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1182行初95号
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96735。
法定代表人:路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禄伟,系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局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系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武穴市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82MB02451551。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工建公司”)诉被告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武穴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海工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禄伟和王志伟、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副局长邱加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工建公司诉称,武穴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7月24日向中海工建公司下发了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海工建公司允许刘中高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武穴市××镇“两型”社会建设循环经济试验区三期抽砂吹填工程项目的投标,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零肆佰伍拾元整(¥:1530450.00)的行政处罚,中海工建公司在参加××田镇“两型”社会建设循环经济试验区三期抽砂吹填工程项目的投标过程中,是委托中海工建公司人员李爱斌自始至终参与全过程,并没有委托其他人代表中海工建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武穴综合执法局武综听意[2009]007号听证意见书所列证据第2、4、5、6、7、8、9、10、11条中可以看出,刘中高所用的材料均是李秋东提供。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中海工建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刘中高使用的事实不清。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决依据的证据第1至11条,无法证明中海工建公司同意刘中高使用中海工建公司名义投标,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中海工建公司是合法投标,由委托人李爱斌全程参与;二、李秋东不是中海工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中海工建公司的委托人,其与刘中高的交易是其个人行为,不是中海工建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承担。原告中海工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武穴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4月武穴市××镇“两型”社会建设循环经济试验区三期抽砂吹填工程(以下简称田镇三期抽沙吹填工程)招标公告发出后,刘中高经王志杰介绍认识李秋东,刘中高要求李秋东帮助其借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李秋东就联系了中海工建公司青岛分局经营处的许宝修,许宝修回复符合投标条件。2018年4月20日,李秋东带中海工建公司的许宝修和李爱斌来武穴报名参加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的投标,报名材料上签名均为李爱斌,联系方式是李秋东号码。报名过后一天,刘中高来到李秋东家武汉市汉阳区兰亭盛荟小区12栋3703商谈借用资质相关事宜,最终约定包括找资质、报名投标、制作标书等事情由李秋东做,由刘中高向李秋东支付7万元资质费(包括项目经理出场费、公司资质费等)及保证金利息费用1.5万元,共计8.5万元。2018年4月25日,李秋东筹集50万元分两次打入中海工建公司基本账户。2018年4月27日,刘中高安排桂敏向李秋东账户转入7万元。2018年5月2日刘中高安排桂敏向李秋东账户转入3万元,因为转多了,后李秋东向桂敏账户退回了1.5万元。2018年5月6日,李秋东带上李爱斌来到武穴准备参加第二天的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的投标。晚上12点左右到达武穴后,刘中高将李秋东和李爱斌带到“方正印务”打印店,李爱斌将中海工建公司投标的相关印章交给李秋东后李爱斌被刘中高安排到南洋酒店休息。李秋东在“方正印务”打印店按照刘守雄的安排,修改了标书的报价,新的投标报价为76804650元,模仿了法定代表人赵祉胜、项目经理李爱斌的签名,加盖了中海工建公司的印章。2018年5月7日项目经理李爱斌带上重新制作好的标书到武穴市公共资源管理局参加投标。因此,中海工建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刘中高参与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投标事实完整且清楚。中海工建公司的委托人李爱斌将印章交给李秋东修改标书,明知标书被修改却默认以李秋东、刘中高修改的标书参与投标,可认定中海工建公司的委托人李爱斌对中海工建公司将资质借给李秋东、刘中高使用是知晓的,同时对委托人将公司印章交给李秋东、刘中高修改标书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海工建公司来承担。故中海工建公司认为李秋东与刘中高之间的交易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法人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刘中高借用中海工建公司的资质参与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的投标违法事实已被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采纳,实际投标人刘中高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武穴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武穴综合执法局对中海工建公司允许李秋东、刘中高以其公司名义承揽田镇三期抽砂吹填案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审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是合法的。中海工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爱斌、青岛分局经营处许宝修和李秋东一块来武穴报名参加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李秋东和刘中高约定包括找资质、报名投标、制作标书等事情由李秋东做,由刘中高向李秋东支付7万元资质费(包括项目经理出场费、公司资质费等)及保证金利息费用1.5万元;李秋东将中海工建公司缴纳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投标的保证金50万元分二次打入中海工建公司的基本账户,再从中海工建公司的基本账户打入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的帐户;刘中高安排桂敏向李秋东账户转入8.5万元;李爱斌将中海工建公司中海工程公司投标的相关印章交给李秋东,李秋东在“方正印务”打印店按照刘守雄的安排,修改了标书的报价,模仿了法定代表人赵祉胜、项目经理李爱斌的签名加盖了中海工建公司的印章;李爱斌带上重新制作好的标书到武穴市公共资源管理局参加投标等事实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中海工建公司将资质借给刘中高参与田镇期抽砂吹填工程投标。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中海工建公司通过李秋东将公司资质借给刘中高参与武穴市××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的投标可认定为中海工建公司将公司的资质借给刘中高承揽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中海工建公司将公司的资质借给刘中高承揽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穴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中海工建公司的允许刘中高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中海工建公司主张其合法投标,由委托人李爱斌全程参与,李秋东与刘中高的交易系个人行为违背了事实真相,武穴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违法事实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维持武穴综合执法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略)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17]59号规范行为文件拟证明被告适格。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允许他人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案履行了立案审批程序;2.2018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5日武穴市公安局讯问刘中高的三份笔录,拟证明(1)当事人刘中高借用原告资质费用为7万元,投标保险金利息费1.5万元;刘中高安排桂敏将费用支付给李爱斌(实为李秋东账户);(2)2018年5月6日晚刘中高、余**、刘守雄、张锦畴、董立明五人在南洋酒店约定2018年5月7日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围标事宜,并约定在方正打印店修改标书上关于投标报价的相关内容;3.2018年10月19日武穴市公安局讯问刘中高笔录,拟证明刘中高通过王志杰联系上中海工建的李秋东,约定7万元包干借用中海工建公司的资质投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的标,随后还通过桂敏向李秋东支付了1.5万元的保证金利息;4.2018年10月15日武穴市公安局询问桂敏的笔录,拟证明桂敏按照刘中高指示向李秋东的账户62×××11转入8.5万元;5.2018年8月7日武穴市公安局讯问梅建斌笔录,拟证明中海工建公司的标书在方正印务打印店进行了制作修改;6.2018年10月11日武穴市公安局讯问李秋东笔录,拟证明(1)刘中高通过王志杰联系上李秋东,约定借中海工建公司的资质投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的标,资质费用为7万元,另加1.5万元的保证金利息费;(2)2018年4月20日,李秋东带中海工建公司许宝修、李爱斌来武穴报名参与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的投标,报名资料上写的是李爱斌的名字,留的是李秋东的电话号码;(3)2018年4月27日刘中高通过桂敏的账户向李秋东的账户转入7万元,2018年5月2日刘中高又通过桂敏的账户转入3万元,后退回1.5万元;(4)2018年5月6日晚上12点左右李秋东带着李爱斌来到武穴参加第二天的投标,李爱斌将中海工建公司的印章交给李秋东,随后李秋东带上公司的印章按刘守雄的意思修改了中海工建公司的投标报价,修改的标书内容涉及第1、13、14、15、16、17页,修改后的新投标报价为76804650元;(5)修改后标书上法人赵祉胜的签名是李秋东模仿签的;7.投标文件之封面、第1、4、13、14、15、16、17、69、73、92页,拟证明(1)投标文件封面第1、4、13、14页上的李爱斌、赵祉胜、夏永年的签名是模仿签的,投标文件经过李秋东的修改;(2)投标文件第1、13、14、15、16、17页上的印章是李秋东加盖的,证明李爱斌对李秋东修改中海工建公司的标书是知情的;(3)投标文件第1、4、69、73页证明李爱斌是中海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8.接受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EMS邮戳记录,拟证明被告2019年5月7日依法通知原告及李爱斌接受调查;9.2019年5月10日被告询问李秋东询问,拟证明(1)李秋东前来被告单位接受调查;(2)李秋东承认通过中海工建公司青岛分局许宝修将中海工建公司的资质借给刘中高,约定借资质费用为7万元,保证金利息为1.5万元;(3)中海工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是李秋东筹集的,于2018年4月25日分两次打到中海工建公司的基本账户,公司再将保证金转入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基本账户;(4)2018年5月6日李秋东和李爱斌来到武穴准备参加第二天的投标,晚上李爱斌将公司的印章交给李秋东,李秋东在刘守雄的指示下修改了公司的投标报价;10.授权委托书、中海工建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拟证明李秋东接受调查经过中海工建公司的授权;11.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刘中高借中海工建公司资质参与田镇三期抽砂吹填工程的投标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刘中高借用中海工建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的违法事实被武穴市人民法院认可;12.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案履行了调查终结审批程序;13.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案履行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程序;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案履行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程序;15.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路国庆、栾禄伟、许宝修三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拟处罚申请了听证;16.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通知原告;17.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路国庆、栾禄伟、许宝修三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2019年7月10日举行的听证会;18.听证会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听证如期举行听证;19.听证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听证会上的异议作出了听证意见;2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EM邮戳记录,拟证明被告将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经当庭质证,原告中海工建公司对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原告不同意李秋东以原告名义承揽工程;对证据2、3、4、5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涉8.5万元系李秋东收取,没有证据证明李秋东与原告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标书及公章是李爱斌交给李秋东的,李秋东与刘中高之间对资质费用的约定并没有告知原告方李爱斌,不能证明原告有出借资质的主客观意思表示及原告或职工参与到李秋东和刘中高的串通围标过程中去;对证据6形式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李秋东的笔录载明李爱斌将公章交给李秋东这个事实不认可,李爱斌及原告对李爱斌入住南洋酒店至第二天参加投标之间发生的任何事件完全不知情;对证据7形式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秋东个人加盖公章行为与李爱斌知情是两个不同、不具备任何因果关系的事件,不能直接认定李爱斌对李秋东修改标书的行为是知情的;对证据8、15、16、17无异议;对证据9形式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2、13、14、18、19、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是讼争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真实、合法,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武穴市××镇“两型”社会建设循环经济试验区三期抽砂吹填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武穴人刘中高为获取该工程项目便联系武汉人李秋东帮其借资质投标。后李秋东告知刘中高已借到中海工建公司资质,并于4月20日带领中海工建公司李爱斌等到武穴报名投标,随后李秋东通过中海工建公司的基本账户向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预交了投标保证金五十万元,刘中高依约给付了李秋东标书制作、公司资质、投标保证金利息等费用8.5万元。开标前日,李秋东携带标书和李爱斌交给其的中海工建公司印章与刘中高等一起修改了标书,重新盖上中海工建公司印章,参与了投标。5月7日,武穴市××镇“两型”社会建设循环经济试验区三期抽砂吹填工程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6522500元。2019年5月2日,武穴综合执法局以中海工建公司允许刘中高以其名义承揽武穴市××镇“两型”社会建设循环经济试验区三期抽砂吹填工程行为违法为由,予以立案。经过收集证据、调查刘中高与李秋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遂以中海工建公司允许刘中高以其公司名义参与武穴市××镇“两型”社会建设循环经济试验区三期抽砂吹填工程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中海工建公司作出了罚款一百五十三万零四百五十元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刘中高因借中海工建公司等资质在武穴市××镇“两型”社会建设循环经济试验区三期抽砂吹填工程招投标中串通投标,被本院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2]243号、鄂政函[2017]59号)等文件的授权,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作为武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有权对本案所涉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二、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凿清晰地证明原告中海工建公司出借资质给刘中高参与武穴市××镇“两型”社会建设循环经济试验区三期抽砂吹填工程投标的事实,原告中海工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中海工建公司处以一百五十三万零四百五十元罚款,事实清楚,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在立案后,经过了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整个程序完整合法。综上,被告武穴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中海工建公司要求撤销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少亮
人民陪审员 周亚琴
人民陪审员 郭小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