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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521民初1520号 广州市泰堡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中化商务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2021)闽0521民初1520号

原告:广州市泰堡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莘田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231245531B。

法定代表人:何金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祖恒,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内(东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8582M。

法定代表人:钱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该公司职员),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中化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67261。

法定代表人:崔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该公司职员),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尉(该公司职员),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广州市泰堡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堡公司”)与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泉州公司”)、中化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商务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雪、被告中化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被告中化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邱少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赔偿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诉讼中,原告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中化商务公司为被告中化泉州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2019年底中交装置单元用防火涂料框架协议采购标段①:室外(烃类)非膨胀型(2.0h)”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在得知上述信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被告中化商务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中化商务公司支付了20万的投标保证金。2019年10月29日,被告中化商务公司向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已经中标。之后,被告中化泉州公司在框架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至原告处,原告同日在盖有中化泉州公司公章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将该正式协议扫描给对方,此时双方正式签订了框架协议。《招标文件》22.5.2(文件第26页)规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生效后按相关法律规定退还。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招标人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了正式履约合同,因此两被告应当最迟在23日时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曾多次口头催促被告退还,但是两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为3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化泉州公司辩称,一、中化泉州公司作为一家新型石化公司,正处于新项目建设期,极为注重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环保及工期,案涉项目招标防火涂料拟用于中化泉州公司2019年底中交装置单位。案涉项目招标之前防火涂料耐火试验检测标准已经升版,新版本检验报告作为证明标的物质量合格、投标人具备投标资质、履约资质及履约能力的关键凭证。二、《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条件载明:投标人必须提供已取得标的物的2018版标准特种耐火试验的检验报告或提供最迟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取得2018版标准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否则视为违约,并同意扣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承诺书。原告已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出具限期取得新版检验报告否则同意扣除投标保证金的承诺书,以上条款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纳入《框架协议》,与《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接到《中标通知书》,但未在《招标文件》及《投标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内(即2019年11月28日之前)取得新版检验报告,满足《招标文件》、《投标承诺书》承诺的扣除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故中化泉州公司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承诺书》及《框架协议》约定扣除原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四、根据《招标文件》第22.6条规定,从投标保证金的含义来看,是为了保证对行为履行或条件未来发生情况的一种允诺,原告未在《招标文件》及《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内取得新版检验报告,属于可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五、中化泉州公司设置的招标条件及相关约定均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执行,案涉项目参与竞标的潜在投标人较多,招标、评标及合同履行均一视同仁。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原告从未就《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提出过书面澄清或异议,原告是否出具《投标承诺书》以及是否参加案涉项目投标均为原告自由选择,风险自担。中化泉州公司与原告就投标保证金缴纳及扣除已达成书面合意,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违背承诺函及相关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招投标秩序,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商务公司辩称,一、原告依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包含承诺书在内的招标文件,最终收到《中标通知书》,“如投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能取得相关标段2018年版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同意扣除投标保证金”系招投标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化商务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中化商务电子招投标平台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10.(11)载明:“②本次招标范围标的物,投标人尚未取得新的2018版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检验报告的,则投标人必须提供:a.本次招标范围标的物,投标人已办理新的2018版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送检手续的,投标人必须提供办理送检申请手续相关证明文件;b.本次招标范围标的物,投标人尚未办理新的2018版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送检手续的,投标人必须提供办理送检申请手续的计划,并提供最迟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取得相关标段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否则视为违约,并同意扣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承诺书。”22.6款载明:“发生以下情况时,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1)…(2)…(3)中标人未能做到:…或(iv)在任何重要方面遵守投标文件的条款。”同时,《招标文件》在“资格符合性审查投标文件格式”部分明确要求“A-8、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投标人须提供符合第一张10.(11)要求的证明材料加盖投标人公章并装订在投标文件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递交投标文件,在《资格符合性审查投标文件》中包含原告出具的《A-6关于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标的物耐火检验报告的承诺书》及《A-7关于取得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检验报告的承诺书》,原告明确承诺“保证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取得相关标段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如上述检验报告未能取得,原告自愿接受本招标文件中规定处理决定。”2019年10月29日,中化商务公司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综上可知,在《招标文件》发布(要约邀请)、原告投标(要约)以及《中标通知书》下发(承诺)的一系列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中化泉州公司对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早已达成一致。二、原告已与中化泉州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再次对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进行确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化泉州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卖方提供的相关承诺书属于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买卖双方将按照卖方的承诺书内容,严格执行该合同”并将“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取得相关标段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否则视为违约,并同意扣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承诺书”作为协议附件。由此可知,如原告未能在限期内取得2018年版标准特种耐火试验检验报告,被告中化泉州公司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亦为已经成立生效的《框架协议》所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原告未能在限期内取得2018年版标准特种耐火检验报告,扣除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已经发生,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所谓逾期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原告未能在限期内取得2018年版标准特种耐火试验检验报告,根据约定,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予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或赔偿任何款项。四、中化商务公司系招标代理机构,不是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投标保证金返还义务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还需说明的是,2018年版标准特种耐火检验报告是证明投标人具备投标资质及履约能力的关键凭证,也正因该检验报告的重要性,《招标文件》才做出了如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将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要求。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从未就该项要求澄清或提出异议,而是以提交包含上述承诺在内的投标文件的形式予以认可,并在中标后,与中化泉州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在协议中对上述约定再次进行确认。原告在已经中标并签订正式协议后,却提出本案诉讼,违反协议约定和诚信原则,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化商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受被告中化泉州公司委托就“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2019年底中交装置单元用防火涂料框架协议采购标段①:室外(烃类)非膨胀型(2.0h)”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规定:第一章4.1……标段①共划分为3个区域,通过本次招标,每个区域将确定3家中标供应商[1家主力供应商、1家辅助供应商、1家备选供应商(不保证份额)],本标段共确定9家中标供应商。招标人将对中标供应商授予中标通知书并签署《框架协议》。第一章第10条第(11)项规定:投标人须满足①或②:……②本次招标范围标的物,投标人尚未取得新的2018版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检验报告的,则投标人必须提供:a.本次招标范围标的物,投标人已办理新的2018版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送检手续的,投标人必须提供办理送检申请手续相关证明文件;b.本次招标范围标的物,投标人尚未办理新的2018版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送检手续的,投标人必须提供办理送检申请手续的计划,并提供最迟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取得相关标段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否则视为违约,并同意扣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承诺书。c.在2019年6月1日前取得,由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02版GB14907-2002《钢结构防火涂料》室外厚型钢结构防火涂料3C产品强制认证证书。以上均为“否决项”,达不到要求其投标将被否决。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22.1规定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第四节22.5.2规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生效后按相关法律规定退还。22.6(3)(iv)发生以下情况时,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中标人未能做到:……在任何重要方面遵守投标文件的条款。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中化商务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9年10月16日提交《资格符合性审查投标文件》,其中附有《A-7关于取得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检验报告的承诺书》,说明暂未能提供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的室外(烃类)非膨胀性检验报告,已于2019年8月28日向应急管理部四川消防研究所提出申请,拟检测打样的施工已完成,检测款项于2019年8月26日支付至检测中心账上,在排期等待检验状态,承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取得相关标段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如上述检验报告未能取得,原告自愿接受本招标文件中规定处理决定。2019年10月29日,被告中化商务公司向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已经中标,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回执,确认收到被告中化商务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被告中化泉州公司在《框架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至原告处,原告同日在盖有中化泉州公司公章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将该协议扫描给被告中化泉州公司。该《框架协议》约定所购物资为防火涂料,规格型号:室外(烃类)非膨胀型,预估采购量280124㎡,固定单价92.69元/㎡,暂定总价为25964693.56元,其上第二十一条第2款约定:卖方提供的相关承诺书属于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买卖双方将按照卖方的承诺书内容,严格执行该合同。相关承诺书详见:附件1、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取得相关标段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否则视为违约,并同意扣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承诺书。《框架协议》的附件包含前述《A-7关于取得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检验报告的承诺书》。被告中化泉州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召开会议,对各供应商于2019年11月28日前所取得型式试验报告的最终结果进行公示,制作公示一览表,其上载明原告未取得2018版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原告方代表在其上签字确认。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签发编号为2019301001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为原告,样品数量为涂料250kg、胶水30kg,检验依据为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GT-WSF-Ft2.00-TB-SG室外非膨胀型钢结构防火涂料的耐火性能试验时间为2.23h;其余各项检验结果均合格。按GB14907-2018综合判定,该产品质量合格。该中心于2020年1月2日签发编号为2019701132A的检验报告,认证委托人为原告,样品数量为涂料250kg、界面剂30kg,检验结论为:原告送检的GT-WSF-Ft2.00-TB-SG型室外非膨胀型钢结构防火涂料,经按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CCCF-CPRZ-17:2019《消防类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火灾防护产品防火材料产品》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付款通知单银行流水、《中标通知书》、《框架协议》、产品证书及检测报告、被告中化泉州公司提供的《资格符合性审查投标文件》、会议纪要、被告中化商务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资格符合性审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回执、《框架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两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一、原告已中标并且与被告中化泉州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退还保证金。《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二是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投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本案在招标文件中增加了非投标人所能控制的风险的内容,明显加重了投标人的责任,也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将因此获得巨额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二、两被告要求出具的承诺书版本是格式条款,该承诺书版本载明,必须在中标之日的30日内提供合格的检验报告,但是该检验报告的做出时间是由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自身的工作进度来安排的,原告根本无法去控制该报告何时能出具。该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原告在阅读投标文件后,就承诺书的问题当时电话咨询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两被告的解释是,该条款只是程序性的格式条款,只要曾经取得过旧的检验报告一般就会取得新的检验报告,没有问题。保证金的扣除条件仅是针对无法取得合格的2018年版检验报告的情形,只要能取得合格的2018年版检验报告即可,不需要一定在30天内提供,稍迟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也没有关系。假设法院认为该承诺书有效,该承诺书的原文是“如上述检验报告未能取得,我司自愿接受扣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没有明确写明上述检验报告未能按时取得时,才要扣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该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只有在未取得合格的2018年版检验报告的情形下,两被告才有可能扣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而原告已经提供了合格的检验报告,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即聊天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没有质量问题的,是合格产品。原告在阅读投标文件后,当时就承诺书的问题电话咨询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两被告的解释是,该条款只是程序性的格式条款,只要曾经取得过旧的检验报告一般就会取得新的检验报告,没有问题。保证金的扣除条件仅是针对无法取得合格的2018年版检验报告的情形,只要能取得合格的2018年版检验报告即可,不需要一定在30天内提供,稍迟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也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中化泉州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佐证这一点,在原告稍迟提供检验报告后,被告中化泉州公司没有表达任何意见。被告中化泉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并未在期限内取得检验证书,满足扣除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期限内取得检验证书,是原告具备履约资质的前提条件,是实质性条件,并非原告陈述的程序性条款,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243、244页看不出被告员工认可原告期限后取证的行为,故原告的证明事项不成立。被告中化商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化泉州公司一致。

被告中化泉州公司认为,招标时设置不予退还保证金条款的原因在于防火涂料行业2018年底开始颁发新证,取得新证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正常情况下30日内可以取得新证。2019年招标前被告经过充分的市场调研,发现市场上极少数防火涂料商已取得新证。如招标要求只有已经取得新证的投标人投标,能够遇见到有效投标人数不足法定人数,将导致投标失败。被告项目工期极为紧张,每个装置单位施工工序环环相扣,若无法及时为各中交装置单元供应防火涂料,各装置施工单位将可能以人员窝工、设备滞留等为由向被告索赔,且必然影响被告项目按时开工,被告项目延迟一天开工,预计损失几千万效益。被告设置有关投标要求和条件是基于项目和防火涂料市场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合理招标策略,招标全过程符合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格式、内容由原告制定。原告理应预料到并承担出具承诺书可能导致的后果。原告之所以出具承诺书是基于获得交易资格,获取商业利润的目的考量,丧失投标保证金属于商业风险,类似于对赌协议。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对将来行为履行或未来条件发生情况的一种允诺,不同于违约责任,与被告的实际损失无关。案涉项目设置的投标保证金数额并未费超过法定比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民法典》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严重损害正常的招标投标秩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商务公司意见与被告中化泉州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并没有被告方表示检验报告可以延期提交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允许原告延期提交检验报告。原告主张两被告工作人员曾声明逾期提供检验报告无须扣收保证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中化泉州公司所签订的《框架协议》的第二十一条第2款约定:卖方提供的相关承诺书属于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买卖双方将按照卖方的承诺书内容,严格执行该合同。其附件1为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取得相关标段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否则视为违约,并同意扣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承诺书。而原告所提交的《A-7关于取得GB14907-2018<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特种耐火试验检验报告的承诺书》是作为《资格符合性审查投标文件》和上述《框架协议》的附件,承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取得相关标段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如上述检验报告未能取得,原告自愿接受本招标文件中规定处理决定。《招标文件》第一章第10条第(11)项规定:提供最迟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取得相关标段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否则视为违约,并同意扣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承诺书。三者相互结合,可以认定原告是承诺若未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取得相关标段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则视为违约,同意扣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即同意扣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双方关于扣除保证金情形的约定清楚明确,没有歧义。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约束自己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销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等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投标保证金类似立约定金。但在本案中,原告已收到《中标通知书》,与被告中化泉州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其中对购买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均作出了约定,该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在缔结的《框架协议》中的约定仍将本案讼争的20万元称为投标保证金,但双方已签订合同完成立约,将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约定纳入所签订合同中,该20万元是作为原告按期履行提交特种耐火检验报告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义务的保证金,实质是将其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投标保证金之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但从中并不能推导出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进行约定的结论。关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在被告中化泉州公司所发布的《招标文件》、原告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均有明确规定,这一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的《框架协议》中重述这一约定,没有改变招标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根据双方所签《框架协议》,预估采购量280124㎡,固定单价92.69元/㎡,暂定总价为25964693.56元,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未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双方关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没有不合理地加重投标人的责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约定是二被告不合理地加重原告的责任,格式条款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2份特种耐火检验报告的签发时间早则为2019年12月20日,晚则为2020年1月2日,即使按原告出具确认收到《中标通知书》的回执的时间即2019年10月30日计算,仍超过30日。原告未能按约如期提交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属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中化泉州公司可扣除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化泉州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扣除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为了使被告退还保证金已经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前期已经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后期仍需支付4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该维权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相应提交证据2即委托合同1份;证据3即律师费发票1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为3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前期支付15000元,与律师费发票金额是一致的,后期律师费是按照甲方在实际收回本案款项的当天按照如下比例支付:2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20%支付,由此可证原告确实为了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维权费暂计为35000元。被告中化泉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3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委托合同未看出该合同与该案的关联性,提到的律师费为风险代理,对具体的律师费未明确,证据3发票上金额与合同中的金额不相符,且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第二页明显是后期所填,后期添加中化商务公司,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签订日期与证据2的签订日期完全一致,明显违背常理,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化商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明确是风险代理,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费用已经真实发生,证据3的服务费金额与证据2的协议金额不符,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一栏有明确的案件号码,提供的案件号码不清,无法证明为该案件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中化商务公司与原告只有一起诉讼纠纷,于2020年11月24日当天签订两份与中化商务有关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不符合常理,有明显作假的嫌疑,且证据4约定的服务费收取标准与原告所主张的35000元诉讼代理费金额不一致,质疑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中化泉州公司、中化商务公司认为,原告未能在限期内取得特种耐火检验报告,扣除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已经发生,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未按期提交特种耐火检验报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未能按约如期提交特种耐火检验报告,属违约,被告中化泉州公司扣除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泰堡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0.25元,由原告广州市泰堡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梅

审 判 员  张泽鹏

人民陪审员  许萍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杰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