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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92民初978号 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鲁1392民初978号

原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新路686-688号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荣俊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号。

负责人:陈一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政,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党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559682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当期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分别自2009年6月8日、2010年5月3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100545.25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10日、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书》二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就合作建设项目提供计划,原告承包施工,双方以BT方式合作。工程名称分别为:香港路(原李公河路)南段道路工程、联邦路北段、皇山路东段、清源路、康居路西段、广顺路中段、旭阳路中段、中泰路中段。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经审核,确定总价款69892677.9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利息,被告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招投标法,本案涉及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原告未通过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2.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69892677.9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4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以BT方式合作建设香港路(原李公河路)南段道路工程,甲方提供计划,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内容: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合同价格:工程施工前,依据工程概算总额(约7000万元)为基础,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作为工程进度付款的依据,图纸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由甲方会同设计、监理、乙方等共同签证认可。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利息的计算:乙方进场施工后,自工程开工之日起甲方分五年偿还乙方,依次每年偿还工程总造价款的25%、20%、20%、20%、15%。第一年工程款待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工程总价款25%的50%,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97.5%时再支付工程总价款25%的50%;第二年工程款按第二年度分四个季度四次平均支付,其次以此类推(最后一笔付款按工程决算金额支付)。垫资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按全额垫资计息;利息与每次偿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计息起点时间:以工程开工日至竣工日的中间日起。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每天按本期应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

2009年4月12日,原告筹措资金、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至2009年9月28日竣工。2013年5月3日,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50859090.04元。

2010年2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以BT方式合作联邦路北段、皇山路东段、清源路、康居路西段、广顺路中段、旭阳路中段、中泰路中段道路工程,甲方提供计划,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内容:道路工程、排水工程、道路相关绿化工程。合同价格:工程施工前,依据工程概算总额(约9500万元)为基础,作为工程进度付款的依据,图纸的变更或施工内容的增减导致工程量增减,由甲方会同设计、监理、乙方等共同签证认可,计入工程决算中。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利息的计算:乙方进场施工后,自工程开工之日起甲方分五年偿还乙方,依次每年偿还工程总价款的25%、20%、20%、20%、15%。第一年工程款待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工程总价款25%的50%,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99%时再支付工程总价款25%的50%;第二年工程款按第二年度分四个季度四次平均支付,其次以此类推(最后一笔付款按工程决算金额支付)。垫资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按全额垫资计息;利息与每次偿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计息起点时间:以工程开工日至竣工日的中间日起。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每天按本期应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筹措资金、组织人员、设备等准备性工作,2010年4月2日,原告进场施工,至2010年6月30日竣工。2014年1月22日,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19033587.89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和垫资利息,余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二份《合同书》的签订未经招投标程序;2.被告已付清涉案两工程总价款69892677.93元,尚欠垫资利息4094535.49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完成工程的事实、工程总造价已付清、尚欠垫资利息4094535.49元均无争议,对该欠付利息,被告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BT合同”模式是指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即融资+建设+移交,并非单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为被告所进行的道路、排污、绿化工程,系大型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被告未履行招投标手续而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涉案“BT”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无效系因未经招投标,被告负有过错,故被告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4094535.4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安基(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2元,由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员  许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