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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02民初4592号 韩某某诉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豫1602民初4592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立成,系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系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江南戎居4号楼502,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3MA46AU532L。

法定代表人:李学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路桥公司)、李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豫16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工程保证金利息320000元;2、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工程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豫16民终176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能否从事本案建筑工程的介绍、被上诉人又是否具备从事涉案工程的建筑资质等,一审法院均未给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效力及其后果进行重新认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16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密立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利息320000元(以2000000元保证金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3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负责操作周口新北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保证乙方缴纳2000000元保证金后15日进场施工。若30日内乙方仍不能进场施工,甲方负责将乙方缴纳的2000000元保证金连本带息10日内退还给乙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协议第七条同时约定,以上协议内容双方共同遵守,如有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3月22日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汇款20000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因乙方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9年6月14日,甲乙双方及被告李某某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就周口市新北环道路建设工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保证乙方于2019年7月3日前进场施工,如未按保证期限进场,甲方应于2019年7月4日无条件退还乙方2000000元保证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甲方预付乙方300000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如未按约定期限进场施工,300000元保证金按违约金归乙方所有。被告李某某愿意对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退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转给乙方300000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直至2019年11月25日,因工程项目建设项目无法落实,经乙方多次催要,甲方退还给乙方2000000元保证金,但还欠乙方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约定的利息320000元及100000元违约金,共计42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却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承包施工周口市新北环道路建设工程的资质,不能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李某某已将原告交纳的20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并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李某某支付原告200000元,弥补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李某某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一审、二审证据,本院重新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李某某介绍联系,被告正坤路桥公司(甲方)与原告韩某某(乙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周口新北环道路建设工程;第三条合作方式:甲方负责操作本工程落地并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保证乙方顺利进场施工及施工过程中的协调、结算、资金安全等与本工程相关事宜。如果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该项目无法按约定进场,甲方应退回乙方投入或运行费用。乙方负责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要求。第四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落实周口新北环道路建设工程约2个亿的施工工程量交付乙方施工。2、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施工过程中的结算、签证、工程计量申报、及工程款支付。3、甲方保证乙方投资的资金安全、工程款按时结算等相关事宜。4、甲方保证乙方交纳保证金后15日内进场,若30日内乙方仍不能进场施工,甲方负责乙方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连本带息10日内退还给乙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次日,即2019年3月22日,原告韩某某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汇入被告正坤路桥公司实际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交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

原告韩某某履行交付保证金义务后,被告正坤路桥公司并未能让原告方施工人员如期进场施工,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正坤路桥公司(甲方)、原告韩某某(乙方)、被告李某某(丙方)为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于2019年3月22日交付甲方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周口市新北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保证乙方于2019年7月3日前进入工地施工,如未按保证期限进场甲方应于2019年7月4日无条件退还给乙方贰佰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第二条、甲方预付乙方叁拾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如未按约定期限进场施工,叁拾万元保证金按违约金归乙方所有。第三条、丙方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愿意对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退还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丙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坤路桥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李学燕账户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5日两次向原告韩某某转保证金款累计200000元。

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进场时间再次逾期后,被告正坤路桥公司仍未能履行让原告方进场施工义务,原告遂要求其退还保证金,经多次催要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正坤路桥公司退还了原告韩某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但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韩某某释明涉案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对诉讼请求是否变更,原告韩某某陈述如被认定无效,要求二被告按照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赔偿损失620000元。

再查明,本案争议涉案周口北环(周淮路-周西路段)新建工程,是由周口市人民政府授权周口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实施机构监管的市政工程项目。2017年11月15日,周口市公路管理局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周口北环(周淮路-周西路段)新建工程PPP项目采购(三次)招标公告,并于2018年4月11日确定中标人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中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不仅应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而且亦应注意“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结合法律法规、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点:(一)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涉案的“施工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后果问题;(三)被告正坤路桥公司、李某某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一、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涉案的“施工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就“施工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发生争议并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亦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涉案“施工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后果问题。

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涉案的周口北环(周淮路-周西路段)新建工程PPP项目,系使用了国有资金投资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市政基础工程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为此,涉案项目应属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项目。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被周口市公路管理局确定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并公示后,被告正坤路桥公司已经几乎不可能再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合法方式来承包施工涉案项目,被告正坤路桥公司对此应当知情;但其仍然隐瞒涉案工程真实情况并以合作施工涉案项目为由,要求有合作意向的个人韩某某(无资质)向其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该行为本院认定正坤路桥公司存在恶意与原告韩某某进行磋商情形。因此,被告正坤路桥公司隐瞒涉案工程真实情况并要求原告向其交付工程保证金,后又未能及时返还,该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主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韩某某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建筑资质,尽管涉案“施工合作协议”并非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施工合作协议”若成功履行极可能使缺少建筑业资质的韩某某作为分包人进入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符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涉案“施工合作协议”无效。再则,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施工合作协议”无效,故“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据上,再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本案被告正坤路桥公司,对原告韩某某基于此信赖所产生的可期待利益造成损害,应承担合同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正坤路桥公司、李某某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缔约过失中的损害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双方为缔约而进行合理的接触,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并且支出一定的费用或者放弃一定的订约机会,却因对方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等产生的损失。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施工合作协议”无效所引发的缔约过失责任而言,被告正坤路桥公司作为专业路桥工程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所依托的工程项目,明知本公司并未中标或分包到涉案工程,又明知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分包涉案工程的建筑资质,仍然同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系导致涉案“施工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无效的具有重大过错一方,因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涉案的“施工合作协议”“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其字面上虽用了“利息”的表述,但实际上是在正坤路桥公司严重违约情况下(韩某某在2019年7月3日前不能进场施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月利率2%来计算违约金)。同时“正坤路桥公司预付韩某某3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金,如未能按约定期限进场施工,30万元保证金按违约金归韩某某所有”,实质上是在前述违约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违约金。综合计算“施工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计620000元[320000元(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1月25日,200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300000元保证金=620000元。]由于“施工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已经无效,本院不以违约金条款作为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但是,考虑到涉案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涉案工程施工工程量价值2个亿,并且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该规定又提供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等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故原告韩某某具有较高的可期待合同履行利益。为此,被告正坤路桥公司隐瞒涉案工程真实情况并要求原告向其交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告正坤路桥公司,明知原告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建筑资质,仍然同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系导致“施工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无效的具有重大过错的一方。且正坤路桥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退还涉案资金,存在长时间占有使用的客观情形,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该资金而失去其他可期待利益,再结合“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之精神,本院参照双方违约条款及涉案工程总价款2亿元,酌定被告正坤路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0元。由于李雪燕代表被告正坤路桥公司实际上向原告韩某某转账支付了200000元,被告正坤路桥公司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300000元。

再则,根据当时的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李某某作为涉案合同的主要中介及磋商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原告未得到清偿的300000元损失中的10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剩余赔偿款3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96元、原告韩某某承担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