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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102民初3737号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2021)湘1102民初3737号

原告:王海波,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兵,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吴超,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人,住四川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罗兵之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昊,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海波与被告罗兵、吴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林治,被告罗兵、吴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95000元;2.判令被告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的利息为21191.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为投标永州市零陵区××段项目,原告委托被告罗兵提供符合要求的投标资质。罗兵表示可以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参与投标,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根据罗兵的指示,共向其妻子吴超支付了借用第三人公司的资质使用费、技术标费及投标保证金360000元。但最终因第三人公司在投标书中安排的相关人员不符合投标文件的要求,故而原告放弃了此次投标。2020年6月24日,经双方协商,罗兵向原告立下字据,承诺返还原告资质使用费100000元,技术标费35000元及投标保证金160000元,以上共计295000元,并备注公司资质费、技术标费于2020年端午节后一周内退回原告,并备注公司资质费、投标保证金在交易中心退回第三人公司后一周内退还给原告,返还期限届满,第三人公司也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权利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兵、吴超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20年5月王海波委托罗兵联系锦州北方四环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参与永州市零陵区××段项目投标。投标保证金为56万,双方协商一致由罗兵垫付保证金40万元(按月息4分收取垫资利息共计16000元),王海波自行出资保证金16万元(其中包括40万元垫资利息4.6万,实际返还王海波保证金11.4万元),开标前一日,因锦州北方四环有限公司元项目经理因故不能到达开标现场,但更换了项目经理,此事对开标并无影响,被告并告知了王海波,但王海波在2020年6月24日开标当日王海波临时决定放弃投标,并要求罗兵返还投标保证金16万元并提出赔偿50万元的损失,罗兵只同意返还11.4万元。后双方协商未果,王海波便召集7、8名闲散人员将罗兵堵在城市一品酒店,使用软暴力强迫罗兵写下借条一张,欠条并非罗兵本人的真实意愿。二、为便于查明案情,应当追加锦州北方四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放弃投标的原因,以及相关费用及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三、吴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支付16万元保证金为按罗兵的指示付至吴超的银行账户,吴超与王海波并不认识,其次吴超与王海波间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意,吴超并不知晓并参与本案中,吴超银行卡仅为其丈夫罗兵保管使用而已,吴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提出对吴超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主张的委托关系依法无效,王海波在诉状中自认,是其委托罗兵提供投标资质,资质使用费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王海波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本案应当先移送公安等法定职能部门处理后,再由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为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海波提交了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海波向被告吴超账户转了公司资质使用费、技术标费及投标保证金36万元;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中5月27日、6月9日两笔转账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看不出这两笔10万元转到吴超的账户是什么合意,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6月18日16万元转账的三性予以认可;6月21日发标保证金14,40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中没有自述;证据2.被告罗兵出具的字条,证实罗兵承诺退回原告资质使用费,技术标费及投标保证金共计295,000元,并备注公司资质费、技术标费与2020年端午节过后一周内退回王海波,投标保证金在交易中心退回第三人公司后第一时间退还给王海波;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抬头,是借条、欠条没有表述清楚,写这个条子的目的不明确,该字条是出于胁迫的情况所出具的,而且该字条恰恰可以证明本案所谓的投标以他人名义进行招投标,本身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罗兵写这个条子是因为了摆脱原告及案外人。本院对原告王海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罗兵、吴超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延期开标公告,欲证明案涉项目的开标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证据2.罗兵与王海波微信、短信对话记录截屏,证实罗兵于2020年5月24日向王海波提供了锦州北方四环有限公司的资质,5月26日王海波表示借用资质使用费、商务标制作费、项目经理工资及工资费15万元包干,投标保证金手续费3%(即垫资利息),项目投标由唐勇飞安排,同时罗兵说明投标有风险,不同意赔偿损失,6月4日罗兵通知王海波,锦州北方四环有限公司购买了投标文件并缴纳了保证金56万元,6月24日开标前罗兵联系不到罗海波,7月2日、10月27日罗兵要求王海波对其非法拘禁在酒店的事情作出处理后,在处理双方间的纠纷;3.罗兵与唐勇飞微信对话记录截屏,欲证实2020年6月23日,罗兵告诉唐勇飞与锦州北方四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王海波处;4.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6月16日,王海波支付了7标段投标保证金16万元。王海波对罗兵、吴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开标前的聊天记录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在开标前沟通招标的具体事项,包括费用,并不能证实最后招标失败系原告王海波的责任,关于非法拘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聊天记录也无法证实王海波对罗兵进行了非法拘禁,从双方聊天记录的过程以及意思表述,罗兵并没有直接认定、王海波并没有承认招集社会人士对罗兵进行非法拘禁,罗兵还说报了警,如果存在所谓的非法拘禁,公安不可能不进行处理,在聊天记录中说非法拘禁仅仅是罗兵自述,到底是谁对罗兵采取了非法拘禁措施?同时也明确了原告王海波并非参与其所谓的非法拘禁。从聊天记录过程中,可以看出罗兵仅仅只是被他人非法拘禁,而拒绝返还招标款给原告,证据3王海波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在招标前双方在准备投标工作,并不能证明招标失败的原因系原告的原因所导致;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14,400元的发标保证金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王海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2月25日王海波通过短信要求被告罗兵帮他联系(永州市零陵区锰矿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修复工程)有资质、业绩好的公司,罗兵当即表示有“河北人地,锦州北方四环”,2020年5月24日罗兵将锦州北方四环有限公司资质等材料通过微信转发给罗海波,罗海波表示满意,并就委托事宜进行协商,5月26日下午4时28分双方在微信上达成协议约定“1、公司资质使用费、商务标制作费、项目经理工资及差旅费15万元包干,公司必须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保证按时参加投标,如公司业绩造假或者不按时参加投标需赔偿唐勇飞的经济损失。项目中标后由唐勇飞负责施工,盈亏自负,公司按湖南本地标准收取管理费,公司配合在本地开设分公司;2、投标报价,技术标由唐勇飞负责制作;3、公司项目经理来投标办事,唐勇飞负责本地的交通食宿。”,罗兵还增加了“以后中标了他也要承担所有差旅费和项目经理费用和吃住”等内容。同日,王海波向罗兵指定的吴超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9日王海波再次向吴超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4日,罗兵按照王海波的要求进行了“永州市零陵区锰矿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修复工程第七标段”报名程序,2020年6月9日,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变更了“永州市零陵区锰矿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修复工程第5-8标段的开标时间”;2020年6月18日王海波再次向吴超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2020年6月24日王海波放弃了此次投标,同日罗兵向王海波出具了承诺,内容为“本人罗兵在永州市零陵区××段收王海波10万元整的公司(锦州北方四环有限公司)的资质费,由于开标前公司出问题,现需退回王海波10万元,再加3.5万元技术标钱,投标保证金16万元整。交易中心退回公司,公司退回我处第一时间退王海波。备注:10万元加3万元是在端午节后一周内退还原卡。罗兵2020年6月24日”,被告未按承诺时间退款,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为他人办理招、投标借用资质事项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认同该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认为该委托事项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该协议约定的招、投标事项没能最后实施,但被告罗兵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被告虽然提出了由罗兵垫付保证金40万元(按月息4分收取垫资利息共计16,000元),王海波自行出资保证金16万元(其中包括40万元垫资利息4.6万,实际返还王海波保证金11.4万元)的抗辩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垫付保证金及收取利息的证据,所提交的保证金为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第8标段的保证金,且利息约定4%也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双方在中止对“永州市零陵区锰矿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修复工程第七标段”的投标事宜后,罗兵还向罗海波出具了书面承诺,写明了其退还罗海波10万元的资质费、3.5万元的技术标款及16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该承诺为双方就该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的约定,虽然罗兵在诉讼中认为该承诺是在受罗海波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承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出该承诺的内容为违背其真实表示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承诺内容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协议,且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罗兵作出该承诺的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原告王海波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原告自作出该承诺后便知道撤销事由,原告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因双方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罗兵应当按照承诺向王海波返还295,000元。原告王海波还提出由吴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王海波没能举证证实,吴超对该事项为罗兵、吴超共同经营、用于罗兵、吴超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者经吴超签字同意的,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海波还请求要求被告罗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合同所涉及事项无效,且双方无利息约定,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海波2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原告王海波、被告罗兵各负担30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林

人民陪审员  唐 锋

人民陪审员  陈乐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淑萍

书 记 员  唐燕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