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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琼9002民初884号 海南光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远海运博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2民初884号

原告:海南光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海南光谱太阳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华信路5号华信大厦8层北边二分之一。 

法定代表人:郭灿,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男,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家川,男,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远海运博鳌有限公司(原名为中远博鳌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博鳌度假区金海岸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练兵,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光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谱公司”)与被告中远海运博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宁家川,被告中远海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练兵、杨志强(第一次庭审时参加了庭审活动,2021年3月10日被告中远海运公司解除了与杨志强的委托代理关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博鳌亚洲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太阳能热水工程工程款(含质保金)3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博鳌亚洲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太阳能热水工程管道变更(长度增加216米)及材质变更(镀锌钢管变更为不锈钢管)的工程款581374.3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博鳌亚洲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太阳能热水工程鲁班奖整改工程款15138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573436.41元,以上合计金额:1676198.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了《博鳌亚洲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850000元。工程北区2015年2月3日完工使用,南区2015年8月23日完工使用,2015年9月20日完成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移交,质保期于2017年9月20日到期。本应在2017年10月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7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准备进场施工前,与被告项目部人员及设计院周小红、魏工勘查施工现场时,设计院两位工程师发现原设计的太阳能板集中摆放于东屋顶两处,可能存在承重安全隐患。经设计院对原招标《施工图》重审,确定存在安全隐患,决定将太阳能板平均摆放在整个屋顶(含西屋顶)并对原《施工图》进行了变更,与原《施工图》中的管道相比增加了216米。对此,原告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因设计变更导致管道增加的工程量变更,并要求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进行结算,监理单位及被告均同意该变更方案。同时,在原告准备开工前,被告项目部人员到广东万和厂家考察产品回来后,要求原告将原《合同》及《施工图》中约定的管道材料热镀锌钢管,变更为不锈钢管,原告则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该材料的变更及变更费用,并要求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进行结算,监理单位及被告均同意该材料的变更。为此原告按照变更后的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并通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被告的竣工验收,有《工程竣工验收单》和《竣工图》为证。以上工程量(管道长度增加)及材质变更(镀锌钢管变更为不锈钢管),通过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被告的书面确认,且原告严格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被告理应纳入工程结算,并予支付该工程款。但是,被告在审核原告申报的《结算书》时,单方面扣减了以上所有变更的工程款581374.32元。对此,原告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结算异议,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后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在收到《结算异议》后,仍然坚持扣减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581374.32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主持公正,以事实为依据,判决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该工程量及材质变更增加的工程款581374.32元。在工程2015年9月20日完成了整体的竣工验收与移交后,被告提出要让该工程参加鲁班奖评选,且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由总包(武汉建工)总协调,各施工单位按照总包要求的鲁班奖标准对所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整改,费用由甲方支付。为此,总包(武汉建工)于2016年4月5日,给原告送达了监理单位签审后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按照该《工作联系单》的意见进行整改。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对《工作联系单》的意见进行整改,同日原告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该项整改及整改费用,并通过了监理单位的审批。鲁班奖是工程建设的最高奖项,常规工程项目无法参与评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施工图》中并没有鲁班奖的施工标准要求,且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和移交,因此,原告已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而以上鲁班奖整改是应被告要求在《合同》外的施工项目,故应纳入工程签证在结算时一同结算,并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在获得鲁班奖奖项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扣减了该项整改工程款151388元。原告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结算异议,要求将鲁班奖整改费用进行结算,并予支付,但被告坚持扣减鲁班奖整改工程款151388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向琼海法院博鳌法庭申请立案,法庭通知被告到庭调解,被告回复原告“同意支付鲁班奖整改签证的费用,管道长度增加及材质变更签订不同意支付”,原告不同意,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7年10月全额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项1102762.32元,因被告未按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照每月2%的利息标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573436.41元(1102762.32元×2%/月×26月=573436.41元)。工程签证是合约的一部分,本案工程有3个签证,第一个签证是管道的变更,签证是以普通协议等文件的方式来完成的,主要是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签证完成。签证合同以后,被告的项目部到太阳能厂家考察后发现太阳能不锈钢管耐高温,被告回来后双方协商钢管变更为不锈钢管,由此需要增加工程量,被告就上报了。现场发现原施工图纸把太阳能设备安装在东面和北边,楼顶没装,设计单位要修改图纸,被告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管道的材料和长度变更,最终结论是将施工图纸进行修改,这两项变更由承包方以签证的形式生成,设计图纸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设计图纸是经过被告方公司确认的,这样才导致增加了费用即工程款。被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工程量的变更。 

被告中远海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金额的80%,由于工程尚未结算审计完毕,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尚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博整亚洲论坛永久会址二期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了涉诉工程的承包方式与价格支付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5.1条规定,“本工程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3、安装工程/设备施工、调试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承包人向上述部门申请并取得齐全的竣工及运营证件、手续等资料后交付发包人,并成功投入运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有效发票;4、结算经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前承包人提交100%的工程税票(或増值税发票)”。(二)被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金额的80%。(三)合同专用条款5.2.4之规定,结算经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现由于仍在结算审计过程中,双方对审计结算款项目及金额存在分歧,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及审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涉诉工程为EPC交钥匙工程即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管道长度增加、管道材质变更价款均包含在包干总价内,无需重复支付。(一)原、被告2014年9月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EPC交钥匙工程,包方案设计、包人工、包机械、包施工措施、包临时设施、包税费、包材料(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包办理项目节能补贴备案、包工程竣工资料汇总及移交等”,即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二)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第6条中约定,本工程包括深化设计(如需进行深化设计部分深化设计需一次到位,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施工图设计后期变更及报价的漏项、缺项、错误等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即承包人(原告)负责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范围内全部工程所需一切材料、设备、机械、人工等。第5条第8款约定,深化设计费用(图纸需一次到位,如后期提出变更要求,无任何设计及工程变更费)。本案中,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管道长度增加的工程变更费用包含在合同包干价款之内,管道长度增加属承包人设计错误导致,产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三)管道变更材料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之内。原告所诉“被告项目部人员去广东万和厂家考察产品回来后,就要求我司将原《合同》及《施工图》中约定的管道材料热镀锌钢管,变更为不锈钢管,原告则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该材料的变更及变更费用,并要求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进行结算”不是事实。首先,管道材质非合同外增加项目,管道材质变更也非被告要求或现场指令增加内容;其次,本案属于交钥匙工程,涉案工程材料由原告根据成本及质量等因素考量后进行选择。合同签订前,工程投标时招标文件已明示投标人报价时应考虑有关深化设计的风险费用,被告无法也从未强制原告进行深化设计选择;再次,根据原告出示的编号HNGP-太阳能005号联系单显示,原告更换管道材质,并非被告的要求,而是原告根据厂家建议提出投标的热镀锌钢管变更为不锈钢管,原因是投标的热镀锌钢管易造成平板集热器排管堵塞,这显然是要在设计时就考虑到的,设计时没有考虑到这个情况属于设计缺陷,理应由承包人即原告自行改正,没有理由让被告来承担因原告设计缺陷导致增加的费用。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第8款:深化设计费用(图纸需一次到位,如后期提出变更要求,无任何设计及工程变更费),故管道材质变更不应计取费用。(四)原告罗列的管道长度增加和材质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费属于单方出具的数据,没有工程监理和发包人的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鲁班奖工程整改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结算依据导致无法结算,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专用条款第6.5款第(1)条约定“签证制度及违约责任(1)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应严格执行工程管理、监督记录签证制度……因合同外増加部分,发包人口头指令需办理现场签证的,承包人必须于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现场监理(发包人代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及签证事项说明,说明具体原困、内容及后果,由各方共同签章确认并报请发包人相关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由发包人授权代表签章后方可生效并作为竣工结算和工期计算等事项的依据。承包人未依约办理签证或不依约配合发包人办理签证的,应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单方变更或签证认可的内容,由此造成工程价款、工期等变化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鲁班奖工程整改结算资料仅提供联系单且无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章,无具体工程量等的确认,无法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条款,由此造成工程价款、工期等变化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同时,原告在调解阶段既不提供有效结算依据,也不同意调解鲁班奖工程整改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鲁班奖整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非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款未结清,截至目前,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资金利息,且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博鳌亚洲论坛永久性会址二期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金额185万元以及被告尚欠3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已通过被告、监理验收并移交使用; 

3.工程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7万元; 

4.工程原施工图(设计图),证明被告原设计的工程管道材质为热镀锌钢管,及原管道长度; 

5.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图,证明原设计图进行了变更以及管道变更为不锈钢管、管道长度增加了216米的事实; 

6.光谱公司《工作联系函》007,证明因管道增加及更换不锈钢管而增加的工程款581374.32元,且得到了监理单位、被告的同意的事实; 

7.工程竣工图,证明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图纸完成施工,管道为不锈钢管,管道长度增加了216米,且由被告设计负责人签字确认; 

8.项目现场实景照片,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完成施工,管道材质为不锈钢管,管道长度在原施工图的基础上增加了216米; 

9.光谱公司《工作联系函》005,证明管道材质变更为不锈钢管,经过监理单位和被告的同意; 

10.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上报的结算金额为2585762.32元,被告扣减732762.32元,被告将管道材质变更和长度增加费用全部扣减,且将鲁班奖整改费用全部扣减; 

11.关于博鳌亚洲论坛永久性会址二期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结算异议的函,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扣减732762.32元,并要求按照2585762.32元全额结算; 

12.关于“博鳌亚洲论坛永久性会址二期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结算异议的函”的复函,证明被告承认管道材质变更及长度增加,以及鲁班奖整改的事实,但对扣减结算金额不予纠正; 

13.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240,证明被告建设的工程,需要评选鲁班奖,被告委托总包统一安排各施工单位整改,总包给原告下达了鲁班奖整改任务; 

14.光谱公司《工作联系函》011,证明原告在接到鲁班奖整改任务后,即向被告上报了整改费用151388元。 

被告中远海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 

1.招标文件摘录,证明招标时招标文件已明示投标人报价时应考虑有关深化设计的费用风险,管道加长和管道材质变更属于原告对原设计缺陷的修正,不属于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2.海南诚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博鳌论坛永久会址二期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结算纠纷意见的函》,证明根据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意见,原告未向《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诚安广和公司报送过变更管道材料相关费用和鲁班奖整改拆除部分工程量,工程量和相关费用无法确认,并且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如发生工程量的变更,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相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9、11、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第二次庭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与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庭审陈述确认已付款148万元,原告根据合同总额185万元,主张尚欠37万元,证据3与被告的陈述一致,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3.对原告所举证据4、5、6、7、10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陈述所确认的材料更换、更换增加的长度以及现场勘查、鉴定报告中关于管道由热镀锌钢管更换为不锈钢管、图纸变更后增加长度为216米的陈述一致,与本案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且被告对证据6中工作联系单的异议理由为工作联系单与其单位正常使用的不一致,但该工作联系单系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联系单,与被告单位正常使用的联系单不一致属于正常情况,同时被告有异议,却未对联系单中被告加盖公章存在质疑,故本院对证据4、5、7以及6中工作联系单(太阳能-007)予以确认,而证据6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及证据10没有被告和监理单位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属于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材料,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5.对原告所举证据13、1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被告有异议,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6.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函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7.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的内容及结论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认证的要求,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亚洲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工程的设计图纸由被告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2014年9月双方签订了《博鳌亚洲论坛永久会址二期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有:工程内容:集热面积1400平方米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系统调试、培训等一切工作;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包括深化设计(如需进行深化设计部分深化设计需一次到位,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施工图设计后期变更及报价的漏项、缺项、错误等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即承包人负责完成本合同工程内容范围内全部工程所需一切材料、设备、机械、人工等;工程竣工交付发包人前,由承包人承担施工图纸深化设计部分,人员、材料设备、工程机械、已完工程/设备保护等的全部管理、维护、安全责任及费用,施工人员的保险办理等事项及费用;质量标准:承包人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太阳能设计施工图纸和国家有关太阳能制作及安装的标准进行制造(或筹备)、安装、验收,深化设计部分承包人需报发包人及建筑设计院审批;材料设备等产品质量标准/要求:材料设备质量标准依双方约定(主要材料设备质量标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后作为本合同附件,详见附件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一览表、工程预算造价清单、及设计施工图纸等)及发包人指定标准执行,并不得低于相关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8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承包方式EPC交钥匙工程:包方案设计、包人工、包机械、包施工措施、包临时设施、包税费、包材料(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包工程竣工资料汇总及移交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签约合同价:指签订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图纸的修改: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由监理人取得发包人同意后,在该工程或工程相应部分施工前的合理期限内签发图纸修改图给承包人,具体签发期限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15.2变更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15.3.1(3)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合同约定发出的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其中存在第15.1款约定情形的,可向监理人提出书面变更建议……监理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应与发包人共同研究,确认存在变更的,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14天内作出变更指示;15.4变更的估价原则,15.4.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安装工程/设备施工、调试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承包人向上述部门申请并取得齐全的竣工及运营证件、手续等资料后交给发包人,并成功投入运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有效发票,结算经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交100%的工程税票(或增值税发票);本合同为总价包干闭口合同,除产生合同外增加及发包人现场指令增加工作内容,其余产生情形合同价款一律不作调整,产生上述合同价款调整因素部分,按投标报价人材机及相应费用原则进行投标估价,如投标文件没有相应部分,则发包人审核报价。合同的主要材料设备报价清单明确使用热镀锌钢管,长度为216米,合计132938.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进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1月12日向中远海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根据甲方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时选用的热镀锌钢管,由于在太阳能热水系统中(屋顶部分)热镀锌钢管易造成平板集热器排管堵塞,经与平板集热器厂沟通,厂家建议最好使用不锈钢管。……不锈钢在太阳能系统上使用较多,其性能也很好,工艺采用环卡压方式,具有良好的密闭性,是太阳能系统常用的管材。我司建议屋顶太阳能部分的管道由原来的镀锌管变更为不锈钢管道”,同日监理单位在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并提请甲方中远海运公司确认,2015年1月16日被告中远海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联系单上签名确认同意。在2015年1月12日当天,原告向被告中远海运公司送达一份《关于博鳌亚洲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循环管道变更的问题》的联系单,内容为,“博鳌亚洲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已通知我司进场施工,我司相关人员与甲方、北京设计院周工和魏工一起到现场讨论了有关现场施工细节,现场两位工程师要求我司将中标图纸再发给设计院确认一下。就在我司准备进场施工时,接到北京设计院电话说,图纸中太阳能板放置位置有承重问题,原设计图纸中部分集热板放置在悬挑板上,需要重新调整摆放位置。于是我司在设计院指导下,对原图纸中的太阳能板屋顶摆放进行了两次位置调整,然后设计院确定了最终位置(附原设计图纸及调整后的施工图)。由于太阳能板位置的大幅度调整,因此造成管道比原招标图纸中增加了216米,管径也相应变化(详见附表)。请予以确认事项:1.该设计变更属于正常的设计变更,确认按调整后图纸施工;2.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同日,监理公司签名确认“设计变化由设计院确认”。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联系单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热镀锌钢管变更为不锈钢管,并根据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改变了集热板的安装位置,导致不锈钢管增加216米。工程于2015年2月3日竣工验收,2015年9月20日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后被告又提出工程要参加鲁班奖评选,并于2016年4月1日召开参评鲁班奖的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由总包(武汉建工)总协调,各施工单位按照总包要求的鲁班奖标准对所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原告按照要求对工程按照参与鲁班奖评奖标准进行整改,并于2016年5月份完成整改。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海南光谱太阳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南光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及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付工程款的认定及承担;二、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第一,本案中,《合同》约定投标报价方式为本工程报价采用固定投标报价,明确合同为总价格包干,合同价格为1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的规定,中标合同中的固定价格是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后,双方签名书面合同只是将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一方面可以弥补中标通知书过于简单的缺陷,另一方面可以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有关实质性内容(包括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所作的澄清、修改等内容)进一步明晰化和条理化,并以合同形式统一固定下来,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以就表述的准确性、前后顺序等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中标图纸以及合同约定使用的热镀锌钢管存在使用上的隐患,依照合同约定向监理单位、被告提出建议,经监理单位同意,更换为不锈钢管,且被告在原告抄送的联系单中明确表示“同意、造价请报我部成本审查”,由此可见,被告对更换不锈钢管的认可以及确定不锈钢管价格的计算方式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对工程存在隐患提出建议并经被告、监理单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材料,且更换钢管仅属于材料的调整,符合双方关于变更事项的约定,不构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被告应承担更换不锈钢管的费用。被告反驳主张合同系固定价格,更换材料应由原告自付,本院认为其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15.2变更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15.4变更的估价原则……15.4.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的约定,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第二,中标图纸以及合同约定的图纸由被告委托设计院设计并提供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设计院因为原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而变更施工图纸,并经过监理单位、被告的确认,原告依合同严格遵照图纸执行的约定,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没有违法双方约定,亦不构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据此,被告应根据双方合同有关可变更的范围与内容以及变更估价的原则的约定,承担因设计变更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增加责任,但变更未涉及的部分仍按照固定价格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反驳主张改变图纸后不锈钢管的增加属于原告深化设计部分,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付,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的“15.2变更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的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图纸由被告委托设计并提供给原告施工,图纸的变更是出于原图纸设计安装的位置承重出现问题,为了排除安全隐患所做的修改,并经被告和监理单位确认同意,故被告关于此项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鲁班奖整改部分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鲁班奖的整改系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其需要参选而提出的整改,经原告整改完成。根据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为总价包干闭口合同,除产生合同外增加及发包人现场指令增加工作内容,其余产生情形合同价款一律不作调整,产生上述合同价款调整因素部分,按投标报价人材机及相应费用原则进行投标估价,如投标文件没有相应部分,则发包人审核报价”的约定,鲁班奖整改工程量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应支付工程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鲁班奖整改费用。被告反驳称原告没有将相关资料提交被告导致无法结算,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双方来往函件证明原告就增加部分向被告提出主张并提交相关资料,故被告的此项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固定价格支付剩余的37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固定价格为185万元不变,但是由于更换了材料所以总合同价格中应扣除原材料热镀锌钢管的报价,即1850000元-132938.31=1717061.6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8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剩余款237061.69元(1717061.69-1480000=237061.69),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热镀锌钢管变更为不锈钢的价款,原告主张581374.3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合同《主要材料设备报价清单》没有不锈钢管的报价清单,而合同约定“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现双方未能就不锈钢管价格达成协议,则变更不锈钢钢管的价格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格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更换不锈钢管的工程款为432517.91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鲁班奖整改费用,同样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结算结果,则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格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鲁班奖整改工程款为44785.84元,原告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结算经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交100%的工程税票(或增值税发票)”,但双方一直对变更工程款以及整改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3月17日)起以未付的工程款714365.44元(237061.69元+432517.91元+4478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远海运博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光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714365.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7日起以未付的工程款714365.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光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6元,原告海南光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11元,被告中远海运博鳌有限公司负担8475元;鉴定费72527.72元,原告海南光谱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17.72元,被告中远海运博鳌有限公司负担30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陈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