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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1民初9979号 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诉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沈浩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1民初9979号

原告: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淮河路南、湖州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缪文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董事长。

被告:沈浩,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诉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中经公司)、沈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瑞、被告中经公司和沈浩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经公司和沈浩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经公司和沈浩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胜利油田盛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吸收合并至盛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委托张金瑞参加中经公司组织的《陕京四线EPC项目放空立管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EITCL-BJ19-1703008-01)的现场开标,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了投标文件和30000元保证金,对方未提供收据。盛运公司经多次与中经公司项目负责人沈浩联系催要未果,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未予立案,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经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盛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未收到盛运公司交来的保证金。

被告沈浩辩称,其同意中经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中经公司发布《陕京四线EPC项目放空立管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EITCL-BJ19-1703008-01),载明:“第一章招标公告:招标代理机构全称:中经公司,项目联系人:吴鹏、沈经理,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2017年3月24日上午9:30”、“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本表关于要采购的货物的具体资料时对投标人须知的具体补充和修改,如有矛盾,应以本表为准。2.投标文件的编制:(对应条款4.1.2)不满足下述条件的,其投标将予以拒绝。……单独密封的文件:‘用于开标的文件’包括下述文件:……2.单独密封的文件2:投标保证金;单独密封的文件必须分别密封,在开标现场递交。(对应条款3.8)1.投标保证金形式:现金或银行保函;2.投标保证金金额:叁万元;3.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庭审中经询问,中经公司认可吴鹏和沈浩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亦认可盛运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流程,但最终未中标。

庭审中经询问,盛运公司陈述中经公司于2017年3月初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其通过联系人吴鹏报名,吴鹏通过邮箱发送了投标需要的文件。因投标需要保证金,其公司的开户行不能开具保函,且吴鹏告知其不能电汇,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瑞以个人名义从公司账上支取了30000元。在招标现场,张金瑞按照标书的要求将钱放在信封中密封好后交给了对方的人员,但其无法明确该人员的具体身份,索要收据对方也没有开具。

2019年12月24日沈浩与张金瑞的通话录音载明:张金瑞表明身份后沈浩称其正在电脑上帮他核对,等一会儿回电话。后沈浩致电张金瑞称“首先是抱歉,确实没给你们付,当时帐弄乱了,看着以为给你们平了呢,我回去把账给你调过来,调过来以后给你办退保证金的手续,给你走流程”,张金瑞询问是否是退还3万元,沈浩称“啊是,你这个是差你多少退你多少”。

另查,盛运公司和胜利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分别做出股东会决议,均同意由盛运公司吸收合并胜利公司,盛运公司存续,胜利公司解散。

上述事实由《招标文件》、通话录音、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之规定,虽实际参与案涉招标项目的系胜利公司,但现因盛运公司吸收合并胜利公司后存续,盛运公司有权承继胜利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其系本案适格主体。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论述如下:

关于盛运公司主张中经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盛运公司陈述的投标过程以及交付保证金的方式与案涉招标文件内容相吻合。其次,案涉招标文件明确载明“不满足下述条件的,其投标将予以拒绝。”并对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做出了规定,庭审中中经公司陈述其未收到盛运公司的保证金但又认可盛运公司实际参与了招标流程,该陈述自相矛盾,亦与招标文件内容相抵触,其在庭审中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再次,庭审中中经公司认可盛运公司提交的张金瑞与沈浩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该通话录音中载明沈浩认可尚未退还并同意退还盛运公司案涉项目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且中经公司亦认可沈浩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应当认定沈浩就案涉项目问题有权代表中经公司。关于中经公司和沈浩主张通话过程中沈浩系将通话对象的身份记错混淆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盛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将案涉项目保证金3万元支付给中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因盛运公司未能中标中经公司应当将保证金予以退还,故盛运公司主张中经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盛运公司主张沈浩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经询问盛运公司认可其系与中经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沈浩仅系中经公司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

二、驳回山东盛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贾 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支延杰

员  王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