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3民初1737号
原告:唐根深,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被告:阳铁贞,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谭爱华,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会民,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根深诉被告阳铁贞、谭爱华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根深、被告阳铁贞、谭爱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根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中介费8.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21年3月15日之前,原告了解到衡山杉燕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兴建一栋公租房,总面积2445.5平方米,总工程款310万元。原告经多次与该公司洽谈,将公租房的建筑业务介绍给了两被告,且于2021年3月15日促成两被告与发包方衡山杉燕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公租房承包合同。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总工程款的3%支付居间信息费给原告。但该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仅支付1.2万元,下欠8.1万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余款,两被告均以未挣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促成两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公租房承包合同,两被告却违背居间合同的约定不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阳铁贞、谭爱华答辩要点如下:答辩人与发包方衡山杉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杉燕公租房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杉燕公租房项目后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了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衡山县杉燕公租房是经衡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建设项目,发包方为衡山杉燕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杉燕公司),资金来源为政府补助资金加公司自筹。2021年3月15日,案外人文小伟自称杉燕公租房负责人,与被告二人签订《衡山杉燕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两被告承包建设,工程总价约310万元。同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劳务信息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介绍两被告承包杉燕公司及御美人有机科技公司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原告按照总工程造价的3%收取中介费。两被告随即带队进场施工。2022年5月,两被告的施工队完成基脚工程,因发包方欠付前期工程款,致使工程停滞四个月。时至2022年8月25日,因考虑工程发包的合法性问题,发包方杉燕公司就案涉建设项目重新进行招标。同年9月23日,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中标成功,并于次日与杉燕公司签订《衡山杉燕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承包合同》。宏岳公司与两被告达成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宏岳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及应缴税费,案涉工程则仍交由两被告继续完成。目前,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杉燕公司支付给宏岳公司工程款为255万余元,宏岳公司支付给两被告约220万元,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中介费1.2万元。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促成两被告与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并无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衡山杉燕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承包合同》(承包方谭爱华、阳铁贞)、《居间劳务信息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衡山杉燕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承包合同》(承包方宏岳公司)、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劳务信息合同》是否为有效的中介合同。
2021年3月15日被告谭爱华、阳铁贞在原告唐根深的介绍下与文小伟签订了《衡山杉燕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承包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承建杉燕公司的公租房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谭爱华、阳铁贞作为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从业资格,且文小伟无杉燕公司的相关授权,故本院认为该公租房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即原告促成的被告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居间劳务信息合同》本身的效力。该合同载明“甲方(原告唐根深)介绍乙方(被告谭爱华、阳铁贞)承包杉燕公司及御美人有机科技公司整个公租房、办公楼厂房的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的信息,杉燕公租房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为政府补助资金及公司自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本案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中介合同私自介绍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以规避法定的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民生工程发包程序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此种中介行为只为牟取私利,罔顾公共安全,不应得到法律的积极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居间劳务信息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对订立无效的《居间劳务信息合同》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8.1万元中介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根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宾泽宇
书 记 员 彭美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保法》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校对责任人:肖涵打印责任人:彭美林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