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6民初58号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31号)戊类工业厂房2栋。
法定代表人:舒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仙桃)融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义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仙桃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万**,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万**,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5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01196710120150。
被告:谭丹莉,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津津花园B座18楼。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411221663。
被告:袁义兵,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汉江大道11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7196104052550。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二层)02B室-402室。
法定代表人:程自力。
被告:程自力,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窑榕乡后坪村四组11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00196809193234。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光(程自力之子),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张扬路与鹰岭路交汇处。
被告:沈英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苏溪村下宅24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08100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颖慧,女,1983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马祖路44号16楼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830405146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系唐颖慧之夫),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马祖路44号16楼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被告湖北(仙桃)融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园公司)、湖北仙桃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何万**、袁义兵、谭丹莉、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园控股公司)、程自力、沈英斌、唐颖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唐颖慧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的“唐颖慧”签名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受让方签字”处的“唐颖慧”签名进行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湖北军安[2020]文鉴字137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葛洲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葛洲坝公司施工的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出具鄂寰咨报字[2021]第045号关于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原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融园公司、万汇公司、何万**、袁义兵、谭丹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堂,被告沈英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被告唐颖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园控股公司、程自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园公司立即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38422757.21元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利息;2、融园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2322334.3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融园公司和万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万汇公司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何万**在对融园公司未足额出资32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就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何万**在对万汇公司未足额出资6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就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袁义兵在对融园公司未足额出资10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就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谭丹莉在对融园公司未足额出资8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就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谭丹莉在对融园控股公司未足额出资1亿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就前述第1、2项向诉讼请求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融园控股公司在对万汇公司未足额出资194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就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程自力在对万汇公司未足额出资194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就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程自力在对融园控股公司未足额出资1亿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就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沈英斌在对万汇公司未足额出资6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就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唐颖慧在对融园控股公司未足额出资1亿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就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葛洲坝公司对融园公司发包的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的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1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融园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融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纱帽村的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发包给葛洲坝公司承建,合同暂定价为32881453元,双方按现场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若融园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葛洲坝公司于2014年11月开工进行建设,但融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于2016年6月25日被迫停工。葛洲坝公司经决算,融园公司应支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38422757.21元及停工损失费2322334.33元及相应利息。
2015年7月30日,万汇公司与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龙华山办事处沔州大道北侧、六支渠路东侧的宗地编号为仙地[2015]21号、宗地面积为12806.71平米的宗地出让给万汇公司。万汇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596万元土地出让款,成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12月1日,融园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关于往来文函印章使用的说明函》,载明万汇公司为隶属于融园公司的下级单位。为便于工程现场双方往来文函的及时传递,加盖了“湖北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及“湖北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文函均经过融园公司认可并予以全面承认,视同加盖了融园公司印章的文件。2014年12月30日,融园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关于盖章说明》,载明万汇公司隶属于融园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万汇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具体实施融园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汇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具体协调有关施工事宜,并出具若干关于涉案工程的《变更通知单》及《工程联系函》,故万汇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共同实施人,与融园公司人格混同,且为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应对融园公司欠付的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何万**作为融园公司的股东,未对融园公司足额出资。何万**未对融园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占融园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袁义兵,袁义兵对此明知,且袁义兵也未对融园公司出资到位,何万**应对融园公司未足额出资的3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停工费及利息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义兵应对受让何万**的股权在未足额出资的1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停工费及利息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谭丹莉作为融园公司的股东,未对融园公司足额出资,其应当在对融园公司未足额出资的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停工费及利息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融园控股公司作为万汇公司的股东,对万汇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占有万汇公司97%的股权转让给程自力,程自力对此明知,且程自力也未对万汇公司出资到位,融园控股公司应在对万汇公司未足额出资的194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停工费及利息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自力应对受让融园控股公司的股权在未足额出资的194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停工费及利息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程自力在对融园控股公司未足额出资1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停工费及利息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沈英斌作为万汇公司的股东,对万汇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占万汇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何万**,何万**对此明知,且何万**也未对万汇公司出资到位。沈英斌应对万汇公司未足额出资的6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停工费及利息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万**应对受让沈英斌的股权在未足额出资的6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停工费及利息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谭丹莉作为融园控股公司的股东,对融园控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占融园控股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唐颖慧,唐颖慧对此明知,且唐颖慧也未对融园控股公司出资到位,谭丹莉应当在对融园控股公司未足额出资的1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停工费及利息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颖慧应在对融园控股公司未足额出资的1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停工费及利息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8月29日,葛洲坝公司向融园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1日,融园公司将葛洲坝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转账给程自力,并没有用于本案工程建设,程自力作为万汇公司的大股东和融园控股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万汇公司、融园控股公司和程自力应当对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停工费及利息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葛洲坝公司对其承包的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的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融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万汇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实施人,融园公司与万汇公司之间存在人事交叉、资产不分、业务混同等情形,二者人格混同,融园公司与万汇公司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何万**应在未对融园公司和万汇公司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义兵应当在未对融园公司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丹莉应在未对融园公司和融园控股公司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颖慧应在未对融园控股公司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融园控股公司应在未对万汇公司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自力应在未对万汇公司和融园控股公司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英斌应在未对万汇公司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融园公司、万汇公司、何万**、袁义兵、谭丹莉辩称,融园公司和万汇公司、融园控股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2013年仙桃市人民政府为了建设汽车城,就找到万汇公司,仙桃市人民政府与万汇公司签了合同,但是建设方是融园公司,但涉案土地至今没有办理证件。何万**、袁义兵、谭丹莉均将5000万元全部投入到涉案建设工程中,不存在葛洲坝公司所诉的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何万**、袁义兵、谭丹莉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沈英斌辩称,1、万汇公司与融园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财务均是独立的,未出现高度交叠的情形,葛洲坝公司认为万汇公司与融园公司人格混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万汇公司不是合同的发包方,也没有在葛洲坝公司的合同里面签章,葛洲坝公司要求万汇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3、沈英斌作为万汇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60万元,按照葛洲坝公司提供的万汇公司章程,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而沈英斌在2014年12月15日与何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了何万**,因此沈英斌属于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了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所以沈英斌不应再对万汇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唐颖慧辩称,1、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因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各个法律关系级别、专属、程序的不同,可能会造成唐颖慧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的侵害,所以本案不应一并审理。2、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承担债务,公司股东仅在未出资或者不完全出资的情况承担补偿责任,葛洲坝公司的诉请要求公司的股东及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唐颖慧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融园控股公司的股东,其本人对融园控股公司的设立及股权变更等事宜完全不知情,也未签署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也未授权他人签署上述文件和协议,因此唐颖慧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颖慧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请法庭予以同意。4、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不应当由唐颖慧承担。
融园控股公司、程自力不发表答辩意见。
葛洲坝公司、唐颖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融园公司、万汇公司、何万**、袁义兵、谭丹莉、融园控股公司、程自力、沈英斌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葛洲坝公司所举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葛洲坝公司所举的融园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葛洲坝公司与融园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融园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葛洲坝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葛洲坝公司所举的《工程签证单》、《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函》、融园公司出具的《关于盖章说明》及《关于往来文函印章使用的说明函》、湖北省人民政府制作的鄂政土批[2014]2311号《建设用地批件》、仙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仙桃市土地交易中心制作的《仙桃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仙桃市国土资源局与万汇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款人为万汇公司的《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具有真实性,但能否证明万汇公司应与融园公司对葛洲坝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说理部分再详述。葛洲坝公司所举的融园公司、万汇公司及融园控股公司的工商资料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融园公司、万汇公司及融园控股公司的股权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葛洲坝公司所举的融园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可以证明葛洲坝公司向融园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采信。葛洲坝公司所举的其编制的《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1#公寓、2#公寓、招商中心、综合楼工程决算书》,系其自行编制,且其他各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葛洲坝公司所举的万汇公司向仙桃市住建委出具的《关于融园招商中心项目先行建设的报告》,结合万汇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签章出具的变更通知单等文件,可以证明万汇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葛洲坝公司所举的融园公司出具的《<关于履约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联系函>的回复》、QQ邮件截图,可以证明葛洲坝公司向融园公司催讨工程款及融园公司回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葛洲坝公司所举的仙桃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包括综合楼、招商中心楼、1#楼职工公寓、2#楼职工公寓)桩基工程出具的4份《评估报告》、关于涉案工程综合楼、招商中心楼、1#楼职工公寓、2#楼职工公寓的《仙桃市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申报审核表》、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向仙桃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申请融园运营和中心项目主体结构验收的报告》、融园公司出具的《顾客沟通与满意度调查表》,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质量合格,万汇公司同意对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验收,本院予以采信。葛洲坝公司所举的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96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关于合同保证金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葛洲坝公司所举的关于涉案工程中采购桩基材料、桩基施工、桩基检测的相关证据及桩基施工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葛洲坝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向相关主体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葛洲坝公司所举的关于停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融园公司、万汇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与葛洲坝公司的停工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唐颖慧提交的身份证原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唐颖慧所举的缴费凭证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唐颖慧预缴鉴定费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20]文鉴字137号鉴定意见书和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寰咨报字[2021]第045号关于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融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建融园公司的仙桃汽车配件工程项目,为履行该框架协议及预备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融园公司交纳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2014年8月29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向融园公司汇入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2014年9月16日,融园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葛洲坝公司为融园公司所有建设项目的中标人。
2014年11月30日,融园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融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纱帽村(沔州大道与六支渠路交汇处)的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发包给葛洲坝公司承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合同暂定价为32881453元,最终合同价格双方以《湖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对应月份的造价信息为依据进行估算,土建和市政按湖北08定额计价和取费,总价下浮3%,钢构部分按市场价格不下浮。图纸增加或减少、设计变更、现场签订据实结算,计价依据同上。承包人每月20日将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上报监理和发包人审核,监理和发包人需在次月5日前(逾期视为默认)完成审核。当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达到3000万元后,发包人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此后每月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若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应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监理单位为仙桃市建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为肖圣贵。融园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4年12月1日,融园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关于往来文函印章使用的说明函》,载明万汇公司为隶属于融园公司的下级单位。为便于工程现场双方往来文函的及时传递,加盖了“湖北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及“湖北万汇融园置业公司工程专用章”的文函均经过了融园公司许可并予以全面承认,视同加盖了融园公司印章的文件。2014年12月30日,融园公司出具《关于盖章说明》,载明万汇公司隶属于融园公司。
2015年7月30日,万汇公司与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龙华山办事处沔州大道北侧、六支渠路东侧的宗地编号为仙地[2015]21号、宗地面积为12806.71平米的宗地出让给万汇公司。该宗地出让价款为596万元。2015年9月28日,万汇公司向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596万元土地出让金。
2014年11月28日,葛洲坝公司开工建设涉案工程。葛洲坝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仙桃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工程招商中心楼、1#职工公寓、2#职工公寓桩基工程评估报告,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工程综合楼桩基工程评估报告,均认定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施工的工程桩验收记录齐全,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安全功能检验检测结果符合要求,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评定合格。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万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仙桃市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申报审核表中签章,意见为同意验收,质监站也在该审核表中签章,同意组织验收。2015年7月20日,融园公司因相关条件限制,部分审批手续未办理齐全,为了后续工程的开展,向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申请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验收。葛洲坝公司完成1#、2#公寓楼主体工程,卫生间天棚未施工,其他装饰部分已完工;综合楼主体结构、外墙及屋面工程完工,内墙仅楼梯间、电梯间、卫生间等砌筑抹灰已施工;招商中心主体完工,内墙部分刮腻子,外墙及屋面施工完成。
2013年11月20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由何万**、谭丹莉出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住所地设在仙桃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的企业名称为融园公司。
2013年11月28日,融园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何万**、谭丹莉,注册资本5000万元。融园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信息为何万**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实缴出资额800万元,余额3200万元交付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谭丹莉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余额800万元交付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
2015年2月27日,融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同意何万**将其持有的融园公司股权的20%转让给袁义兵,吸纳袁义兵为公司新股东。同日,何万**与袁义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万**将其持有的融园公司股权的20%转让给袁义兵,原何万**在融园公司的权利、义务自动失效,若发生债权债务由袁义兵承担。同日,谭丹莉、何万**、袁义兵签字的融园公司章程载明,袁义兵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持股比例为20%;何万**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持股比例为60%;谭丹莉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持股比例为20%。
2014年4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预先核准由程自力、谭丹莉出资,注册资本20000万元,住所地设在北京市海淀区的企业名称为融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2014年4月9日,融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成立,股东程自力、谭丹莉签字的融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程自力认缴出资额为1亿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4月8日;谭丹莉认缴出资额为1亿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4月8日。
2014年7月30日,融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融园控股公司。
2015年5月4日,融园控股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股东程自力、谭丹莉出席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即同意免去谭丹莉监事职务,同意增加新股东唐颖慧,同意股东谭丹莉将其持有的1亿元出资转让给唐颖慧,程自力、谭丹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谭丹莉与唐颖慧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谭丹莉愿意将其在融园控股公司的1亿元出资转让给唐颖慧,唐颖慧愿意接收谭丹莉在融园控股公司的1亿元出资,自2015年5月4日正式转让之日起,谭丹莉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唐颖慧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日,融园控股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程自力、唐颖慧出席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即同意由程自力、唐颖慧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的投资情况为注册资本20000万元,程自力出资货币1亿元,唐颖慧出资货币1亿元,同意选举唐颖慧担任监事,程自力、唐颖慧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2015年5月12日,程自力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融园控股公司印章的融园控股公司章程载明,程自力认缴出资额为1亿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4月8日,以货币方式出资;唐颖慧认缴出资额为1亿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4月8日,以货币方式出资。
2014年5月21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由融园控股公司、沈英斌出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住所地设在仙桃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的企业名称为万汇公司。
2014年6月3日,万汇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融园控股公司、沈英斌,注册资本2000万元。融园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信息为融园控股公司出资1940万元,占97%股权,沈英斌出资60万元,占3%股权。
2014年12月15日,沈英斌与何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英斌将其持有的万汇公司3%全部股权转让给何万**,原沈英斌在万汇公司的权利、义务自动失效,若发生债权债务由何万**承担。同日,万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沈英斌将其持有的万汇公司3%股权转让给何万**,同意沈英斌退出股东会,吸纳何万**为公司新股东。
2015年1月20日,融园控股公司与程自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融园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万汇公司97%全部股权转让给程自力,原融园控股公司在万汇公司的权利、义务自动失效,若发生债权债务由程自力承担。同日,万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融园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万汇公司97%的股权转让给程自力,同意融园控股公司退出股东会,吸纳程自力为公司新股东。同日,何万**、程自力签字的万汇公司章程载明,程自力认缴出资额1940万元,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持股比例为97%;何万**认缴出资额60万元,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持股比例为3%。
2019年5月13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葛洲坝公司。
万汇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与融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
2020年9月27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20]文鉴字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5年5月4日的《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的“唐颖慧”签名和署期为2015年5月4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受让方签字”处的“唐颖慧”签名,与唐颖慧的护照和结婚登记材料上的“唐颖慧”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唐颖慧为该鉴定支付了6万元鉴定费。
2021年4月1日,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寰咨报字[2021]第045号关于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葛洲坝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中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3637434元,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282768元(其中烤漆木门门扇26579元、1#公寓安装工程219233元、2#公寓安装工程253895元、桩基工程2783061元)。停工索赔的费用为22555592元,因葛洲坝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事实不能确定,不具备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的条件。葛洲坝公司为该鉴定支付了5139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融园公司先于2014年8月25日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确定葛洲坝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葛洲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且融园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情形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融园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融园公司就涉案工程应付葛洲坝公司的工程款、停工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葛洲坝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万汇公司是否与融园公司共同承担责任;3、融园公司与万汇公司、融园控股公司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融园公司就涉案工程应付葛洲坝公司的工程款、停工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葛洲坝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葛洲坝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监理单位仙桃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桩基工程评估报告,评定为合格。万汇公司同意对涉案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验收,质监站也在该审核表中签章,同意组织验收,只是因为部分审批手续未办理齐全,才未进行验收,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融园公司,且融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葛洲坝公司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视为葛洲坝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参与庭审的各方对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寰咨报字[2021]第045号关于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中葛洲坝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中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3637434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的烤漆木门门扇26579元、1#公寓安装工程219233元、2#公寓安装工程253895元,因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时,1、2#公寓宿舍楼的烤漆木门门扇、安装工程中的电线等不存在,才列入不确定部分,葛洲坝公司自称一直派员在现场看守,即使是葛洲坝公司解释的曾经安装过但被偷走了,其责任也在葛洲坝公司,故该部分不确定的工程造价不应计入葛洲坝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中。对于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的桩基工程2783061元,因为葛洲坝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到主体结构完工,是在监理单位确定桩基工程质量合格,融园公司确认桩基工程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后才进行后续的工程,故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静压桩桩基检测报告及设计图纸确定的该部分不确定工程造价应计入葛洲坝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中。融园公司总共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26420495元(计算方式为23637434元+2783061元)。关于葛洲坝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即使参照涉案合同,葛洲坝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并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并不存在融园公司未依照合同按时给付工程款导致葛洲坝公司停工的情况。因融园公司对葛洲坝公司的停工损失没有过错,葛洲坝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并非融园公司导致的,故本院对葛洲坝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葛洲坝公司与融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后,要支付融园公司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葛洲坝公司与融园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当葛洲坝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达到3000万元后,融园公司才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考虑到葛洲坝公司垫资和融资的成本等因素,葛洲坝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葛洲坝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以葛洲坝公司起诉之日,即从2019年5月21日视为融园公司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融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6420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审理确认融园公司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26420495元,如融园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葛洲坝公司则在2642049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葛洲坝公司请求在融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26420495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汇公司是否与融园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2015年7月30日,万汇公司与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龙华山办事处沔州大道北侧、六支渠路东侧的宗地编号为仙地[2015]21号、宗地面积为12806.71平米的宗地出让给万汇公司。万汇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596万元土地出让款,成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12月30日,融园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关于盖章说明》,证明万汇公司隶属于融园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万汇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具体实施融园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汇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具体协调有关施工事宜,并出具若干关于涉案工程的《变更通知单》及《工程联系函》,并在涉案工程的仙桃市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申报审核表中签章,由此可见万汇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实施人。万汇公司表示其愿意与融园公司共同向葛洲坝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属于债务加入,故万汇公司与融园公司应共同向葛洲坝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
三、关于融园公司、万汇公司、融园控股公司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融园公司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葛洲坝公司提供的融园公司工商档案,何万**、谭丹莉作为融园公司的股东,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何万**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实缴出资额800万元,欠缴3200万元;谭丹莉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欠缴800万元。2015年2月27日,何万**将其持有的融园公司股权的20%转让给袁义兵,袁义兵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融园公司章程载明,何万**、谭丹莉、袁义兵的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5月26日。何万**、谭丹莉、袁义兵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缴纳了其认缴却未实际缴纳的出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其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何万**未尽出资义务即在履行认缴出资期限到来前转让融园公司20%的股权给袁义兵,因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及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公司的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主张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万**在转让其股权时,其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葛洲坝公司仍有权请求何万**对其转让给袁义兵的股权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袁义兵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其明知何万**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应对何万**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何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本金3200万元及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融园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袁义兵在未出资本金1000万元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转让人何万**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谭丹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本金800万元及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融园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万汇公司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葛洲坝公司提供的万汇公司的章程、股权转让书等工商注册、变更资料,融园控股公司、沈英斌作为万汇公司的股东,融园控股公司认缴的出资为1940万元,占万汇公司97%的股权,沈英斌认缴的出资为60万元,占万汇公司3%的股权,均未实际缴纳出资。2014年12月15日,沈英斌将其持有的万汇公司3%股权转让给何万**。2015年1月20日,融园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万汇公司97%股权转让给程自力。万汇公司的章程载明,何万**、程自力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5月26日。融园控股公司、沈英斌、何万**、程自力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缴纳了其认缴却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应认定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英斌在履行认缴出资期限到来前转让万汇公司3%股权给何万**,融园控股公司在履行认缴出资期限到来前转让万汇公司97%股权给程自力,并且在各自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股东在万汇公司的权利、义务自动失效,若发生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因万汇公司的章程及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公司的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主张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英斌、融园控股公司在转让其股权时,其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葛洲坝公司仍有权请求沈英斌对其转让给何万**的股权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融园控股公司对其转让给程自力的股权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万**、程自力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其明知沈英斌、融园控股公司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应对转让股权方沈英斌、融园控股公司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万汇公司应当与融园公司共同承担对葛洲坝公司的涉案债务。沈英斌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本金60万元及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万汇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融园控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本金1940万元及以19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万汇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万**在未出资本金60万元及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转让人沈英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程自力在未出资本金1940万元及以19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转让人融园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融园控股公司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葛洲坝公司已经提供了融园控股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工商注册资料,程自力、谭丹莉作为融园控股公司的股东,程自力、谭丹莉认缴的出资各为1亿元,各占融园控股公司50%的股权,均未实际缴纳出资。融园控股公司的章程载明,程自力、谭丹莉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4月8日。程自力、谭丹莉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缴纳了其认缴却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应认定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
融园控股公司未履行对万汇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本金1940万元及以19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万汇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主张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程自力、谭丹莉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各自未出资本金1亿元及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融园控股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葛洲坝公司请求唐颖慧在对融园控股公司未足额出资1亿元本息范围内就融园公司的涉案债务向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融园控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谭丹莉将其持有的融园控股公司50%转让给唐颖慧,唐颖慧受让谭丹莉的股权后成为融园控股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20]文鉴字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5年5月4日的《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的“唐颖慧”签名和署期为2015年5月4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受让方签字”处的“唐颖慧”签名,与唐颖慧的护照和结婚登记材料上的“唐颖慧”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因唐颖慧的护照和结婚登记材料上的“唐颖慧”签名必须其本人签名,可以确定是唐颖慧本人笔迹,融园控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的“唐颖慧”签名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受让方签字”处的“唐颖慧”签名,与唐颖慧的护照和结婚登记材料上的“唐颖慧”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可以确定《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的“唐颖慧”签名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受让方签字”处的“唐颖慧”签名,不是唐颖慧本人签名,葛洲坝公司也未举证唐颖慧委托他人在《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故不能依据该《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确认唐颖慧是融园控股公司的股东或股权受让人,葛洲坝公司请求唐颖慧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葛洲坝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唐颖慧辩称,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因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各个法律关系级别、专属、程序的不同,可能会造成唐颖慧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的侵害,所以本案不应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债务与公司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主张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公司债务纠纷存在牵连关系,且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公司时一并提出主张,基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故本院对唐颖慧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仙桃)融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湖北仙桃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420495元及利息(以26420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何万**在对湖北(仙桃)融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出资3200万元及利息(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对湖北(仙桃)融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袁义兵在对湖北(仙桃)融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出资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对何万**应履行本判决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谭丹莉在对湖北(仙桃)融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出资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对湖北(仙桃)融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沈英斌在对湖北仙桃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出资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对湖北仙桃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何万**在对湖北仙桃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出资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对沈英斌应履行本判决的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对湖北仙桃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出资1940万元及利息(以19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对湖北仙桃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程自力在对湖北仙桃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出资1940万元及利息(以19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对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本判决的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程自力在对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出资1亿元及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对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六项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谭丹莉在对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出资1亿元及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对融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六项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仙桃)融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湖北仙桃万汇融园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6420495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湖北(仙桃)万汇融园招商中心1#公寓楼、2#公寓楼、办公综合楼、招商中心楼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94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230元,湖北(仙桃)融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86710元。唐颖慧向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垫付的鉴定费6万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1390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670元,湖北(仙桃)融园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33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