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8825号
原告:南阳图麦休闲观光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9G38XF9X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五里桥镇白羽佳苑小区门面房第六间
法定代表人:陈硕,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吉广,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南阳理工学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419037443Q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安士伟,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南阳图麦休闲观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麦公司”)与被告南阳理工学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手续及开通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硕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吉广,被告南阳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青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麦公司诉称:2021年9月份,被告单位需要采购南阳理工学院校内公交车运营项目(二次),校内采购编号X21-46-1项目,原告依法参与投标。2021年9月1日上午9时,经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递交的投标文件被招标单位接受,前置资格审查,后续竞标流程均合法,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原告于2021年09月05日收到中标通知书,积极准备和被告签订公交服务合同的相关工作和投入。正当原告准备签合同的时候,有同行(南阳宝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中标提出了质疑,原告及时进行了书面回复和说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城市公共交通,包含公共电汽车客运,符合招标文件2.2条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范围必须具有:汽车或电动车运营。正常的一般的交通运输工具必然包含汽车和电车的运营,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营业执照明细化声明。依据原招标公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应该签订校内公交车服务采购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签署合同。而是在2021年10月18日,中标后43天,出具了取消原告为校内公交车项目中标人的通知。原告认为,该撤销通知书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程序不合法。既然中标通知书是在专家充分论证以后,作出的结论,取消通知书也应该召开听证会,进行专家论证,充分听取原告的解释。仅仅是校内审计人员和财务人员组织三个所谓的专家,不知道是否有相关的专业评标资质?在学校后勤会议室,对投诉问题进行论证,草率的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二、三专家认识有偏差有曲解,认为原告不能依据招标文件2.2条的要求,提供“汽车或电车运营”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并要求有“汽车或电车运营”的资质。属于招标文书2.2条进行了错误解释和类推解释,有“白马非马”的错误认识。1、招标文书2.2条: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范围必须具有“汽车或电车运营”,但该条并没有要求有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资质,三专家额外增加了原告的负担,超出了招标公告的要求的标准。2、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城市公共交通,经工商局的答疑和原告查询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系统显示:城市公共交通,条目代码:G1004,对应行业:5411公共电汽车客运,5412城市轨道交通,说明: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的活动。其中5411公共电汽车客运符合招标文件2.2条的规定。至于营业执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该括号内解释,要求是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才需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显然原告的经营项目5411公共电汽车客运属于一般经营的项目,属于众所周知的项目,不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该括号内的解释也没有明确公共电汽车客运需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应该是特殊项目,比如:天然气,化学品,危险品的运输等项目。原告的营业执照包含的范围:城市公共交通项目包含“5411公共电汽车客运”,满足了招标文件2.2条的要求。3、所有参与投标的公司,经营范围都是一个涵盖性的经营范围:比如城市公共交通,旅游客运等:经营范围内都没有明细:汽车或电车运营,但是都涵盖有汽车或电车运营。汽车和电车的运营无需增加的额外的批文和资质,有营业执照已经说明了经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做为一个专业的客运服务公司,当然包含汽车和电车的运营,这是最基本的交通客运方式。原告参与投标,经过相关专家论证,认可,程序合法,并获得中标结果。旋即被告发出取消中标通知书,程序不合法,任意曲解招标公告和原告的经营范围,超出了招标公告的要求范围,增加了原告负担,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原告还认为,1、原告的经营范围城市公共交通对应编号5411,包含有汽车和电车的客运,且该两种运输方式是最基本的运输方式,符合招标文件2.2条的规定。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经营范围作出了调整和优化,有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确立了统一的登记内容,原告经营的项目系一般经营项目,无需特殊备案登记。2、招标公告的第五章有合同格式,合同应由被告提供,被告不提供,原告提供一个与其他单位合作的合同,请求法院作为参考,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继续进行协商。磋商公告和中标通知书无法确定合同的全部要件,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要求被告全部认可不合适。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取消南图麦公司为南阳理工学院校内公交车运营项目中标人的通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中标通知书(校内采购编号:X21-46-1)”确定的义务和原告之间签订校内公交车运营项目采购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图麦公司为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公司简介。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校内和游园的内部公交服务,并有成功案例(南阳职业学院校内公交服务案例),原告经营范围符合被告的采购标准。
2、招标文件。证明:被告校内公交项目需要采购的内容,对投标公司的要求,开标时间,中标以后签订合同等情况。
3、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并通知原告去签订采购合同。
4、取消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中标人资格被违法取消。该通知书额外增加批准文件和许可证要求,超出了招标公告的范围,曲解了原告营业执照的范围。
5、质疑函以及答复函。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经回复解释:汽车和电车是目前最基本的客运服务交通工具,一个专业客运公司当然包含汽车和电车的运营,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是合格的投标人。质疑人,竞标对手(南阳保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自身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明确列出:有汽车或电动车运营,无资格提出质疑。
6、城市公共交通释明。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5411公共电汽车客运,涵盖招标文书2.2条的:汽车和电动车运营。
7、陈科长(理工学院招投标负责招标递交资料报名的负责人)和市场监管局余股长(西峡县市场监管局)聊天记录。证明:图麦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解释,城市公共交通涵盖“汽车和电车运营”的资质,无需明细化,无需另外办理相关资质。
被告南阳理工学院辩称:1、被告在原告回复第三方公司质疑其向学校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后,以专家论证形式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申请受理后,20日之内是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与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电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原告经营范围虽包含汽车和电动车运营,但由于没有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许可或特许经营手续,其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履行招标文件项下义务。被告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理工学院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提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以解释方式向被告提出的诉求理由,可以证明双方争议过程的相关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释明主体不明确,且公共电汽车客运依法属于特许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未经相关出具单位核对确认,且电脑信息截屏的信息不完整,故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与争议相关的事实如下:
原告图麦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由西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休闲观光活动;园区管理服务;洗染服务;自动售货机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城市公共交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被告南阳理工学院为便于对其校区内已有的个人独立运营的17辆电动客运车辆实施统一管理,于2021年8月19日发出南阳理工学院校区公交车运营项目(二次)竞争性磋商公告,该公告载明:运营地址为南阳理工学院院内;服务期限3年,评估低价14.45万元。投标人应具备的条件为:1、投标人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2、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范围必须具有汽车或电动车运营。其他相关条件等文件。签订合同要求载明:6.1.1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应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由于中标人的原因逾期未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将视为放弃中标,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6.1.2竞争性磋商文件、中标人的响应文件及其澄清文件等,均为签订经济合同的依据。6.1.3中标人如未能按响应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无论何种原因取消其中标资格、撤销其中标通知书。在此情况下,采购人可以与排在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人签订采购合同,以此类推,或重新组织采购。6.1.4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人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任何协议,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响应文件和中标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6.1.5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发现中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
原告参与投标,经被告方于2021年9月1日组织磋商性竞标评审活动后,被告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2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经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评审,你方所递交的招投标文件已被招标单位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希望你方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条件和内容,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完成此项采购任务。接到本同通知后,到招标单位签订项目采购合同。中标主要内容如下:图麦公司,最终报价250000元/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
2021年9月2日,案外人南阳宝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就前述中标效果提出书面质疑。2021年9月6日,被告南阳理工学院招投标管理工作办公室将南阳宝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质疑转给原告,要求原告予以答复。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
2021年10月18日,被告南阳理工学院向原告图麦公司作出《关于取消图麦公司为南阳理工学院校内公交车运营项目中标人的通知》,主要载明:被告方于2021年9月26日收到南阳宝运客运服务公司对该次投标、中标的投诉书后,经被告组织论证认为:中标企业图麦公司未能依照法律要求及时提供“汽车或电动车运营”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不符合南阳理工学院校内公交车运营项目(二次)竞争性磋商文件中“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范围必须具有汽车或电动车运营”的资质要求,属于无效投标人。按照专家论证结果,取消贵公司的中标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南阳理工学院已向投标的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原告的经营行为违反特许经营许可条件为由,主张撤销其已向原告作出的《中标通知书》,但并未出示原告的该中标项目属于具体的特许经营的相关根据,且相关经营行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况且,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招标材料中也不存在隐瞒其经营范围的情形,被告其后自行作出的相关条件解释和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仍愿意接受被告作出的《中标通知书》,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根据《中标通知书》(校内采购编号:X21-46-1)与其签订相关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中标通知书中并未明确采用具体的合同文本,双方实际存在根据中标通知书的意见,应继续协商相关合同条款问题,其签约行为与合同内容又相互关联,互为依存,故该项请求不应通过裁判予以解决。同时,如果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未签订相应合同并发生纠纷的,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阳理工学院于2021年9月5日向原告南阳图麦休闲观光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标通知书》(校内采购编号:X21-46-1)具有法律效力。
二、驳回原告南阳图麦休闲观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南阳理工学院负担其中的100元,由原告南阳图麦休闲观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先 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