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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吉0781民初397号 肖淑玲与刘艳立合同纠纷一案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2023)吉0781民初397号

原告:肖淑玲,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刘艳立,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淑玲与被告刘艳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玲、被告刘艳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劳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及利息(按14.6%年利率支付直至实际给付日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标费和投标服务费合计40,000元及利息(按14.6%年利率支付直至实际给付日为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5.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居间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就《德惠市县2022年德惠农业农村局旱厕采购洽谈及签订协议事宜》,促成原告与该项目的发标单位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如果中标不成功,被告在招投标结束的两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以及赔偿原告因招投标所产生的投标费和投标服务费2万元。实际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两个标段,原告因招投标所产生的投标费和投标服务费合计4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该工程招投标并未中标,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预付款和赔偿投标费。被告在微信约定支付3万元利息,并在2022年10月29日返还钱款。约定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和赔偿。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

刘艳立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预付款10万元,被告已经返回给原告89,400元,剩余10,600元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被告的交通费用等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标费和投标服务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款项不是原告本人的,原告只是中间人,被告已经返还预付款89,400元,剩余10,600元是原告同意支付居间服务发生的服务费、住宿费等,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预付款。28,000元也不是做标书的费用,原告自认2022年10月17日就已经结束投标,而转款时间为10月24日,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不能作为认定给付利息的依据,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案涉居间合同可能涉嫌违法,因此利息的有无都不应保护,关于投标费和投标服务费被告明确告知代理人,双方明确约定没有此费用,也不需被告赔偿,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发生该项费用的正规税务发票,原告属于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0日,肖淑玲(甲方)与刘艳立(乙方)签订《居间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为:“甲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充分协商,依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受托,负责就《德惠市县2022年德惠农业农村局旱厕采购洽谈及签订协议事宜》工程项目(以下称该工程项目),由乙方和该项目的发标单位直接治谈,向甲方提供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促成甲方与该项目的发标方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该项目的发标单位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甲方的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真实的资质证书与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建设单位签署承包合同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甲方和该项目的发标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4如果中标不成功,乙方须在招投标结束的俩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所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拾万元),以及赔偿甲方因招投标所产生的投标费和投标服务费等共两万元(两万元)。三:乙方义务。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该项目的信息;2.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该工程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方式。1.本项目的居间报酬为200元/套2.如果居间不成功乙方须在招投标结束的72小时工作目内返还甲方所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拾万元);五:保密协议,甲乙双方应充分保守本协议的商业秘密:六:合同终止1.如果居间成功本协议完全履行后终止;2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协议或者其他法定事项时,本协议终止。甲方肖淑玲签名按印,乙方刘艳立签名按印,证明人周庆柱签名按印,2022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肖淑玲向刘艳立支付10万元。2022年10月17日开标后,肖淑玲未中标,刘艳立至今共返还肖淑玲89,4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居间劳务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约定的条款明显超出了正常居间服务的范畴,其可能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可能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明显违反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该合同(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因本案的法律行为无效,故对肖淑玲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肖淑玲主张刘艳立给付投标费和投标服务费合计40,000元及利息,肖淑玲未举证证明投标费和投标服务费的准确数额,但该笔损失已实际发生,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该笔费用为28000元,本院按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认可的28,000元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笔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4.肖淑玲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肖淑玲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居间合同即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刘艳立因该行为取得肖淑玲给付的10万元,现已返还89,400元,剩余10,600元应予返还,因该行为损失的投标费和投标服务费2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对该笔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艳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肖淑玲10,600元,给付肖淑玲投标费和投标服务费损失14,000元,合计24,600元。

二、驳回肖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肖淑玲负担1438元,由刘艳立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韩国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苗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