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3118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莫高丝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盛,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树屏丹霞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温得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鹏,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一建公司)、北京莫高丝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莫高丝路公司)诉被告兰州树屏丹霞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屏丹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卢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鹏、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一建公司、北京莫高丝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招投标程序所确立的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已经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被告拟建设的“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程”对外公开招标,2020年1月7日开标,经过评标后,原告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公示期满,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编号A6201000001003144001001)。期间因疫情影响,尤其北京封城,投标联合体成员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于西安市,莫高丝路公司和中元国际工程公司居于北京市,因此就签订书面合同事项经双方沟通后待疫情缓解后商签。至2020年7月中旬,被告方更换领导,口头通知原告取消《中标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规定,自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取消《中标通知书》,其实质是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被告的行为既没有法定理由又没有约定理由。根据《招投标法》及《合同法》规定,招投标程序中,招标人通过一定方式使特定或不特定的数人向自己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即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在投标期限届满后,根据评标结果向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基于招投标程序所确立的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即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且内容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确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是根据招投标文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的进一步的确认。被告自口头通知取消《中标通知书》后,原告多次委派专人向被告陈述厉害关系,希望双方能够尽快签订书面合同,推动项目开工建设。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原告要求被告合理解释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一直消极应对,未曾给予任何书面答复。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树屏丹霞公司辩称:一、树屏丹霞公司与陕西一建公司、北京莫高丝路公司等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未成立。1.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陕西一建公司联合体没有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签署《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属于招标文件释明的放弃中标行为。2.中标后,陕西一建公司联合体对已经响应的招标文件内容,提出了实质性变更,拒绝按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签署合同。3.陕西一建公司联合体在本案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重大违法行为,投标、中标无效,导致合同未成立。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未成立的过错,在于陕西一建公司联合体一方。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陕西一建公司、北京莫高公司负担。综上,被告树屏丹霞公司和原告陕西一建公司、北京莫高丝路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等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被告树屏丹霞公司拟建设的“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程”对外公开招标,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并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及《招标资料》,《招标文件》要求:本项目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价的10%,在中标公示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缴纳,否则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期间,陕西一建公司联合体、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体、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分别报名参加了本次投标活动。2020年1月7日,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分别为陕西一建公司、陕西中洋公司、中远公司。2020年1月10日,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人为陕西一建公司。2020年3月24日,原告陕西一建公司指派公司人员刘美泽在招标代理机构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中标编号A6201000001003144001001)。原告陕西一建公司及其联合体成员至今未如约缴纳履约保证金,亦未与被告树屏丹霞公司未签订《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类案件,需经过招投标程序,具体包括招标行为、投标行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等要求,向招标人发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投标行为属于要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承诺。
本案中,2019年12月16日,树屏丹霞公司就“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程”对外公开招标,2020年1月10日树屏丹霞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了中标公示,2020年3月24日被告树屏丹霞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编号A6201000001003144001001),该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属于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本案中,双方最终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履约保证金,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诉称“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因疫情影响,尤其北京封城,投标联合体成员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于西安市,莫高丝路公司和中元国际工程公司居于北京市,因此就签订书面合同事项经双方沟通后待疫情缓解后商签”。经查,2020年西安市新冠疫情清零时间点为2020年3月26日,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提升为二级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由此可见,北京、西安二地疫情时间未重叠且之间存在两个多月的间隔时间,不存在无法签订合同的不可抗力。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招投标程序所确立的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不成立。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招投标程序所确立的时空飞渡文创基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已经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莫高丝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莫高丝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芳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党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