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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027民初884号 余平华与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广西浪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2021)桂1027民初884号

原告:余平华,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振原,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翡,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丽,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凌云县前进社区旅游购物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大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丽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妙玲,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浪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凌云县加尤镇央里村那力。

法定代表人:黄大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丽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妙玲,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平华与被告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济公司)、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伏公司)、广西浪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伏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振原,被告宝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苏佳丽,被告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丽青、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5972元;2.判令被告宝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4327元(利息计算:以386597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四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利息1144327元原告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3.判令被告宝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与钢管架租赁费损失962874.7元;4.判令被告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5.判决原告对本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宝济公司与被告浪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浪伏公司将浪伏小镇一期一阶段项目发包给宝济公司施工建设;2、工程内容为商业街、DIY采茶制茶中心与B区的别墅土建、外墙涂料、水电(不含防雷、消防、室外工程与二次精装修),总建筑面积为13495.83㎡;3、签约合同价为2699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2000元/平方米;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承包人施工完成至一层框架主体工程后7天内发包人按完成面积的7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包括正负零以下的工程量。其他施工至屋面封顶后7天内发包人按完工面积的7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工程进度款付至总造价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最长返还期为2年;5、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每月按总价款的万分之四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6、发包人未按约定履行造成停工的,工期顺延;7、合同还对工程工期、质量、竣工验收、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索赔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宝济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要求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中施工人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浪伏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浪伏股份公司加入项目业主一方,与被告浪伏公司共同履行涉案合同,并书面告知了原告及宝济公司。由于被告浪伏公司和被告浪伏股份公司投资资金不到位,项目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于2016年6月17日被迫停工。后来,在被告浪伏股份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又垫资进行了断续的施工。之后,被告浪伏公司和被告浪伏股份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使用。

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浪伏公司、被告浪伏股份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3186433元,同时注明S2-4、S2-5负一层于2018年4月已经装模板、绑扎好钢筋一直等待资金来浇筑混凝土,该部分工程暂未计入工程量。工程停工造成工程设备和钢管架租赁费用增加的损失962874.7元暂未列入结算单。结算后,经原告统计,被告浪伏公司和被告浪伏股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代付或以茶叶款抵工程款共计9320461元,被告浪伏股份公司也向被告宝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宝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共计9620461元,余下工程款3865972元及工程设备钢管架租赁费损失962874.7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虽然未最终完工,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已确定,被告浪伏股份公司也已经使用涉案工程。被告宝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影响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浪伏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浪伏股份公司明确表示履行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义务,属于债的加入,其应与被告浪伏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人,依法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宝济辩称,原告系借用宝济公司施工资质与发包人浪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宝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在宝济公司与浪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原告就代表宝济公司与浪伏公司进行磋商并作为宝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签署合同后,原告设立浪伏小镇一期一阶段项目部开展相关业务。整个施工过程中,均由原告组织人、材料、机械进行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涉及购买保险、钢材、水泥、租赁钢管外架及聘请工人的费用均由原告支出承担。且原告多次向宝济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均承诺其在浪伏股份公司承建业务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与宝济公司无关。在多份工程签证单资金申请单中,收款单位均为原告,部分工程联系单、项目签证单及建筑面积汇总表中,原告作为经办人在上述资料中签字确认。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浪伏公司直接向原告直接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均可证实他们之间有直接的收付工程款关系,不存在先由浪伏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宝济公司后,再由宝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形。综上,原告在合同磋商、订立合同、实际施工、工程款结算等阶段均实际参与其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及承担,而宝济公司除提供印章外,在合同磋商、订立合同、实际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整个过程均未参与其中,亦不实际享有及承担该项目的权利、义务。故双方应属挂靠关系。

浪伏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仅能向浪伏公司主张权利,宝济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借用宝济公司的名义与浪伏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施工义务系由原告履行,工程款亦由浪伏公司直接拨付原告,故该工程合同权利义务指向对象是原告。原告与浪伏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向宝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原告承诺因承包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行负责,与宝济公司无关。且浪伏公司直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表明其对原告挂靠宝济公司的行为明知且认可,因此,浪伏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宝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宝济公司在发包人浪伏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宝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要求宝济公司支付工程设备与钢管架租赁费损失于法无据,如前所述,宝济公司系被挂靠人,不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该项目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为该项目购买工程设备及租赁钢管架,于2017年11月向宝济公司出具了多份承诺书,均承诺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宝济公司无关。上述承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守诺践约。现原告要求宝济公司向其支付该损失,有悖其书面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宝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宝济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3865972元是不对的。首先,被告浪伏公司请第三方就停工的工程进行审计,工程款为10375722.86元;其次,原告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为9320461元,另外,原告及其爱人在被告处拿了茶叶价值351962元抵付工程款,所以从这两点说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没有那么多。对第二项请求,计算基数有异议,每日按万分之四的计算也有异议,从而对计算的利息数额有异议。对原告第三项请求有异议,钢管架租赁费有异议,因为李立兵承就钢管租赁款诉过原告和被告,当时主张639956元的租赁费用,最后达成的一致是:由余平华一次性支付46万元,原告在这里再主张钢管架租费96万元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坐下来商谈、对账,被告作为建设方愿意在应付的数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还有是浪伏股份公司与浪伏公司从人财物不是共同的,涉案这个项目是浪伏公司建设的。浪伏股份公司名称也不是从浪伏公司更名而来,浪伏股份公司也没有承诺加入涉案项目的建设。故浪伏股份公司不同意原告所说的债务加入的观点,浪伏股份公司也没有对浪伏公司诉争的工程款进行任何的承诺,浪伏股份公司与浪伏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浪伏股份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浪伏股份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缴费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浪伏公司与宝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发包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同时证明原告余平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量完成情况报表、文件处理笺、签证单资金申请单、工程款支付证书、公函、工程联系单、设备与钢管架租赁费用表,证明原告以施工人身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工程停工通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因浪伏公司资金不到位,被迫于2016年6月17日停工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签证处理签、签证单、照片、会议记录、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量清单、施工记录表、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协调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1.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存在工程量变更的事实;2.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3.浪伏公司和浪伏股份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浪伏股份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加入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浪伏公司共同享有和履行发包人权利义务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工程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318643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宝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其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借用宝济公司资质与浪伏公司签署,合同由原告全程参与磋商并负责签署,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另外,从宝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看出,该合同签订于中标前,同样可证实该合同无效,原告与宝济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于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宝济公司不参与施工,对该委托书不知情,对收据、缴费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宝济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宝济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说明的是该部分证据中资金申请单中的收款单位一栏均为原告余平华,工作联系栏中的经办人也是余平华,由此可见,浪伏公司对原告挂靠宝济公司的行为是明知,并且认可的,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由宝济公司承担;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宝济公司未参与施工,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工程款协调情况说明及附件,需说明的是该协调工作是由原告参与,且调解结果为浪伏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工人,可见浪伏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是原告为了与浪伏公司结算而借用了宝济公司的公章,宝济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均不知情均不认可。被告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授权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这份施工合同认为是意向性的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的程序,不具备合法性,对收据、缴费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的三性不予发表意见,由法院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宝济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项目当中进行管理和现场组织施工;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其不是工程结算单,而是工程完成量的汇总。

被告宝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宝济公司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印章领用登记、2015年1月7日的承诺书,证明原告余平华领用被告宝济公司印章用于与发包人浪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余平华与宝济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第三组证据:2016年3月26日的承诺书、期间对账单,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原告余平华组织人、材料、机械进行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涉及购买保险、钢材、水泥、租赁钢管外架及聘请工人的费用均由原告余平华支出承担。原告余平华多次向宝济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均承诺其在浪伏股份公司承建业务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与宝济公司无关;

第四组证据:进账单,证明浪伏公司系直接向原告余平华直接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均可证实两者之间有直接的收付工程款关系,不存在先由浪伏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宝济公司后,再由宝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余平华的情形;

第五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的时间在涉案合同之后,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宝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原告与宝济公司是属于承包施工的关系,余平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代表宝济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承诺书里面说的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因为涉案工程是以宝济公司为承包方,余平华是实际施工人,仅承担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宝济公司作为承包方,必须承担承包方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没异议,但不能否定宝济公司不是承包方;对第五证据的三性没异议,该中标通知书也恰恰说明了中标公司是宝济公司,中标的工程是广西凌云白毫山茶文化一期部分工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在中标之前签订的,而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即中标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这也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佐证,明确了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该确认有宝济公司负责人曹海龙签字认可和公司盖章确认以及业主方的全权代理人罗国包签名确认及盖章认可,可以明确原告所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浪伏公司,承包方是宝济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余平华是领用公章不是借用公章,说明宝济公司认可原告可用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的结果应依法由宝济公司承担,也说明了原告和宝济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原告与宝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为其之间的相互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原告与宝济公司也没有将其之间的承诺书面或者口头告知过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所以宝济公司提供的这承诺书对于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来说没有任何的意义,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没异议,因为宝济公司没有特意说明或者交代工程进度款是怎么支付,所以浪伏公司是为了方便工程的进度就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宝济公司也没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浪伏公司认为原告所领到的工程进度款也应是宝济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另外2019年9月30日和2017年12月11日共同汇30万和44000元到宝济公司的账户,汇款的用途为工程款,所以浪伏公司认为对宝济公司提供的这组证据,付给原告工程款进度款与其无关的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没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说明了项目的合作者也是项目的施工人宝济公司,原告只是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和施工人,同时这份中标通知书也说明了中标金额和原告所建设施工合同金额是不一致的,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认可中标通知书。

被告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浪伏公司与原告及宝济公司往来函件,证明,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双方协商终止合同;2.终止合同后已完成的工程量由第三方进行了审定审价;3.停工结算后经政府协调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结果;

第二组证据:何凌芳茶叶未付款明细表、茶叶销售单,证明原告及其爱人何凌芬到浪伏公司拿茶叶折抵工程款351962元;

第三组证据:停工结算书,证明停工后经过政府协调对被告宝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审价为10375722.86元;

第四组证据:(2019)桂1027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立兵诉原告和三被告的钢管的租赁费用为46万元;

第五组证据:汇款凭证,证明2017年及2019年浪伏公司共汇给宝济公司工程进度款44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会议纪要三性没异议,对合同事宜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再致函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停工审计函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通知回函没有异议,对2020年10月14日函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鉴定报告、检测报告没有相应检测部门的盖章和相关资质的证明,选定的机构也没有经过当事者方的一致同意,属于单方面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茶叶抵扣工程款351962元是真实的,原告收到工程款9320461元不包含此茶叶抵扣款,但包含浪伏公司已付宝济公司账上的444000元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应以2019年8月15日的工程总量汇总13186433元为准,该停工结算书同样没有经过当事者的一致同意,且没有相应资质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该调解书中639956元只是钢管、顶托、扣件的租金,没有包括输送泵的租金208000元和搅拌机的租金15万元,该2018年10月15日经过承包方及当事者方确认的962874.7元是真实有效的。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宝济公司对被告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会议纪要三性有异议,虽然加盖宝济公司公章,但宝济公司未实际参与,整个会议都是原告与浪伏公司进行洽谈;对致函、施工合同、再致函是浪伏公司直接发给原告余平华的,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宝济公司不知情,如该文件是真实的,恰可证明浪伏公司对余平华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知情和认可的;对通知、回函的三性有异议,回函是应原告的要求,借用宝济公司的名义向浪伏公司作出的;对函、邮寄回执的三性有异议,宝济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对于关于停工审计结果的函的三性均有异议,宝济公司未收到该函,也未实际参与施工,对于通知以及关于通知的回函,函以及邮寄回执,三性均有异议,该通知浪伏公司分别发给原告和宝济公司,基于原告与宝济公司的挂靠关系,回函是应原告的要求,借用宝济公司的名义向浪伏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浪伏公司单方委托检测单位作出的检测报告,宝济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如该证据是真实的,恰可证明浪伏公司在未经宝济公司同意且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以其茶叶与原告抵扣工程款,浪伏公司是明知对原告是挂靠宝济公司的这一事实,原告是浪伏公司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浪伏公司单方委托工程咨询单位作出的停工结算书,宝济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调解书的内容为材料租赁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宝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仅仅在浪伏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李立兵支付,由此可见浪伏公司的工程款是由原告收取的,原告是实际的合同承包人,原告与宝济公司是挂靠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为原告支付给宝济公司的挂靠费。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被告宝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宝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以采信,对授权委托书、收据、缴费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欲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工程招标之前,余平华以宝济公司的名义与浪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浪伏公司将浪伏小镇一期一阶段项目发包给宝济公司施工建设;2.工程内容为商业街、DIY采茶制茶中心与B区的别墅土建、外墙涂料、水电(不含防雷、消防、室外工程与二次精装修);3.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总建筑面积为13495.83㎡;4.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5.合同价款为2699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2000元/平方米(含税金);6.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同时还约定合同通用条款和合同专用条款等。

二、合同签订后,余平华于2015年3月组织人工、建设设备等进场施工。2015年12月3日,经履行招投标程序,浪伏公司确定宝济公司为其所开发浪伏小镇一期一阶段项目的中标人,并向宝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总建筑面积为13495.83㎡,中标金额为11204422.53元。中标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认可按中标前签订的合同履行。

三、2016年1月6日,广西凌云浪伏小镇项目部发出《外部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30日起“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浪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涉案工程所有资料使用广西浪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据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反映出浪伏公司没有注销,浪伏股份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成立。

四、2016年6月16日,由于浪伏公司资金没到位,造成涉案工程停工。2019年8月5日,浪伏股份公司主持召开浪伏小镇项目协调会,与会人员有宝济公司的黄日光、余平华,浪伏股份公司有罗国包、覃丽青,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会议纪要如下:1.为加快推进工程进度,在此次会议召开之后,浪伏股份公司支付给宝济公司的工程款均用于推进已完成主体即13-5号楼的后续砌体、装饰以及商业街4号楼做平路面的施工工作,而非支付之前所欠工程款,在收到工程款后7日内开具发票并邮寄给浪伏股份公司。2.截至2019年8月5日浪伏股份公司已经支付宝济公司工程款而宝济公司未开具的发票部分,当浪伏股份公司需要宝济公司开具发票时,宝济公司在2019年12月15日前收到浪伏股份公司支付的前期所欠工程款后,应按适用税率折算于3日内开具发票给浪伏股份公司。3.截至2019年8月5日浪伏股份公司尚欠宝济公司工程款,浪伏股份公司根据收到宝济公司发票上的金额于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所欠宝济公司工程款,税点按签订合同时相应政策法规规定办理。4.浪伏股份公司在此次会议之后,所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宝济公司对公账户,否则浪伏股份公司自行承担,宝济公司不予确认的风险。5.社会保险问题,由宝济公司到人事局咨询,若之前缴纳的保险已失效须再次缴纳则由浪伏股份公司承担该笔保险费用。6.对于浪伏股份公司之前支付工程款到个人或材料商账户的,浪伏股份公司需提供付款清单给宝济公司,由宝济公司进行核对,双方对核对结果如进行确认的,应另行签署确认书。7.2019年8月5日后的工程内容约定:S2商业街4号楼做平路面即可,其余5-13号楼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完成;6、7号两栋楼在砌墙等装修时候配合浪伏茶业实际使用需求做相应的设计调整。8.双方对整个项目的工期互不追究,双方并约定在2019年8月15日前对前期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参会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后,2019年9月30日浪伏股份公司支付给宝济公司的工程进度款30万元,宝济公司没有将该款投入到项目后期工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浪伏股份公司提出,挂靠宝济公司没有将该款转给其,造成该项目后期再次中断,要求浪伏公司与宝济公司解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等。浪伏股份公司再次致函宝济公司,要求将支付的30万元工程进度款拨付到施工队余平华处,且要求收到再致函后三日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如拒不履行将单方解除合同。宝济公司认为该款系之前欠付的工程,不予拨付到施工队余平华处。

五、2019年8月15日,经被告浪伏股份公司与宝济公司对2019年8月15日前宝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完成的工程量为:1.一期一阶段的主体工程量(S2-4至13号楼)6708.38㎡,价款为9391732元;2.一期一阶段竣工的工程量(DIY、S3-1-2)1076.53㎡,价款为2153060元;3.一期一阶项目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签证部分)价款为1641641元。三项总计价款为13186433元。截至2020年12月浪伏公司及浪伏股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30962元,其中原告同意用茶叶款折扣工程款351962元,另444000元(含2019年9月30日工程进度款30万元)是支付给宝济公司,其他均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3555471元未付。

六、2019年8月15日,被告浪伏股份公司与宝济公司对2019年8月15日前宝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时,同时注明S2-4、S2-5负一层已经装完模板、绑扎好钢筋等待浇筑混凝土,该部位暂未计入工程量。结算后余平华将S2-4、S2-5负一层等待浇筑混凝土的工程完成,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七、2020年8月20日,浪伏公司单方委托广西汉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停工结算总价为10375722.86元。2020年9月2日凌云浪伏小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单方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榆中心对宝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质量检测。2020年9月24日,宝济公司回函,对浪伏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审定结果不予认可,认可2019年8月15日双方对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数额为13186433元,并指派余平华、黄日光与浪伏股份公司办理涉案工程事宜。由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依据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宝济公司与浪伏公司签订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浪伏公司与宝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招标程序完成之前签订的,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余平华与宝济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问题。因双方对借用资质与浪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予认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双方关系应属挂靠关系。

关于余平华请求宝济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余平华代表宝济公司与浪伏公司签订合同后,余平华组织施工队及建筑设备等进场施工,且宝济公司认可其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管理和实际施工,故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余平华。经庭审查明,浪伏公司也将大部分工程进度款直接拨付给余平华,只拨付给宝济公司工程款共计444000元。经余平华与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结算其完成工程价款为13186433元,故欠付余平华工程款并不是宝济公司,余平华主张宝济公司支付工程款3865972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拨付给宝济公司工程款444000元,应予退还给实际施工人余平华。宝济公司称该款444000元为挂靠收取的管理费,余平华及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均不认可,认为该款为涉案工程款,且宝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没有参与管理和实际施工,故对其辩称该款为挂靠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设备租费损失问题。余平华请求宝济公司支付因停工造成工程设备租费损失962874.7元,因产生停工系发包方资金没到位而造成的,责任不在宝济公司,故余平华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设备租费,在余平华与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结算中已注明:S2-4、S2-5负一层已装完模板、绑扎好钢筋,等待浇筑混凝土,该部分暂未计入工程量。经查明,该浇筑混凝土工程后系余平华完成,余平华可在结算该浇筑混凝土工程时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浪伏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与浪伏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从2016年1月6日,广西凌云浪伏小镇项目部发出《外部工作联系函》;2019年8月5日,浪伏股份公司主持召开浪伏小镇项目协调会;2019年8月15日,双方对余平华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中有浪伏股份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9月30日,浪伏股份公司拨付工程款给宝济公司等行为来看,浪伏股份公司事实上已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参与其中,故浪伏股份公司与浪伏公司应共同承担对欠付涉案工程款给付责任。

关于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欠付余平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余平华认为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18643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3865972元。而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认为余平华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375722.8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630962元,尚欠744760.86元。首先,余平华对其收到工程进度款8835000元、以茶叶抵扣工程款351962元、支付给宝济公司工程款444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9630962元予以认可。其次,2019年8月15日,余平华完成涉案工程量经与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结算形成《白毫山茶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一阶段已完成工程量汇总》确认余平华所做工程量为:1.主体工程量(S2-4至13号楼)6708.38平方米,价款为9391732元;2.竣工工程量(DIY、S3-1-2)1076.53平方米,价款为2153060元;3.项目签证部分价款为164161元。三项总计价款为13186433元。该《白毫山茶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一阶段已完成工程量汇总》上有建设方浪伏公司代表罗国包签字、浪伏股份公司盖章、施工方余平华签字、宝济公司盖章确认。该结算汇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双方在结算后,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履行向宝济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元,且也同意余平华用茶叶款折抵工程款,可其又于2020年8月20日,单方委托广西汉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余平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算价为10375722.86元。且该结算书未附出具报告人员的资质证书,无法确定出具结算书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形式不合法,该结算书依据的合同价17435220元与签订的合同价26990000元也不一致,并该结算书是依据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的结论,其结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结论不予采信。最后,浪伏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余平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故对浪伏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综上述,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尚欠余平华工程款数额为3555471元(13186433元-9630962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余平华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宝济公司明确表示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余平华个人承担,故余平华可以替代工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因本案余平华主张的工程款,而且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在2019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3186433元。浪伏股份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后,再也没支付工程款。此时余平华就应当向浪伏公司、浪伏股份公司主张,但余平华直到2021年7月本案诉讼时才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广西浪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平华支付工程款3555471元;

二、被告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平华返还工程款444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平华负担10408.23元,被告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广西浪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43.77元,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树标

人民陪审员  廖振军

人民陪审员  覃尚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