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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新27民终33号 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与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桑津布拉格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3)新27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贵,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平,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龙,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新疆逐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桑津布拉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桑津布拉格村。

法定代表人:毛德俊,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男,该村委会报账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桑津布拉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忠贵、马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上诉人马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被上诉人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黄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1.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退还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缴纳的中标保证金300,000元;2.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自2021年4月1日起以一年期LPR3.85%向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其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合同确认无效后,合同各方失去因合同关系取得、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的基础,因此,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对方已取得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且取得财产一方负有财产返还的义务。二、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对村机动地的发包选择以招投标的形式进行发包,说明其也想依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发包事宜,依招投标法的规定收取保证金。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是依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外发包,本案应适用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三、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在本案中缴纳的300,000元属于中标保证金,不是定金。1.村委会以招投标的形式对外发包,300,000元又缴纳于开标前,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该费用属于中标保证金;2.双方在协议里明确约定该费用为保证金;3.招投标法中也明确规定,如果投标者违约,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法并没有规定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4.双方对缴纳的300,000元的表述仅是押金和保证金,押金和保证金都具有担保性质。双方的意思明显是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作为一种依法参与招投标的担保表示,并没有定金的意思表示。四、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主合同,依据招投标法而缴纳的300,000元保证金是担保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缴纳的300,000元保证金也应认定为无效,应予以退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六条明确要求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辩称,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向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交纳的300,000元属于立约定金,不应予以返还。根据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于2021年3月19日发布的《土地发包公示》明确载明:“参与人员需提交定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竞标资格,竞标成功后如在十天之内未付承包的视为违约,定金不退还。”结合马忠贵于2021年3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中关于如未付清承包费尾款其所交的300,000元不予退还的承诺,均能够认定上诉人交纳的300,000元性质上是为正式缔约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一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条款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涉案定金性质属于立约定金而非履约定金,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向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交纳的300,000元是在合同订立前交付的,目的在于保证正式订立合同定金。因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未按约定付清承包费,双方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主合同,故不存在依附于主合同效力的问题。三、本案不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为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公开对外发包涉案土地,虽然在其发布的土发包过程中使用了招标投标的相关术语,但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相关要求。将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交纳的300,000元的性质认定为定金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已经将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交纳的300,000元作为承包费发放给了相关村民,并没有据为己有,更没有从中获利,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为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与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博乐市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退还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缴纳的中标保证金300,000元;3.判令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自2021年4月1日起以一年期LPR3.85%向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19日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对外发布土地发包公示,内容为:“桑津布拉格村2021年村委会机动地1000亩地左右(以实际测量为准)向外承包,起标价1,250元,参标人员需提交定金30万元后参与竞标,未按时交纳定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竞标资格,竞标成功后如在10天之内未付承包费的视为违约,定金不退还,同时将发包土地收回,此公示自3月19日至3月26日止。参加竞标自愿报名,报名联系人:毛得俊、哈力力。”公告发出后,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三人共同向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交纳保证金300,000元,桑津布拉格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3月27日向马忠贵出具收据,收据载明“2021年土地流转押金300,000元。”马忠贵于2021年3月27日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内容如下:“(姓名)马忠贵、(男女)男、(身份证号码)652701******,我保证,今日参加桑津布拉格村2021年土地流转,1、中标后,不以任何理由退标、弃标,如果在我中标后有退标、弃标的行为,我所缴纳的(叁拾万元)押金不予退还给我个人,归桑津布拉格村委会所有。2、如果我在中标后的7个工作日内(2021年4月3日下午18:00之前),未将所剩余尾款付清,我所缴纳的30万元(叁拾万元)押金不予退还给我个人,由桑津布拉格村委会所有。此保证书签字(按手印)生效。马忠贵在保证人处签名。”2021年3月31日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作为甲方、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采用转包的方式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749.5亩,流转给乙方经营,流转期限1年,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土地用于种植,流转费1,380元/亩,合计1,034,31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3月31日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博乐市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预留的机动地370亩承包给乙方种植经营,承包期限1年,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采用现金支付方式,每亩每年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承包费1,380元,每年共计510,600元。签订合同日2021年3月31日一次性支付一年承包费510,600元。甲方应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将发包的土地交付乙方。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31日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作为甲方、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博乐市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共1120亩,每亩1,380元,前两份合同只收了30万元保证金,尾款未付,提前签订合同,只是便于乙方贷款使用,不作为正式合同。”2021年4月15日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向马忠贵作出《催款告知函》,并送达于马忠贵。《催款告知函》内容为:“现就您未支付2021年桑津布拉格村土地承包费一事向你致函如下:2021年3月27日您参与了桑津布拉格村土地流转招标会,交付了30万元(叁拾万元整)押金,并填写了《保证书》,最终您以1,380元每亩的价格竞标成功,当时协商于2021年4月3日下午18:00之前,您将土地承包费付清,今日是2021年4月15日,您还未将土地承包费付清,已超过了双方约定之付款期限,您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考虑到您是桑津布拉格村村民,您的贷款手续还未审批下来,现特致函,请您于2021年4月19日下午18:00之前将土地承包费付清,如您仍不能按期支付,您所交付的30万元(叁拾万元整)押金,不予退还给您个人,归桑津布拉格村村集体所有,桑津布拉格村委会将重新发包土地,不能让土地荒废,老百姓的利益受到损失。”后,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并未按约定向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交付承包费。涉案土地由桑津布拉格村民委员会承包给案外人徐永辉,并交付种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故该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该案争议焦点一为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协议约定,涉案的两份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博乐市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系为方便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贷款使用而签订的合同,不作为正式合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足以证实签订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其他目的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无效,故,对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争议焦点二为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以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将土地发包给案外人构成违约,要求其返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能否成立。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亦不受该合同约定之约束,故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主张的违约行为亦不存在。同时经查实,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和案外人签订合同系因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无法按时足额交付承包费导致,并非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违约导致,故对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主张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该案的争议焦点三为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主张被告收取300,000元保证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要求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缴纳的保证金严重超出该规定,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涉案土地系村委会预留的机动地,法律并未限制对外发包,就该案而言,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发布的土地发包公示虽然使用了招投标的相关术语,但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实施的涉案土地的发包行为并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相关要求。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发布的土地发包公示属于对外发包土地的邀约,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缴纳的300,000元亦不受招投标法规定的投标保证金规定的相关约束。故,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案争议焦点四为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向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交纳的300,000元属于何种性质,应该如何处理。据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于2021年3月19日发布的土地发包公示中记载,300,000元系定金;在2021年3月27日马忠贵签署的保证书中又记载,300,000元为押金;在2021年3月31日双方共同签订协议中又记载,300,000元为保证金。故,该300,000元的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据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发布的土地发包公示载明缴纳的300,000元系定金,且明示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用,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据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自己签署的保证书亦作出未付清尾款,则不退还300,000元的意思表示。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向外公示的为定金,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则抵为承包费,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在签署的保证书中作出了如未按约定付清尾款则不予退还该300,000元的意思表示。在协议中也可以看出300,000元已经抵扣承包费。故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缴纳的300,000元性质上为正式缔约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该案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条款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涉案定金性质属于立约定金,因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未按约定付清承包费,双方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主合同,故不存在依附于主合同效力的问题。总标的额以被告发出的土地发包公示的金额予以确定,即1,250元乘以1000亩,总标的额是1,250,000元,总标的额的20%,即250,000元。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交纳300,000元中的2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0%的定金范畴,另外5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因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签订,对250,000元的定金,其无权要求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返还,对剩余50,000元,虽然符合双方约定,但超出了法律规定,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在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发布的土地发包公示明确载明了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获得土地承包资格后出具保证书再一次确认自己如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则300,000元不予退还,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在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与此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向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发出的催款告知函可以看出,因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与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博乐市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二、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定金50,000元;三、驳回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二、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向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支付的300,000元应如何定性,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是否应返还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300,000元及支付利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对外发包时,对外发布土地发包公示,投标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作了规定,但并未排除该法对其他招标事项的适用,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针对涉案土地的招投标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涉案土地发包公示中记载300,000元系参标人需提交的定金,在2021年3月27日马忠贵签署的保证书中又记载300,000元为押金,马忠贵与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又记载,300,000元为保证金。故,该300,000元的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涉案300,000元在招投标开始时具有投标保证金性质,但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中标后转化为履约保证金,该款系为防止承包人违约,弥补发包人的经济损失而给付发包人的一种金钱保证,实质上是双方事先约定如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未按约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由其赔偿由此给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造成的预期损失,故本院认定该30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本案中,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中标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有权扣留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向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本案中,涉案合同金额为1,250,000元,合同标的的10%即为125,000元,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线,由于履约保证金超出合同金额10%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只能扣留合同金额10%即125,000元,剩余款项175,000元(300,000元-125,000元)应返还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主张桑津布拉格村村委会向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原告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与被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桑津布拉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博乐市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桑津布拉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履约保证金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负担1,208.43元,由被上诉人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桑津布拉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9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马忠贵、马忠平、马小龙负担2,104.33元,由被上诉人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桑津布拉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4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再那甫古丽·努尔买提

员 哈 力  木  拉 提

员 沙    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古 白  克

员 娜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