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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沪0112民初10368号 上海艺黎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上坤浦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2民初10368号

原告:上海艺黎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闸公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范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国,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源,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号文路111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焦正富,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上坤浦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163号5楼B区-1-348室。

法定代表人:杨国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宇,男,系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艺黎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黎公司)与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千公司)、上海上坤浦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国,被告心千公司、上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心千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50,911.97元及以450,911.9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暂定为27,985.33元);2.判令被告心千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以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暂定为775.01元);3.判令被告上坤公司在被告心千公司未能支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4日,原告中标被告心千公司发包的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标识标牌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心千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心千公司提供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标识标牌供货、安装、调试、检验及后期的保养维护等服务。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上坤路号文路,合同总价为1,760,575.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提供了供货、安装等服务。2021年4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日投入实际使用。后被告心千公司委托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价。2022年6月21日,上咨公司出具《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全过程造价咨询工作函》,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756,328.39元。截至2022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心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17,600元,除去合同总价的5%(计87,816.42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心千公司尚欠工程款450,911.97元。原告多次催促进行确认结算未果,被告心千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外,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长期为被告心千公司占有,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心千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股东登记为被告上坤公司,故被告上坤公司应当对被告心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心千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450,911.97元这一金额予以确认,因公司目前资金现状正在和原告协商后续的付款进度和付款方式。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即使要计算逾期利息,也不应从这个日期起算,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调试验收合格,相关资料齐全,经甲方监理确认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现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28日竣工验收不持异议,但竣工验收后并没有完成结算,双方因各种原因导致目前仍未签订结算确认书,只是由第三方咨询机构出了造价咨询工作函,原告现就是按咨询函确定的总造价来起诉的,而咨询函的出具日期是2022年6月21日,即使做对原告有利的解释,也应从2022年6月21日起算30个工作日,计算到2022年8月。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对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也予以认可,但是保证金利息不能接受。投标保证金是尚未退还,但对于退还日期应该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沟通后退还,合同大约是2020年9月左右签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从未谈到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事情。

被告上坤公司辩称,虽然是心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的意见同被告心千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艺黎公司于2020年中标被告心千公司的的闵行新城MHP0-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标识标牌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含税1,760,575.71元,中标工期68个日历天。原告艺黎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2020年9月4日12时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在2020年9月15日12时前按招标文件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原告艺黎公司为此次招标于2020年6月9日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原告艺黎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心千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艺黎公司提供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标识标牌供货、安装、调试、检验及后期的保养维护等服务。合同金额含税总价为1,760,575.71元,合同签订,合同产品分批次送达甲方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付款资料齐全后(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款的80%。合同全部产品安装调试结束,调试验收合格,相关资料齐全,经甲方、监理确认,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付款前供方需提供的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甲方预留产品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28日,案涉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导视系统工程通过验收。

原告艺黎公司曾于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向被告心千公司开具总额为1,760,575.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心千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支付工程款共计1,217,600元。

2022年5月10日,被告心千公司向原告艺黎公司出具《结算告知书》,载明:“贵司承建的闵行新城MHP0-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整改完成,请于20天内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我司审核流程及时间如下:结算送审→收到结算资料→初审对数及复审→最终审核意见→结算协议书。根据合同及本工程实际情况,我司审核时间约为30天,如你司结算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结算核对过程不配合,从而导致我司结算审核时间延长,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你司承担。我司结算对接人:王妍晴”。

之后,原告艺黎明公司递交《结算资料送审表》,接收意见处有署名为“王妍晴”的人员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

2022年6月21日,案外人上咨公司出具《闵行新城MHP0-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全过程造价咨询工作函》,载明:“经审核闵行新城MHP0-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项目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应为1,756,328.39元”。

2022年7月,被告心千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审批表,载明甲乙双方最终确认预/结算造价为1,756,328.39元,署名为“王妍晴”的人员在成本经理审核栏签名,中心复审审核栏、成本采购中心总监审核栏处也均有人员签名,最后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

2022年7月1日,原告艺黎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协议》,载明结算金额为1,756,328.39元,被告心千公司未在该协议签名或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上坤公司为被告心千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艺黎公司与被告心千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施工完成后,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结算协议,但被告心千公司对于原告艺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50,911.97元予以确认,且被告心千公司于2022年7月已对工程结算造价审批完成,故被告心千公司应向原告艺黎公司支付工程款450,911.97元。关于原告艺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根据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日期、原告艺黎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及被告心千公司的付款情况,被告心千公司应于合同产品分批次送达现场,经被告心千公司初步验收合格,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款的80%计1,405,062.71元。经查,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8日完工,原告艺黎公司的发票于2021年5月25日开具完成,被告心千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至1,217,600元,故被告心千公司至迟于2022年1月29日应完成80%进度款的支付,差额部分为187,462.71元,原告艺黎公司有权以187,462.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关于剩余的15%工程款计263,449.26元,考虑到案涉工程的结算进程、原告艺黎公司《竣工结算协议》的签署日期及被告心千公司的结算审批情况,结合被告心千公司的陈述,根据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合同全部产品安装调试结束,调试验收合格,相关资料齐全,经被告心千公司、监理确认,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鉴于工程造价于2022年6月21日确定,原告艺黎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协议的日期为2022年7月1日,故被告心千公司应于2022年8月12日前完成付款,原告艺黎公司有权以263,44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关于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心千公司对于返还此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艺黎公司主张的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后,若投标人无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行为的,招标人应予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无落款日期,而原告主张合同于2020年9月1日签订,被告心千公司表示合同大约于2020年9月签订,但无法确定具体签订日期,鉴于《中标通知书》载明合同须于2020年9月15日前签订,故本院认定被告心千公司至迟应于2020年9月2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然被告心千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支付不当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艺黎公司要求被告上坤公司就被告心千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被告上坤公司应举证证明被告心千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己的财产,并就此至少应提供被告心千公司该时期的独立审计报告。然,两被告未提供该类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上坤公司应对被告心千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黎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工程款450,911.97元;

二、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黎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187,462.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及以263,44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均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艺黎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四、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黎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上海上坤浦益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7.54元,财产保全费2,874.56元,合计7,272.10元,由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上坤浦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杨 婷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段文澜

员  段文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