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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302民初4069号 上海先惠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2020)湘0302民初4069号

原告:上海先惠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989957984,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光华路518号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潘延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立,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秦晋,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9JDH0W,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8701921XX,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丰仪,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上海先惠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顿(长沙)公司”]、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顿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立、钟秦晋,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丰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先惠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金额为50054.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为参加被告3个项目的招标,原告按照被告二的指示分别于2019年9月9日、9月16日向被告一银行账户各支付投标保证金捌拾万元、壹佰陆拾万元,合计支付贰佰肆拾万元。根据被告发出的《招标通知函》及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被告关于3个项目的开标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17日、9月21日、9月26日,同时明确招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日。被告一于2020年3月5日向原告发出《投标有效期延长通知函》,将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PACK产线建设板块的招标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4月25日。在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确定中标人,也未与原告达成延长投标有效期合意。原告也多次与被告询问中标结果,并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至今仍未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24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桑顿(长沙)公司就“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中的有中框模组生产产线设备、无中框模组生产产线设备和PACK总装线设备”三个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项目招标书第一章第9点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日,招标人可以延长投标有效期。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后,在开标当天进行了招标文件澄清。项目后续按照招标书的进程完成了开标会议,且项目已经到了评审阶段。因疫情影响,招标人告知原告投标项目受疫情影响,无法预计定标时间,项目至今尚未定标。根据招标书F定标部分第3.2条约定,招标人在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是“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在涉案项目无中标人的情况下,若退还了保证金,对招标人的项目后续开展等将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在招标人项目评标未结束、中标人未产生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招投标管理秩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桑顿公司与本案无关,项目招标人不是桑顿公司,也未收取保证金,亦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过招投标事件,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桑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被告桑顿(长沙)公司发布招标编号分别为:2019-SDNE-LIEQ-0701、2019-SDNE-LIEQ-0702、2019-SDNE-LIEQ-08的招标通知函,开标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17日上午九点整、2019年9月21日上午九点整、2019年9月26日上午九点整;投标保证金额均为捌拾万元整;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9日、9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桑顿(长沙)公司共计汇款贰佰肆拾万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5日,被告桑顿(长沙)公司向原告发出《投标有效期延长通知函》,要求将投标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对被告桑顿(长沙)公司将投标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4月25日的要求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桑顿(长沙)公司与桑顿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桑顿(长沙)公司发出招标文件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原告参与投标的行为,应视为要约。被告桑顿(长沙)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后未在规定及延长的期限内作出中标的决定,即被告桑顿(长沙)公司未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承诺,致使原告发出的要约失效。由于要约失效,被告桑顿(长沙)公司理应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桑顿(长沙)公司既不确认原告中标又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桑顿(长沙)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既未被确定中标也未收回投标保证金,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桑顿(长沙)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在订立合同中所受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利率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限,故利息损失为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及被告桑顿公司参与了招标工作,且被告桑顿公司也未收取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桑顿公司共同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先惠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400000元,并赔偿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先惠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由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黄正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功

员 宋思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