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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允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涛,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占德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兴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唐兴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周和涛,被上诉人中化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田、李启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兴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化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化三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唐兴机械公司的技术方案形成时间远早于中化三建公司的技术方案。2015年3月左右,中化三建公司联系唐兴机械公司希望唐兴机械公司能在其施工领域提供帮助,唐兴机械公司向中化三建公司了解相关需求后开始研发工作,在校企合作单位的帮助下,研发出专利号为ZL20152111××××.4、名称为“一种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期间,中化三建公司接触到了唐兴机械公司的技术可行性方案,中化三建公司以该技术可行性方案进行招标,唐兴机械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走程序”欣然投标。(二)原审法院认定中化三建公司存在已有技术方案错误。1.《新疆信友奇台电厂间冷塔液压提升系统工程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要求投标人二次开发设计,说明中化三建公司不掌握技术方案,招标文件中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只是一种需求;2.原审法院将唐兴机械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直接结合,认定《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有关附图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错误;3.唐兴机械公司保有详细的研发底稿,中化三建公司没有。原审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中化三建公司错误。(三)中化三建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中化三建公司将“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作为其所谓的技术方案,但是唐兴机械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文件。2.中化三建公司“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原件与作为证据使用的复印件不一样。原审法院用中化三建公司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套话掩盖了《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形成时间晚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事实。(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唐兴机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对专利权属来源进行审查,凭借真伪不明的说明认为权属来源于中化三建公司,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支持唐兴机械公司上诉请求。

中化三建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唐兴机械公司关于中化三建公司的技术方案来源的说法荒谬。1.中化三建公司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新疆信友奇台电厂2×660MW发电机组工程中的间接空冷系统钢塔施工工程(以下简称间冷塔施工工程),中化三建公司完成方案的整体构思、框架设计后,曾经与双良公司技术人员论证可行性,因此,在双良新疆工程相关工程蓝图中出现了与该技术方案相匹配的证据。中化三建公司在确定需要对外采购之后,曾经对包括唐兴机械公司在内的工厂进行考察,之后将制作成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对外进行正式邀标。唐兴机械公司未对该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修改,直接拿了中化三建公司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2.中化三建公司提供了合同、标书、说明、回执等材料,以及庭后提交的工程图纸,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中化三建公司。唐兴机械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经完全记载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1.专利概念上的技术方案可以是框架式的,能够体现解决技术问题所需要的所有技术特征即可。唐兴机械公司所理解的技术方案事无巨细,是错误的。中化三建公司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方二次开发,是要求投标方对技术方案的一些常规零部件的强度进行计算、选型等常规工作,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2.技术方案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中化三建公司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使用几张图形和简单的文字描述,已经能够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整的表现出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上述材料后,能够毫无疑义地得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3.中化三建公司就《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与双良公司进行了讨论,《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形成于唐兴机械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唐兴机械公司声称的研发底稿,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交。(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因抄袭引发的权属纠纷,唐兴机械公司通过招投标,接触并获取了中化三建公司的技术方案,并将之申请为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与中化三建公司在先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特点。中化三建公司完成了举证义务。1.唐兴机械公司称未收到《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却完全按照该《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的内容制作标书,且标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一模一样。2.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内容一致的“奇台电厂技术要求”经过专家论证,与会专家以及相关领导对技术方案进行了审核和批准,因此有多个版本原件,其区别仅在于有些版本上有专家手写的补充意见,有的没有,恰恰说明“奇台电厂技术要求”的真实性。3.原审庭审后法院要求中化三建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是法院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排除还有其他专利权人的可能。法院提出相关疑问后,双良公司出具了相关说明。(四)中化三建公司补充提交的图纸及说明,涉及中化三建公司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仅用来说明该技术方案并非来源于双良公司,不需要唐兴机械公司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化三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中化三建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权人为中化三建公司;2.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罗胜;3.唐兴机械公司配合将上述专利变更登记至中化三建公司名下,并将发明人变更为罗胜;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兴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化三建公司隶属于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行业大型综合性建筑安装企业。2015年6月中化三建公司承接双良公司“间冷塔施工工程”,施工中,中化三建公司根据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研发出“液压爬升装置”。2015年10月8日中化三建公司就该“液压爬升装置”编写了“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并组织专家评审。此后,中化三建公司因“液压爬升装置”的生产采购向唐兴机械公司及另外三家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并将内含《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的招标文件发送给包括唐兴机械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2015年10月19日唐兴机械公司向中化三建公司发送《邀请招标回执》,表示已收到标书编号为TCCz0-20151027的招标邀请。2015年10月27日,唐兴机械公司按照招标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后唐兴机械公司没有中标。2015年12月25日,唐兴机械公司在中化三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中化三建公司招标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6年7月6日,发明人为吕庆洲、唐素文、陈望辉、马允郑,截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中化三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由中化三建公司首次研发完成,依法应当归中化三建公司所有,发明人应当是“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的编制人员罗胜。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于中化三建公司发送给唐兴机械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唐兴机械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获取相关技术方案后非但没有尽到保密义务,还以自己作为申请人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侵占了中化三建公司专利权,严重损害了中化三建公司的利益,给中化三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唐兴机械公司原审辩称:(一)罗胜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中化三建公司没有向投标人提供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罗胜和中化三建公司仅负责招标组织工作。罗胜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并没有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任何创造性贡献,罗胜不是发明人。“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仅提出技术要求、记载部分技术特征,但没有针对技术问题采取任何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没有记载任何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这些技术特征无法解决中化三建公司提出的技术问题,无法达到解决技术问题的效果,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二)中化三建公司既不是发明创造的合作方,也不是发明创造的委托方。中化三建公司对涉案专利没有任何权利。(三)中化三建公司没有完成发明创造,仅向投标方提供安装结构示意图,要求投标方按照其“安装结构示意图”及技术要求进行开发设计。蚌埠市东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电公司)、上海同济宝冶建设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建设公司)、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均进行了二次开发设计。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2.2项上载明“按照我单位提供的安装结构的示意图,自行开发设计及制造内容应包括如下……”,从东方机电公司、宝冶建设公司、欧维姆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来看,三者提交的技术部分均有区别,东方机电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其进行了开发设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化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将涉案专利与中化三建公司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记载方案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针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书特征提出了具体比对意见。

中化三建公司的综合比对意见为:技术方案的记载方式并不是单纯的文字形式,可以是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明确方案技术特点的任何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附图以及文字记载内容能够毫无异议的得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在中化三建公司的技术要求中均予以记载,记载的方式有文字和附图以及文字和附图的结合,涉案专利仅有的与技术要求存在的区别不具有实质性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中化三建公司的技术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唐兴机械公司的综合比对意见为:中化三建公司的技术要求中的附图实际上是结合了唐兴机械公司的专利成果所臆想出来的,单纯通过中化三建公司附图无法得出唐兴机械公司专利中的具体细节。中化三建公司技术要求中的附图体现不了零部件位置关系、连接关系、装配关系。综上,涉案专利与中化三建公司的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完全不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化三建公司成立于1962年,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非标准设备设计制造、工程设计等,是一家综合性建筑安装企业。

2015年6月,双良公司作为甲方、中化三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间冷塔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两台间接空冷系统钢塔全部工程,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1.钢结构塔、包括展宽平台及其附属;2.塔内钢梯以及钢梯至展宽平台走廊;3.铝合金板及其配套的包角、收边及各种连接件、Logo标志;4.设备及材料的卸车、代保管、领用、成品编号堆放、现场组对、半成品的堆放、二次装车及运输、拼装、焊接、脚手架搭拆、吊装、就位、交叉施工、符合各级管理规定的安全措施、报验资料的填写等内容。

2015年10月8日,中化三建公司制作“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一份,(其中包括有“液压爬升装置”的明确技术方案),载有如下内容“一、工程概况:新疆奇台电厂2×660MW发电机组间冷塔,采用钢结构塔体,钢塔高174.99m,下部……。三、液压提升系统及起吊摇杆招标内容”,并以图纸形式记载有技术方案(见液压提升系统及起吊摇杆招标内容中1、爬升机构图纸)。

2015年10月17日,中化三建公司制作招标编号为TCCZB-20151027的招标文件,文件载明: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标内容为液压爬升装置招标采购,招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2015年10月27日上午,开标时间2015年10月27日,技术联系人罗胜。后中化三建公司向唐兴机械公司、宝冶建设公司、欧维姆公司、东方机电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并将内含《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发送给包括唐兴机械公司在内的上述四家公司。其中《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载明:工程概况:新疆奇台电厂2X660MW发电机组间冷塔,采用钢结构塔体,钢塔高174.99m,下部锥体底部直径为151.11m,锥体高度55m,上部圆柱塔体直径为101.8m,圆柱塔体高度119.99m。间冷塔由三角形网格、加强环、展宽及外围护铝板组装而成,塔体均为钢结构,单台塔身钢结构重约5704t。锥体部分为5层三角形网格组成(单件三角形最大质量约7吨左右),上部圆柱塔体分13层三角形网格组成(单件三角形最大质量约5吨左右),上部圆柱塔体内有5层加强环,每层加强环约200吨左右,加强环标高分别为55m、82.69m、110.38m、138.07m、165.76m。其验收标准执行电力行业相关标准。技术要求为:2.1、5圈加强环(包括操作平台)合计重量约1320吨,安装摇杆及其他附属构件重量约80吨,本次提升重量总合计1400吨,设置25个提升点,每个提升点不小于提升力80吨力。2.2、按照我单位提供的安装结构的示意图,自行二次开发设计及制造内容应包括如下:(1)提升系统内相关部件的设计图纸(设计单位符合国家认可的设计资质)及核算数据。(2)液压提升系统(油缸、爬升构件)等同步控制方案。(3)液压提升系统有下降调整的功能,可调范围在50mm-lOOmm内。2.3、爬升机构上部受力。2.4、具备提升过程中易损部件如棘爪、油缸、连接件、杆件等更换功能,且安全可靠。须具备液压提升系统中棘爪功能失效时的安全自锁装置,并在投标文件中说明。2.5、新疆奇台地区气候特点:冬季气温最低达到-42.6℃,夏季气温最高达到41.2℃,液压提升系统考虑满足此种环境施工要求。2.6、液压顶要出具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的合格使用证明文件。2.7、明确本次设计制造的液压提升系统在此类似环境下的使用寿命。2.8、提升技术要求:第1次从地面0m提升到55m,第2次-第14次每次提升10.2m,完成安装要求。2.9、设置在操作平台上的液压提升系统部件,充分考虑人员上下安全防护措施。请在投标文件中描述操作人员登高作业安全防护措施、人员上下通行措施,描述操作平台的设置说明。2.10、须在投标文件中注明液压提升系统的主要装备目录,主要组成部件的配置、产地。2.11、须在投标文件中注明液压提升系统外的设备购置清单。

2015年10月19日,唐兴机械公司向中化三建公司发送《邀请招标回执》。2015年10月26日唐兴机械公司按招标要求制作了《投标文件》并交至中化三建公司,投标文件中载有如下内容:我公司自2015年5月受贵公司邀请,讨论爬升系统的设计与开发已经将近半年。期间多次与贵公司往来,进行技术探讨交流,同时我们与校企合作单位合肥工业大学也进行多次的技术讨论。目前我们已经研讨成熟了一套技术方案,来完成贵公司工程施工。我们设计的爬升系统包含三个部分,爬升机构、液压提升系统和控制显示系统。爬升机构主要包含爬杆、爬升棘爪和爬升支撑连接;液压提升系统主要包含液压泵站、液压油缸及液压辅助设备等;控制显示系统主要包含配电系统、控制操作系统和信息参数显示系统。三个部分形成一个体系。配电系统为液压系统供电,液压提升系统为爬升机构的动力源,驱动棘爪沿着爬杆行走,爬升和停留控制通过电控操作台实现。在操作台上,布置有整个系统的工作参数、信号显示系统,实时跟踪系统工作状态,指导操作人员对设备进行操作的判断。信号显示系统还包含报警、视频等,为了保持与同时工作人员的沟通,设备系统还配备了对讲机。整个系统实现了闭环控制、视频监察、信号显示和人工同步交流控制等多种控管施工方式……投标报价说明1.贵公司《招标采购报价单》说明1中提到的“配转换体系”部分,没有结构图,由于建立标书时间短,未能与贵公司商讨,前期联系也没能提及此结构,因此不能准确报价;这个“配转换体系”有待于中标以后,双方协商解决。2.提升钢链部分,在前期技术讨论时未涉及到,虽然这次按照贵公司的要求,报了采购价格,但钢链与爬杆、加强环两端的连接部分结构不明,因此涉及到这个两端连接的部分未能报价。这个连接部分有待于中标后,双方协商解决。3.爬杆上端与固定提升点的连接处,其连接部件结构不明,前期技术讨论时未能讨论,这部分的结构未能报价,有待于中标后双方协商解决。4.爬升机构的支撑连接箱体的上连接板与起吊的加强环相连接,其连接部分的具体结构不明,如有结构重大变化的,有待于中标后双方协商价格变化问题。5.摇杆起升设备报价未考虑电机行走部分,以贵方提供图纸为准。6.如出现漏报漏项等,待中标后增加报价等,同时该投标文件中载有设计说明和结构图等内容。

宝冶建设公司、欧维姆公司、东方机电公司也均向中化三建公司发送《邀请招标回执》和《投标文件》。后唐兴机械公司未中标。

东方机电公司、宝冶建设公司、欧维姆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均出具说明函一份,其中均载有“本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收到中国化工三建公司发布的招标邀请(标书编号TCCZB-20151027),该招标邀请所附招标文件中包括有《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本公司针对此次招标递交的投标文件即是以《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所提出的方案为基础编写的”内容。

2015年12月25日,唐兴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包括杆体,所述杆体表面均匀的设有若干凹槽,所述凹槽两个为一组,对称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上端部为一从凹槽的底面延伸到杆体表面的斜面,凹槽下端部为一与杆体垂直的平面,所述的平面与凹槽底面通过一弧面过渡。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的底面杆体中轴线平行,所述的弧面一端与所述的底面相切,所述的弧面另一端与所述的平面相切。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斜面与凹槽底面所成的角度为135-150°。4.根据权利要求1任意一项所述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深度为杆体直径的1/4-2/7。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体规格为长11.6m,直径110mm,所述的凹槽深度为30mm,所述的弧面半径为20mm,所述的斜面长为48mm。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其特征在于:任一凹槽的下端部至相邻凹槽的下端部之间的距离为200mm。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其特征在于:底端的第一组凹槽距杆体底端100mm。8.根据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体顶端设有螺纹,且开有螺栓销孔。截至目前该专利处于专利权有效的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专利权人登记为唐兴机械公司,发明人登记为吕庆洲、唐素文、陈望辉、马允郑,现中化三建公司请求判决变更涉案专利权权属及发明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一)中化三建公司招标文件是否载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明确技术方案。(二)中化三建公司招标文件上载有的相关技术方案与唐兴机械公司涉案专利技术要点是否相同。(三)中化三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权属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经审查后确定,“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载有的关于液压提升系统的叙述是相同的一个文件,中化三建公司在诉讼中也将其作为比对样本。

经审查,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载有明确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方案以图纸形式记载(见液压提升系统及起吊摇杆招标内容中2.提升杆件部件图一图纸对应,以下简称“爬杆和棘爪的结构”)。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认为:涉案专利8个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属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第13页2.2、按照中化三建公司提供的“爬杆和棘爪的结构”示意图,自行二次开发设计及制造的内容,包括如下:提升系统内相关部件的设计图纸及核算数据。“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载有与涉案专利相关联的明确技术方案,其提供的“爬杆和棘爪的结构”示意图,包含涉案专利所述内容(即见液压提升系统及起吊摇杆招标内容中2.提升杆件部件图一图纸对应)。

综上,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载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爬杆和棘爪的结构”,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载明的技术要点相同。

关于焦点三。经过焦点一、二的分析,可以认定中化三建公司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制作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载明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一致,但中化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反映其技术方案的设计过程和思路。另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时注意到,本案双良公司作为甲方提供的总施工蓝图早于中化三建公司制作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技术方案,虽唐兴机械公司在本案的抗辩中因其诉讼方向未涉及此节,但鉴于中化三建公司主张变更专利权权属属于基本权属性质的变更,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对其专利权权属来源主动进行了审查。庭后,原审法院要求中化三建公司提供了由双良公司制作的总施工蓝图,并进行了查验和审核。在审查中发现,涉案的总施工图纸存在不完整、其他设计公司参与设计等情形,后双良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认可由双良公司制作的涉案总施工蓝图中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方案均由中化三建公司设计,故依据对现有证据的审查,原审法院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其他权利人。从唐兴机械公司曾接收中化三建公司载有涉案专利技术要点的图纸和文件、唐兴机械公司涉案专利载明的技术要点与其接收的中化三建公司编制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载有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唐兴机械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日期在“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之后、唐兴机械公司未能举证其对涉案专利的创造过程等因素,依据创造性判断是专利权权属案件的核心判断要件,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中化三建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贡献,且唐兴机械公司的涉案专利来源于中化三建公司。因此唐兴机械公司未经中化三建公司同意,申请涉案专利,中化三建公司以其系对涉案专利实际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为由,申请变更涉案专利权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中化三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主张发明人系图纸编制人员罗胜属于专利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对发明人为罗胜这一事实,不属于原审法院判决需确认的范畴,故对确认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但鉴于涉案专利权的发明人变更程序的客观需要,中化三建公司以权利人身份要求唐兴机械公司变更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罗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名称为一种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专利号为ZL20152111××××.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化三建公司;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唐兴机械公司配合中化三建公司将名称为一种液压爬升机的爬杆、专利号为ZL20152111××××.4的实用新型专利变更登记至中化三建公司名下,并将发明人变更为罗胜;三、驳回中化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唐兴机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兴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新提交证据2份:证据1.吕庆洲的笔记,证据2.电脑光盘(截屏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其独立研发的过程及时间早于招标文件。

中化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笔记,是单方记载,记载的内容也只提到了相关字眼,没有实质内容;关于吕庆洲电脑,截屏文件名中有“附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唐兴机械公司在原审中否认收到该文件,与事实不符。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笔记,没有实质内容,不能实现唐兴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吕庆洲电脑截屏,中化三建公司确认其中“附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的部分,是与招标文件附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相同的电子文档,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可见修改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名称为“化-爬行机构”“化三建钢架结构爬升方案说明”等文件名,因唐兴机械公司未提供上述文档内容,无法实现唐兴机械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关于招标文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二审询问当事人期间,经查阅吕庆洲电脑存有的“附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文档,是与中化三建公司招标文件附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相同的电子文档,对此,唐兴机械公司未予说明其来源。2.关于唐兴机械公司投标文件的内容,在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第一章1.2.1爬升机构设计说明记载:“爬升机构由爬杆、棘爪组件、支撑连接箱体和爬升油缸四个部分组成,其中爬升油缸是液压系统和爬升机构的共用件。在整个爬升系统中,爬杆和棘爪是核心部件,关乎爬升系统安全和工作能否实现的重要问题。”“图1爬升机构的结构图。”“爬杆和棘爪的结构在贵方提供设计方案的基础上,我(唐兴机械)公司进行结构细化和材料的选用。”3.与唐兴机械公司投标文件相比,其余三家受邀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未见唐兴机械公司关于“自2015年5月受贵公司邀请,讨论爬升系统的设计和开发”类似的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法律规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除外;发明人与单位、发明人之间、发明人与委托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决技术问题是从事发明创造的起点,完成发明创造是指对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一项发明创造是新的技术方案。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发明创造完成后成为专利申请前,权利人需要采取保密措施保持新的技术方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防止权利人的技术秘密,被离职员工为专利申请而披露,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并为专利申请而公开。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专利权属纠纷的三种类型:与职务发明相关、与侵权相关以及基于约定的专利权属纠纷。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争议发生于唐兴机械公司和中化三建公司之间,中化三建公司邀请招标,唐兴机械公司受邀投标,二者并不存在职务发明关系,因此不适用法律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中化三建公司承接“间冷塔施工工程”,邀请唐兴机械公司参与讨论,但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共同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特别约定。因此,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包含中化三建公司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技术特征,唐兴机械公司是否独立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自中化三建公司“间冷塔施工工程”涉及的提升系统。首先,中化三建公司承接双良公司新疆信友奇台电厂2×660MW发电机组工程内间冷塔施工工程,根据“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工程概况的记载,“间冷塔采用钢结构塔体,钢塔高174.99米……,间冷塔由三角形网格、加强环、展宽及外围护铝板组装而成,……,上部圆柱塔体内有5层加强环,每层加强环约200吨左右,加强环标高分别为55米、82.69米、110.38米、138.07米、165.76米。”技术要求为“5圈加强环(包括操作台)合计重量约1320吨,安装摇杆及其他附属构件重量约80吨,本次提升重量总合计1400吨。”唐兴机械公司投标文件明确记载“自2015年5月受贵公司邀请,讨论爬升系统的设计与开发”,即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自中化三建公司“间冷塔施工工程”。其次,中化三建公司罗胜编制的“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于2015年10月9日完成专家组论证,与该专家组论证文件内容相同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作为中化三建公司采购“液压爬升装置”邀请招标文件的附件,于2015年10月17日发送给除唐兴机械公司之外的另三家受邀投标单位。再次,关于唐兴机械公司的投标,唐兴机械公司与另三家受邀投标单位分别在2015年10月27日前投标,唐兴机械公司投标本身说明其收到招标邀请,包括收到《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该事实经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唐兴机械公司投标文件“自2015年5月受贵公司邀请,讨论爬升系统的设计与开发”的记载,结合中化三建公司无法提供唐兴机械公司邀请招标回执的事实,本院认定唐兴机械公司相比另三家受邀投标单位更早接触了《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记载的“爬杆和棘爪的结构”内容。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实质性特征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有关液压爬升机构“提升杆”技术内容实质相同。首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图一中“提升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一种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二者应用领域相同,为相同产品;其次,根据《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及图一可以明确确定“爬杆和棘爪的结构”中“提升杆(爬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爬杆”“杆体”“凹槽两个为一组,对称设置”“凹槽的上端部”“凹槽下端部”及其“斜面”“平面”“弧面过渡”等技术内容实质相同。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8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爬杆的凹槽、杆体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爬杆和棘爪的结构”及图一可以合理确定的内容。综上,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与中化三建公司“爬杆和棘爪的结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第三,招标文件记载的“爬杆和棘爪的结构”构成中化三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属的请求权基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非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招标文件附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是中化三建公司为邀请招标编制的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性质的文件,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公开,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属于中化三建公司的秘密技术信息。其次,根据招标文件的记载,招标内容为“液压爬升装置招标采购”,其中《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以文字说明结合附图形式向特定受邀人提供了液压爬升装置技术方案,如前所述,其中包含涉案专利“一种液压爬升机构的爬杆”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再次,唐兴机械公司同意按标书要求进行投标,投标文件明确记载唐兴机械公司在中化三建公司提供的“爬杆和棘爪的结构”设计方案基础上进行结构细化和材料的选用。最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自行二次开发设计的三项内容中前两项“提升系统内相关部件的设计图纸及核算数据”“液压提升系统同步控制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关,第三项“液压提升系统有下降调整的功能”二次开发设计并未增加“爬杆和棘爪的结构”中“爬杆”的实质性内容。

综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特征来自中化三建公司“爬杆和棘爪的结构”设计方案,唐兴机械公司未经许可,将中化三建公司“爬杆和棘爪的结构”申请为涉案专利,侵害了中化三建公司合法权益,相应涉案专利权利应当归属于中化三建公司所有。唐兴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明人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发明人的确定,包括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确定,并非纯属于专利申请人意思自治的事项。因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就其在该发明创造上写明自己是发明人的权利与他人引发的纠纷,属于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应当由主张为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本人提出。发明人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时,该发明人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中化三建公司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时,并未要求罗胜作为共同原告,也未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罗胜参加诉讼,直接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罗胜、请求将发明人变更为罗胜,其实质是代替罗胜一并提起了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构成起诉人主体错误。据此,原审判决将发明人变更为罗胜的判决内容,因中化三建公司不具备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人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本着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鉴于本案中化三建公司邀请招标、唐兴机械公司受邀投标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特征来自中化三建公司“爬杆和棘爪的结构”设计方案的基本事实,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人民法院不必依赖发明人的确定,已经可以判定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并未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部分的判决结论可以先行维持;涉案专利发明人的确认问题,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唐兴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部分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部分判决内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配合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名称为一种液压爬升机的爬杆、专利号为ZL20152111××××.4的实用新型专利变更登记至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钱建国

员 陈瑞子

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祁 帅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