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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赣1126民初1465号 郭涛与弋阳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2022)赣1126民初1465号

原告:郭涛,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弋阳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志敏大道东路中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6794790672U。

法定代表人:洪京仕,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涛与被告弋阳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被告弋阳县第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1,700元人民币。(根据“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雕塑制作合同价为406,800元,设计费按制作价25%计取,计:101,7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人民币;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受弋阳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洪京仕邀请,前往弋阳县第二中学实地考察,并按照其要求设计校园雕塑,经过多轮双方讨论、方案修改,最终确定了设计方案,原告通过微信曾与被告方沟通过雕塑造价与设计费,但被告未予答应。之后,被告隐瞒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采用原告设计成果,在2021年9月与第三方弋阳县金典雕塑有限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合同,将雕塑制作完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弋阳县第二中学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首先,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合同合意也未签定正式的书面合同,其次,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内容并未协商一致,就合同金额的方面仍在协商,不能视为存在合同关系。最后,从被告和金典签定的合同可以看出雕像的制作就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而不是个人决定的,原告未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未进行招投标未中标,其不可能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讼无最基本的事实根据,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二、原告起诉的金额无法律依据,首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设计费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也未认可。1、在原告提交的收费标准当中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为主的城市雕塑建设工程建议执行本定额,这里面他使用的是建议并不是应当。2、就原告提交的聘书来看其聘任时间是2021年的12月到2024年的12月,而原告诉状诉称的时间是2020年的6月,原告能否按照一类资级证书认定尚且存疑,需要法庭核对。3、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价格未协商一致,表示还要继续沟通,由此也可以说明双方对形成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三、被告未隐瞒而采用原告的设计成果,首先,原告应当证明其对设计成果享有知识产权,属于原创且唯一。其次,被告与金典公司签定的合同只是委托制作,制作活动由金典公司独立完成。作出的成果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设计效果图、现场实拍图一张,证明该设计效果图是我自己原创的且已被被告使用;

3.聊天记录截图一组4张,证明该图纸是我设计的并且由我本人发送给洪校长的过程;

4.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标准,证明是中国雕塑专业委员会出台的计费标准,可以作为参照的依据;

5.原告资质文件及资格证书各一份,杭州师范大学人事处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证明我是属于行业的一级资质;

6.城市雕塑艺术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一份及城市雕塑艺术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城市雕塑艺术工程的收费标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郭涛受被告弋阳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洪京仕邀请,前往弋阳县第二中学实地考察,并按照其要求为弋阳县第二中学设计校园雕塑,经过多次修改,最终确认了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施工图纸发给了洪京仕。洪京仕有意将该雕塑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双方就雕塑工程造价及设计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被告已与案外人弋阳县金典雕塑有限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合同,并将雕塑制作完成,合同金额为406,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弋阳县第二中学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案涉校园雕塑设计是否必须进行招标;4.设计费该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1,根据原告与被告弋阳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洪京仕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洪京仕向原告郭涛发出了为弋阳二中设计校园雕塑的要约,原告作出同意要约的承诺,并完成了弋阳二中校园雕塑的设计,洪京仕也认可了原告作出的设计方案,且在后续的施工中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间成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针对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洪京仕作为弋阳县第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邀请原告郭涛为弋阳县第二中学设计校园雕塑,建设校园雕塑并不是洪京仕个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弋阳县第二中学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弋阳县第二中学承受。因此,弋阳县第二中学系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标准,是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本案弋阳县第二中学校园雕塑项目设计合同估算价不在100万人民币以上,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弋阳县二中校长洪京仕想请商会赞助,且表示已筹200,000元,说明原、被告在成立设计合同时并不想使用国有资金建设校园雕塑,因此该校园雕塑设计不必须经过招标程序。

针对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款规定任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原、被告虽对案涉工程设计费多次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的设计费应当执行政府的定价标准进行收取。原告提供了由中国工艺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制定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鉴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出台正式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本院参照该标准酌定设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符合一类资级证书雕塑家,应按所创作雕塑项目工程总造价的25%-30%计取。案涉雕塑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06,800元,设计费按25%计取,计101,700元。

对于原告郭涛要求被告弋阳县第二中学支付精神损失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自行放弃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郭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弋阳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涛支付设计费101,700元;

2、驳回原告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郭涛负担656元,由被告弋阳县第二中学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