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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兵9001民初729号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石河子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20)兵9001民初729号

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19号B202室。

负责人:韩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23小区242号。

负责人:张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昱翔,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无限网优中心主任,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东路16号。

负责人:崔剑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刚,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天山路46-1号。

负责人:袁广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河子大学,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代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石河子大学资产管理处副处长,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杨湘,中国电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昱翔、史宏艳,被告中国联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刚、李红梅,中国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第三人石河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15日,因原承办人孙剑工作变动,本案更换承办人为花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25718.64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鉴定费4552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为了规范第三人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网络,应石河子大学要求,三被告分别给石河子大学出具委托函,授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全权负责对接石河子大学校园内的三被告所涉及的通信网络整改和建设事宜并签署了关于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设备及线路整改工作的会议纪要。原告基于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四方会议纪要对石河子大学16栋宿舍楼通信线路进行了整改并完成了全部工作。2018年5月22日,石河子大学作为通信线路的使用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施工验收合格的结论。涉案工程早已交付并使用,三被告却故意不予验收并推诿工程款。2018年8月,原告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在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对于工程质量已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符合施工规范。

中国电信辩称,1.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由第三人石河子大学指定的,我们为了以后业务发展及合作关系,对石河子大学的指定是同意的。2.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只有四方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了招投标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原告没有按照会议纪要施工,没有验收,对造价鉴定不认可。电信网络的使用和原告的施工没有关联性,所以工程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持有的石河子大学的验收单,仅仅是外观验收,不能替代各运营商作为建设方进行的实质性验收,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4.双方没有约定过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也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数额。请求驳回对我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联通辩称,1.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由第三人石河子大学指定的,我们为了以后业务发展及合作关系,对石河子大学的指定是同意的。2.从工程开始到结束,都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相应的沟通,原告施工不规范,造成工程不合格,不应当支付工程款。3.鉴定没有区分已工作和未工作的工作量,没有区分各运营商和大学自有线路的产权和工程量,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对我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辩称,1.关于8号楼和18号楼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约施工,造成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2.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原告未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进行整改,设计方案及预算没有通过被告审核,擅自施工;4.原告实施的设备线路整改不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规范,且在施工过程中对运营商的原有设备和线路进行了破坏,原告整改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对我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发表意见,我们与原、被告均无合同关系。2016年3月、4月的时候,学生反映学校宿舍楼内出现网线乱搭乱建的情况,校方召集三大运营商开会,要求三大运营商进行整治,整治的要求是网线美观、隐蔽、杜绝安全隐患。会议纪要明确表示:所有通信线路整改的费用与石河子大学无关,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施工的内容是吊顶线路的困扎、提升和隐蔽、安全、美观,对通讯线路的技术要求并没有做要求,当时三被告也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施工达到了石河子大学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分别给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出具委托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特委托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作为唯一指定方,全权负责对接贵校的所有通信类事宜,其包括:1.新的通信工程施工建设和维护。2.原有通信设施的改造和维护。3.通信设施包括:光缆线路及设备、室内分布WLAN及设备、铁塔、管道、配套电力设备。4.通信工程包括:室内分布、WLAN热点、4G网络建设、管道工程、PPA微型基站、配套电力工程。5.受委托方在施工和维护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学校和公司的标准和规范统一实施,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统一安排。

2016年7月27日,石河子大学资产管理处给三被告出具“关于石河子大学通信设施、设备、施工规范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我校与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的石河子大学通信设施、设备、施工规范协议中的第三条第8款中的约定,我校指定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对大学内的通信设施进行统一施工、管理、维护。根据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我校不再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

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出具“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线路改造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四、各通信公司在大学建设的通信管道、室内外线路、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整改方案于2016年9月15日前送大学信息管理委员会和资产管理处审核。具体施工由电信石河子分公司、移动石河子分公司、联通石河子分公司根据此前与华域卓信石河子分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在大学监督下按规定进行,2017年6月底前完成所有整改项目。

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署“关于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设备及线路整改工作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室分、WLAN设备及线路整改。1.整改方案的确定和审核:由三家运营商共同组成专项设计小组,设计小组由移动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统一对含三方室分及WLAN系统的大学楼宇进行整改的设计,并做出详细预算,设计方案及预算需经三家运营商审核同意,并由华域卓信与大学协调、沟通确认后(提供大学认可的确认书)方具备实施条件。2.华域卓信在整个整改工程中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需经审计公司审定,根据三家运营商关于各自整改工作的合作模式,采用费用分摊的方式共同承担。因在具体楼宇中三家运营商的天馈系统及设备存在差异造成的费用差异由三家运营商与华域卓信共同商谈费用分摊方式,但三家运营商支付费用总和应与结算审计后需支付的费用总额相一致。同时三家运营商需支付费用需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可以分批分次项目给予支付,具体支付事宜由三家运营商分别结合相应的合作模式与华域卓信商议进行。二、通信线路整改及管道新建。1.三家运营商共用指定设计院统一对需放置三方光缆的管道进行设计,并做出详细预算,设计方案及预算需经三家运营商审核同意,并由华域卓信与大学沟通确认后(提供大学认可确认书)方具备实施条件。2.华域卓信在通信线路整改及管道新建工程中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需经审计公司审定,根据三家运营商关于各自整改工作的合作模式,采用费用分摊的方式共同承担。同时三家运营商需支付费用需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可以分批分次项目给予支付,具体支付事宜由三家运营商分别结合相应的合作模式与华域卓信商议进行。三、整改合同的签署。三家运营商根据各分公司的情况,配合华域卓信做好整改工作,根据三家运营商各自的项目管理要求,大学校园及设备线路整改项目,需进行项目的招标采购,并以采购结构作为依据予以执行。五、自本会议纪要签订之日一周内项目进行启动,施工单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两周之内分别与三家运营商确定合作模式,尽快启动施工整改工作,2-3年内按照大学校方要求完成室分及线路整改。

2017年1月5日,石河子大学资产管理处给被告联通公司出具“关于2017年寒假期间在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线路整改的函”,内容为:为尽快实施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线路整改工作,现依据“关于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设备及线路整改工作的会议纪要”,要求贵单位积极配合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进场施工,并确保2017年寒假期间先期对大学宿舍楼进行线路改造,具体施工参照7号青教公寓标准执行。施工于2017年1月14日开始。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收上述函件。

2017年1月涉案工程开工。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石河子大学通信设施、设备、施工的规范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现石河子大学处通信线缆、设备、施工的基本情况。1.石河子大学三家运营商各自施工存在,无标准方案。2.三家运营商的施工内容与时间段不统一,致使大学生正常上课和生活受到影响。3.三家运营商对目前的通信线缆、设施维护不及时,委托施工方繁杂,存在安全隐患。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石河子大学对原告的施工标准进行监督,不承担原告通信设施改造的任何费用。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石河子大学委托由原告统一对接处理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运营商已授权的所有施工与维护等事宜。按照石河子大学的要求与时限原告负责对原有楼宇通信设施按照石河子大学7号青教公寓的标准进行整改并维护。

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22日,第三人石河子大学给三被告出具的“关于对通信线路整改进行验收结算的函”,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日,我校根据贵公司委托函形成石河子大学校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6年8月30日,形成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线路改造会议纪要,在此会议纪要基础上,与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签订了石河子大学通信设施、设备、施工的规范协议。协议签订后,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作为唯一指定施工方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为更好推动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线路整改工作的会议纪要。2017年寒假期间,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按照上述纪要和协议要求和约定对我校宿舍楼通信线路完成了整改,包括北区2、3、4、5、9、14、15号宿舍楼,中区16、18号宿舍楼,7、8号教工宿舍楼,南区10、11、12、13号宿舍楼,东区4、5号宿舍楼整改工作的第一项内容(楼内线路布设的再整改和隐蔽)。工程完成后,我校对所有施工楼宇组织了现场验收,验收组认为,此次施工使我校宿舍楼内走道焕然一新,改变了以往通信线路杂乱无序的面貌,消除了很多安全隐患,达到了整改要求,并出具了2017年寒假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线路整改施工验收单(1)。截止目前,贵公司仅于2017年3月7日参与对我校18号学生宿舍楼、8号教工宿舍楼通信线路整改进行了现场验收,对其他我校已验收通过的楼宇,经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多次协调,至今未予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导致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无法正常支付施工单位的施工费,施工单位工人多次上访。为维护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良好局面,坚决防止社会不稳定因素发生,我校希望贵公司与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充分共同协商,于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验收,并尽快完成审计、决算及结算工作,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三被告认为未收到该函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2.2018年6月12日,石河子市通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会议纪要。三被告对该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

3.工程款计算依据及清单。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4.质量鉴定报告。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在前次庭审中已提出异议,但原告申请撤诉。

被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9月7日、11月2日、11月23日、2017年4月19日、2018年1月16日、7月9日石河子市通信管理办公室例会会议纪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2.2017年3月7日,交付验收单。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无任何单位盖章,亦不知由何单位出具。

3.2017年5月22日,石河子大学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科出具的“2017年寒假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线路整改施工验收单(1)”。主要内容为:该整改工作包括两大项:一是对楼内线路布设的再整理和隐蔽;二是对墙壁悬挂通信机器的迁移和隐蔽。此次整改区域重点为:3、4、5、9-16、18号学生宿舍楼,7、8号教工宿舍楼。目前,你公司在三大通信公司的协助下,已顺利完成了上述宿舍按整改工作的第一项内容(楼内线路布设的再整理和隐蔽)。经3月7日各参与方对18号学生宿舍、8号教工宿舍两栋楼整改过的现场验收,确认已基本达到了整改目的。1.对验收中提出的需完善的工作(见验收意见书及回函)请尽快完成。2.对整改工作中的第二项内容,请根据各楼布局拿出具体的迁移方案经报我处审核同意后实施。3.对已经完成的其余宿舍楼整改施工,由施工方再次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4.2017年7月21日,律师函;2017年7月30日,复函。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5.2018年6月19日,石河子大学党委学工部出具的关于进一步整治大学宿舍楼通信设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作为三家通信运营商和校方指定的施工方,在前期已经对宿舍楼走廊的布线进行了整改,并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但是仍然存在设备和网线的安全隐患,望贵公司近期尽快与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对接制定方案,抓紧时间争取在暑假期间施工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6.2018年9月29日,石河子大学校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整治校内通信设施的函。主要内容为:为更好的确保校内安全稳定,消除消防隐患,为学校即将到来的本科审核评估做好保障工作,限贵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内对校内通信设施进行规范整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7.石河子大学8号、18号楼现状说明。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8.照片。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另提供如下证据:

2020年10月28日,石河子大学资产管理处出具的“石河子大学楼内通信线路改造说明”。内容为:根据“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线路改造会议纪要”和“关于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设备及线路整改工作的会议纪要”的要求,受中国联通石河子分公司、中国移动石河子分公司、中国电信石河子分公司三家通信公司委托,由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承担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线路整改施工工作。按照“石河子大学楼内通信设施设备施工规范协议”和大学要求,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对校内16栋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内三家通信公司原线路进行线路布设的再整理和隐蔽工程施工。施工方按照学校资产处2017年1月14日下发的规范要求施工,资产管理处组织相关处室对16栋改造楼宇进行了验收,验收符合规范要求。所提供的材料经查验真实有效。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只能对工程线路的外观、吊顶进行验收,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规范大学是无法验收的。

2020年12月23日,本案原承办人孙剑对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副校长马春晖进行询问,制作谈话笔录。在场人有:石河子大学校长代斌、石河子大学校办主任孙桂香、石河子大学校办副主任陈飞、石河子大学组织部副部长邓昌豫。主要内容为:马春晖副校长陈述:2012年11月至今担任石河子大学副校长,2016年至2018年分管后勤和资产工作。2016年12月7日,我们通知三大运营商召开会议并达成一致意见:1.室分、WLAN设备及线路整改;2.华域卓信在整个整改工程中的工作量及相关费用需经审计公司审定,根据三大运营商关于各自整改工作的合作模式,采用费用分摊的方式共同承担;3.华域卓信需协调石河子大学校方,确保所有整改调整要全部依托现有基础,可采用合理的屏风遮挡条件的设备隐藏,不做设备搬迁;4.石河子大学北区新建楼宇及大学后续需建设室分及WLAN的楼宇,一次性把线路施工到位,避免再次整改。施工是在2016年年底来我校进行的,施工范围包括归置线路,将线路提升隐蔽,并盖吊顶遮挡,粉刷墙壁,设备迁移。目的是保证三大运营商线路安全,更好地提供服务。之所以施工是因为当时教育部要求对大学本科教学质量进行审核评估,再加上因学生向向本春校长反映,因为三大运营商再校园内乱搭线,影响校园环境美观,特别是存在校方安全隐患,所以对校内进行施工。华域卓信公司是受三大运营商委托到我校就他们乱搭乱建的线路进行改造,不是我校安排他们施工。2017年1月14日我校出具2017年寒假石河子大学校园通信线路整改施工规范的通知,要求原告施工,这是与三被告协商过的。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我们不知道有专业技术标准,如果有,应当通知我们。当时开会没有对施工标准、工程费用约定。三被告没有对工程施工提出技术改造、升级等专业电信工程要求。石河子大学和三大运营商要求原告先做了两个样板楼,就是8号楼和18号楼,华域卓信施工完成后,三大运营商派人和石河子大学一起参加了验收,对施工质量、范围、内容予以认可。我校也无异议,三大运营商一致同意以该两座楼为标准继续进行施工。大学通知了三大运营商来参加验收,三大运营商没有参与验收最后14栋楼。我们石河子大学对14栋楼进行楼验收,完全符合会议纪要和规范要求所提出的施工标准,并将验收结果通知了三大运营商。因我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当时的施工情况不知晓,故希望法院以此次调查出具的说明为准。

2021年5月16日,原告申请对案涉16栋宿舍楼的通信设施整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信设施整改工程造价为6725718.24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公司予以回复,三被告仍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5200元。

2018年7月12日、10月22日,原告分别起诉过三被告,并申请过质量鉴定,产生鉴定费330000元。后该两案原告均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2.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庭审查明,结合三被告向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出具的委托函、石河子大学给三被告出具的函、原、被告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看出,三被告指定原告在第三人石河子大学校园内进行通信设施整改项目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施工的项目是在第三人石河子大学的校园内针对通信设施整改,该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三被告抗辩原告的施工是由于第三人石河子大学的强行指定,与其出具函件、会议纪要等行为相矛盾,如不同意原告针对第三人石河子大学校园内的通信设施进行施工三被告可自行施工,且从多份函件及石河子大学相关领导陈述可以显示正是由于三被告原有的通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不美观等原因,才进行的本案施工,故对三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中约定三被告根据三家运营商关于各自整改工作的合作模式,采用费用分摊的方式共同承担,由于在本案项目中三被告并未对各自的工作有哪些进行区分,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约定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至于三被告如何分摊是三被告内部根据整改工作的合作模式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首先,在三被告给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出具的委托函中明确:原告在施工和维护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学校和公司的标准和规范统一实施,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统一安排。其次,本案双方对于原告施工工程的内容确认为通信线路的整改,从2016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以及石河子大学副校长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三被告并未提出技术改造、升级等专业电信工程要求。综合上述两点,第三人石河子大学作为项目所在地,接受三被告的书面委托,完全有资格按照石河子大学的要求进行验收。根据2018年5月22日第三人石河子大学出具的函件、石河子大学副校长马春晖的笔录等内容均可反映涉案已于2018年5月22日完工,且通过了石河子大学的验收已经使用,符合会议纪要和规范要求提出的施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应当认定为2018年5月22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使用。三被告抗辩石河子大学仅能对外观和吊顶验收,不能对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规范进行验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线路整改工程应该符合什么标准,双方又无相关约定,故对三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抗辩有相关会议纪要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是本案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因原告与三被告、第三人之间还有其他的施工项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鉴定意见确定为6725718.24元,三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三被告抗辩鉴定意见中工程机械费、仪表费、调差费不应当计取、单价使用不正确等,鉴定部门已作出相应回复,且三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5200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质量鉴定费,因并非在本案中产生,且本案并未采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不存在约定,故违约金主张无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工程款6725718.24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鉴定费125200元;

上述两项合计6850918.2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6元(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已预交),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231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59756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 蔺

人民陪审员  安庆媛

人民陪审员  耿春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