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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豫1628民初2765号 刘闫与李景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2022)豫1628民初2765号

原告:刘闫,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哲,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泉,男,汉族,1960年11月10日出生,住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闫与被告李景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哲、被告李景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违约利息12765元(暂按本金460000元自2021年6月30日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为12765元,实际金额以履行如期为准),总计472765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景泉承包鹿邑县万家苑建设工程,2016年原告刘闫从被告处以大清包的形式承接鹿邑县万家苑3号楼工程,现房屋已实际使用多年,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工程款,于2020年经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约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承诺2021年9月30日一次性结清,但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消极,据此酿成纠纷,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因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违背了建筑法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无效;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60000元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款,承诺书中,明确注明暂时460000元左右等约定,而且承诺书中进行了附条件的最终结算,即等涉案工程经审计报告出来后进行依法结算,但由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按图纸施工,工程量和实际施工的最终面积存在差异,所以其诉请支付工程款4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审计报告至今鹿邑县审计局并未出具,条件不成就,无法进行下欠工程款的结算;3.其要求的违约利息也无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支付期限是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后予以结清,但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具,不是被告的过错所引起的,相反,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工程存在问题,审计报告才未出具,对于原告的利息,也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条件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张,证明(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被告承包的鹿邑县万家苑3号楼工程,工程竣工并在实际投入使用后,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结算时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愿承担三个月银行利息;(2).证明刘闫承包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确定为收到的3360000加上欠付的460000元,总工程价款为3820000元,工程总量为11420平方米;2.鹿邑县万家苑3号楼现场照片4张,证明鹿邑县万家苑小区3号楼目前有住户入住的现场情况,其中一张明确可以看出系万家苑小区3号楼字样,并且有空调外机安装使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3.《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本案工程费包括人工劳务、周转材料、机械费等材料设施。

被告质证:对证据1三要素均不认可,原告对承诺书进行了人为的修改,将“剩余460000左右”把“左右”二字进行了涂改,从而造成此案的虚假;对于证据2也不予认可,该4张照片无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涉案楼房的真实情况。竣工验收应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政府的最终审计予以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核对无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万家苑工程标段3发包方为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方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机构为河南省豫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鹿邑县住建局停止审计有关情况的公示,证明2022年4月20日18:27分,鹿邑县住建局因鹿邑县审计局在审计鹿邑县××房××段时,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经党组研究,对所有的万家苑标段项目暂停审计,所以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具;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5月20日,监理公司根据鹿邑县审计局对于涉案工程问题整改的函及鹿邑县住建局下发的整改意见,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书面通知,其中本案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的问题大致是6项,所以涉案的工程原告并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及施工完毕;4.照片3张,证明原告偷工减料,致使涉案的工程至今并没有施工完毕;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此复印件和原告提供的原件有区别,原告将“剩余460000左右”把“左右”二字进行了涂改,存在伪造重要证据,应依法对其行为进行处罚,而且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该条件并未成立。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只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至于该工程是由谁分包、转包并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从本文件的形式来看,并不是公示文件的原本及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在本文件的内容中,其针对的是万家苑公租房建设项目2标段及消防标段进行的现场质量抽查,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就是该文件中存在问题的工程范围且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属于材料范围,与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并不相关,该文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其文件内容也并没有指向本案涉案工程,也并不符合相连性,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其提供的是承诺书的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复印时间及真实性,且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至2021年9月30号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愿承担3个月银行利息”,可以证明本案履行条件已经在2021年9月30日已经成就,且在该复印件中,并未显示原件中的指纹影像,其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的异议成立。证据4照片无法证明是否为涉案楼房的真实情况,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鹿邑县产业集聚区万家苑公租房建设项目标段3发包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景泉与原告刘闫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刘闫承包鹿邑县万家苑公租房第3标段;原告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工、包周转材料、机械、包质量、包工期。2.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建筑、结构图纸、设计变更中基础结构及主体结构中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图纸中的构造柱、圈梁插筋的全部内容;包含土建工程等内容。3.结算:应使用公司统一印制的劳务分包工程任务单结算,经核实后,方可进行付款。被告原则上对原告实行集体劳务承包;依照现行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人工工日及工作内容,按原告完成的实物工程量综合计算劳务费;结算单价及总价:(单价×工程建筑面积=总价),按每平方米--元(未填写)结算,建筑面积按照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双方就付款方式及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鹿邑县万家公租房3#楼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和机械租赁费(原刘闫和我签订的合同书中以收条凭证结算为准)约收到3360000元左右,以图纸面积结算为准,暂时按11420平方米,剩余460000“左右”(“左右”已经涂画),所剩款项于2021年6月30号审计报告出来后给清。至2021年9月30号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愿承担三个月银行利息。承诺人:李景泉2020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鹿邑县产业集聚区万家苑公租房建设项目标段3发包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李景泉与原告刘闫不是中标人,被告李景泉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原告刘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被告李景泉与原告刘闫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原被告对工程价款仅作出大概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确,在承诺书中双方并没有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具体结算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且承诺书附加条件“所剩款项于2021年6月30号审计报告出来后给清”,审计报告至今并未作出,原被告约定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违约利息12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1.48元,减半收取计4195.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