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申67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王鲁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红,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文,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内蒙古乾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伍什家镇政府楼内。
法定代表人:施卫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沟门镇纳太村。
法定代表人:王起发,经理兼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乾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内蒙古乾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托克托县二期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内蒙古乾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托克托县二期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发承包关系。事实与理由:一、(2020)内012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情况是山东电建公司与乾华公司就涉案20MWP工程存在承包合同,与山晟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20MWP工程山东电建公司与乾华公司存在书面的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也是由山东电建公司实际施工建设的,山东电建公司起诉乾华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目前正在呼市中院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20)内01民初982号。山东电建公司与乾华公司之间就涉案20MWP承包合同关系如下:(1)2014年3月1日,山东电建公司与乾华公司签订《内蒙古乾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100MWP高效农牧业光伏发电项目50MWP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电建公司承建乾华公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50MWP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作。暂定总价42500000元,工期暂按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确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山东电建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2014年7月8日,山东电建公司与乾华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将承包方承担的乾华公司100MWP高效农牧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50MWP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调整为62MWP。(3)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山东电建公司与乾华公司又签订《内蒙古乾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100MWP高效农牧业光伏发电项目50MWP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工程量由原50MWP变更为89.62MWP,暂定合同额9141.24万元。(4)后山东电建公司与乾华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100MWP高效农牧业光伏发电项目50MWP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二》,该份补充合同再次确认了工程量由原50MWP变更为89.62MWP,同时对质保金等作出了约定。以上工程竣工后,乾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向山东电建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山东电建公司向乾华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乾华公司就70MWP光伏发电工程款进行了审计结算,对于20MWP高效农牧业光伏发电项目和签证工程量未与山东电建公司进行审计结算。乾华公司尚欠付山东电建公司工程款2千多万元,2018年11月7日山东电建公司向呼市中院起诉乾华公司索要工程款。2020年3月5日,呼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书,支持山东电建公司就涉案2OMWP工程款诉求。乾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电建公司因一审判决漏算部分工程款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未履行告知程序,遂以程序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目前该案正处于呼市中院一审程序中。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内012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该项目并未进行招标,乾华公司与山晟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内012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山东电建公司合法权益,山东电建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山东电建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应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才能以案外人身份对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本案中,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过书面执行异议,故其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本案的条件尚不满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宋 敏
审 判 员 杨利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多琳娜
书 记 员 王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