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03民初7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5561Y。
法定代表人:倪厚武,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64130019T。
法定代表人:申烨,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然,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溶,系公司预算员。
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胡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然、郭子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997710.14元及利息(暂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149642.66元,此后应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欠付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质保金本金1401997.65元及利息(暂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321999.92元,此后应以欠付质保金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欠付保证金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2015)宝仲裁字第302号案就案涉工程申请造价鉴定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3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措施费17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案涉工程窝工损失269959.81元;6.判令被告承担(2015)宝仲裁字第302号案仲裁费用共计85121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XX城XX区XX号楼,该楼为剪力墙结构,建筑总面积18211.44平方米,工期6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7日。
该合同于2011年6月7日在金台区住建局依法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明达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于2011年5月28日开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于同日确认开工。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和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函表示截至2011年7月1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场地,工作面无法展开,直至7月20日才提供现场,由此导致原告管理人员窝工53天,损失达269959.81元。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一致确认主体验收合格。2013年1月17日,原告和总监理工程师共同出具《竣工报告》确认“XX城XX区XX号楼住宅楼”工程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及变更工程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要求,特申请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同日,原告、监理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以及设计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并得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但被告在接到该竣工报告后却拒不组织验收,也不在验收记录上签章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就案涉工程编制《工程结算书》向被告提交并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屡屡推诿拒不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依法提出鉴定申请。经陕西广合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并补充、修改,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部分调整意见》,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8039953.06元。原告提请仲裁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1891320元,后于2017年1月12日又支付480万元。被告认可2013年6月15日为工程交付日期,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交付之日认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被告应当自此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及欠付质保金利息。
被告西建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且超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以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XXX城X区X#楼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为计价依据。《施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期间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时,一直以此协议作为计价依据。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采用的工程量清单,并不是按施工图纸计算,而是随意调取了一套预算通过调整,以凑得施工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主要目的是报建备案使用,双方结算以施工协议为准。其次,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且已付超。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2064000元。再者,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支付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用33010元,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底就已进场施工,不存在窝工事实。被告不应承担仲裁费和司法鉴定费,仲裁裁决已经撤销,其仲裁内容及司法鉴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相应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明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明达公司退还反诉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575231.47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占用多付工程款的利息244646.99元(2575231.47×4.75%×2年);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做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XX城XX区XX楼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合同价款为23529180.48元,含税总价一次包死,同时约定工期为580天。反诉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进场施工,主体工程于2012年3月18日完工,整体工程于2013年6月14日竣工,总施工工期为806天,主体工程逾期完工78天,总工期逾期226天。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23529180.48元,单方造价为1292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甲供材料款随进度款支付扣除。据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869268.65元,已超付工程款2575231.47元,反诉被告应当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交付竣工资料、配合反诉原告做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是反诉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XX城XX区XX楼竣工交付至今,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导致该楼166户住户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
反诉被告明达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建设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反诉原、被告在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协议》,当属无效合同。双方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否定了双方招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当属无效协议。本案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办理了备案,也是双方工程建设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以该合同作为工程计算依据,采用陕西广合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建设工程总造价为28039953.06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违背事实与法律。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验收备案的问题,反诉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就向反诉原告提交了经监理单位审核的竣工报告,但反诉原告拒不配合,未组织验收也未提出意见,过错不在反诉被告。鉴于提交竣工备案资料确系反诉被告的义务,反诉被告同意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提交相应资料。
原告(反诉被告)明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反诉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必须招投标项目,备案合同合法有效;
二、开工报告、放线记录、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验收会签表、主体分部工程验收会签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按照备案合同履行,竣工日期应按明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为准;
三、工程结算书、委托鉴定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
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及部分调整意见、(2015)宝仲裁字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鉴定过程合法、结论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鉴定费用明达公司实际支出,应由西建公司承担;
四、转账记录、工作联系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
收单,证明西建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向明达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欠款,以行为表明认可该工程造价金额;
五、工作联系单两份,证明由于西建公司原因,未能及时提供部分施工场地,导致明达公司施工缓慢,产生窝工损失;
六、(2016)宝仲裁字第51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
备案合同有效,西建公司以所谓工期、质量问题主张违约金、维修费的请求已被驳回;
七、奖励文件和奖励兑现文件,证明明达公司主体提前完工,西建公司给予15万元奖励,备案合同对主体完工时间无约定,不存在逾期情况;
八、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批表),证明建设及监理单位于2011年8月2日审批通过,履行的是备案合同;
九、工程质量施工资料(混凝土浇筑)、工程质量施工资料(防水保护层)、工程隐蔽验收记录(A、B单元平筏钢筋工程)、工程质量施工资料(A单元平筏混凝土浇筑)、工程质量施工资料(B单元平筏混凝土浇筑),证明原告按照备案合同履行义务;
十、转账记录,证明转账金额795808.58元是安全防护措施费,按备案合同履行的;
十一、XX城XX区XX号住宅楼付款申请,证明第一份付款申请,明达公司是按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提交的,鉴于西建公司优势地位,否则不予付款,无奈接受改动;
十二、XX城XX区XX号住宅楼商混结算单,证明甲供材商混结算不存在漏算;
十三、工作联系单两份,证实热量表安装先取消,后又要求安装,并由明达公司实际安装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西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XX城XX楼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XX城XX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XX城XX区X#楼工程招标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工程造价、范围、甲供材价格等作出明确约定,备案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及图纸存在较大差异;
二、工程施工图纸(光盘)、工程结算会议纪要(附变更签证)、工程结算表、工程付款明细及甲供材情况,证明西建公司应付工程款=合同总价+变更结算价+自拌砼变商砼补差价-甲供材料款-甲供材税金,最终应付工程款为16294037.18元(含质保金),西建公司已付清且多付,明达公司应予退还;
三、地基验槽验收记录、付款申请、质量安全监督站整改通知单、质量核查整改报告、监理说明,证明明达公司在双方招投标程序之前,于2011年3月进场施工,按照《施工协议》,明达公司主体工程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2064000元,监理说明已被中院裁定书采信;
四、垫付维修费明细、排污泵收据及电梯井抽水记录、户主索赔申请书,证明西建公司代明达公司垫付维修费用33010元,明达公司应予退还;电梯坑长期积水、屋顶漏水,明达公司应向西建公司及业主赔偿并履行维修义务;
五、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竣工报告,证明(2015)宝仲裁字第302号裁决书已经被撤销。明达公司的竣工报告是伪造的,西建公司保留的竣工报告没有载明时间,涉案工程2013年1月未竣工,与西建公司提供的履约保证金退付申请表提交时间显示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可以印证;
六、马营派出所情况说明、报案材料、陈仓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西建公司支付480万元,是因为明达公司威胁西建公司以及老板的家人;
七、票据,证明甲供材中有商品混凝土198830元被漏计;
八、热量表改造安装合同、热量表安装说明、结算单、材料进场验收单、付款单,证实热量表由西建公司安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开工报告、放线记录、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验收会签表、主体分部工程验收会签表”、证据三的“委托鉴定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及部分调整意见、(2015)宝仲裁字第30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证据四至证据十、证据十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论证。
原告(反诉被告)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被告(反诉原告)西建公司不予认可,辩称于2013年6月份收到,该报告并未填写时间,金台质监站亦是2013年6月份完成检查,所以竣工时间不是明达公司提交证据上载明的2013年1月。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内容一致,仅在时间落款上不一致,明达公司提交的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该证据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伪证,并据此撤销了仲裁裁决。本次诉讼中,明达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工程结算书”,西建公司不予认可,辩称系明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公章,未经双方确认。本院认为,该决算书未经双方确认,又无证据证实明达公司向西建公司送达了该工程结算书,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西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付款申请的改动与否不能当然证实明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三,双方对取消安装热量表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要求安装热量表的工作联系单,西建公司并不认可,辩称没有签字也未盖章。本院认为,该工作联系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XX城XX楼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XX城XX楼工程补充协议》”、证据二的“工程施工图纸、工程付款明细及甲供材情况”、证据三的“地基验槽验收记录、付款申请、质量安全监督站整改通知单、质量核查整改报告”、证据五,原告(反诉被告)明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论证。
被告(反诉原告)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关于XX城X区X#楼工程招标过程的情况说明》,原告(反诉被告)明达公司辩称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首先,情况说明系第三方作出,该书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次,本院向其原法定代表人净普选进行了核实,其证实情况说明确系该公司出具,并承诺真实;第三,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关于备案合同效力的约定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的会议纪要后附变更签证单,明达公司部分认可,对手写数额部分不予认可,辩解未经其确认,不属于会议纪要附件。本院认为,双方对土建16项变更、安装4项变更无异议,明达公司亦持有该变更签证资料,且双方均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各自保存的变更签证资料,并同意由鉴定机构决定采用,对此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对证据三的“监理说明”,明达公司辩称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与西建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公司系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与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依附性,且内容与西建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明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双方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且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六,明达公司不予认可,辩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杜建坤与明达公司无关,且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证据七,明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在2013年1月20日和1月22日盖章签字确认的商混量是7405立方米,现西建公司提供的票据均发生在对账之前,双方已对前期的甲供材做出了统计,已包含在统计数字之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甲供材随进度款予以扣除,双方已经对此及时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一致意见,现西建公司提出漏计,明达公司不予认可,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漏计属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八,明达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合同金额与票据不一致,供货文件没有供货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热量表系西建公司安装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明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建公司(甲方)签订《XX城XX楼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明达公司承建西建公司XX城XX区XX楼工程,双方约定内容包括:一、工程结构: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8211.44平方米;二、工程范围:1、XX城XX区XX楼承建施工图纸及图纸答疑纪要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除甲方分包的基础土方开挖至持力层标高、电梯安装、楼宇对讲门外所有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装饰及安装工程:公共部分按图一次施工(含公共部分装饰,包括在总价内);2、原图纸答疑纪要中甲方大开挖至主楼基坑底标高,主楼基坑底标高以下由乙方计入报价。现双方约定:甲方承担主楼基坑底标高以下的开挖,乙方承担主楼基坑的回填、支护和降水;三、工程质量: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合格等级;四、工程价款计算依据:1、X#楼合同价款为:23529180.48元(贰仟叁佰伍拾贰万玖仟壹佰捌拾元肆角捌分)(本价格包含完成本工程所有涵盖工作内容)。含税价一次包死。所有建筑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用的上涨和下跌,本包干价格均不予调整。2、若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异,双方约定:单方造价为1292元(含税),以实际面积结算(阳台按半面积计算)。基础若出现超挖、降水、支护、外购土回填等包含在此价格内。3、X#楼及车库甲供材料价格见附件:其余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需甲方认质材料,保证材质中等水平以上。4、甲供材料款随进度款支付扣除。超出图纸预算量的材料按市场价扣除。5、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若工程量发生变更,依据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2004年《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的2006年《价目表》取费标准,下浮8%作为结算的依据,甲供材料不下浮。6、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价格中含各项设施设备检测费、复试检测费、排污费、夜间施工噪音费及质检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7、因乙方疏忽或误解造成漏项、漏算、错算等风险由乙方承担,均不再施工过程中签证确认;五、合同增订条款:3、本工程原定履约保证金陆拾万元。乙方于2011年4月18日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退付:主体施工至六层封口后返还3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返还50%;竣工验收后返还20%。履约保证金的退付,不计利息;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X#楼第一阶段:单体工程基础±0.00完成后支付进度款为工程总造价的10%;第二阶段:单体工程砼结构十二层封口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三阶段:单体工程砼结构封顶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四阶段:单体工程维护结构、主管道安装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15%(付到总造价的65%);第五阶段:单体工程的楼地面及外墙瓷砖工程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10%(付到总造价的75%);第六阶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达到总造价85%,停止支付);第七阶段: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照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期限。本工程交付之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期满一年,退付50%,保修期满二年,退付30%,保修期满五年,退付20%;第八阶段: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工程决算书,甲方应在接到决算书后5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甲方默认审核通过。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否则不予付款;七、工程质量要求:3、严格按照企业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化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合格;八、工期:1、X#楼合同工期580个日历天,最终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开工日期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如甲方的原因工期顺延),主体工程2011年12月31日完成。2、主体封顶、工程竣工工期每延误一天,处罚2000元;九、乙方向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取劳保统筹票据复印件。若甲方未能提供劳保统筹票据时,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向甲方索取劳保统筹费用;十一、本协议如与招标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并作为实际结算依据;十二、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双方签字、盖章且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后协议生效。明达公司按约定支付西建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
2011年4月,西建公司发布XX城X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委托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备案代理,明达公司中标。2011年5月28日,西建公司(甲方)与明达公司(乙方)签订XX城XX区X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报宝鸡市金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施工合同》约定:明达公司承建西建公司开发的XX城XX区XX号楼,为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18层、局部24层,建筑面积为18211.4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图纸答疑纪要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全部内容,不包括的工程范围:甲方分包的基础土方开挖、电梯安装、楼宇对讲门。合同工期60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7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金额为23529198.6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价款调整方法按招标文件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增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认质认价价差。主要建筑材料的种类:钢材、水泥、塑钢门窗、防盗门、上下水管道、地辐热管、电线、开工、配电箱等,其中认质认价材料按实际采购价格结算价差,调整综合单价,招标人只指定品牌或产地部分主要材料,不予调整材料价格。主材价格风险调整方法:以承包人投标报价中的主要材料单价为合同约定价,主材价格波动在合同约定价的5%以外按当期信息价按实调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无工程预付款。第一阶段:单体工程基础±0.00完成后支付进度款为工程总造价的10%;第二阶段:单体工程砼结构十二层封口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三阶段:单体工程砼结构封顶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四阶段:单体工程维护结构、主管道安装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15%;第五阶段:单体工程的楼地面及外墙瓷砖工程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10%;第六阶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第七阶段: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照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期限。本工程交付之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期满一年退付50%,保修期满二年退付30%,保修期满五年退付20%;第八阶段: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应在接到决算书后5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甲方默认审核通过。
2011年6月4日,明达公司(乙方)与西建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1年4月10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增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响应市《关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就该项费用的实施与退还,双方约定:甲方按规定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一次打入乙方账户,甲方对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扣回随乙方经质监站同意分阶段领取措施费同步扣除;二、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所签定的施工文本合同仅作为报建备案使用,双方结算以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
2011年8月1日,西建公司(甲方)与明达公司(乙方)签订《XX城XX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1年4月10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现增定补充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在2011年4月10日所签订的XX城X区X#楼工程施工协议要求本工程在施工时正负零以下工程采用商砼,正负零以上工程采用自拌混凝土。现甲方针对本工程实际情况与乙方协商一致,X#楼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采用商砼,商砼甲供。二、因自拌混凝土变更为商砼,现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对于X#楼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所使用商砼其费用每立方增补100元(含泵送费、冬季施工费用及各项目增加剂费用)。三、最终工程量确认以丰钰商砼实际供应量为准。
同时本院查明,2011年3月31日,明达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地基验槽验收。2011年5月25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记载该工程于2011年5月28日正式开工。2013年6月15日,涉案工程交付西建公司。交付前,西建公司共计支付明达公司工程款12489687.78元。此后,西建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7月9日支付79580.87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480万元。2013年1月20日至1月22日,明达公司与西建公司经双方核对确认,甲供材扣除价款为7822120.54元。
再查,明达公司与西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后,经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5)宝仲裁字第302号裁决。西建公司以明达公司伪造证据,致使仲裁裁决错误等为由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陕03民特4号民事裁定,认定明达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竣工报告系伪造,且其伪造竣工时间对西建公司的实体权利有影响,撤销了宝鸡仲裁委员会(2015)宝仲裁字第302号仲裁裁决书。明达公司因此诉至本院,西建公司并提出反诉。
另查,2016年3月11日,受西建公司委托负责招标备案代理的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受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我公司于2011年4月份开始XX城X区X#楼工程招标备案代理工作。该工程于2011年4月27日发标,2011年5月17日在宝鸡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并办理了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于2011年5月28日完成备案合同的签订,并于2011年6月7日在宝鸡市金台区住建局完成备案工作。该工程备案招标工作是在中标单位已经于2011年3月份进场施工后进行的。双方已经在2011年4月10日签订《XX城XX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23529180.48元,含税总价一次性包死。该工程在备案招标过程中所采用的工程量清单,XX城XX区XX楼施工图纸计算得来,而是随意调取了一套预算通过调整,以凑得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23529198.61元。因此,与现场实际情况以及图纸存在较大差异,不可能相符。故该工程招标过程只是应招标人要求完成招标及合同备案工作,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审理中,西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XX城XX区XX楼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XX城XX区XX楼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X城XX区XX楼工程造价为:26849714.73元(大写:贰仟陆佰捌拾肆万玖仟柒佰壹拾肆元柒角叁分)。鉴定意见列明了以下未计入工程造价鉴定的争议问题:
1、关于建筑面积以外的屋面花架梁、女儿墙等构件,此项工程造价为142858.78元;
2、关于建筑面积以外的空调板、飘窗、飘窗板等构件,工程造价为511473.98元;
3、关于明达公司提交的图纸以外工程量中第1.18页两张现场照片(空调打洞、踢脚线倒边),双方未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40225.19元(其中空调打洞费用为28365.96元);
4、关于屋面水箱,根据明达公司提供的《屋面水箱工程施工协议》计算,工程造价为19400.51元。
明达公司与西建公司对鉴定书内容均提出部分异议,华春公司给予书面回复,并经双方申请指派鉴定人陈辉出庭接受询问。
对明达公司提出的异议及回复情况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书列明争议问题的1-4项内容,由法庭审理时裁定;2、关于面积增加引起造价增加的劳保统筹未计入问题,答复意见为按照《施工协议》第四条1、2款约定,建筑面积单方造价为1292元/㎡,为含税包干价,不再取费,若需计取劳保统筹,含税价格为40073.16元;3、关于玻璃幕墙扣减问题,答复意见为土建变更签证联系单“玻璃幕墙”为变更部分,施工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若工程量发生变更,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4年《陕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价目表》等及其配套文件等计算工程造价。
对西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及回复情况如下:1、关于鉴定说明将跃层计入两个自然层面积问题,答复意见为由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中关于跃层无准确定义,参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跃层房屋按两个自然层计算,跃层房屋是指房屋占有上下两个自然层,卧室、起居室、客厅、卫生间、厨房及其他辅助用房分层布置;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将砂石换填计入换填费用332653.75元,西建公司认为不属于工程量变更,不应当计入问题,答复意见为施工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基础若出现超挖、降水、支护、外购土回填等包含在此价格内”,地基换填指开挖完基础坑后,原状地基土不能满足地基承载力要求,把基础坑中原来的土挖去一定高度,用其他优质材料进行替换,从而满足地基承载力要求。土方回填指基础坑或沟槽施工完毕后进行的回填。根据两者定义得出,地基换填和土方回填是两个概念,根据地勘报告、地基检测报告等资料记录,基础持力层以下需要采用砂石换填;3、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将外购土方计入费用174436.15元,不属于工程量变更,不应计入问题,答复意见为回填土是指基础、垫层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在5m以内的取土回填的施工过程。根据鉴定资料中《土方购买协议》显示,施工方外购土方用于回填,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仅计算外购土方材料费;4、关于外墙三层以上面砖变更为真石漆,此项增加费用340841.57元不予认可问题,答复意见为在勘验现场过程中,外墙面实际做法为一到二层为外墙面砖,三层以上(屋面花架梁除外)变更为真石漆,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施工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若工程量发生变更,依据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2004《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的2006《价目表》取费标准,套用相应定额计算工程造价;5、关于热量表由西建公司安装,该费用122508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问题,答复意见为安装变更联系单(AZB-02)虽取消安装,现场勘验过程中,实际已安装,因鉴定过程中西建公司未提供热量表分包合同,根据现场实际安装计入;6、关于土方开挖的配合费,不予认可问题,答复意见为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对发包人另行分包工程进行施工现场协调、服务,对发包人采购设备、材料管理、服务以及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施工协议约定土方开挖属于甲方分包项目,施工单位需要对工程竣工资料汇总整理,根据总承包服务费的定义应计取配合费;7、关于地下庭院不属于工程量变更,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费用453332.02元问题,答复意见为施工协议约定的图纸范围以内的内容,依据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以结构外墙皮为界限,庭院系主楼结构外墙以外的内容,其中钢材、商砼属于甲供材料,需要按实扣除甲供材。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对地下庭院无准确定义,而未按建筑面积计算,为体现甲供材料扣除,按分项计算工程造价;8、关于意见书中列出的暂未计入工程总造价的争议问题,答复由法庭审理时进行裁定。此次鉴定,西建公司支出鉴定费23692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明达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陕0303民初743号民事裁定,对西建公司的财产在价值403.027734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依据该裁定,本院依法冻结保全担保财产第三人宝鸡昌元翔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13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6,金额为40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反)诉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双方法律关系的特点,本案确定争议焦点如下:
一、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20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2011年4月10日,西建公司(建设单位)与明达公司(施工单位)未经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上述规定,依法认定无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可以确认,西建公司(建设单位)与明达公司(施工单位)在招投标前,即2011年3月底,已安排明达公司进行地基验槽验收,并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如与招标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并作为实际结算依据。”2011年5月28日,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并予备案,该备案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与《施工协议》内容一致,合同工程价款仅相差18.13元。2011年6月4日,双方再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施工文本合同仅作为报建备案使用,双方结算以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上述内容,同时结合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西建公司与明达公司在招投标前已就投标价格、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并影响了中标结果,导致中标无效。因此,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对《施工协议》内容的补充,同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亦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数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与《施工合同》关于施工范围、施工质量、付款方式的约定一致,工程价款上相差18.13元,从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施工文本合同仅作为报建备案使用,双方结算以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内容以及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可见,双方是以《施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应当以《施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春公司接受委托按照《施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6849714.73元。明达公司与西建公司均提出部分异议。结合鉴定机构答复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关于跃层面积计算问题,由于(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关于跃层无准确定义,鉴定机构参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计算并无不当,且西建公司无足以推翻的依据,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
2、关于砂石换填问题,鉴定机构答复换填与回填系不同概念,《施工协议》中对换填未作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地勘报告、地基检测报告等资料记录显示需要采用砂石换填,鉴定意见按实计入,符合公平原则,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
3、关于外墙三层以上面砖变更为真石漆费用、土方开挖配合费、玻璃幕墙扣减费用问题,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
4、关于外购土方计入费用174436.15元问题,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基础若出现超挖、降水、支护、外购土回填等包含在此价格内”,可见外购土回填包含在包干价内,不应再行计入,应予扣除;
5、关于热量表安装计入费用122508元问题,由于鉴定过程中西建公司未提供其热量表安装合同等,导致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安装情况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根据西建公司补充提交的热量表安装合同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热量表由西建公司安装的事实,该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6、关于建筑面积以外的地下庭院、屋面花架梁、女儿墙、空调板、飘窗、飘窗板、屋顶水箱费用问题,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工程范围为XX城XX区XX楼承建施工图纸及图纸答疑纪要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含税价一次包死。上述内容双方均认可包含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亦无变更签证,不属于工程量变更,不应再另行计算费用。其中,已计入工程价款的地下庭院费用453332.02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内容,应予扣除;
7、关于面积增加引起的造价增加对应的劳保统筹费用问题,按照《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西建公司未向明达公司提供面积增加引起工程价款增加相应产生的劳保统筹费用票据,明达公司有权向西建公司索取该部分劳保统筹费用即40073.16元,应计入工程价款;
8、关于空调打洞费用,双方均认可部分空调洞位置发生变化,导致工程量发生变更,根据公平原则,应将增加部分费用28365.96元计入工程价款;
9、关于踢脚线倒边费用问题,无变更签证,不属于工程量变更,不予另行计价。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167877.68元(即:26849714.73-174436.15-122508-453332.02+40073.16+28365.96)。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诉原告明达公司要求被告西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997710.14元及利息(暂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149642.66元,此后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交付,明达公司要求以此日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6月15日前,西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489687.78元,双方确认甲供材扣除价款为7822120.54元,同时按照《施工协议》约定,预留5%质保金为1308393.88元(即:26167877.68×5%)。因此,截止2013年6月15日,西建公司欠付明达公司工程款为4547675.48元(即:26167877.68-12489687.78-7822120.54-1308393.88),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以4547675.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西建公司辩称甲供材有漏计,明达公司不予认可,且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至22日对账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西建公司同时辩解应付工程款应扣除甲供材税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甲供材料款随进度支付款扣除,而根据双方进度款支付情况可见,双方约定的甲供材扣除价款为含税价款,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西建公司还辩解应付工程款应扣除违约金及维修费,其未就此作为反诉请求提出,且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西建公司先后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7月9日支付79580.87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480万元。按照西建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对应付欠款及期间利息,以先扣利息后扣本金的原则计算,截止2017年1月12日,西建公司已付清工程款4547675.48元及期间利息,尚有1154580.86元的结余(计算明细详见附表1),将计入明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的支付中。因此明达公司主张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保金及利息:
本诉原告明达公司要求被告西建公司支付欠付质保金本金1401997.65元及利息(暂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321999.92元,此后应以欠付质保金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欠付保证金为止)。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预留质保金为1308393.88元,按照《施工协议》约定质保金退付期限及比例,西建公司应当于2014年6月15日退付质保金的50%为654196.94元,2015年6月15日退付30%为392518.16元,2018年6月15日退付20%为261678.78元。西建公司未按期退付,逾期至2017年1月12日支付1154580.86元,对于原告要求以欠付质保金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1月12日,西建公司应退还质保金共计1046715.10元,利息共计120718.41元(计算明细详见附表2),实付1154580.86元,按照先扣除利息后扣除本金原则,西建公司尚欠质保金为12852.65元。该部分质保金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的利息为866.57元。2018年6月15日,最后一笔质保金261678.78元的退还期限届满,西建公司欠明达公司质保金共计274531.43元(即:12852.65+261678.78)、利息866.57元。对此,被告西建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承担原告明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即以274531.4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1、原告明达公司要求被告西建公司承担原告在(2015)宝仲裁字第302号案就案涉工程申请造价鉴定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30万元及仲裁费用8512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期间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未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且由于明达公司在仲裁委提交的竣工报告系伪造,因其伪造竣工时间对西建公司的实体权利有影响,导致(2015)宝仲裁字第302号仲裁裁决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明达公司要求被告西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措施费17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西建公司已按照2011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明达公司要求被告西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窝
工损失269959.8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西建公司原因,导致部分施工场地迟延提供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明达公司对其窝工事实及窝工损失情况仍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西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明达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做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认可提供竣工资料系施工方义务,并同意履行该请求,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反诉原告西建公司还要求反诉被告明达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2575231.47元并支付占用多付工程款的利息244646.99元,本院认为,截止2017年1月12日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虽已结清,且尚有结余,但结余的1154580.86元并不足以支付应退还的质保金及利息,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274531.43元以及2018年6月15日前利息866.57元,共计人民币275398元,并以274531.4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移交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736元,由本诉原告承担43288元,本诉被告承担54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反诉原告全部承担;司法鉴定费236927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各承担一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3000元,本诉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蕊 霞
审?判?员??杨晓丽
人民陪审员 ?? 李 敏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韩?江
书记员张焕
1
附表1:
明达公司与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工程欠款支付明细及利息结算表
序号
欠付工程款
金额(元)
计息期间
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金额(元)
付款金额(元)
支付后余息(元)
支付后尚欠
工程款(元)
1
4547675.48
2013.6.15-2014.1.24
165990.16
1500000
0
3213665.64
2
3213665.64
2014.1.25-2014.7.9
82484.08
79580.87
2903.21
3213665.64
3
3213665.64
2014.7.10-2017.1.12
428850.29
4800000
0
-1154580.86
备注:2017年1月12日,西建公司付款480万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均结清,尚余1154580.86元(即:4800000-2903.21-428850.29-3213665.64)
附表2:
明达公司与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质保金及利息结算单
一、2014年6月15日应退质保金654196.94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为90093.82元;
二、2015年6月15日应退质保金392518.16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为30624.59元;
截止2017年1月12日,欠付质保金共计1046715.10元,质保金利息共计120718.41元,西建公司支付1154580.86元,先结利息后清质保金,尚欠质保金为12852.65元。
综上,截止2017年1月12日,欠付质保金为12852.65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利息为866.57元。2018年6月15日,应退质保金261678.78元,欠付质保金共计274531.43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