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34375号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竹,女,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新农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康读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革,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与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铁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乌江铁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武婷竹,被告乌江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六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乌江铁路公司返还资信验证金500万元;2、判令乌江铁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乌江铁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中铁十六局参与了乌江铁路公司招标的新建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线铁路II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资格预审,并按照资审公告及资审文件的要求向乌江铁路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资信保证金。后期,中铁十六局未中标涉案项目,乌江铁路公司应当返还前述资信保证金,但乌江铁路公司一直未予退还。故中铁十六局诉至法院。
中铁十六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还款协议》;证据3,(2017)京0102民初26925号民事判决书。
乌江铁路公司辩称:同意返还中铁十六局资信验证金500万元,只是资金短缺,利息损失尊重法院判决。
乌江铁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269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乌江铁路公司发布《新建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线铁路II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以下简称《预审公告》)。该公告载明:招标人为乌江铁路公司,代理人为华铁投资公司,申请人须将资信验证金500万元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申请人资格预审通过后,招标人不再收取投标保证金,如资格预审未通过在发投标邀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不计息返还申请人。......2016年4月29日,乌江铁路公司、华铁投资公司向中建六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另查,2015年8月28日,中铁十六局将资信验证金500万元汇入乌江铁路公司的账号×××。
后中铁十六局(甲方)与乌江铁路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2016年6月,甲方参与了乙方招标的新建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线铁路II标段工程项目资格预审,按照资审公告及资审文件的要求,在资格审查阶段,甲方向乙方账户汇入了资信验证金500万元。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如期返还,解决以上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应于2018年10月10日前归还甲方资信验证金500万元。二、乙方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承诺如在2018年10月10日前不能按时归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给甲方。三、如乙方上述期限内未能如期返还,自愿给付甲方50万元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还款协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十六局与乌江铁路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项目与(2017)京0102民初2692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项目系同一项目,所涉《预审公告》亦同一。根据《预审公告》内容,应当认定涉案资信验证金的性质为投标保证金。乌江铁路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及庭审中均同意返还中铁十六局资信验证金500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对乌江铁路公司返还资信验证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6年6月之后,应视为对原约定内容的变更。中铁十六局与乌江铁路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乌江铁路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归还资信验证金500万元”,依据上述约定,2018年10月10日为双方约定的新的还款期限,且并未约定利息。故按照《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如在2018年10月10日前不能按时归还,乌江铁路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给中铁十六局”,该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应为2018年10月11日。中铁十六局主张应以2016年5月19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依据为《预审公告》,鉴于上述所述,《还款协议》签订在《预审公告》之后,已经变更了《预审公告》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起算时点,故本院对中铁十六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中铁十六局要求乌江铁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表述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资信验证金五百万元;
二、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1元,由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已负担);由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索 倩
书记员 单腾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