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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民初18768号 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邹红军、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12民初18768号

原告: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瑞都景园北区1A号楼12层1507号。

法定代表人:高润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红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步仙乡安山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南镇新楼十村八角塘路口1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通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慧,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旺公司)与被告邹红军、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珠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祥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邹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波、广东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祥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零星工程以及拆除、破碎工程款1918996.48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原告与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项目(公租房)土方施工合同》及《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项目(商品房)土方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所涉工程的所有土方挖运及回填。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除土方挖运回填外,谭本仁、邹红军要求原告还进行了一些其他施工,包括埋沟平场地等零星工程施工,工地上原有建筑进行拆除并负责清运消纳,下沉庭院破碎垃圾清运。谭本仁以及邹红军出具了台班结算单,被告广东珠江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工程通知单。零星工程施工发生台班费按照当时的最低市场价格计算应为110112.5元,拆除、破除工程以及清运消纳的工程款预算金额为1718883.98元,下沉庭院破碎及垃圾清运工程款为90000元,原告认为以上应付工程款为1918996.48元。原告曾就土方施工部分对被告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认定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项目(公租房及商品房)的建设总承包方为被告广东珠江公司,其与谭本仁、邹红军签订了关于该项目的联营合同,但属于违法将不得分包、转包的工程转交给根本不具备建设工程开发、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开发、建设、管理。故此,原审认为就自身为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公租房及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的上述工程应付的工程款,各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邹红军辩称,不存在合同外工程,合同内工程已经经法院判决。原告所谓的零星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邹红军未参与期间的不应由邹红军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作业台班结算中没有对价款的约定。本案中的大部分工程已经经过另案处理,且与邹红军无关。

被告广东珠江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提供劳务,且没有我公司签章。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都是土方工程的工程项目且已经在土方诉讼中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本次诉请应该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我公司应该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我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我公司已经付清谭本仁、邹红军相关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我公司无任何依据。原告诉请支付零星工程及拆除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确认依据、结算也缺乏依据,对于这些标准我公司不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即使我公司与谭本仁、邹红军签订的案涉联营合同因转包无效,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润祥旺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土方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耿庄的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公租房及商品房)项目工程,该项目土方工程范围内所有土方挖运及回填,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土方开挖、集水坑、塔吊基础、电梯井、后浇带、施工马道等土方挖运工作及回填施工图要求的土方工程(集水坑、塔吊基础、电梯井、后浇带、施工马道如需人工配合,人工由甲方负责)。《土方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润祥旺公司进场进行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土方回填。2019年,润祥旺公司将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邹红军、王韶艳、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公司、谭本仁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主体支付润祥旺公司土方施工款2986801.31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2051号民事判决书,邹红军在该案件中辩称处称“就答辩人联营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土方回填工程量核算,肥槽回填土、地坪回填土、10号自行车坡道开挖总计工程款应为1397595.66元,答辩人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1700元,已经超付294104.34元(对此,答辩人将保留要求归还的权利)。”上述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处载明“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润祥旺公司称共收到219.17万元工程款,其中谭本仁转账支付给全友运输部80万元,全友运输部代收,剩下的邹红军转账给耿全友130多万元,最后一笔是2017年1月26日转的10万元。另查,华夏兴达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其法定代表人谭平称谭本仁系其父亲,是应润祥旺公司的要求在合同上盖了公司的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北京珠江公司已付清广东珠江公司工程款。北京珠江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公租房及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广东珠江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谭本仁签订关于该项目的联营合同,2015年,谭本仁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广东珠江公司与邹红军签订关于该项目的联营合同。”在本院认为处载明“润祥旺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2191700元。华夏兴达公司至今尚拖欠润祥旺公司工程款2021483.47元。因谭本仁被羁押后邹红军与广东珠江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且邹红军的预算员王韶艳对涉案整个项目的工程量与润祥旺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工程实施情况,本院认定各方均已认可谭本仁退出了涉案工程项目,邹红军全面接管了原来由谭本仁负责的项目。”最后判决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邹红军、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483.47元及利息损失(以2021483.4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广东珠江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润祥旺公司以其除了土方挖运回填外还实施了埋沟平场地、拆除原有建筑等工程为由,将邹红军及广东珠江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润祥旺公司提交证据签证单用以证明就原有基础破碎拆除发生的工程款为1718883.98元;邹红军对上述证据表示上边没有体现原告人员签字,无法看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上边没有邹红军签字,无法体现与邹红军有何关系,故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也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广东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上边没有任何签章、表述上边所涉的工程是原告施工,上边明确的施工队是谭本仁的施工队,上边我们项目工程部的盖章的真实性庭后核实,此后广东珠江公司回复称其公司无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通知单的原件。原告提交证据郝明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谭本仁与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联营承包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商品房项目工程施工,我当时是谭本仁公司聘请的生产经理,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该项目基础土石方工程由北京瑞祥旺建筑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合同签约人及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耿全友。在基础工程土石方开挖施工过程中,涉及到一些原有建筑物被埋在地下部分的基础破碎、拆除及渣土消纳工作。按照项目经理部的要求(谭本仁公司要求),该部分工作全部交由土石方施工单位耿全友负责处理,具体施工工作量以项目经理部与建设单位所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但每次的工程量签证单只提供复印件与耿全友。”用以证明原告实施了基础破碎;邹红军对上述证据表示该证人并未出庭,没有经过质证、询问,不具有证据资格;广东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未出庭接受询问。润祥旺公司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3年11月左右,润祥旺公司做了工程范围内的土方施工,以及一些隐蔽的破碎、拆除也是他们施工的。经询问,郝某称隐蔽的破碎、拆除工程不包括在土方工程内,11张签证单是其签字,这些都是属实的,上边的施工单位是珠江总承包,项目公司、建设单位都是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是指这个公司的国际城项目部,建设单位是指总部,其是施工单位珠江总承包现场负责人,是谭本仁雇佣其做现场的项目经理,二期一区东都是其负责,其见过签证单的原件,原件在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件没有给过润祥旺公司,给的是复印件。邹红军对郝某证人证言表示本案已经在2021年11月11日审理完毕,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属于逾期举证,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对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依据使用,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随意性,且证言内容容易受到外界干扰而反复变化,不认可证人证言;广东珠江公司对郝某证人证言表示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郝某在与广东珠江、谭本仁的生效判决中陈述并经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其负责1-3号、5-6号楼项目管理工作,而非全部工程,其陈述前后矛盾,系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判案依据,郝某仅是1-3号、5-6号楼的工程做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主要是4、7、8、9、10号楼的,并非郝某负责的,其在签证单上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其当庭陈述表示没有与谭本仁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授权,原告提供的签证单、通知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上边签字的真实性,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随意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工程量通知单上的只是估算金额,单据上均未显示原告做了这些工程。邹红军提交证据付款凭证、邹红军范围土方工程合计清单用以证明邹红军已经向润祥旺公司项目经理耿全友支付了1691700元工程款,已经超付工程款294104.34元,超付的部分即为邹红军就土方挖运回填外的工程向润祥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润祥旺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广东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该证据是邹红军与原告之间的,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过,润祥旺公司表示总的工程款没有结算,签证单是对部分工程进行的结算,每个签证单都是一个独立的小活,估算金额就是结算金额。

此外,润祥旺公司提交证据台班结算单(结算单工地负责人处有郝明、万勇、邹拥军、黄胜景、徐黎等人签字)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零星工程发生工程费用为110112.5元;邹红军对上述证据表示有82张发生在2015年4月之前,2015年4月之前邹红军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对这些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编号0000156的结算单日期是2015年12月21日,但是显示工地负责人签字是黄胜景,该签字与邹红军无关,也不是邹红军所派人员,该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有一部分结算单中工作内容不明,填写了工作内容的结算单写明的挖沟、倒土、平场地的应属土方工程,在另案已经处理,属于另案合同内工程,邹红军的弟弟邹拥军的签字都发生在2015年4月后,且该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广东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部分没有注明工作内容,也没有工地负责人签字,其他应该属于判决已经处理的土方工程范围,结算单上也没有注明工程结算方式。润祥旺公司提交证据张池云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下沉庭院发生工程费用9万元;邹红军对上述证据表示该证人并未出庭,没有经过质证、询问,不具有证据资格;广东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未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邹红军申请对邹拥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对比样本,视为其撤回了鉴定申请。关于郝明的签字,二被告亦不申请鉴定。关于张池云,润祥旺公司称是邹红军雇佣的;邹红军称不是其雇佣的;广东珠江公司表示不清楚。关于郝明,润祥旺公司称是谭本仁施工队的;邹红军与广东珠江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关于台班费用,原被告对收费标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均同意由法院酌定。关于台班结算,润祥旺公司称包括机械加司机,就是按小时收费,根据周边的市场价格计算,8小时一个台班,这是行内惯例,都是这么算;邹红军与广东珠江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是否是8小时一个台班。

另查,自2013年10月8日起,谭本仁雇佣郝明在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项目从事生产经理工作。自2013年9月1日起,谭本仁雇佣郝某在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项目从事项目经理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公租房、商品房项目的基础破碎、拆除清运、挖沟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润祥旺公司,润祥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润祥旺公司主张依据签证单,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718883.98元,二被告对签订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认签证单的真实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土方开挖及回填会涉及原有基础的拆除清运等工作,且广东珠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却表示没有签证单原件亦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及工程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工程单上所载金额系估算金额,现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故对于润祥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由本院依据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估算金额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台班结算单,本院对有邹拥军及郝明签字的予以确认,对于收费标准,因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依据施工时间及施工内容等予以酌情确定。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本仁、邹红军订立之所谓联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转包工程范围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谭本仁、邹红军均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故广东珠江公司之转包行为应属非法转包,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本仁、邹红军签订之联营合同均系双方可以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北京华夏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未进行招标,将案涉工程交由润祥旺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亦应无效。因谭本仁被羁押后邹红军与广东珠江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各方均已认可谭本仁退出了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公租房及商品房项目,邹红军全面接管了原来由谭本仁负责的项目。另,广东珠江公司在取得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公租房及商品房项目后,其并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建设,反而以签订联营合同的方式,违法将不得分包、转包的工程交由根本不具备建设工程开发、施工资质的谭本仁、邹红军进行开发、建设、管理,其亦应承担责任。故对于润祥旺公司要求邹红军、广东珠江公司给付零星工程以及拆除、破碎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祥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祥旺公司主张的下沉庭院破碎及垃圾清运工程款90000元,证据不足,针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邹红军给付原告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5.48元,由原告北京润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已交纳),由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邹红军共同负担920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宿鹏涛

员 郭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