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13335号
原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64653D。
法定代表人:陈喆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为,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6-93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6719584122。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系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20)辽011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辽01民终90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于2020年10月12日重新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徐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杨弃到庭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程大为,以及被告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凯、王刚参加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013823.68元(计算依据:已付款2000000元,扣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金额986176.3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16元(计算依据:合同总价2500337.68元×5%);3.请求判令被告移交依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承包人应移交已完工分项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已经施工部分消防产品的消防检测报告、供货证明及产品合格证等、消防设计安装工程竣工图纸);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名称变更前为:辽宁盛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于洪区造化街道小转弯村的丁香湾消防工程项目,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零叁佰叁拾柒元陆角捌分(2500337.6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5%、第二年同期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第三年同期支付余款20%,质保金5%无质量问题按照约定返还。因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其本项目的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工期内仅仅完成《工程量清单》中高层楼内部分报警线穿线工程,并没有按期全部竣工。因涉案项目没有在约定期间完成竣工验收,现因消防新规的出台,对消防工程验收的新要求,导致涉案项目原有设计进行修改,致使项目造价增加。2016年9月30日,原告基于工程建设方面的压力,为推进涉案工程项目尽快完工,向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但被告收到此款项后,并没有推进涉案工程的施工。而后原告得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以“合作”形式,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张明杰。正是张明杰无力承担前期施工成本,导致涉案工程没有如期推进,是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核心原因。2017年11月,被告以张明杰收到工程款项潜逃为由,无力推进工程项目,再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丁香湾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为推进涉案工程项目再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但被告依然没有按期完工并验收。综上,被告没有依约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同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张明杰的行为,既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又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八条之约定,原告依法依约请求解除《合同》,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五条的约定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二条的约定,请求被告移交工程验收相关材料。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张明杰与我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挂靠协议,明确了“自负盈亏、缴纳管理费、代开发票”等可以认定为挂靠关系的关键内容。所以,张明杰以我司名义与冠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张明杰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张明杰与我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张明杰没有也无法取得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有关规定,该挂靠协议系无效。二、我司与冠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被沈阳中级法院(2020)辽01民终9086号裁定书认定为无效。三、挂靠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均为无效,对于涉案工程就不适用合同相对性,也不受合同约定框架与条款的限制。张明杰是前期的实际施工人与冠隆公司建立了工程关系,张明杰停工后,由我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继续施工,所以,冠隆公司应该与各个实际施工人各自结算,彼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和谁对谁的涵盖关系,这是各个合同均无效的结果导致的。根据张明杰以我司名义与冠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页第六条第26.1款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5%。”,可见该工程是垫资工程,但冠隆公司却在刚开工时就一下子支付了150万给实际施工人张明杰,占了合同总额的60%,这是极其不正常的,结果张明杰刚施工一点内容就携款消失了,冠隆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办事,对于这150万理所应当承担自己去追索的责任。由此,造成了工程停工一年之久,冠隆公司只好又找到我司接手该烂尾工程,出具了《关于丁香湾消防工程的联系函》,明确“张明杰所收的150万元工程款不计入盛川公司完成的后续工程结算产值内,我司将通过法律程序会同盛川公司一起追讨此部分款项”,再结合随即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追加80万工程款与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合同额的70%工程款等事实,这足以说明我司是以“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合同基础,独立承接了丁香湾项目全部消防工程,并独立与冠隆公司计算工程产值,而张明杰所收的150万与我司没有关系,应由冠隆公司自己负责。四、因为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所以,我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所施工的工程应该与冠隆公司结算,经过法院委托实际已施工造价为986176.32元,再加上我司为了履行消防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事先已经采购好但尚未投入后续安装的材料款、加工费、停工造成的人工费、运输费等合计约384376.50元,减去冠隆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冠隆公司还应该支付给盛川公司870552.82元。五、冠隆公司第一项“请求判令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是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但是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被认定为无效,该项已经失去法律基础,而第二项诉请“请求被告移交已经完工分项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因为没有明确的资料清单、目录、明细表,也属于诉请不明确。综上,应该对上述陈述的各点事实加以认定后,进而对冠隆公司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盛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两公司名称均表述为被告。
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于洪区造化街道小转弯村的丁香湾消防工程项目,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总价2500337.68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项目完成后由于洪区财政局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5%,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免息返还,第二年同期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第三年同期支付余下20%工程款,承包人接收工程款时应同时提供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开标记录表-丁香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记载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招标项目定标意见》记载的涉案工程确定辽宁盛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的中标人,审批时间记载为2014年2月27日。
2014年3月21日,被告(甲方)与张明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丁香湾项目中全权代表甲方经营施工,在该项目中乙方自负盈亏;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相关公司文件、手续,以配合乙方办理必要的施工手续;甲方负责为乙方代开工程发票(乙方负责税费),乙方转出款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额度的材料发票;乙方按2%向甲方交管理费;协议有效期项目开始至项目维保期结束为止。
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2017年,原、被告签订《丁香湾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现行消防法规改变,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进行施工,才能满足现今消防验收规定。消防工程专业性极强,并按政府要求2017年末之前必须消防验收完成。基于方便验收等原因,双方做如下补充:由被告完成原合同内剩余工程;并根据项目实际,原合同清单中遗漏、设计变更等需增加施工内容,增加合同额预算80万元,原投标清单内包含的工程单价按原清单结算,原清单内不能包含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后按施工实际时间网刊价格据实结算,最终工程总造价以财政审计为准;付款方式调整为:本协议签定后5日内支付总合同额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完成后再付20%,结算完成后付到结算额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付款的同时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处为空白。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丁香湾消防工程的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一份,称:丁香湾消防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后,为支持尽快完工,缓解资金压力,在拨付150万元后尚未全部完工,经了解此消防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张明杰收到此笔工程款后仍然组织施工不利,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今要求被告另行遣派项目负责人,尽快按新消防法规施工完成所有工程,其中包括合同内剩余工程、清单漏项工程及按新消规需完善工程。合同内剩余工程造价按投标清单执行,消防清单漏项工程及按新消规需整改工程依据实际施工时间的网刊价格进行据实结算。张明杰所收的150万元工程款不计入被告完成的后续工程结算产值内,原告将通过法律程序会同被告公司一起追讨此部分款项。
2017年12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合同签订后,工程前期由张明杰组织施工。张明杰停工后,2017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公司实际接手后续工程施工。2018年1月12日,被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因配套单位未施工,向原告申请停工,并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交接。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拨付工程款,否则,被告将对工程进行决算。现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金额为992254.93元,扣除水电费后,工程造价为986176.32元。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月5日签订,而《招标项目定标意见》中2014年2月27日才确定辽宁盛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应属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为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联系函》中“张明杰所收的150万元工程款不计入被告完成的后续工程结算产值内,原告将通过法律程序会同被告公司一起追讨此部分款项”如何理解的问题。首先,该表述包含150万元工程款现由张明杰实际收取。其次,结合涉案工程施工前期由张明杰实际施工,后期由被告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不计入后续工程结算产值”应指150万元不计算在被告公司后续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额内。最后,“会同被告公司一起追讨此部分款项”,包含了追讨款项时原告与被告属并列主体地位的含义。综上,上述表述属已付150万元工程款不入被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内,原告不向被告追讨150万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
又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超付工程款的事实。现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经鉴定,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经鉴定总工程款金额扣除水电费后为986176.32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前期仅施工了《工程量清单》中高层楼内部分报警线穿线工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其接手涉案工程前,张明杰仅施工了造价约1万元的工程量;就后续施工工程,原告仅支付被告工程款50万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已完工分项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已经施工部分消防产品的消防检测报告、供货证明及产品合格证等、消防设计安装工程竣工图纸)的诉请,因施工过程中的基数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以及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是承包人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已经施工部分消防产品的消防检测报告、供货证明及产品合格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消防设计安装工程竣工图纸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其已经施工部分消防产品的消防检测报告、供货证明及产品合格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9.56元,由被告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4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兆兴
人民陪审员 李欣原
人民陪审员 魏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