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0民初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振堂路中段北侧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30MB0W0430XC。
单位负责人:孙云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B座1单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7T1YY95。
法定代表人:周庆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仁义路2号院3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3438523X2。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复骞,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路,男,该公司区域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新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河住建局)与被告河北兴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兴宇)、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河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被告河北兴宇法定代表人周庆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复骞、高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河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更换637台电激活(聚能)电暖器,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按照上级要求开展“电代煤”项目工作,并按要求采购大批电取暖设备,即电激活(聚能)电暖器。通过招标,被告中标获得“电代煤”项目十三、十六标段设备提供权利。按照被告投标文件要求及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637台型号为XYDJH-700-15,700W的电激活(聚能)电暖器,合同总价为3477550元。但被告将电激活(聚能)电暖器安装完毕后,经有关质量检测发现,被告所提供的电激活(聚能)电暖器型号实为XYDJH-700-12,700W,与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并不相符。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与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一致的义务,同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兴宇辩称,在新河县煤改电的项目中,都是先安装后走招标流程,原告起诉我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招标文件明确要求采暖设备为0.6-0.8千瓦,并没有对产品的大小长短有要求。(参与新河县煤改电项目的各厂家产品也都不尽相同)。2.参与招标时各厂家都提供了样品。3.2019年7月9日我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7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按合同要求生产并安装了290户*3台=870台采暖设备。在等待验收期间,原告单方毁约并要求拆除2台,留1台。后又进行了二次招标,要求企业先安装后走流程。实际安装290台+347台=637台,总价款1992100元。(870-637=233台一直未解决)。4.在安装施工中,有关部门对产品进行了抽检,封存并送至第三方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封存产品及检测报告均为700-12,符合招标文件之规定,0.6-0.8千瓦。5.我公司已履行完290+347户合同安装,验收合格。十六标段290户的款项已拨付完成,十三标段也拨付了一部分。合同已履行,我公司产品符合要求,无与合同约定不符现象。故原告单方提出更换产品,我们不予认可。注:采购合同中的15A,A为电流。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业辩称并反诉称,第一,2019年10月29日,我公司根据原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以联合体形式投标了原告组织的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的投标,我公司负责“空气源热风机”的提供,河北兴宇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聚能电暖器”的提供。在2019年11月2日收到中标通知书,项目采购合同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我公司和河北兴宇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项目合同盖章后发送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将盖完章的合同原件交付我公司。原告主张的第十六标段合同由原告与河北兴宇于2019年7月10日单独签订,不在第十三标段招标文件及联合体投标范围内,原告就第十六标段问题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第二,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电暖器为637台,而二被告作为联合体联合投标的电暖器台数为347台,合同数量不一致,且在第十三标段联合投标前,河北兴宇已实际安装870台电暖(第十六标段),原告也于2019年8月11日将相关电暖器送检合格。被告要求我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成立。第三,二被告作为联合体联合投标第十三标段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项目采购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原告的质量检测报告的签发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而此时被告尚未投标原告组织的第十三标段,也未收到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更未与原告签订项目采购合同,故此该检验报告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也无法证明第十三标段投标设备和安装设备不一致的问题。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河北兴宇投标设备名称与实际安装设备不一致,那么原告对于设备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在第十三标段合同签订前就知晓,原告为什么还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且原告已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这也说明了原告默认了相关事实。在设备安装完毕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投标设备与安装设备不一致的问题,也未通知被告停止安装,更未通知被告更换设备,且涉诉项目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时至今日,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完毕我公司负责的“空气源热风机”,相关设备也在验收合格后由农户连续正常使用了两个供暖季,且从农户使用情况看,设备使用状态良好。如按原告要求更换,将会造成更大的法益损害事件发生,于法于理不符。
我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合同款,欠款金额达到175123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付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河住建局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已到期的合同款1751230元;2.依法判决新河住建局立即向反诉原告交付双方签订的《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采购项目合同》原件,及该项目有关验收文件原件;3.依法判决新河住建局每日按合同价万分之五向反诉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自依据合同新河住建局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之日起至新河住建局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反诉费由新河住建局承担。
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应予依法驳回,同时应当支付我公司合同款及逾期利息,同时反诉费用由新河住建局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新河住建局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合同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新河住建局不支付剩余款项主要是因为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原告和被告河北兴宇共同提供的所有聚能电暖器存在型号不符,有严重质量瑕疵,导致许多农户反映取暖温度低,冬季不暖和等问题;其次,新河住建局即使需支付剩余款项也不是反诉原告主张的数额,新河住建局已向反诉原告与河北兴宇支付合同款共计80963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剩余才是合同款。2.反诉原告要求新河住建局交付十三标段的项目合同及项目验收文件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新河住建局并未掌握反诉原告的项目合同,所以不存在交付的基础,其次,根据合同中新河住建局的义务及反诉原告的权利,均无新河住建局需向反诉原告交付项目验收文件的约定。因为反诉原告提供产品存在型号不符的买卖纠纷,该项目至今仍未验收通过。3.反诉原告索要违约金更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其与河北兴宇共同提供的电暖器存在与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反诉原告应向新河住建局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被告河北兴宇递交了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投标文件,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河北兴宇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通知被告河北兴宇递交的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告河北兴宇被确定为中标人,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兴宇签订了《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兴宇向原告提供并负责安装型号为XYDJH-700、功率为0.7KW的聚能电暖器870台,之后被告河北兴宇进行了电暖器的安装。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兴宇签订《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在十六标段被告河北兴宇实际安装聚能电暖器290台,剩余设备不再安装,本协议作为《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第十六标段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者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
原告提交的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编号为20190805034D)的检验报告是在2019年8月11日出具的,报告显示:被检验的产品名称为电激活介质超导电暖器,型号规格为XYDJH-700-12,送检样品的到达时间为2019年8月5日,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4706.1-2005、GB4706.44-2005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
2019年10月29日,被告北京华业与河北兴宇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的投标,2019年11月2日原告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通知内容为:你方于2019年10月30日递交的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成员:河北兴宇科技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组成联合体,为原告提供并安装空气源热泵热风机347台、聚能电暖器347台,聚能电暖器的型号为XYDJH-700-15A,制热功率为0.7KW。
另查明,在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安装的聚能电暖器规格型号为XYDJH-700-12,共计290台,在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安装的聚能电暖器的规格型号为XYDJH-700-12,共计347台。聚能电暖器规格型号XYDJH-700-12、XYDJH-700-15中的“12”、“15”是电暖器的柱数,XYDJH-700-15A中的“A"表示电流的基本单位。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陈述称: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的聚能电暖器是在2019年9月20日左右安装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采购项目合同》、十六标段《投标文件》、十六标段《中标(成交)通知书》、《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采购项目合同》、十三标段《投标文件》、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为20190805034D),被告河北兴宇提交的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中标(成交)通知书》一份、《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采购项目合同》一份、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为20190805034D),被告北京华业提交的《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采购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十三标段《中标(成交)通知书》一份、十三标段投标文件一份、《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采购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十六标段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在新河2019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十三标段安装聚能电暖器的时间,原告提交的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90805034D的检验报告,是在2019年8月11日出具,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将电激活(聚能)电暖器安装完毕后,经有关质量检测发现,被告所提供的电激活(聚能)电暖器型号实为XYDJH-700-12,700W,与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并不相符”,结合被告河北兴宇在庭审过程中称“十六标段的聚能电暖器大概在2019年7月底安装完毕”及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十三标段的聚能电暖器是在2019年9月20日左右安装完毕”的说法,可以确定,新河2019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的聚能电暖器于2019年7月底、8月初安装完毕,新河2019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的聚能电暖器于2019年9月30日前安装完毕。
关于《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采购项目合同》。2019年7月5日被告河北兴宇将投标文件递交给原告,2019年7月9日原告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被告河北兴宇为中标人,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兴宇签订了《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采购项目合同》,之后被告河北兴宇进行了聚能电暖器的安装。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河北兴宇签订的《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采购项目合同》、被告河北兴宇递交的对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十六标段的《投标文件》所确定的聚能电暖器的规格型号均为XYDJH-700,并未对电暖器的柱数进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河北兴宇在新河县年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六标段安装规格型号为XYDJH-700-12聚能电暖器未违约,且被告北京华业未参与十六标段电取暖设备的提供与安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十六标段已安装的规格型号为XYDJH-700-12的电激活(聚能)电暖器更换为规格型号为XYDJH-700-15的电激活(聚能)电暖器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采购项目合同》。二被告组成联合体于2019年10月30日递交了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投标文件,2019年11月2日原告发出了《中标(成交)通知书》,2019年11月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采购项目合同》,但十三标段的聚能电暖器已于2019年9月30日前安装完毕,本院认定,十三标段聚能电暖器的采购、安装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双方当事人补办的招投标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采购项目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再使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十三标段已安装的规格型号为XYDJH-700-12的电激活(聚能)电暖器更换为规格型号为XYDJH-700-15的电激活(聚能)电暖器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华业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华业要求原告交付双方签订的《新河县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采购项目合同》原件及该项目有关验收文件原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20元,由原告新河县住房和建设局负担,案件反诉费20499元,减半收取计1025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军梅
审 判 员 贾海峰
人民陪审员 孙翠菊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占涛
书 记 员 耿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