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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1民终10928号 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仁顺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民终10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秀山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梅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仁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谷庆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仁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被上诉人仁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仁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云海公司物流运输外包价格标标书》(以下简称《标书》)约定,得标后弃标者,云海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该条约定系针对投标人得标后可能弃标这样的行为,赋予云海公司的一个保证,并非针对某一条线路。仁顺公司接受云海公司的投标规则,系其自愿行为,云海公司并未强迫,双方地位平等,均应按此规则执行。2019年6月24日,云海公司工作人员徐亮通过邮件通知仁顺公司中标宿迁线、淮安盐城线,并发送相应运输合同,要求仁顺公司按《标书》约定至云海公司签约,但仁顺公司并未如约履行,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弃标,故按约云海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

仁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标书》约定,云海公司应出具中标通知书,仁顺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并非中标人。云海公司发布的《标书》,属于格式合同。仁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针对的是案涉39条线路。即使仁顺公司中标宿迁线路,但《标书》对于此情况下保证金是不退还还是退还并无约定,此时应采信有利于仁顺公司的解释。在开标后,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与仁顺公司协商,保证金退还问题,称会退还。

仁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海公司退还20万元竞标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共108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云海公司发布《云海公司物流运输外包价格标标书》(以下简称《标书》)等运输外包价格标文件,对该公司溧水—苏州等39条运输线路进行招标。《标书》第二条“招标保证金”约定:“(1)人民币20万元银行电汇。(2)为维护招标秩序,确保竞标过程公正、公平,对于得标后弃标者,我司将全部没收竞标保证金,故请各位物流运输商出价前审慎考虑。(3)参与本次招标未得标者,我司将于本次招标结束后退还竞标保证汇票。”第三条“价格标竞标说明”第四项约定:“竞标时每条线路必须全部出价,每条线路分别报每吨的价格(元/吨、元/只、元/柜,含9%税,到厂),每条线路总价最低者中标;如每条线路未全部出价者,将视为废标。”第五项约定:“本次竞标由招标评议小组对竞标物流运输商资质、竞标流程等进行监督、审核并依据竞标物流运输商价格条件最终确定中标物流运输商,具体以中标通知书确认为准。”仁顺公司在该《标书》投标厂商处盖章。2.2019年5月20日,仁顺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云海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保证金”。3.2019年6月26日,云海公司员工徐亮向仁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运输合同已发至各位邮箱,如无问题请打印两份盖章寄给我。”邮件附件为《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列明甲方为云海公司,乙方为仁顺公司,运输线路为宿迁线、淮安盐城线。4.2019年6月13日,仁顺公司员工王吉秀在与云海公司招投标联系人杜丽蓉的微信聊天中称“我就中了一条宿迁线路,没有量我不做了”“还是做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仁顺公司在云海公司发布的《标书》落款处盖章确认,表明仁顺公司已知晓并接受上述条款,故双方均应按照《标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仁顺公司按照《标书》约定,向云海公司支付了20万元竞标保证金后参加了招标。2019年6月26日,云海公司向仁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运输合同已发至各位邮箱,如无问题请打印两份盖章寄给我。”邮件附件为《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列明甲方为云海公司,乙方为仁顺公司,运输线路为宿迁线、淮安盐城线,仁顺公司员工王吉秀亦在与云海公司招投标联系人杜丽蓉的微信聊天中表示仁顺公司中标了宿迁线路,故一审法院认定仁顺公司中标宿迁线后未与云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对于仁顺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云海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故不能确定仁顺公司为中标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云海公司主张仁顺公司除宿迁线外还中标了淮安盐城线,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仁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案涉《标书》的内容为云海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标书》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于得标后弃标者,云海公司将全部没收竞标保证金;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参与本次招标未得标者,云海公司将于本次招标结束后退还竞标保证汇票。结合案涉招投标内容,上述条款存在两种解释:一是只要中标后弃标,云海公司即有权没收全部竞标保证金;二是因《标书》要求投标者对每条线路均出价,故对于尚未中标的线路,云海公司应退还相应的竞标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条款应采取不利于云海公司的第二种解释,即仁顺公司只中标1条宿迁线路,其余38条运输线路未中标,故云海公司对未中标线路应退还仁顺公司相应的竞标保证金194871.79元(20万元÷39×38=194871.79元)。对于仁顺公司超出194871.79元部分要求云海公司退还竞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云海公司发给仁顺公司的《运输合同》中载明合同计划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据此,对于仁顺公司主张云海公司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以194871.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仁顺公司超出该部分向云海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云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仁顺公司竞标保证金194871.79元及利息(以194871.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仁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仁顺公司负担55元,云海公司负担209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仁顺公司另认为遗漏了云海公司工作人员杜立勇曾同意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标书》约定,本次竞标合约有效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二审中,云海公司陈述,1.案涉招标投标针对的是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案涉39条线路的货物运输;2.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案涉39条线路年运输金额约为2937万元;3.因仁顺公司中标宿迁、淮安盐城线路后悔标,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云海公司与淮安盐城线第2名中标运输商协商按仁顺公司的中标价执行,未产生运费差额损失;云海公司与宿迁线第2名中标运输商按实际中标价执行,年差金额需求皮为27.84万元;4.仁顺公司中标宿迁线路的价格为176.76万元;5.虽然《标书》约定仁顺公司竞标时每条线路必须全部出价,但仁顺公司实际上仅针对宿迁线、上海线、徐州线、淮安盐城线、丹阳线、芜湖线、广东线。

仁顺公司陈述:1.其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中标的是上海线;2.其认为如果未能全部中标,则应全部退还保证金,部分中标属于未能全部中标的情况;没收保证金仅针对在案涉39条线全部中标而弃标的情况;3.其针对案涉39条线全部投标。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云海公司应否向仁顺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6月,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仁顺公司在云海公司发布的《标书》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表明其已知晓并接受上述条款的约束,故《标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按《标书》约定的招标投标程序,仁顺公司中标后,云海公司与仁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6月26日,云海公司向仁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运输合同已发至各位邮箱,如无问题请打印两份盖章寄给我。”该邮件附件为《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列明甲方为云海公司,乙方为仁顺公司,运输线路为宿迁线、淮安盐城线,故应视为云海公司已通知仁顺公司中标了前述两线路并愿意与仁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虽然云海公司未出具书面中标通知书,但仅以此形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仁顺公司中标的事实。仁顺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云海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故不能确定其为中标人,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标书》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对于得标后弃标者,云海公司将全部没收竞标保证金;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对于参与本次招标未得标者,云海公司将于本次招标结束后退还竞标保证汇票。前述两条款约定明确,分别针对得标后弃标者以及未得标者的保证金如何处理,两条款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不属于同一条款存在两种解释的问题,故一审法院适用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处理前述两条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仁顺公司中标后未与云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系以其行为表示弃标,故根据前述《标书》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云海公司有权全部没收竞标保证金。因云海公司的该次招标投标存在特殊性,即要求投标者针对39条线路全部出价,但中标时存在并非全部中或全部不中的情况,而每一条线路的价值亦有高有低并不相同。云海公司基于降低运输成本的考虑而要求投标者针对39条线路全部出价,符合其对自身利益的考量,但对于投标者来说存在仅中标较低价值线路而无法盈利的不利情况。基于仁顺公司对此为明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云海公司退还一半即1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应支付利息。根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云海公司本次招标投标所涉《运输合同》起始期限为2019年7月1日,故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仁顺公司称云海公司已同意退还全部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仁顺物流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南京仁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仁顺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3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董岩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晶晶

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