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桓台建筑商城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71810。
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芙蓉路东段创新大厦9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76064。
法定代表人:孙继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然,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桓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被告(反诉原告)重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然、闫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汽公司支付桓台公司工程款505140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5350元(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重汽公司支付桓台公司停工损失2560675.68元;3.重汽公司支付桓台公司提前竣工奖励8152737.33元;4.桓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鉴定费由重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桓台公司与重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桓台公司承建重汽公司开发的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工程三标段工程,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桓台公司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早已于2019年1月9日竣工并交付重汽公司。然而重汽公司却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经政府主管部门协调,桓台公司与重汽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综合验收备案、工期、精装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重汽公司按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了3400万元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却不及时支付,经核算,重汽公司尚欠桓台公司工程款5051405.24元。工程施工期间,因政府政策性停工等原因造成桓台公司经济损失2560675.68元,该停工损失应由重汽公司承担。桓台公司施工的工程系提前竣工,重汽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9条的约定支付提前竣工奖励。另桓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为维护合法权益,桓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重汽公司辩称,一、我司与桓台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已被双方协议解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7年2月签订的《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三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g1b02SG082017014)。二、造价咨询单位已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我司与桓台公司均盖章确认,后期双方也是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及2020年8月10日我司支付的1020万,我司现已超付37458334.65元。三、本案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2019年1月7日系桓台公司向精装单位移交室内土建工程的时间,并非竣工验收时间,桓台公司主张提前竣工奖励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四、政府下发停工通知并不等于涉案工程实际发生停工,桓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停工实际发生,根据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山东能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沟通,涉案工程在桓台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均正常施工。综上所述,桓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审查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重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桓台公司向重汽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7458334.65元并支付利息(以37458334.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桓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重汽公司与桓台公司签订《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三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g1b02SG082017014),约定桓台公司承包重汽公司发包的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三标段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计划工期为730日历天,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合同还约定,重汽公司留取工程结算总造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后因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为保障业主权益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南市××房××乡建设局协调,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协议,重汽公司向桓台公司预支付3400万元以推进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2019年1月31日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99993146.05元(审定工程造价-甲供材-水电费+审核时未完工部分造价)。截至目前,重汽公司已付款总计132451823.4元元,扣除质保金后,重汽公司超付37458334.65元,该款项桓台公司应返还重汽公司。综上,重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桓台公司辩称,重汽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其所依据的结算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且计算方式有误,水电费存在重复计算,请求驳回重汽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重汽公司(发包人)与桓台公司(承包人)签订《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三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g1b02SG082017014),约定桓台公司承包重汽公司发包的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工程(甲方拟分包项目除外)施工及保修,具体范围详见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附件1,包括14#楼、17#楼、20#楼及4#车库(2),总建筑面积71955.4㎡。计划工期7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现场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113166496元(此价款为暂定价款,以最终审定额为准),其中措施费17207906.09元,总承包服务费264975.9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除专用条款23.2.2约定的可调部分外,其余任何情况发生的费用增加均不调整合同价款。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总价在以下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均固定不变。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承包人已根据招标文件明示或暗示的有关内容自行计算,并分摊到工程各子项中。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合同约定可调整范围除外);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3、地方政府及造价部门发布的调整文件;4、施工期间停水、停电引起的费用增加;5、专用条款中约定不予调整的条款和承包人承担的费用;6、工程量清单漏项和错误;7、除合同约定可调整内容外的一切风险因素。专用条款第23.2.2条约定,合同价款除上述风险范围外按下述规定予以调整:1、暂定数量项目,实际发生数量×中标单价计算,《计日工表》中列明的项目及其他暂定数量项目;2、发包方供材,(材料实际价格-材料暂定价格)×材料含量(材料损耗量按定额损耗量),仅调整材料价差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规费、税金变化,清单其他组价项目均不作调整;3、需发包人认可的材料价格或招标文件中已明确某些材料价格暂不计入的(若有),(发包方认可的材料价格-材料暂定价格)×材料含量(材料损耗量按定额损耗量),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三方考察市场后,按发包人认可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仅调整材料价差及由此引起的相应规费、税金变化,清单其它组价项目均不作调整;4、工程变更,按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约定的方法计算;5、现场签证,按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约定的方法计算。专用条款第26条第(3)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按照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详见“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及比例”)在签发进度付款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且每月最多支付一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60日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留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2.4条约定,竣工日期按照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由发包人制定的《竣工验收确认单》的日期为准。第33条约定,承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后21天以内开始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价。鉴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先经过监理单位对工程量及有关签证的审核与确认,进而委托造价机构进行审核的工作程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90天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第47.2条约定,工程结算由发包人委托中介审计单位审计,施工单位上报结算要按:合同固定价部分、材料调差部分、变更签证三部分上报并汇总。基本审计费由发包人支付;按鲁价费发[2004]239号文,审计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即审减效益费:(审减值-原报值*5%)*5%(其中原报值仅指材料调差部分和变更签证部分的汇总数)。由承包人支付的审计费可由发包人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进行转账代为支付。有新版收费调增文件的,审计费相应调增。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7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中的竣工备案时间起计算。第五条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的50%;质保期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的30%;其余待5年保修期满后扣除应扣款项后无息返还。
2017年3月,重汽公司的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工程三、四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标后,确定桓台公司为该工程三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150942283.7元,招标监督机构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了中标通知书。重汽公司与桓台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同日(2017年3月22日),重汽公司(甲方)与桓台公司(乙方)签订《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工程三、四标段施工总承包三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现同意解除于2017年月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工程三、四标段施工总承包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50942283.7元)。
2018年1月31日,重汽公司(发包人)与桓台公司(承包人)签订《重汽翡翠雅郡小区(B地块)二期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调价)》,约定:项目开工以来,商品混凝土价格大幅度上涨,已大幅超出承包人投标时的市场价格,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协商一致,对混凝土调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混凝土差价调价时间: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该调价时间内发生的混凝土工程,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混凝土差价调整,超过该时间后发生的混凝土工程不再进行调整。暂定金额600万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计量与计价原则进行结算。调价的计算方式:当月混凝土调整金额=当月工程量(工程净量)×当月确定的材料价差。混凝土调整价格包含税金,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2017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混凝土价格差额,办理工程量签证单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签证金额的80%;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办理一单一结工作后,发包人支付上一节点付款剩余的20%;2018年1月1日之后的混凝土价格调整金额按月为单位办理工程量签证单,配合发包人办理结算备案上报工作后,随进度款拨付节点同比例支付。本协议作为“重汽翡翠雅郡小区(B地块)二期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cg1b02SG082017014)的组成部分,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执行原施工合同相关约定。
2019年1月8日,桓台公司向精装单位交接了重汽翡翠雅郡小区B地块二期三标段14#、17#、20#楼的户内土建部分。
2019年1月10日,重汽公司作出《关于重汽翡翠雅郡项目结算工作的说明》,载明:根据济建发[2019]1号《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2019年春节前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紧急通知》,为配合项目进展,保证2019年度春节前结算付款正常进行,现将重汽翡翠雅郡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办法说明如下:1、竣工结算的办理采取分两阶段进行的方式;2、首次上报条件须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结算内容为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内容(下称:结算1);3、二阶段结算上报的条件须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后,结算内容为除首次上报结算外,总承包单位剩余工程内容及争议部分(下称:结算2),该结算争议范围包含总承包方所有施工内容;4、为配合推进2019年结算工作,并保障春节前付款,结算1出具定案表确认须在2019年1月完成,同时出具结算备案表(下称:审定额1);5、审定额1须在2019年春节前双方签署确认,不再重复审核;6、结算2须在2019年项目竣工备案前完成(下称:审定额2);7、最终结算额=审定额1+审定额2。
2019年1月31日,重汽公司作出《对<关于重汽翡翠雅郡项目结算工作的说明>若干问题的澄清》,载明:由你方提出的对我司于2019年1月10日下发的《关于重汽翡翠雅郡项目结算工作的说明》的相关问题,现下发此澄清予以说明:1、该说明中第4条“同时出具结算备案表(下称:审定额1)”结算备案表工程造价是否为“审定额1”?回复:否。“审定额1”即为2019年1月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总表》中的审定工程造价;2、说明中审定额1是否为2019年1月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总表》的审定工程造价?回复:是。
2019年1月31日,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德勤咨字[2019]第0129号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报审工程送审值为122711210.69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20393406.99元,审减值为2317803.70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本项目甲供材22133179.64元;2、水电费675742.80元。该结算审核报告书内含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一份,内容同上述审核结果一致,桓台公司与重汽公司均已盖章确认。另该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暂未施工部分进行了汇总:土建部分为489595.2元,装饰部分为1057917.33元,共计1547512.53元(该部分款项未包含在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中)。
2020年7月21日,重汽公司(甲方)与桓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因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工程施工经济纠纷短期内难以协商解决,为了维护业主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在济南市××房××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济南市住建局)的协调下,双方同意搁置争议,达成协议如下: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预先支付乙方工程款2380万元,同时甲方另支付1020万元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监管的银行账户。乙方应立即全力配合甲方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前各项工作。待竣工验收备案各项工作完成后,将监管账户的1020万元支付至乙方。二、甲乙双方同意双方之间的诉讼案件(包括本诉和反诉)继续有效审理,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价款为准,多退少补。三、如甲乙双方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的,双方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四、无论双方的争议是通过诉讼解决或是和解,乙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及后期墙改、农民工保证金手续办理工作。五、甲方承诺不再针对工期问题向乙方进行追诉索赔。六、因精装工程本身所发生的的质量、安全、农民工问题由精装单位自行承担,与总包单位无关。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2020年7月28日,重汽?翡翠雅郡项目B地块二期14#楼、17#楼、20#楼、4#地下车库(2)及配电室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乡建设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载明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20年7月27日。
经桓台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技术室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鲁中宇价鉴字(2021)第031号重汽翡翠雅郡小区B地块二期三标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可确定性鉴定意见:4879303.80元,包括合同内剩余工程1547512.53元、月结月清总价部分-35106.74元;一单一结未完成部分921581.44元、一单一结甲供材料调差部分970.91元、甲供材税差1137526.19元、总包服务费1306819.47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1、材料调差: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地方政府及造价部门发布的调整文件;申请人要求按济建标字(2018)2号文规定对部分材料差价进行调整,根据文件计算此部分材料差价金额为2398547.75元,此部分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2、已调混凝土差价计取规费、税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调价)第三.2条约定,混凝土均按照C30常温预拌混凝土信息价计算价差,第三.5条约定,混凝土调整价格包含税金,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申请人提出结算1中混凝土差价部分未计取规费、税金,要求补充此部分费用;混凝土信息价中仅包含材料税金,按照结算1中混凝土差价除税后的价格分别计取规费、税金,将取费后的金额与结算1中的混凝土差价金额找补价差,此部分金额为668866.48元,此部分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3、人工费调差: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地方政府及造价部门发布的调整文件;申请人要求本项目的人工费根据政府文件进行调整;根据济建标字(2015)1号文规定,调整结算1中人工单价,此部分金额为11097282.19元,此部分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4、人工费调差: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地方政府及造价部门发布的调整文件;申请人要求本项目的人工费根据政府文件进行调整;根据济建标字(2018)6号文规定,调整剩余工程中人工单价,此部分金额为534730.30元,此部分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5、安全文明施工费调增: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地方政府及造价部门发布的调整文件;申请人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政府文件进行调整;根据济建标字(2017)2号文规定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此部分金额为605125.76元,此部分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6、工程量量差部分: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漏项和错误;申请人要求此项目中部分工程量据实调整;根据实际计算工程量与原合同清单工程量进行找差,此部分金额为3866519.32元,此部分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7、总造价让利部分(不含甲供材):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申请人要求此项目造价根据合同清单计算,总造价不进行下浮;根据结算1及剩余工程的造价进行计算,造价下浮部分金额为9904139.98元,此部分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8、甲供材让利: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申请人要求甲供材不应进行让利;根据实际供应的甲供材金额计算,造价下浮部分的金额为1947719.80元,此部分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9、甲供材保管费:合同第27.1条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承包人不计取采保费;申请人提出甲供材保管费应根据政府文件计取;根据政府文件按照甲供材金额的1%计算,此部分金额为221331.80元,此部分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10、计取配合精装修阶段管理人员费用:申请人提出,此项目前期招标为毛坯交房,总包部分施工完成后增加精装修工程,总包需增加管理人员配合精装修工程,根据申请人所述,此部分金额为3622678.40元(此金额由申请人自行计算),此部分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桓台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5万元。
诉讼过程中,桓台公司主张施工期内人工费、材料费大幅上涨,已超出了一般的商业风险,构成了情势变更,重汽公司同意对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调差,并于2020年2月起草了补充协议,在济南住建局2020年7月组织的调解中,重汽公司也有明确的调价意思,并支付了3400万元的工程款,通过本案的结算、协商过程及后续的付款协议,充分证明双方已对调价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调价的标准尚有争议,提交2020年1月其工作人员与重汽公司招采中心工作人员张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重汽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实系其工作人员,且即使双方有过交流,也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如已经达成一致,应由双方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且该补充协议的编号是阴合同的编号,该合同并未约定可调差,2020年7月双方的调解,根据其提交的翡翠雅郡B2地块相关问题工作协调问题纪要,从未就调价事宜进行商定。
桓台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结算书,工程造价137543228.64元,减去重汽公司已付工程款131713169元,减去水电费778654.4元,要求重汽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051405.24元及相应利息。重汽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桓台公司的计算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工程实际的结算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最终鉴定的相关数额经过法庭评议后,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且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且其已付款数额为132451823.40元,桓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均没有事实依据,另请求扣除桓台公司应承担的184603.99元的审计费用。桓台公司不同意扣除审计费,认为该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双方存有争议,应由重汽公司或相关第三人另案解决。重汽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132451823.40元,减去第一次结算的有效金额(审定值120393406.99元-甲供材22133179.64元-水电费675742.80元)=97584484.55元,减去相应的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中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7月27日),要求桓台公司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37458334.65元及相应利息。桓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重汽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132451823.40元含有水电费778654.40元,而97584484.55元中已经扣减了水电费,该计算方式中存在重复扣减水电费的问题,另涉案工程2019年1月9日即交付给重汽公司,2年的质保期已过,扣除质保金并无依据。重汽公司认可其计算的已付款132451823.40元中含水电费,认可其计算第一次结算的有效金额时不再扣除水电费,明确表示对桓台公司主张的其已付款数额(已付款131713169元+水电费778654.40元)=132491823.4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桓台公司与重汽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桓台公司与重汽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的合同因未经过招标程序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重汽公司于招投标前与桓台公司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又在招投标程序后将工程发包给桓台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桓台公司所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重汽公司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2017年2月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桓台公司工程价款。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总额的问题。双方已针对无争议部分于2019年1月份进行了结算及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20393406.99元,该金额含甲供材22133179.64元,水电费675742.80元。对结算时剩余工程内容及争议部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桓台公司主张施工期内人工费、材料费大幅上涨,已超出了一般的商业风险,构成了情势变更,且重汽公司当时同意调差,但双方对调差的标准未达成一致,主张人工费、材料费等调差,并申请了鉴定。重汽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2017年2月的合同未约定可调差,不同意调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9年1月10日重汽公司作出的《关于重汽翡翠雅郡项目结算工作的说明》,及2019年1月31日重汽公司作出的《对<关于重汽翡翠雅郡项目结算工作的说明>若干问题的澄清》,双方在2019年1月份结算审计时存在争议事项未结算,双方在此之前亦签订过补充协议对混凝土进行调价,且在2020年7月济南市住建局组织调解时,重汽公司在明知超出双方当时已结算款项的情况下,预付了桓台公司3400万元的工程款,上述行为与重汽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份结算审计系双方最终结算审计相悖。另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内,人工费、材料费确实存在大幅上涨,已超出正常市场上的物价波动。承包人能够控制工程的管理和质量,但无法控制人工费和材料费价格的异常变动。承包人承诺承担风险,通常仅是其能够预见到的风险,对非承揽工程时承包人依据正常市场上物价波动所能够预见的风险,继续履行对承包人显失公平。在济南市住建局协调时,重汽公司与桓台公司最终达成预付3400万元的协议,是双方反复磋商的结果,重汽公司同意预付3400万元并实际履行,说明3400万元这一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否则不可能预付如此巨额款项。本院认定重汽公司以行为方式同意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差。根据涉案鉴定报告,对确定性意见中的款项,桓台公司均无异议,重汽公司仅对总包服务费1306819.47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的合同结算金额37704320.6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重汽公司该主张并无相应依据,鉴定机构依照上述核定总表中的审定工程造价金额44119951.65元为基数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当,故对确定性意见中的全部款项4879303.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选择性意见中的材料调差2398547.75元、已调混凝土差价计取规费及税金668866.48元、人工费调差(11097282.19元+534730.30元)=11632012.4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605125.76元、工程量量差部分3866519.32元、甲供材保管费221331.80元,以上共计19392403.60元,上述费用均系调差或依据政府相关文件应当计取的费用,本院应予认定。对选择性意见中的总造价让利部分(不含甲供材)9904139.98元、甲供材让利1947719.8元、计取配合精装修阶段管理人员费用3622678.40元,以上费用均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涉案工程价款总额应为(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20393406.99元-甲供材22133179.64元+确定性意见款项4879303.80元+选择性意见中认定款项19392403.6元)=122531934.75元。
三、关于重汽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对重汽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32491823.40元(该款项含已付工程款及水电费)并无异议。参照2017年2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应自竣工备案时间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中的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虽然质保期尚未届满,但鉴于重汽公司目前已实际超额支付了桓台公司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为避免诉累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桓台公司对质量保修金对应数额的工程款项不再予以返还为宜。桓台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其质量保修义务。综上,重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22531934.75元,该数额减去重汽公司已付款132491823.40元,超付9959888.65元。故对重汽公司要求桓台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959888.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汽公司主张的利息,重汽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3400万元时双方约定该款项多退少补,并未约定利息问题,故重汽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汽公司主张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桓台公司应承担的184603.99元审计费用的问题,桓台公司认为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双方存有争议,应另案解决。本院认为,审计费不属于必须一并处理的费用,且桓台公司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重汽公司的该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重汽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桓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对桓台公司要求重汽公司支付工程款505140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重汽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桓台公司主张重汽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560675.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桓台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停工87天均系政策性停工,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否按照要求停工,重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桓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桓台公司主张提前竣工奖励8152737.33元的诉讼请求,其明确陈述其依据的系2017年3月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而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7年2月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对该费用并无约定,故对桓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重汽公司已不欠付桓台公司工程款,故对桓台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9959888.6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22元,由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546元,由反诉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089元,反诉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57元。司法鉴定费850000元,由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899元,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6101元。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宿盼盼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