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9民初83号
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189400445T,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宋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靖州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伯,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5804200037,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东路90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305047538。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新建中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昌平,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侗族,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7009080016,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东路122号。
被告:尹华林,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604040037,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土桥社区居委会下熙街一组。
被告:石章松,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侗族,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7010190036,户籍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友谊村一组,现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花桥路幸福家园1栋2单元105室。
被告:李烈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苗族,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7103130016,户籍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东路148号,现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花桥路幸福家园1栋2单元305室。
被告李昌平、石章松、李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森公司)、李昌平、尹华林、石章松、李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李厚伯,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被告李昌平、石章松、李烈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尹华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昌平、尹华林、石章松、李烈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金域华府项目的工程款7525400.01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以9330400.01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从2021年4月23日以7525400.01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为止),原告对以上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靖州县金域华府项目由被告李昌平、尹华林、石章松、李烈明共同出资以被告湖南恒森公司名义进行开发。2014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被告湖南恒森公司名下的金域华府项目工程,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项目总承合作协议书》、《金域华府1、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价格、付款与结算、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保修、安全施工与文明施工、双方有关具体事项、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1号楼每平方米按998元计算,3号楼及6号楼每平方米按1048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队伍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3号楼、6号楼的柴棚层高建筑高度变更为2.40米,1、3、6号楼的基础加深共计535370元。但在施工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恒森公司签订了《金域华府5#楼、8#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5号楼、8号楼每平方米按1268元计算,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施工,但在施工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原告承建的金域华府项目1、3、6号楼在2015年基本完工并交付被告,承建的5、8号楼在2016年6月份基本完工,并在2016年年底前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早已将以上所建房屋对外销售,大部分购房户也早已装修入住,小区也早已成立了小区业主委员会。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914527元,尚拖欠工程款7525400.01元未支付,现一直不肯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森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员按约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年底所建房屋基本完工,并已全部交付使用,被告湖南恒森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被告李昌平、尹华林、石章松、李烈明作为金域华府项目的实际出资人,理应对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恒森公司辩称:第一,1、在唐铁稳起诉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中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金域华府项目由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依法投标、中标行为合法,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定了该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中标通知书该工程款,价款为4978.6万元,而该中标文件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因此,湖南恒森公司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原告所称2016年年底将房屋全部交付,这不符合事实,原告自己也承认没有施工完毕;3、诉状中所称基础加深535370元,没有经过本公司的认可;4、最终经过本公司计算,原告诉状所称工程价款是不正确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关于金域华府1、3、5、6、8号楼和商业楼应付工程款的综合意见如下:
一、靖州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基本事实(见生效的(2019)湘1229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举证部分和事实认定部分):
1、投标中标
2014年靖州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湖南恒森公司开发的金域华府工程,中标总价49786040.15元。
2、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湖南恒森公司与靖州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金域华府1、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金域华府5#、8#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垫资工程款,并包工包料、按图施工方式承包金域华府项目。工程单价1#楼980元/㎡,3#、6#楼1030元/㎡,5#、8#楼商业楼1268元/㎡,另对施工期限、工程价款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3、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唐铁稳,赚取差价
靖州建筑工程公司“金域华府”项目负责人刘代超与唐铁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两份,将金域华府所有工程:1、3、6栋、5#、8#楼及商业楼工程项目全部以劳务人工费及工程所需各种机械设备和耗材以总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唐铁稳。
“其中1、3、6号楼单价为320元/㎡,5#、8#楼及商业楼单价为370元/㎡。”
4、各方主体身份
湖南恒森公司为发包人。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唐铁稳为实际施工人。
5、靖州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代超等人称“唐铁稳还有工程量没有完成。”本案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也承认未完工。
6、劳务施工面积及争议
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刘代超、李厚伯、禹迎新与唐铁稳就金域华府1、3、6#楼及5、8#楼及商业楼的劳务承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金域华府工程结算单》确认:
①“1#楼面积为4027.11m2、3#楼面积为4204.25m2、6#楼面积为4201.57m2、5#楼面积为7133.81m2、8#楼面积为6529.54m2、商业楼面积为945.7m2。”
②另外“少算3#、6#楼生活阳台面积111.55㎡”;
③“双方争议的3、6#楼的柴棚层高以及1、3、6#楼厨房边生活阳台层高均超过了2.2m,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均应按全面积计算。即3#楼柴棚面积443.19㎡、6#楼柴棚面积437.84㎡以及1#、3#、6#楼厨房边生活阳台面积302.28㎡的尚有一半面积的价款未包括在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内。”
即:1#、3#、6#楼计算劳务工程款的面积为13136.14㎡2=4027.11+4204.25+4201.57+111.55+591.66。
7.招标、中标活动合法有效
判决认定:“刘代超、李厚伯、禹迎新均系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为本案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和施工员。三人以公司名义将公司合法竞标得来的项目非法转包给唐铁稳。”
8.湖南恒森公司与靖州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
本案《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金域华府1、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金域华府5#、8#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效。
二、本案湖南恒森公司与靖州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湖南恒森公司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理由如下:
1、湖南恒森公司与靖州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持续至今,包括靖州建筑工程公司《民事起诉状》及所附《金域华府1、3、6、5、8号楼工程款明细表》自认未完成全部施工。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前有效的法律规定。
2、法律明确规定予以支持。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法院2018年和2020年先后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分别在第10条、第2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本条解释的释义中“三、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法理依据”中指出:
“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已经在招标人、中标人之间成立书面合同,该合同对招标人、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原则上,中标合同应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特别是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包括工期、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方面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
“因此,在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是严格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维护招标投标秩序严肃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根据招标人、中标人之间成立的合同还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有之义。”
3、靖州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招投标活动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有效。
湖南恒森公司举证证明了:
因开发靖州县金域华府工程,公司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文件》明示招标控制价(造价)为5353万元;
靖州建筑工程公司《靖州县金域华府工程投标文件》二册(投标函并部分、商务标部分),以及招标部门的《靖州县金域华府工程评标报告》,证明招投标活动合法有效,投标人靖州建筑工程公司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投标报价分别为4978.6万元(靖州建筑工程公司)、5315.04万元、5293.16万元,经评标委员会依法评标,确定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以投标报价的49786040.15元中标,并经《中标通知书》予以确认。
三、湖南恒森公司应付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总价款的具体结算方式
1、根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定单栋的中标价。
《中标通知书》确定金域华府工程中标总价49786040.15元,包括金域华府1#至9#楼、地下室、商业楼等全部工程的总价。
靖州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文件《商务标部分》确认金域华府工程总价中各栋的中标价:1、3、6#楼8563138.22元,8#楼5175452.38元,商业楼706346.18元,2、4、5、7#号楼13394013.1元。
2、确定单栋的施工图面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结合施工图、实地勘验进行确定。
3、根据实际施工的不同情况,分别计算各栋的应付工程款:
①按施工图施工,没有增加面积、没有增减单价的(商业楼、8#楼):直接以中标价确定该栋的应付工程款。
②按施工图施工,增加了单价的(1、3、6#楼):
中标价÷施工图面积=中标单价;
应付工程款=施工图面积×(中标单价+增加单价)。
③按施工图施工,增加了施工面积的(5#楼):
中标价÷施工图面积=中标单价;
应付工程款=(施工图面积+增加2层面积)×中标单价。
四、计算工程款的施工面积存在的争议:按证据规则处理。
(一)8#楼施工图面积、计算工程款的面积
生效判决中,唐铁稳提供的《金域华府工程计算单》计算式“8号楼总面积:527.02×10+560.18+349.58+349.58=6529.54”。
1、施工图面积6179.96㎡:
经6月9日审判长现场查勘确定8#楼施工图为11层+1层阁楼,该1层阁楼高5.8m(没有两层),面积只有349.58㎡。即施工图面积为6179.96㎡(=527.02×10+560.18+349.58)。
2、计算工程款的面积6179.96㎡:
本案庭审中,靖州建筑工程公司承认唐铁稳计算式中349.58+349.58为顶层的2层阁楼,是在1层阁楼中加了隔板,就按2层阁楼计算施工面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按湖南恒森公司要求所为,湖南恒森公司不予认可,故不应当计算第2个349.58㎡。
(二)5#楼施工图面积、计算工程款的面积
生效判决中,唐铁稳提供的《金域华府工程计算单》计算式“5号楼总面积:687.27×9+496.86+451.53=7133.81”。
1.施工图面积5759.28㎡
经6月9日审判长现场查勘确定5#楼施工图纸为7层+1层阁楼,阁楼分为上下两层,面积分别为496.86和451.53。即施工图面积为687.27×7+496.86+451.53=5759.28㎡。
2.计算工程款的面积7133.81㎡
实际施工中增加了2层标准层,即增加(687.27×2)㎡。则计算工程款的面积为判决的7133.81㎡(=687.27×9+496.86+451.53)。
(三)1、3、6#号楼中,3#楼、6#楼的柴棚,及1#、3#、6#楼厨房边生活阳台,法院判决按全面积计算,增加了另一半面积。
1.1#、3#、6#号楼施工图面积12544.48㎡(法院判决),包括二部分:
①1#楼4027.11㎡、3#楼4204.25㎡、6#楼4201.57㎡;
②“少算3、6号楼生活阳台面积111.55㎡”。
2.计算工程款的面积13136.14㎡(又增加591.66㎡)
法院根据实际施工的柴棚、阳台高度,确认柴棚、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又增加面积591.88㎡:
“3、6号楼的柴棚层高以及1、3、6号楼厨房边生活阳台层高均超过了2.2m,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均应按全面积计算。即3号楼柴棚面积443.19平方米、6号楼柴棚面积437.84平方米以及1、3、6号楼厨房边生活阳台面积302.28平方米的尚有一半面积的价款未包括在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内。”并确认增加的面积为(443.19m2+437.84m2+302.28m2)÷2,即591.66。
说明一点:此处施工图高度不超过2.2米,施工中靖州建筑工程公司称多加一块砖的高度,住户用起来更好,但未告知超过2.2米按全面积计算。原告利用了湖南恒森公司不懂行,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五、综上,本案各栋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1059538.41元。
(一)商业楼:没有增减施工面积和单价,则应付工程款为中标价706346.18元
(二)8#楼:没有增减施工面积和单价,则应付工程款为中标价5175452.38元。
8#楼系电梯房,中标价5175452.38元,施工图面积6179.96㎡,则中标单价为837.46元/㎡。
(三)第1、3、6#楼:在中标单价上增加了18元/㎡
中标价:8563138.22元。
施工图面积:12544.48㎡。
中标单价:682.62元/㎡(=8563138.22÷12544.48)
实际单价:700.62元/㎡。系补充协议增加水电安装,单价增加18元/㎡。
计算工程款面积:13136.14㎡:
则应付工程款:9203442.41元=700.62×13136.14。
(四)5#楼:
5#楼与2#、4#、7#楼,四栋楼的中标总价为13394013.1元。
5#楼施工图面积5759.28㎡,2#、4#、7#施工面积分别为5523.48㎡、5548.05㎡、3359.26㎡。四栋楼施工图总面积20190.07㎡。则四栋楼平均单价为663.40元/㎡(=13394013.1÷20190.07)。
因5#楼也是电梯楼,湖南恒森公司可以考虑按8#楼中标单价837.46元/㎡计算。
5#楼计算工程款面积7133.81㎡。(实际增加2层标准层)
则5#楼应付工程款:5974280.52元(=7133.81×837.46)。
(五)以上1、3、6、5、8#楼,商业楼工程款共21059538.41元。
六、施工中,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以借款方式预支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工程款。因靖州建筑工程公司自认支取24979170.3元,那么在未计算其未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减工程款的情况下,至今为止,湖南恒森公司不欠靖州建筑公司工程款。
被告李烈明辩称:一、答辩人三个自然人只是金域华府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金域华府工程是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湖南恒森公司开发建设,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因此不应当由投资人对原告承担相关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李昌平、石章松、李烈明的诉讼请求。
二、金域华府商品住宅工程依法经过招标、投标、评标,确定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生效的靖州县法院(2019)湘1229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标以及相关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湖南恒森公司与靖州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金域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湖南恒森公司的招标文件、靖州建筑工程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等不一致,为此答辩人李昌平、石章松、李烈明请求将本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工程总价款的具体结算方式为:
本案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价款是一致的,即金域华府工程中标总价格49786040.15元,包括金域华府第1至第9号楼、地下室、商业楼等全部工程的总价。
1、根据靖州建筑工程公司的投标文件,金域华府工程确定的工程款总价中涉及本案的有:
第1、3、6号楼土建、装饰工程价款(以下简称工程款)为8563138.22元;
第8号楼工程款为5175452.38元;
商业楼工程款为706346.18元;
第2、4、5、7号楼工程款为13394013.1元。
2、根据这些价款,除以施工图(经审批的)确定的施工面积,计算出单位面积(每平方米)工程价款。
3、再根据施工增加的部分施工面积,乘以按上述方式确定的单位面积工程价款,可以计算出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之后再加上投标文件确定的该栋中标工程款,得出湖南恒森公司该栋应付的工程价款。
4、如果单栋房屋没有增加建筑面积的,则工程款就直接适用该栋的中标价格确定工程款。
四、实际施工的面积的确定
原则上参照法院生效的(2019)湘1229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施工总面积,减去不是由原告施工的面积。但我们请求双方约定阁楼按60%面积计算工程款、柴房按50%计算工程款。
被告李昌平辩称:同李烈明以上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以下答辩意见:本人认为湖南恒森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公开招标,认可中标单位、认可中标通知书价款结算,认可本公司中标图纸面积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章松辩称:同李烈明以上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以下答辩意见:湖南恒森公司金域华府项目至施工单位开工至今,也没有竣工验收完毕,至今没有结算,对工程项目及工资结算提出下面几点意见:一、没有完成的工程事项:①1号楼没有装门,及排水沟没有施工;②3号楼柴房地面渗水没有处理;③3号楼没有安装门窗及排水沟;④5号楼8号楼没有安装门窗及踏步没做;⑤各栋的排水沟没做;以上五点到现在都没有做,可以看现场。二、施工单位领取工程进度款后,至今没有办理任何税票。三、本公司项目招标是以招标图纸计算面积,反而只要是本公司代表同意增加面积的本公司都认。
反诉原告湖南恒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靖州建筑工程公司按收取的工程款依法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给湖南恒森公司(具体以法院判决的工程款计算为准,暂以二千万工程款计算;应缴税金暂按3%计算,税金为60万元)。
事实和理由:根据招标人湖南恒森公司及招标机构向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为靖州县金域华府项目的施工中标人,中标总价格49786040.15元,税金1635668.13元,其中确定了第1、3、5、6、8、商业楼的中标工程价款。施工工程中,恒森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5275412.6元,多次要求靖州建筑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但该公司尚未交付发票。现靖州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要求湖南恒森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为此,湖南恒森特提出以上反诉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预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之规定,税金是应该记录工程总价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1、3、6号楼、5、8号楼的合同中约定相关税费都不包括在内,反诉原告湖南恒森公司并没有将这部分的费用支付给我们,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也就还没有去相关部门去开税票。本人认为,反诉原告湖南恒森公司应该支付相关费用之后,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就可以去相关部门开具相关税票。
原告(反诉被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1页,以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2、中标通知书1份2页,以证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金域华府项目系原告中标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3、建筑施工许可证1份3页,以证明金域华府项目的施工许可登记情况。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4、金域华府1、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9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1页,以证明原、被告就金域华府1、3、6号楼项目承建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相关事项的约定。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5、金域华府5#楼、8#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9页、补充协议1份1页,以证明原、被告就金域华府5、8号楼项目承建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相关事项的约定。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进行补充,认为合同中单价不包括行政收费、建安税费,这个与被告湖南恒森公司反诉要求开具的税费发票不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6、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2页,以证明金域华府3、6号楼主体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7、预付账款-金域华府1、3、5、6、8号楼工程明细1份2页,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109527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8、(2019)湘12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7页,以证明:①原告所承建的3号楼的柴棚面积量443.19平方米、六号楼的为柴棚面积量437.84平方米;②原告所承建的1、3、6号楼厨房边生活阳台面积为302.28平方米的事实;③原、被告所确认的1、3、6、5、8号及商业面积的具体面积量的情况。被告对判决书没有意见,对面积有异议,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对唐铁稳提供的数据,对该数据没有意见,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的施工面积与确定的面积有出入,具体包括5号楼包括地下室夹层685平方米,8号楼包括地下室夹层590平方米。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9、(2019)湘1229执85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2页,以证明原告支付了1869643.3元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10、未完工程汇总单复印件1份2页,以证明原告承包的金域华府未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工程价款共计221484.2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做的计算表,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1、金域华府1#、3#、6#楼基础超深及下水道结算书1份20页,以证明原告承建的金域华府1#、3#、6#楼基础超深及下水道结算费用为53537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认可。被告签字的认可,不签字的不认可。靖州建筑工程公司队伍在施工1号楼的时候,基础因为不限变更,在单独拨季度款的时候注明了一款8万元的砂款,装的时候石章松也注明了是砂垫层款项,50多万元是对方自己单方面造成的数据,双方确定的时候是拨了8万元,后面柴房加高是已经加钱了的(也注明了)。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2、中标通知书6份,以证明2014年其他工程项目的中标价格远远高于涉案工程价格,当时的市场行情为每平方1000多元,并不是600多元一平,本案工程中标价格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理由充分,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招标投标办公室《靖州县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表》;
2、湖南恒森公司《申请工程招标形式核准》;
3、湖南恒森公司、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靖州县金域华府工程招标文件》一册,招标编号:HHJL-JZ-1406;
4、U盘一个(含审批的施工图)。
上述4组证据为金域华府工程招标资料,以证明湖南恒森公司因开发靖州县金域华府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明示建设地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花桥路,工程规模九栋、总面积56749.7㎡,招标控制价(造价)为5353万元,工期要求400日历天;质量要求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规定;并对投标人资格、评标办法等进行了公示。
原告(反诉被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靖州建筑工程公司《靖州县金域华府工程投标文件》二册(投标函部分、商务标部分);
6、《靖州县金域华府工程评标报告》一册(含中标通知书)。
上述2组证据为金域华府工程投标评标资料及中标工程价款的确定,以证明:①靖州县招标办核准了湖南恒森公司招标投标项目申请,确定招标范围,项目总投资5353.2万元,建筑面积56749.7㎡。投标人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投标报价分别为4978.6万元、5315.04万元、5293.16万元,经评标委员会依法评标,确定靖州县金域华府工程的中标人是原告,中标范围:土建工程施工;中标总价格49786040.15元;工期400天;质量标准合格,并确定项目经理李厚伯等人。
②根据投标文件,金域华府1、3、6号楼土建、装饰工程价款8563138.22元,8号楼工程价款5175452.38元,商业楼工程价款706346.18元,2、4、5、7号楼工程价款13394013.1元。
原告(反诉被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湖南恒森公司请求招投标文件来作为结算依据是没有依据的,在整个建筑施工过程中针对于建筑施工面积是有变动的,所以应该以实际的承建面积来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而不是以招投标的文件上的面积以及价款来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7、《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
8、《金域华府1、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9、《金域华府5#楼、8#楼即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上述3组证据为原告与被告湖南恒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域华府工程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不一致。被告依法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合法、关联没有异议,施工面积都是有变更的,应该以承建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不能按照投标书上的来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公司理由充分,应当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10、金域华府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1、靖州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0日做出的(2019)湘1229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2组证据为实际施工情况资料,以证明:①靖州县建设局施工许可证确认金域华府工程建设规模56749.7㎡,合同价格4978.6万元。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湖南恒森公司为本案发包人,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人,通过合法竞标取得金域华府工程施工项目;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金域华府1、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金域华府5#楼、8#楼即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同时确认“刘代超、李厚伯、禹迎新”均系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为本案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和施工员。三人以公司名义将项目非法转包给唐铁稳,唐铁稳为实际施工人。
原告(反诉被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对法院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个项目合同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刘代超、李厚伯、禹迎新这三人并不是以公司名义将这个项目非法转交给唐铁稳,这本身就是公司项目,这个项目只是将劳务这块发包出去,并不是将所有的项目发包出去了,在判决书中间是确定了金域华府1、3、6、5、8号楼以及商业面积的具体面积数量,跟投标文件上面的面积是不一致的,甚至针对于3、6号楼柴棚以及1、3、6号楼厨房及旁边生活阳台面积都有具体的数据,已经确定下来了的,作为承建方通过招投标承建这个项目最终的结算依据应该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而不是以招投标文件上面的面积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12、《金域华府工程建筑面积计算》;
13、《金域华府应付靖州县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计算》;
14、部分领条。
上述3组证据为工程款支付情况,以证明:①经湖南恒森公司根据招标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按生效判决中的每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减去未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初步计算应付原告总价款为20298588.39元。
②原告未完工的部分工程中,被告组织了部分施工,支付了工程款、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296242.3元。
原告(反诉被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证据12中的《金域华府工程建筑面积计算》不予以认可,双方没有进行核算,我们应该按照判决书中的已经确认的面积为准。证据13不认可,工程款计算表,双方没有进行核算,是对方单方计算的,应该按照实际面积及合同单价来算,这个面积不是按照判决书中的面积来算,14组证据没有看到。
本院认为,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被告李昌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李昌平的基本情况。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湖南恒森公司、石章松、李烈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章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李昌平的基本情况。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湖南恒森公司、李昌平、李烈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烈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李昌平的基本情况。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湖南恒森公司、石章松、李昌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尹华林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签订《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项目名称:金域华府,工程总投资:约柒仟万元,项目总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按图施工。
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刘代超代表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签订《金域华府1、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造价为1号楼980元每平方米,3号、6号楼按1030元每平方米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域华府工程项目1#、3#、6#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造价在原合同总造价上增加18元每平方米。案外人刘代超代表“承包方”签字,没有加盖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公章。
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刘代超代表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签订《金域华府5#楼、8#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造价5#楼、8#楼、商业楼以1268元每平方米包干。该合同没有加盖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公章。
2014年5月靖州县金域华府工程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投标报价分别为4978.6万元、5315.04万元、5293.16万元。
2014年6月,经评标委员会依法评标,确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金域华府工程的中标人为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范围:土建工程施工,中标总价格49786040.15元;工期400天;质量标准:合格,项目经理:李厚伯。
根据《靖州县金域华府工程投标文件》可以确认:
①1#楼、3#楼、6#楼土建工程价款、装饰工程价款分别为6691825.62元、1871312.62元;
②2#楼、4#楼、5#楼、7#楼土建工程价款、装饰工程价款分别为10326133.13元、3067879.97元;
③8#楼土建工程价款、装饰工程价款分别为3875701.57元、1299750.81元;
④商业楼土建工程价款、装饰工程价款分别为572762.41元、133583.77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建筑面积:
①1#楼、3#楼、6#楼招投标施工图建筑面积(中标面积)为12544.48平方米,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13136.4平方米;
②5#楼招投标施工图建筑面积(中标面积)5759.28平方米,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7133.81平方米;
③商业楼招投标施工图建筑面积(中标面积)945.7平方米,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亦为945.7平方米;
④8#楼招投标施工图建筑面积(中标面积)6179.96平方米。
对8#楼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是6529.54平方米,其中含有一层阁楼面积349.58平方米。由于施工图中不含增加的阁楼面积,故本院认为8#楼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应为6179.96平方米。
被告湖南恒森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单价如下:
①1#楼、3#楼、6#楼实际单价:700.62元/平方米(在中标单价上增加了18元/平方米,是增加水电安装);
②5#楼与8#楼同为电梯楼,认可5#楼实际价格:837.46元/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25032509.6元。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交纳质量保证金1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如下:
一、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涉案建设工程为招标、投标工程。根据相关方举办的招标、投标活动,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取得招标、投标工程。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作为招标人的被告湖南恒森公司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这里的实质性内容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前后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均背离了中标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以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此处应为中标单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
二、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
对涉案工程1#楼、3#楼、6#楼、5#楼、8#楼、商业楼实际工程款计算如下:
(一)1#楼、3#楼、6#楼实际工程价款
1#楼、3#楼、6#楼每平方米的中标价格为:中标总工程价款为(6691825.62+1871312.62)÷中标面积12544.48平方米=682.6220元/平方米;
被告湖南恒森公司认可中标价格为700.62元/平方米(在中标单价上增加了18元/平方米,是增加水电安装);
原、被告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3136.14平方米;
故,1#楼、3#楼、6#楼实际工程价款应为700.62元/平方米×13136.14平方米=9203442.4068元。
(二)8#楼实际工程价款
8#楼每平方米的中标价格为:中标总工程价款为(3875701.57+1299750.81)÷中标面积6179.96平方米=837.46元/平方米;
8#楼实际施工面积认定为6179.96平方米;
故,8#楼实际工程价款应为837.46元/平方米×6179.96平方米=5175469.3016元。
(三)5#楼实际工程价款
5#楼与8#楼同为电梯楼,被告湖南恒森公司认可5#楼中标价格亦为837.46元/平方米;
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7133.81平方米;
故,5#楼实际工程价款应为837.46元/平方米×7133.81平方米=5974280.5226元。
(四)商业楼实际工程价款
商业楼中标价格为706346.18元(572762.41+133583.77);
原、被告均认可中标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一致,为945.7平方米;
故,商业楼实际工程价款为706346.18元。
综上,1#楼、3#楼、6#楼、8#楼、5#楼、商业楼实际工程款合计21059538.411元(9203442.4068+5175469.3016+5974280.5226+706346.18)。
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25032509.6元,加之1200000元质量保证金,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多领2772971.189元工程款,因此,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据以驳回。
三、涉案工程发票问题
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原告靖州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向建设方湖南恒森公司开具涉案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水泥、钢材买卖发票。因此,反诉被告湖南恒森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涉案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水泥、钢材买卖发票。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5657元,由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友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明星
书 记 员 吴清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