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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民终22858号 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1民终2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68区留仙三路长丰工业园宿舍D1-A栋二楼201、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叶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工业大道中2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鹏,男,该院审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燕,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欧公司”)与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珠江医院向美欧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2490339.20元及其延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1)以1083500元(合同内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454000.00元(补充协议质保期仍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7417643.60元(审计增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1535195.60元为基数(参考以正确的计价原则调整鉴定意见而增加的金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与一审判决支持金额相差2111946.55元)3.由珠江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对鉴定意见书中不合理部分的纠正调整,存在错误,导致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认定错误,少计2111946.55元(253573.81元+714308.98元+1144063.76元),即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8802839.2元(36690892.65+2111946.55元)。1.在对D011和D014两项工程中主材玻镁复合板的价格认定方面,虽然一审对鉴定意见中该主材的单价进行了纠正调整,计算按照联系单约定该主材价格420元,但是,在计算该项目材料的总价款方面未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定额计价模式”计算,D011项目中《鉴定意见书(正式稿)》按照“定额计价模式”计算是1624021.83(纠正前)+1199887.91元(纠正差额)=2823909.74元,实际上华联世纪鉴定机构在2020年10月20日就该主材单价420元按照“定额计价模式”计算,该项总价格是3069192.61元对比产生245282.87元差额,D014也是存在这样的错误计算,导致该两项目总价款少计253573.81元。2.在D-025空调自控系统变更中,鉴定机构只在工程量上计算,但该项目不仅工程量发生变化,其设备元器件的参数、品牌、功能都发生升级变化,各元器件价格也发生变化,并且双方已通过联系单方式约定了。美欧公司反复提出异议,一审还是采用鉴定机构的简单在数量上的计算,未对整个系统的价格计算,华联世纪鉴定机构按照实际现场和联系单约定在2020年10月20日鉴定意见书就该项变更的整个系统计算包括了下浮15.7%增加了1238307.02元,而在2021年4月19日意见书只计算两套空调控制系统和25套17寸操作屏价款包括了下浮15.7%增加523998.04元,未按照联系单和签证单约定计算其它设备价款,导致该项总价款少记714308.98元。3.在部分主材单价下浮15.7%的问题上,一审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没有约定下浮的就按合同签订原则下浮15.7%,因为工程联系单中的主材也按照市场价格约定的,应遵循合同投标报价中的下浮”的说法“比较合理”而不予调整,存在错误不公平。该回复无法律法规依据和鉴定原则及相关规定,合同明明约定了增加或变更项目另行结算;还有其中不少变更项目联系单的主材单价来源于《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市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不是市场询价而来的,在鉴定机构的结算中一样被下浮15.7%(比如项目D-007),该算法与鉴定机构的回复原则背道而驰。有些联系单明明约定了下浮率是5%,可是鉴定机构还是按照下浮15.7%来结算(比如项目D-027)等等。这些算法与鉴定机构回复意见相反,鉴定机构的算法在整个结算中多次不同,随意确定标准。关于不少项目下浮15.7%的意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经过多次鉴定,正是因为双方对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标准和方法存在分歧,最终法院才明确了鉴定应当遵循的“工程综合单价的计取及综合单价的调整原则”,其中第(5)项明确规定:以上情况均没有可参考部分,按照工程联系单或者签证单中约定的价格和浮动比例计算。而美欧公司主张的D011、D014等部分主材的情况正是这样。该部分主材应当依照工程联系单的约定,不应当下浮15.7%,而一审法院违背已经确定“原则”不予调整,有违事实及公平。因此,错误下浮,仅D011玻镁板墙体和硅酸纸蜂窝天花材料的变更、D009自动门变更和D007瓷砖品牌变更的三项,就少计金额达1144063.76元(其中D011墙体和天花材料变更为867414.68元,D009自动门变更为142429.08元,D007瓷砖品牌变更为134220元)。就算鉴定机构说法有一定合理性,但只适用于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操作办法,但本案双方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鉴定机构违背合同约定,随意评定,一审判决不予以纠正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涉案工程早已于2008年1月16日验收合格交付,且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相关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而一审却按上述条款第三项规定起算,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5.一审法院对本案鉴定责任认定错误。珠江医院强调的因本案存在所谓相关人员的刑事犯罪导致原结算结论致使其受到损失而要求鉴定,无事实存在;即便本案一审的鉴定结论与原结算文件存在所谓的一些“差异”,仅就这些差异产生的原因,均是鉴定机构或者一审未严格依据原双方的约定而进行了变更导致的差异,一审的鉴定及调整是对一个“没有诚信的反悔行为”支持,是受到所谓“相关人员刑事犯罪一定存在损害珠江医院利益”的主观假定的影响造成的,鉴定责任应全部由珠江医院承担。6.关于工程联系单D-007瓷砖品牌的变更问题,该材料品牌变更是应珠江医院提出的,双方就价格商定按照《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市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结算。

珠江医院辩称:1.美欧公司上诉状中对迟延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日的要求,与其2021年6月17日开庭时应一审法院要求而明确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日不一致,包括一审中明确的利息请求,前三项均无所谓的“罚息”要求;第四项的利息计算,一审时确定的是“3047067.49元为基数(包含上诉时的1535195.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020年12月16日起算”上诉状中将起算日改为起诉之日了。上诉期间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故其所有在一审中未提出的罚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按照美欧公司一审期间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日计算的利息低于法定标准,属于美欧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上诉期间不能再行变更;若高于法定标准,应当依法确定。2。美欧公司既认为本案不应有新的鉴定,又认定工程造价应为38802839.2元,而不是2013年7月25日审定金额37267643.6元,自相矛盾。本案的“补充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很多的“工程联系单”的“来历”已经决定其单价和其他约定不可信,不能被直接采信为定价依据。本案存在两份投标报价书,一是双方确认的经济标报价,二是2013年审核接受采用的美欧公司的报价清单。后者因为没有任何确认文件,不能被采信。而正因为两份不一样的报价,导致了某些“工程联系单”特别是单价、浮动率的规定是不能采信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美欧公司以“调整降低经济标报价”的报价及品牌档次,再以不满足洁净室等原因为变更理由,提出变更增加费用,补充合同、工作联系单(包括D-009、010、011、012、013等)。美欧公司基于存在问题的“工程联系单”而提出的“少计”2111946.55的观点,不能成立。3.关于本案鉴定的必要性和责任分担问题。2013年7月之前进行的本案涉案工程原结算审核过程都是以“报价清单”为审核依据,均是对原合同、原经济标内容及价格的违背,本案鉴定申请及法院的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在美欧公司2013年前交给审核机构作为审核依据的“报价清单”被否定的情况下,本案鉴定势在必行,导致本案鉴定的责任在于双方,由双方平摊鉴定费用,已经是法院颇为偏颇的判决。从本案已经确认的事实看,“相关人员刑事犯罪一定会存在损害珠江医院利益”,根本不是主观假定,而是客观事实。综上,美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欧公司的上诉请求。

珠江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为:珠江医院向美欧公司支付尚余的工程款4048055.29元(30360555.29元-26312500元),并在该数额被法院认定之日起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明显偏颇。1.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及其附件作为中标合同,“应当优先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一审法院最后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与中标合同存在诸多不符合之处,按照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于法于理均能够成立。对于明显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内容,应全面排除。2.一审法院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计算依据的内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对本就未按照中标合同规定的标准作出的工程造价为35351936元的鉴定结论按照美欧公司的意见作出调整,增加至36690892.65元,存在矛盾,且相关“增加”没有依据或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工程联系单D011、D014的玻镁复合板的价格作的调整,所依据的是美欧公司一方提供的资料,并在此不合理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增加了价款1199887.91元+43544.32元,违背证据规则和市场价格。美欧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将珠江医院与其他机构达成的调解性质的支付所涉及的事实作为对珠江医院不利的根据,违反证据规则。3.一审判决对珠江医院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未在判决书中进行任何回应,该判决缺乏公正。(二)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混乱,鉴定依据违法及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常用规范,随意改变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最后一个工程款为“35351936元的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合法。1.本案鉴定机构在作出第一次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后,因美欧公司有异议,在异议回复中将工程造价变为32885605.79元;而2020年6月24日的鉴定(修正稿)的工程造价又变为3731多万元;在珠江医院对“3731多万元”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后,鉴定机构在2020年10月20日的正式稿中承认“3731多万元”是根据美欧公司的“申请”而作出的。美欧公司根本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其也无权申请鉴定,对第一次鉴定结论的异议回复、2020年6月24日的鉴定及2020年10月20日正式稿的鉴定结论,因其程序不合法,不应当被采信。其次,鉴定机构增加计算的项目基本以工程联系单为基础,但一审判决已说明,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优先计价的基础,鉴定机构的部分计价理由,不符合工程造价基本规范。珠江医院对《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修正稿)》”异议具体如下:(1)关于工程联系单D007瓷砖品牌变更,根据全国瓷砖十大品牌排名表,原投标采用的“东鹏”品牌档次在“强辉”“冠珠”之前,所以更换品牌正常价格应当更便宜,故采用2006年7月24日《经济标报价清单》计算综合单价,具体为600*600防滑地砖:145.3元/㎡、300*300防滑地砖136.62元/㎡;450*600瓷片墙砖138.79元/㎡、200*300瓷片墙砖127.22元/㎡,经复核后审定金额为131222.91元,不应当增加293321.89元工程造价。(2)关于工程联系单D025空调机制增加自控系统,按照工程联系单单价计算增加工程造价523998.04元不能接受。2006年7月24日《经济标报价清单》已经包含空调控制系统内容,操作屏也属于控制操作盘范围内,按原投标文件中《经济标报价清单》,属于总价包干范围,鉴定机构将空调控制系统的操作屏另外计价,导致增加工程造价523998.04元的鉴定结果,违背中标合同约定;(3)关于工作联系单D-012,根据2006年7月24日投标单位《经济标清单报价》风管综合单价及相应工程量计算,珠江医院经复核后认为金额为251132.95元。鉴定机构对工程联系单约定品牌按照市场价计算得出1119373.59元的结论,多算了868240.64元,违背经济标清单报价约定,因为涉案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施工方有责任也承诺保证工程质量,为了符合工程质量要求而更换品牌,是施工方的基本责任,不能因此更改经济标确定的价格。(4)关于工作联系单D-013,存在与上点同样的问题:鉴定机构枉顾涉案工程是总价包干项目,将施工方在总价范围内为保证工程质量而更换品牌的成本完全放在珠江医院一方,违背2006年7月24日投标单位《经济标清单报价》保温材料综合单价计算标准,确定了2682229.04元造价,比按照2006年7月24日投标单位《经济标清单报价》保温材料综合单价计算标准计算出来的1272759.72元,多了1409469.32元。(5)关于工程联系单D-062,更换气源面板终端事宜,鉴定机构确定为196742.03元,但该更换原因是施工方施工完毕交付珠江医院科室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气源面板气体终端与吊塔气体终端均为英制终端,但却是不同系列、不同规格的终端,无法实行通配,故需要更换,该部分整改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当作为增加的工程造价计算。(6)关于工作联系单D-010,鉴定机构确定为876186.74元。但根据2006年7月24日投标单位《经济标清单报价》特征描述手术室专用送风天花(I、III级手术室),采用通过英国BSI质量认证的净化手术室专用天花,不锈钢复合板制作,天花内含高效过滤器,过滤效率99.999%@0.3μm,如按此方案完成施工,应该满足手术室专用送风天花要求,无需对送风天花进行变更,故此项增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7)关于工作联系单D-028,风柜风景、冷量调整,鉴定机构认定为2320326.39元,应为917054.76元,因为该工作联系单事由,只是“关于手术部空调风柜风量等技术参数调整事宜”,品牌按AL-KO/德国执行,综合单价按原经济标综合单价执行,如果没有综合单价的按技术参数类似综合单价换算,换算后金额为917054.76元,鉴定机构多算了1,403,271.63元。等等。以上仅举例,就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多算了5571230.29元。(三)工程造价为30360555.29元的鉴定结论应当被采信。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两份协议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鉴定机构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及附件等规定,按照应当遵循的程序和规定,作出符合鉴定规则的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30369555.29元”的结论,因其鉴定时排除了非法定价依据,该结论应当被采信为本案工程造价证据。1.涉案工程应当按照美欧公司招投标文件中的《经济标投标报价表》规定的内容进行鉴定。除上述依据外的其他定价依据,均属于非法定价依据。2.珠江医院接受按照原结算审核书报送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接受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为30360555.29元”的结论,一是因为该鉴定结论是第一次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没有受到干扰下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二是虽然珠江医院对补充协议有异议,但对客观增加的工程量愿意作出理性的承认,故即使已经超出了原合同规定的工程量范围,仍基于工程量的增加,接受“工程造价为30360555.29元”的结论。3.一审法院在已确定涉案工程相关人员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未在工程造价款认定上对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因素全部一一排除,违背事实。4.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之日作为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这是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的基本司法规则,这在(2020)最高法民申721号案有充分的说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之前,涉案工程价款一直未查明,“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之日作为……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条件不具备,故除了2167万元的5%的保证金外,其他价款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应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美欧公司辩称:1.招投标文件的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因合同外工程量变更导致工程费用增加、减少,双方同意另行结算,减少从合同价款的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明确规定,设计变更约定施工图纸变更的工程量计价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范围内的项目,且有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的项目,按照投标报价,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范围以外的签证的项目,约定计价的,按照约定的计价依据计价。另外在一审的鉴定报告中以及一审中双方均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中的工程量,结合竣工投资及现场勘查情况计算工程量,这是对工程量的计价,双方已经确认的。2.工程综合单价的计取及综合单价的调整原则,有的,按经济标的综合单价,《经济标》没有的,按照《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计算。3.工程联系单或者签证单所约定的价格符合《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按工程联系约定的或者签证单进行计价。4.经济标或《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均没有的部分,参考施工当时的市场价格。5.在以上的情况均没有可参考的部分,按照工程联系单或者签证单中的约定价格和浮动比例进行计算。珠江医院一再否认的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及签证函、联系函等属于非法的依据或者是证据。鉴定机构用1199887.91元加43544.32元,是对鉴定机构存在问题的纠正,珠江医院认为这个是不应该增加的。美欧公司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鉴定机构采用的10年后不同厂家、不同材料参数的市场价格计算,违背了鉴定机构与一审法院确定及双方同意的鉴定原则,以10年之后的下降的单价去参考10年之前的一个单价来作为鉴定的依据,是不合理的。鉴定结论书中规定经济标准,第四项,《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均没有的部分,请参考施工当时的市场价格。另,关于玻镁复合板材料,珠江医院认为是双方进行调解所进行的活动,不能够作为本案中对美欧公司材料单价的参考依据,存在牵强。因本案引用的相同的产品的单价,是珠江医院与第三方早已就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而且根据鉴定规则,在《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没有规定,《经济标》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按照双方的约定价格进行计算的。一审法院参考美欧公司提交的NICU价格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支持。6.另珠江医院认为本案鉴定过程混乱,鉴定机构随意更改鉴定结论等,因鉴定机构首次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初稿,提供给双方参考并提出各自的意见,鉴定机构几次改变鉴定结论仅是对鉴定过程存在问题不断修正,至于珠江医院所谓的“原申请”只是鉴定机构表述不当,并不影响鉴定程序及基本的公平合理性。7.至于珠江医院所说的D025空调机制增加自控系统,空调控制系统和17寸触摸操作屏是两个不同功能的设备,523998.04元不单是操作屏的价格还包含增加两台净水风柜价格。虽然控制系统经济标有报价,但是该项目按照珠江医院的要求二次深化设计后整个空调系统发生了很大变化,双方也就此变更商定达成联系单按照鉴定机构自述原则,应将联系单的报价减去经济标报价为变更的差额,为1238307.02元,可是鉴定机构只计算25套17寸触摸操作屏和增加两台风柜的价格523998.04元,导致该项目减少714308.98元。8.关于工作联系单D-012,该项目的变更是必须的,也属于设计变更项目。因为根据国家施工规范,洁净风管制作必须在非常洁净环境制作,才能保证安装后的风管里面是洁净的,原报价经济标是基于现场制作,而当时施工珠江医院大楼是拆旧建新,总包单位无法提供场地,经双方协商场地设在康美风厂家,材料单按照《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计算,人工单价按照经济标的人工单价计算。鉴定机构在此项目计算没有错误。9.关于工程联系单D-013,该项目变更原因也是基于安全考虑,双方也就此达成了变更联系单,是属于变更设计项目,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依据经济标和结算原则计算,在此项目计算无任何错误。10.关于工程联系单D-062,珠江医院的招标文件图纸未细述手术室里面的吊塔的详细技术文件,导致按照图纸规格报价和施工后,珠江医院采购的吊塔设备规格匹配不上,后美欧公司应珠江医院要求才改变气体终端来配置吊塔的要求;11.关于工作联系单D-010,该变更原因也是基于安全考虑,因珠江医院当时无法提供净化的环境,为保证长时间手术安全重新进行设计变更,该项目属于重新设计变更项目,依照合同另行结算。12.关于工作联系单D-028,为保证手术的安全,参数的匹配和能耗的节约,珠江医院经过多方论证最终选定了日本的SINKO空调,该项目也属于设计变更项目,依照合同应当另行结算。13.至于珠江医院方所认为的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涉案两份协议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合法性存在问题等,鉴定机构未将上述两份协议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造价鉴定依据。而珠江医院认为可采信的造价30360555.29元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及附件经济标进行鉴定。至于珠江医院所述的“涉案工程应当按照美欧公司投标文件中的《经济标投标报价表》规定的内容进行,除上述依据以外的其他定价依据,均属于非法定价依据”,该鉴定除了美欧公司上诉要求更正以外的鉴定均是按照经济标内容进行鉴定的,珠江医院否定了原合同,与其说依据合同鉴定存在矛盾。14.该项目结算金额增加,很多是因为珠江医院使用科室即提出升级变更,不能把设计问题归结为施工方的错误,珠江医院提出扣减美欧公司后获取的78万元已在2015年被检察院扣除,在一审判决中不存在扣减说法,行贿受贿案件已经另案处理,跟本案鉴定审理程序无关。另外珠江医院所引用的案例与本案不同,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可知相关金额均是明确的,并非无法确定,对于正确计算原则得出的超出预算部分的金额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本案所涉工程早在2008年竣工验收,珠江医院拖欠工程款长达13年,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中小企业的利息,本应受到处罚,一审在逾期利息的确定上实际上是对美欧公司不公平的。

美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江医院向美欧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2211.0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包括,①以合同内质保金108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从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②以补充协议中未支付的2454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从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③以原结算增加金额7417643.6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④以司法鉴定增加金额3047067.49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珠江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日,珠江医院向美欧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美欧公司,珠江医院于2006年7月25日就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美欧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经公开开标、评委论证、综合评议、集体决标后,被定为中标单位等。

2006年8月17日,美欧公司(承包人)与珠江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工业大道中253号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内;工程规模及特征为新医疗区住院楼5、6层(6A层为手术室设备层)共22个手术室(其中百级4间,万级18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均明确包含的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造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通过验收;工期从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及合同中所明确的设备、材料的品牌、规格等要求,合同总价为2200万元;因合同外工程量变更而导致工程费用增加或减少,双方同意另行结算,减少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承包人应向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中标价(2200万元)的1.5%计33万元的工程设计费,由发包人从合同价款(2200万元)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及其他附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施工图,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文件,会议纪要,工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价款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本工程的承包人投标价格中的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市场变化因素以及定额取费标准的变化而变动,当工程量发生变更时,承包人投标报价清单中的已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承包人投标价格中的综合单价计算合价,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工程量变更时,承包人投标报价清单中没有项目计价的,采用定额计价模式按实结算,根据穗建价【2006】199号文中规定执行的标准及定额进行计算,有关取费费率有上下限的统一取中值,材料或设备价格按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工程预付款,根据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总费用(不含工程变更及扣除设计费33万元)为2167万元;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总费用的20%即433.4万元;工程进度完成至60%时,7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即650.1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费用的45%即975.15万元;余5%(108.35万元)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一次付清;保修,设备与工程的保修期从验收合格日起计18个月;等。

2007年6月15日,美欧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珠江医院(发包人,甲方)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增加项目协议书》),约定,因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建设需要,经发包人同意该工程部分施工材料、空气处理机组、电加热箱安装位置的变更及增加空调自控系统和五层辅房二台洁净空气处理机组等,初步确认增加工程价款为818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进度完成至60%时,7日内发包人支付变更项目增加工程总价的50%给承包人,即40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发包人再支付总费用的45%给承包人,即368.1万元;余款待完成结算审计后10日内,扣除结算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7日内结清)后一次性付清;等。

2007年11月23日,美欧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珠江医院(发包人,甲方)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变更增加项目协议书》,该工程合同造价为2167万元(已扣除设计费33万元),变更项目增加工程造价为818万元(竣工时按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985万元;工程进度完成至90%时,7日内发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0%计597万元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发包人再按合同造价的25%计541.75万元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完成结算审计后10日内,扣除结算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7日内结清)后一次性付清;手术室净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变更增加项目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有抵触之处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

美欧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反映,珠江医院于2008年1月16日对涉案工程予以验收。

美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反映,2013年5月14日美欧公司送审金额为37325906.5元,2013年5月20日珠江医院作为建设单位核减金额58262.9元,2013年7月25日南方医科大学审计处作为审核单位审核后金额为37267643.6元。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反映,珠江医院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工作人员卢某忠、赵某等均在案涉建设工程中存在受贿行为。

2013年11月8日,美欧公司曾向珠江医院发出《请款报告》,催收涉案工程款。

美欧公司、珠江医院双方确认珠江医院已支付工程款2631.25万元,其中,2006年8月28日80万元,2006年9月4日353.4万元,2007年2月16日650.1万元,2007年10月10日、10月20日、11月10日分三笔共433.4万元,2008年4月19日、4月26日共541.75万元,以上为主合同付款金额2058.65万元;2007年6月29日、7月6日共409万元,2007年10月20日、11月10日、12月25日共163.6万元,以上为补充合同付款金额572.6万元。

本案重审过程中,根据珠江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司法审计。珠江医院预缴了司法鉴定费用461205.74元。

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为,(1)按照珠江医院申请,依据原结算审核书报送工程量,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变更部分的结算单价按原结算审核书中施工方报送单价,经济标中有的项目或类似项目按照经济标执行,工程造价为30360555.29元;(2)按照美欧公司申请,依据原结算审核书报送工程量结合现场勘查工程量,全部报送单价依据工程联系单中确认的单价及经济标重新调整,工程造价为37310397.01元(已按经济标下浮15.7%)。

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向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调整计价依据,重新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计算依据,工程量的计算,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中的工程量结合竣工图纸及现场勘查情况计算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的计取和调整原则为,经济标中有适用清单综合单价按经济标中的综合单价计取,经济标中没有的按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计算,工程联系单或者签证单所约定的价格符合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的价格,按工程联系单约定的价格和浮动比例计算,经济标和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均没有的部分,参考施工当时的市场价格,以上情况均没有可参考的部分,按工程联系单或者签证单中约定价格和浮动比例计算,措施费、规费、税金执行经济标中相应的取费,工程定额文件执行《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6)、《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6)、《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6)、《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6);鉴定结论意见为,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造价为35351936元,其中D011和D014工作联系单中装修主材玻镁复合板单价按照2016年鹏驰医净品牌报价50mm厚的玻镁复合板材料价格175.15元/平方米计算,D011的鉴定造价为1624021.83元(其中玻镁复合彩钢板安装在卡槽上数量为52.08×100平方米),D014的鉴定造价为230396.68元(其中玻镁复合彩钢板安装在龙骨上数量为1.89×100平方米);D030手术部施工区域交接处药梯、洁梯、污梯、消防逃生门门套装饰29271.72元,其中主材费用按经济标墙面包不锈钢综合单价678元+难燃胶合板单价85元计算为26128.17元,考虑到不锈钢门套的制作安装难度大于墙身安装而在人工费用方面按主材费用取消下调15.7%调整。

美欧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玻镁复合板单价按照2016年鹏驰医净品牌报价175.15元/平方米计算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与美欧公司同时期施工的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江医院签署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儿科NICU净化工程合同书》项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记载玻镁彩钢板隔墙项目送审单价546.51元,审核后单价为531.67元。美欧公司称自己使用的玻镁复合板品牌规格与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品牌规格一致。

D011工程联系单中记载,手术部六楼清洁走廊、护士站走廊等隔墙由轻钢龙骨基础贴埃特板面贴格特板改为玻镁复合板基础贴埃特板面贴格特板,玻镁复合板主材单价420元/平方米,洁净区清洁走廊、洁净走廊、功能房及污物通道铝塑板、铝扣板天花板改为硅酸纸蜂复合板吊顶,硅酸纸蜂复合板主材单价380元/平方米,数量按实结算,安装人工及安装辅材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规定结算,等。

D014工程联系单记载,五楼手术部净化工程施工中增加以下项目,清洁走廊2条、候诊区、备用间用玻镁复合彩钢板隔墙并制作气密封门窗,对防火门加装不锈钢门套装饰,用纸蜂窝复合彩钢板吊顶,等。

D030工程联系单上施工的门套包括,7个药梯及污梯不锈钢门套1000*2100(单价4070元),1个消防门不锈钢门套1200*2100(单价4070元),16个消防门不锈钢门套1500*2100(单价4930元),1个男更衣室不锈钢门套1600*2100(单价4930元),1个女更衣室不锈钢门套1200*2100(单价4070元),2个净洁走廊不锈钢门套2300*2200(单价5850元)。

美欧公司对鉴定意见中D030工程联系单不锈钢门套的造价按手术室不锈钢墙板项目计算造价提出异议,认为,手术室不锈钢墙板只需要在施工现场将不锈钢板材焊接在龙骨架上就可以,材料损耗较少,无需裁剪和折弯焊接打磨工序,不锈钢门套装饰结构复杂,有90度转角,必须由专业加工厂生产,经过数控冲床、数控折弯机加工、焊接和打磨工序,以及大型压力机压贴背板,生产过程损耗较大,而且是在加工厂生产后再运输到施工现场安装。该D030工程联系单按约定的单价计算造价为148038.12元。

美欧公司提供的同时期施工的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儿科NICU净化工程中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汇总表(结算)显示,药梯不锈钢门套单价为4395.92元。

另外美欧公司还对鉴定意见中某些工程联系单的造价下浮15.7%提出异议,并认为取消没有约定的下浮15.7%,调整按工程联系单约定的单价计算后工程结算造价为40456742.14元。对此鉴定机构回复,工程联系单造价的处理原则为,工程联系单中约定下浮率的按照约定的下浮率计算,未约定下浮率的按照合同签订原则下浮15.7%,因为工程联系单中的主材也是按市场价格约定的,应遵循合同投标报价中的下浮率。

珠江医院对鉴定意见中的调整项目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逐一进行了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珠江医院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美欧公司作为中标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其附件作为中标合同应当优先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美欧公司与珠江医院后续签订的《变更增加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该部分协议、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现场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文件内容直接影响到珠江医院的经济利益,因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宜直接作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根据珠江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美欧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计算依据的内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意见认为美欧公司施工的手术室净化工程造价为35351936元。美欧公司对该鉴定造价中的D011、D014、D030等工程联系单所涉造价提出异议。关于D011、D014工程联系单中涉及的玻镁复合板主材单价问题,鉴定机构采用2016年的市场价格进行对比,有欠公平合理。将美欧公司提供的同时期其他公司同类施工单价进行对比,可以看出美欧公司、珠江医院在工程联系单中约定的玻镁复合板单价并未不合理,再考虑到鉴定机构采取的下浮15.7%的处理原则,工程联系单中约定的玻镁复合板单价可以采纳作为结算依据。由此,D011工程联系单的造价应当增加(420-175.15)×52.08×100×84.3%×(1+措施费2.2%+规费6.2%+税金3.22%)=1199887.91元,D014工程联系单的造价应当增加(420-175.15)×1.89×100×84.3%×(1+措施费2.2%+规费6.2%+税金3.22%)=43544.32元。关于D030增加不锈钢门套的造价问题,美欧公司一共施工了28个门套,鉴定意见仅按不锈钢墙板单价核算并另外增加人工费4102元(26128.17元×15.7%),该计价方式缺乏公平合理。对比同时期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不锈钢门套价格,美欧公司与珠江医院原约定的单价未见明显不合理,再考虑到鉴定机构采取的下浮15.7%的处理原则,工程联系单中约定的不锈钢门套单价可以采纳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部分的造价调整计算为148038.12元×84.3%=124796.14元。关于美欧公司提出的某些工程联系单中主材造价不应该下浮15.7%的问题以及珠江医院提出的调整项目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的回复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对相关其他造价不予以调整。经调整核算,美欧公司施工的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造价为36690892.65元〔35351936元+D011增加1199887.91元+D014增加43544.32元+D030(148038.12元×84.3%-29271.72元)〕。扣减珠江医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312500元,珠江医院还应向美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378392.65元。

关于美欧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工程最初约定按中标总价2200万元计算(需扣减设计费33万元),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增加项目,因为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总额不明确,对此美欧公司、珠江医院双方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公平原则,美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分两部分计算,其中原合同内金额的质保金1083500元,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即从200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部分造价即9294892.65元(10378392.65元-1083500元)则从美欧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利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即珠江医院应从2017年9月5日起计付9294892.65元的利息给美欧公司,利息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外对于工程造价结算不明确的情况,美欧公司、珠江医院双方均有责任,本案司法鉴定费用461205.74元依法应由美欧公司、珠江医院各负担一半。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江医院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美欧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8392.65元及利息(其中10835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294892.65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美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8178.6元,由美欧公司负担49321.1元,珠江医院负担78857.5元。上述受理费128178.6元已由美欧公司预缴,美欧公司同意由珠江医院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78857.5元直接支付给美欧公司。本案司法鉴定费461205.74元,由美欧公司负担230602.87元,珠江医院负担230602.87元,该司法鉴定费已由珠江医院预缴,美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司法鉴定费230602.87元直接支付给珠江医院。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向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意见函》,明确如下计价依据:1.《经济标》有的按经济标价格计算;2.《经济标》没有的,按《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计算;3.工程联系单或者签证单所约定的价格,符合《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的价格,按工程联系单约定的价格和浮动比例计算;4.《经济标》和《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均没有的部分,请参考施工当时的市场价格;5.以上情况均没有可参考的部分,可以按工程联系单或者签证单的约定价格和浮动比例计算,但应当对此部分作出特别说明。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将上述五点依据作为工程综合单价的计取及综合单价调整的主要原则,另对措施费、规费、税金、工程定额文件等予以确定。

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册)》相关内容如下:关于工程联系单D011造价内容显示:1.按照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按照工程联系单中增加及扣减工程量;2.按照工程联系单中签订的主材单价计算;3.按照经济标整体下浮;4.按照合同约定套定额的项目只计取分部分项。措施项目、规费、税金按照经济标约定计算。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为4735331.20元,含税工程造价5524934.26元,含税工程造价下浮0.843后为4657519.58元,扣减经济标清单报价1588326.97元,小计3069192.61元。关于工程联系单D014造价内容显示: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为280132.95元,含税工程造价334794.71元,含税工程下浮0.843后为282231.94元。关于工程联系单D025造价内容显示:扣减部分金额小计647323.16元,下浮15.7%后的金额为545693.42元;增加部分空调控制系统合价1958500.68元(补增加二套控制系统、三套触摸屏及其他安装费5000),下浮15.7%后的金额为1651016.073元;合计金额1105322.65元(1651016.073元-545693.42元),安装工程总价1238307.02元(1105322.65元+措施费24317.10元+规费70037.66元+税金38629.61元)。

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相关内容如下:D25空调自控系统可采纳经济标中空调控制系统计算2套空调机组,工作联系单中增加25套17寸触摸操作屏按照工作联系单中单价18950元下浮10%按此单价计入。关于工程联系单D025造价内容显示:经济标中22套空调控制系统合价小计647323.16元,下浮15.7%合计545693.42元;增加2套空调控制系统综合单价29423.78元(647323.16元÷22套),合价58847.56元,下浮15.7%合计49608.49308元;增加25套17寸触摸操作屏综合单价17055元,合价426375元;安装工程总价523998.04元(475983.49元+措施费8827.59元+规费25339.14元+税金13847.82元)。

工程联系单D025显示:事由:关于手术室增加空调组控制系统事宜;内容:在我司施工的五、六楼手术部净化工程中,招投标方案没有手术部机组控制图纸、空调机组配电图纸,亦即本次施工范围内是没有机组控制和空调机组配电的。在有业主、灵镜公司和我司共同参加的图纸会审中,我司也曾就此事向灵镜公司提出质疑,而灵镜公司认为该控制系统是灵镜公司的核心机密,向来不会以任何资料的形式公开(附会议记录),由于缺乏该系统设计,手术室空调的配电、控制无法实现,整个系统是不完善的。为实现对手术部整个空调系统的控制,必须对手术部机组控制系统重新设计施工。考虑到灵镜公司在施工投标中未能中标等各综合因素,我司请中国建筑技术集团重新对该控制系统进行设计,并作为施工的方案依据,以确保手术部空调系统的完整性。经和业主研究协商决定:增加机组控制及配电系统,有我司根据中国建筑设计集团的自动化控制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同时,在我司根据施工方案做出的报价中选用中高档品牌配置,增加控制系统主材按报价2105586.13元下浮10%进行结构(下调后增加主材价格为1895027.52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至2014年,深圳市艺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能公司)在承接珠江医院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多获取施工项目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得到关照,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洪经手,分多次贿送时任珠江医院院长陈某中共计现金人民币23万元、加拿大元1万元、购车款人民币52.8万元、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2.3万元。

本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珠江医院与美欧公司签订珠江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后美欧公司分包给艺能公司,2007年6月15日珠江医院与美欧公司签订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陈某洪是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概在2005年或2006年的时候,珠江医院启动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的招标时,陈某中认识了陈某洪,最后这次招标被陈某洪投中。陈某洪承接的工程包括以艺能公司名义签订的新医疗区层流病房净化工程、以美欧公司签订的手术室净化工程、以成都港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ICU净化工程、净化空调主机系统安装工程等,时间跨度从2006年中到2009年底。2006年净化系列工程投标的时候,因为医院唱票的人唱票错误,使得另一家公司中标。后来其核查这件事情,发现确实是唱票错误,应该是陈某洪中标,其便通知医院的总务处重新核对,最后根据核对的结果,确认陈某洪中标了。陈某洪为了感谢其在这件事情上提供的帮助,也想维护与其的关系,以便其在工程结算和以后工程的承接上能提供一些帮助,就开始向其送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2.双方对工程造价的异议应否采纳;3.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珠江医院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美欧公司作为中标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无证据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签订旨在增加工程量的《变更增加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大幅增加合同标的、价款,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变更增加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属无效合同,但是鉴于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故相关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珠江医院仍然应当支付。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基于《变更增加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现场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直接影响到双方的经济利益,且部分重新约定了计价标准,故上述文件约定的工程价款不能直接作为结算造价的依据,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基于美欧公司在投标时按照经济标中的投标价格下浮15.7%,故新增工程量总体应当参照下浮15.7%的标准计价,一审法院确认的计价原则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美欧公司上诉认为工程联系单D011、D014两项工程主材玻美复合板的总价款方面只是按照主材价格420元简单加减计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定额计价模式”计算,导致两项目总价款少计253573.81元;珠江医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工程联系单D011、D014的玻美复合板价格作的调整唯一依据是美欧公司一方提交的资料,增加价款1199887.91元和43544.32元,违背证据规则和市场价格。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予以调整的条件,即承包人投标报价清单中的已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款,按承包人投标价格中的综合单价计算合价;承包人投标报价清单中没有项目计价的,采用“定额计价模式”按时结算。鉴于《经济标》和《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均无工程联系单D011、D014两项工程总主材玻美复合板,故应当参考施工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鉴定机构适用的175.15元/㎡系2016年的价格,并非施工时的价格,不应作为计算依据。美欧公司提供了同时期其他公司同类施工单价进行比较,审核后的单价为531.67元,因此工程联系单中约定的420元/㎡的单价并不存在畸高的情形,一审法院采纳该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变更时,承包人投标报价清单中没有项目计价的,采用“定额计价模式”,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以单价420元/㎡与175.15元/㎡的差额计算工程联系单D011、D014两项工程应增加的工程量款金额,而未采用定额计算,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工程联系单D011的工程量应采纳“定额计价模式”计算的含税工程造价5524934.26元,含税工程造价下浮0.843后为4657519.58元,扣减经济标清单报价1588326.97元,该部分工程量应确定为3069192.61元,较一审认定的造价应增加245282.87元(3069192.61元-1624021.83元-1199887.91元);工程联系单D014的工程量应采纳“定额计价模式”计算的含税工程造价334797.71元,含税工程造价下浮0.843为282231.94元,较一审认定的造价应增加8290.94元(282231.94元-230396.68元-43544.32元)。

美欧公司上诉认为工程联系单D011、D007、D009的工程量计算存在错误下浮的问题,分别少计算金额为867414.68元、134220元、142429.08元。对此本院认为,《经济标》和《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均无工程联系单D011、D009的主材,鉴定机构确定工程联系单D011的价格175.15元/㎡并非施工时的价格,市场询价中也无法准确查询工程联系单D009的价格,故该两部分单价均应当按工程联系单或者签证单的约定价格和浮动比例计算。工程联系单D011、D009虽然没有约定下浮率,但是基于美欧公司在投标时按照经济标中的投标价格下浮15.7%,鉴定机构回复工程联系单中约定下浮率的按照约定的下浮率计算,未约定下浮率的按照合同签订原则下浮15.7%,该下浮原则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工程联系单D007的主材单价来源于《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基于美欧公司在投标时按照经济标中的投标价格下浮15.7%,故鉴定机构予以下浮15.7%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美欧公司诉请要求增加工程联系单D011、D007、D009的工程量867414.68元、134220元、142429.0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美欧公司虽然对工程联系单D007、D027的下浮有异议,但是其上诉请求调整的金额中并未涉及该两份工程联系单,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美欧公司上诉认为在工程联系单D025空调自动控制系统变更中,鉴定结果只是计算两套空调控制系统和25套17寸操作屏价款包括了下浮15.7%增加523998.04元,没有按照联系单和签证单约定计算其它设备价款,导致该款总价款少计714308.98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联系单D025中不仅约定增加空调机组控制系统,也约定了重新对控制系统进行设计等内容,可见空调控制系统的质量发生变化,不能再以经济标中22套空调控制系统的平均价来确定新增2套空调控制系统的单价,《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处理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工程联系单D025明确约定增加控制系统主材报价为2105586.13元(下浮10%后为1895027.52元),该约定是双方就该部分工程变更过后价格的真实意思,应当作为确定变更后工程价款的依据。《珠江医院新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册)》以上述重新约定后的报价为依据计算工程变更后整个空调系统价格,并扣减原经济标中22套空调控制系统总价后计算增加工程量,符合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故工程联系单D025增加工程价款应确定为1238307.02元,较一审金额增加714308.98元(1238307.02元-523998.04元)。

珠江医院上述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其附件作为中标合同“应当优先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一审法院最后认可、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与中标合同存在诸多不符合之处,珠江医院为此列举七处工程联系单变更金额问题,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工程联系单D007瓷砖品牌变更,珠江医院认为明显降低了品牌档次情况,不应增加293321.89元工程造价。对此本院认为,珠江医院未能举证证明瓷砖品牌降低档次,变革后的项目安装人工及辅材单价根据经济标下浮15.7%计算,主材单价系按照《2006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约定品牌及下浮率计算,增加相应造价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工程联系单D025空调机制增加自控系统,珠江医院认为原投标文件中《经济标报价清单》已经包含空调控制系统内容,属于总价包干范围,不应增加523998.04元工程造价。对此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D025不仅增加两套空调控制系统和25套17寸操作屏价款,还约定重新对控制系统进行设计,本院前文已经充分论述该部分增加工程价款1238307.02元的合理性,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工程联系单D012、D013、D062,珠江医院认为更换品牌或产品是施工方的责任,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关于工程联系单D010,珠江医院认为无需变更。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工程量的变更双方均签署了工程联系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珠江医院没有充分理由反驳更换或变更的合理性,故本院对珠江医院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联系单D028,珠江医院认为该工作联系单事由只是“关于手术部空调风柜风量等技术参数调整事宜”,品牌按照AL-KO/德国之行,综合单价按原经济标综合单价执行,如果没有综合单价的按技术参数类似综合单价换算,换算后金额为917054.76元,鉴定机构多算了1403271.63元。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根据工程联系单中双方确认更换品牌对应价格扣减经济标原价格计算出增加的造价,依据充分,珠江医院虽然不予认同,但是其认为更换后金额为917054.76元的意见系其单方推测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上述调整核算,美欧公司施工的心医疗区手术室净化工程造价为37658775.44元(36690892.65元+D011增加245282.87元+D25增加714308.98元+D014增加8290.94元)。扣减珠江医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312500元,珠江医院还应向美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346275.44元。

关于第三个问题。美欧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涉案工程早已于2008年1月16日验收合格交付,且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结算,相关利息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珠江医院上诉认为因存在贪腐现象,涉案工程价款实际一直未明,故除了2167万的5%保证金外,其他价款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应当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2167万元5%的保证金金额1083500元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确定,不受双方结算的影响,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应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7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从2009年7月23日开始计付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美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艺能公司,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洪为在工程结算方面获得帮助而行贿,由此导致结算推迟的责任应由美欧公司承担,因此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为妥。美欧公司一审主张司法鉴定金额较原结算金额增加3047067.49元的利息从2020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最终核算的金额,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7658775.44元,较原结算金额增加391131.84元。因此,剩余工程款11346275.44元的利息分别起算如下:10835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871643.6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91131.84元的利息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美欧公司上诉要求1535195.6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而其一审期间要求从2020年12月16日开始起算,其二审诉请超越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美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珠江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6275.44元及利息(其中10835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871643.6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91131.84元的利息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7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312.9元,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负担103965.7元。上述受理费128178.6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上诉人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由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03965.7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一审司法鉴定费461208.7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602.87元,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负担230602.87元,该司法鉴定费已由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预交,上诉人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司法鉴定费230602.87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8.3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欧医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836元,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负担6697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 欢

员  杨玉芬

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