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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4899号 新疆曙一光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池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9)新2301民初4899号

原告:新疆曙一光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799号朗月星城小区6栋14层1单元1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桂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池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北路258号特变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晓,该公司法务人员。

第三人: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春,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新疆曙一光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池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曙一光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与被告新疆天池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晓、第三人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240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6日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原告按被告的《新疆天池能源昌吉2*350MW热电联产配套热网工程-2017年蒸汽管网道补偿器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号:TBEA-TCNY-RL(2)-GCCL-2017-006的要求参与投标并向第三人交纳招标保证金80000元,《招标文件》载明开标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原告未中标,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退还80000元投标保证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另一家江苏博格公司串通投标,被告不予退还招标保证金。原告与江苏博格公司用同一个地点制作标书,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与江苏博格公司的报价相近,综上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招标属实串通,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若存在串通,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招标文件一份。拟证实:2017年5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文件名称是《新疆天池能源昌吉2*350MW热电联产配套热网工程-2017年蒸汽管网道补偿器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号:TBEA-TCNY-RL(2)-GCCL-2017-006,招标文件载明投标资质要求、投标截止日期、开标时间,及投标保证金退还等内容。原告缴纳了投保保证金80000元,以电汇方式汇入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退投标保证金为合同签订后15日开始办理退还手续,但全款无息退还,并明确投标文件盖章扫描版上传到特变公司,投标有效期为截止到开标后90日。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招标文件只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不是完整的招标文件。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招标文件第16.6条约定若存在串标,招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所以不同意退还招标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实:2017年5月31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汇入第三人8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说明一份、邮箱截图照片一份。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电子文件后,于2017年6月8日对被告所称的串标事实做了说明,原告专门做了情况说明,被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行为实属故意侵占原告投标保证金。邮件中只是说我方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IP地址一致。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投标文件作为商业秘密不予回避的事实,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制作招标文件时使用同一IP,可以认定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串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招投标文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发布文件中规定,若存在串标,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该文件原告是同意且知情的,双方对招投标达成合意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守。原告质证后认为,文件是邀约邀请,不是双方合议的达成。被告陈述认为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有串标,不符合法律明确的规定,其没有权利实施没收仅仅是国家行政或司法机关所有的权利。文件中的该条款是无效的。无法证实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具有串标行为,法律中没有违标规定仅有串标规定,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我方确实进行了投标文件的上传。投标文件第四页报价表是单独提交,说明投标文件提交时对报价在投标文件中没有显示出来,从第五页至131页所有资料均是原告公司的证书、资产报告表、供货协议、律师证明,上述资料是公开资料,与本案争议的投标报价无关,原告从第三方打印也不属于对投标价格的串标违标。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商企业信息两份。拟证实:原告公司的注册地江苏,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区,两公司的住所地相距很远,使用同一IP地址发送投标文件出现的可能性很低。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工商档案中的地址无法排除江苏博格东进公司在新疆可以从事经营活动,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有办事处。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公证书一份。拟证实:该项目发布文件是2017年5月26日,开标时间是2017年6月3日。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用同一IP招标报名,2017年5月31日、6月1日,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用同一IP下载招标文件,2017年6月2日、6月3日,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用同一IP上传投标文件及做澄清回复。因两家公司相距很远,除串通外不可能出现在同一地点,更不可能使用同一IP地址。因此可认定串标,且两公司报价整体上称规律性差异,证实两公司串通。原告质证后对公证书中第5-12页内容没有来源与出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6日1日报价表、报价明细,5月30日投标报价所报的价格是下降趋势,对报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陈述用同一IP地址不认可。但根据公证书26页记录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登陆IP是有5个,IP地址不是构成串标的法律要件,28页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招投标的IP地址有7个,对于被告所陈述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同一IP地址上传标书是不属实的。公证书31页记载的原告在2017年5月27日-6月7日使用的IP地址涉及到报价、6年3日地址都是在IP地址尾号40,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报价没有串标,被告陈述下载资料上传投保文件均与开标时开标价格无关,被告称IP地址相同则属于串标违标与法律规定的串标行为不符。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澄清函一份、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称因公司网络不畅在复印店制作文书,巧遇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但与招投标中多次多时间段使用同一IP相互矛盾违反常理,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称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老乡,住的较近,有时候在一起,又恰巧在复印店巧遇,但与招投标中多次时间段使用同一IP矛盾违反常理。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所称的在同一家复印店制作投标文件,属于招投标文件40条11项中约定的不同人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及第二项不同投保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应视为投标人串标。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澄清函与原告的说明充分说明,双方不存在违标和串标的行为,在制作标书的价格时并未在同同一IP地址发出。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新疆天池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新疆特变电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特变电子招标平台发布《新疆天池能源昌吉2*350MW热电联产配套热网工程-2017年蒸汽管网道补偿器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号:TBEA-TCNY-RL(2)-GCCL-2017-006。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存在串标、围标行为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投保保证金金额为80000元,该招标文件对投保人资格、招投标期限、等其他事项作了明确规定。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同用110.152.31.209的IP地址报名投标。5月31日、6月1日,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在不同的时间用统一IP地址(110.152.19.39)在招标平台上下载招标文件。5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0元。6月2日,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同一IP地址在招标平台上传投标文件。在其投标文件中明确完全理解和接受招标文件的一切规定,在整个招标过程中,若有违规行为,贵方可按照招标文件之规定给予处罚,我方完全接受。其在报价明细其中五项焊接波纹补偿器五项(型号不同)、三项直埋焊接波纹补偿器(型号不同)的报价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比率相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以原告在投保过程中存在围标、串标等招标文件约定的情形不予退还。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招标事宜的说明,说明其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无串标、围标行为,因公司网络不畅,标书在复印店制作时巧遇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因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欲建设的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如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围标、串标的行为,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的招标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系要约,对投标者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招标文件的规定表示完全理解并愿意遵守,系对被告发出的要约的承诺,系双方的合意,其依照被告的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报名、下载招标文件、交纳保证金、报送投保标书,系履行要约的承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情形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在履行上述行为过程中,其投标文件的报价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呈现规律性差异,且报名、下载招标文件、报送投标标书时使用同一IP,原告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存在高度的串标可能性,而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充分、可信的证据予以排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与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串标行为,其诉讼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曙一光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曙一光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安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