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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83民初3540号 临沂市安装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2019)鲁0983民初3540号

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通达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1号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李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印,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光、王奎,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投标保证金共计1311748.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计247061.15元,共计欠款1558809.56元,2019年6月17日后,利息按照欠款总数1558809.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分别签订了五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依次是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合同编号SH-EPC-02-010)》,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河北新欣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合同编号SH-EPC-03-015)》,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煤泥加工输送系统总承包合同项目(合同编号SH-EPC-02-077)》,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合同编号SH-EPC-02-增补010)》,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同编号SH-EPC-02-126)》,合同履行地除《河北新欣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工程》都在肥城市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内;每一个合同项目,原告都按时保质严格履行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投标保证金共计1311748.4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被告付款是分期支付,原告按照付款先后及应付工程款时间,逐笔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利息为247061.15元,2019年6月17日后,利息按照欠款总数1558809.56元(欠付工程款加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为止。请贵院支持诉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投标保证金共计2810173.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464976.0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应以2810173.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一、对于鉴定机构就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及两次回复函,法庭应当进一步予以审查认定。1、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两次异议先后作出回复函,虽对鉴定意见进行了部分修改,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没有完全分清用于鉴定的工程签证范围哪些属于主合同哪些属于补充协议,存在将本属于主合同的工程造价作为补充协议造价进行审计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后不做审减或者少审减;二是将本属于主合同的工程造价以双方存争议为由列为争议造价;三是将脱硫系统中吸收塔和石灰石粉仓的制作和安装重复计取费用。因此,修改后的鉴定意见确定的补充协议造价仍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正确,对此请求法庭在采纳时予以进一步的审查,合理认定。2、就修改后的鉴定意见,被告认可调减造价部分,对调增造价部分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调增造价部分的鉴材未经过双方质证,属于鉴材无效,依法不得作为鉴定依据,且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双方进行现场核对确认。因此,鉴定意见中的调增造价部分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3、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两块争议部分造价(570447.19元、270789.00元),均不应计入补充协议造价。一是双方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包括了采暖通风系统、附属生产系统、防雷系统等等,防雷与接地本就是一个整体组成部分,属于一个系统。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并未涉及工程的消防、接地、采暖部分。这三部分作为主合同工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双方在签订主合同时已经充分考虑在内,所以无须在补充协议承包范围中再行约定。本案应当结合主合同的承包范围来确定补充协议的承包范围,补充协议内没有涉及到的施工内容,即属于主合同的施工范围,而不应作出相反推定。因此,消防、接地、采暖部分涉及的57万余元造价应当认定在主合同承包范围内。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显然对于两块争议部分造价属于主合同还是属于补充协议,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是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对两块争议部分造价无法确定是属于主合同还是属于补充协议,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属于原告举证不能,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的确定及欠付工程款。1、综合上述意见,被告认为,补充协议造价应以原鉴定意见第一条3169087.88元,减去调减造价296142.10元,减去调减措施费造价97.69元,减去仍存在争议部分造价270789.00元,等于2602059.09元。再以2602059.09元为基础减去脱硫系统中吸收塔和石灰石粉仓的制作和安装中重复计取的安装费,即减去吸收塔安装费130271.24元,减去石灰石粉仓安装费38305.42元,等于2433482.43元,此数额即为补充协议造价。最后再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结算价优惠10%的约定计算,即2433482.43元×(1-10%)等于2190134.19元,此数额即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补充协议工程款。2、如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充协议工程款为2190134.19元,加上原告主张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淀粉合同欠款47665.99元后,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835917.58元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501882.60元。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并应从被告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扣减的款项合计为1214294.94元。分别为:(1)原告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支付的水电费168870.80元及罚款4500元,合计173370.80元;(2)原告安装的汽轮发电机组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合计26.72万元;(3)双方主合同中附件1中3.7条款约定的35KV联络线的安装调试及电缆敷设,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项其未施工,主张按照原报价从总价中扣减。但被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预算,该项工程造价应为626238.14元,应按照该预算造价从工程款中扣减;(4)原告未完成主合同附件1中1.10条款约定的锅炉酸洗工程,应按被告预算扣减该项工程款147486元。综上,扣减后,最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87587.66元(1501882.60元-1214294.94元)。

三、原告主张利息部分,1、首先按照《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但本合同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工期拖延了近二个月,因此,原告已经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二是被告付款是混合付款,并不体现支付的是哪个合同款项,被告已支付的835917.58元中已包含本淀粉合同所欠款项,淀粉合同款项已付清,不应再支付利息。2、关于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利息。首先按照相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利息,并非原告主张的按照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二是被告付款是混合付款,并不体现支付的是哪笔款项。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835917.58元中已包含投标保证金。因此,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已经返还,不应再支付利息。3、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补充协议》利息。如上第一部分所述,关于补充协议造价历经鉴定意见、两次回复函后才基本确定补充协议造价。在补充协议造价尚未确定时,被告即已支付原告80万余元,再减去原告应承担款项,按照被告的计算结果,不过欠原告28万余元。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到2020年4月29日才届满。因此,原告主张这一部分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的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装补充协议、发票、付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安装招标文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临沂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原件2份3页,欲证实五份安装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质证称两份电力工程竣工报告以及168小时试运行记录只是一个单位工程,只代表锅炉安装符合要求,并不代表整个合同内容,该010合同除锅炉外还有其他相关配套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并不能证实以上五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

2.提交安装补充结算书一览表原件一份及工程签证单一份,欲证实《安装补充协议》施工的签证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完全认可,对没有加盖被告项目章的不认可,在安装补充协议第五条1、2明确约定经被告审核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作为支付依据。

3.提交安装补充结算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安装补充协议》施工完毕后根据签证编制结算书,工程造价为5624344.29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未根据安装补充协议规定经被告审核,未达成一致意见。

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本案安装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SH-EPC-2014-012,该招标文件是从被告方通过邮箱发送给原告方打印出来的,原告收到该招标文件后与被告协商,就其中各项单价进行确认并当场进行填报,原告方对于该工程的报价是600万元,原标书在被告处。证明目的该招标文件显示的招标人是山东双良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是山东双良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一期,证明010主合同,在招标文件中已经详细列明了招标范围及标准,其中没有涉及到被告所提异议的内容,关于消防、防雷、采暖部分属于补充协议承包范围;打印的被告方发给原告方邮箱的文件共1份2页,证明招标文件的来源。被告质证称,根据双方主合同第三部分第一条的约定,安装招标文件并非合同组成文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关于消防、防雷、采暖部分属于补充协议内容的证明目的。

5.锅炉煮炉记录1页,欲证实原告方应建设单位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酸洗项目改为碱煮工艺并验收合格。被告质证称,锅炉酸洗的问题,锅炉煮炉记录并非双方主合同约定的酸洗工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碱煮工艺造价很低,与酸洗造价差距很大,由此造成的造价差额应当从工程款当中予以扣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恒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制作的原告2014.8-2015.12月施工用水、电明细表一张;2014.8-2015.12每月的原告与被告的工程联系单,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用水、用电明细,缴费发票;被告对原告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程罚款通知单5张,欲证实原告用水用电168870.8元,罚款4500元,根据010号合同第6页8-1(2)、第16页第12项中、30页第2项约定,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称,费用承担水电费价格有合同第6页8.1.2约定,单独装表计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水电费价格按照当地相关部门规定支付),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既没有单独记列,也没有当地相关部门电费的标准依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外发票开具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被告方已经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完了主合同的所有工程款,期间从没有向原告主张过该权利,也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被告方也没有就该电费提交反诉,被告的该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上面有临沂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和施工用水电明细表、发票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罚款通知单上面只有恒力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原告亦不认可,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欲证实原告安装的汽轮机组存在汽耗较高问题;2017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关于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CB15-8.83/5.3/0.981型汽轮发电机组(K7798-1#)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以及解决办法意见,汽轮机检修记录,福宽一期汽轮机检修需更换的汽封清单一张,16万元的返厂配件发票,照片26张,被告与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承建的福宽热电一期汽轮机组检修签订的山东恒力新能源汽轮机检修合同工程总价款5万元以及付款凭证4万元一张,欲证实原告承建的汽轮发电机组出现打闸停机、汽耗偏高等故障,为维修支付检修费5万元,返厂配件16万元,返厂运费0.12万元,差旅费1万元,保温费1.6万元,管理费用2万元,其他费用1万元。原告质证称,在被告方提交的会议纪要第七条中,已经明确要求福宽公司尽快委托第三方权威部门进行原因分析,界定责任,谁的责任谁承担,会议纪要第六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树平的发言,发言指出针对该汽轮机组的问题漏气是肯定的,短路不做工,要从设计制作、安装、运行上综合分析原因,谁的问题谁承担费用,低温低压下运行,也会对汽轮机造成影响,要把原始的开机运行记录找出来分析,请业主委托权威部门界定一下原因,必须分析出是谁的原因,鉴定费用由责任方出,至今被告没有拿出会议纪要中说的第三方权威原因分析报告,就武断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是不符合会议纪要的精神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相互印证,证实汽轮发电机组出现问题并进行了维修,但因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出现问题但无法证实出现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安装工程专业汇总预算表以及工程预结算书,欲证实主合同中原告35千伏联络线安装调试以及电缆敷设工程以及锅炉酸洗工程未做,应予扣减工程款773724.14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招标文件中已经很明确对于35千伏联络线安装调试以及电缆敷设工程该项的报价,虽然该项属于甩项,但应按照原报价从总价中扣减。对锅炉酸洗已经按照建设方的要求改用碱煮的方式并且已经验收合格,在整个实施过程中被告方没有任何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2015年5月21日被告与河北正通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的脱硫塔内喷淋氧化管网安装合同,欲证实被告将案涉福宽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中的塔内喷淋氧化管网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北该公司进行施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一览表第33页喷淋装置记载及鉴定报告中脱硫系统安装工程预算表第1页中的序号第4及第6项,相应证实鉴定报告将不属于原告施工的该工程造价计入补充协议造价。原告质证称1.本合同双方主体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合同中工程名称虽然是塔内喷淋氧化管网安装工程,经与被告方所述的鉴定报告中有关项目相比对,被告方指出的鉴定报告中所涉项目名称与被告所提交的该份合同中的名称并不一致,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数额与被告所提交合同中工程款数额差距很大,有理由相信并不属于同一工程。3.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合同上虽有被告和河北正通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签字并加盖公章,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鉴定机构也未采纳,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欲证实主合同质保期到期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公章,原告也没有收到该份竣工验收证书,第三页中有傅洪学的名字,不知道怎么回事,没有单位的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对于质保期的约定是明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面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并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临沂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山东双良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恒力公司)发包的工程,7月14日临沂公司向双良恒力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14年7月28日双良恒力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临沂公司(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10),约定工程内容: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一炉一机)工艺、设备、电气、热控等的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1×130t/h高温高压魂环流化床锅炉+1×CB15-9.93/5.29/0.98抽背式汽轮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辅机设备系统、公用系统所有的安装、调试。包括但不限于:热力系统、燃料供应系统、除灰渣系统、除盐水系统、供水系统、工业水系统、电气系统(包含35KV变电站)、热工控制系统、采暖通风系统、附属生产系统、防雷系统以及新系统与原有系统的对接等;并负责上述各系统安装过程中的调试、吹管、分部试转、配合整套启动、168小时试运行、消缺、24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合格移交生产。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合同价款陆佰万元整(人民币)¥600.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1月3日双良恒力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临沂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一份《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对热电联产扩建项目(一炉一机)相关工艺、设备、电气、热控等安装范围的补充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原安装合同之外的所有安装的施工,主要但不限于:1×130t/h高温高压魂环流化床锅炉+1×CB15-8.83/5.29/0.98抽背式麒麟发电机组脱硫、脱销设备制作安装及原安装合同外的电气热控安装调试、煤泥泵房内设备及电气热控的安装调试、化水厂房内罐体的制作、设备及电气热控的安装调试、厂房内的照明及暖通的安装调试,发包方安排的电厂内其它临时性工作等。计费标准,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按2011年费用定额计费,人工工日单价53元,工程类别一类,结算价优惠10%。该价格包括安装机械、人工、辅材、验收、吹除、试运行、分项调试、利税;卸车费、设备监捡、上级质检(含行政收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免费配合做整体调试直至交付正常使用(含详细的竣工资料)。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双良恒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临沂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煤泥加工输送系统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77),工程名称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异地搬迁建设项目,合同含税价格为人民币¥95万元。2016年6月10日双良恒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临沂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增补010),工程名称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预估合同总价34.00万元,最终合同结算总金额以付款审计后的决算总价下浮10%为准。2016年9月13日双良恒力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8年2月10日,被告恒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临沂公司(乙方)签订《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一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126),合同约定零星工程采用闭口价款模式,总金额为50.00万元。

还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600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35千伏联络线安装调试以及电缆敷设工程临沂公司未施工,恒力公司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该部分在临沂公司向恒力公司第一次投标时报价为727万元,分项报价为13万元。合同中约定的锅炉酸洗工艺改为锅炉碱煮工艺,并已验收。汽轮机组因存在问题,经协商未果,恒力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

现涉案工程均已施工完毕,恒力公司已支付600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10)及安装补充协议工程款共计6835917.58元,临沂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恒力公司开具800万元发票。煤泥加工输送系统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77)工程款95万元,临沂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恒力公司开具95万元发票,该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增补010)最终结算工程款349665.99元,已付款302000元,尚欠工程款12699.39元和质保金34966.6元未支付,临沂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恒力公司开具349665.99元的发票。《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一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126)工程款50万元,临沂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恒力公司分别开具30万元和20万元的发票,该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另600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作168小时试运行并交付使用,《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恒力公司替临沂公司垫付水电费168870.8元。

后因双方对600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产生争议,临沂公司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临沂公司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安装补充协议中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日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泰山鉴报字(2019)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内容的工程造价为(不含消防、接地、采暖部分):3169087.88元;2.争议部分(消防、接地、采暖)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0447.19元(其中:消防系统99791.55元,接地系统290353.49元,采暖系统180302.1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20年3月17日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异议回复函,对原鉴定意见修改如下:1.原鉴定意见第一条修改为: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内容的工程造价为(不含消防、接地、采暖部分):2927978.31元(包含存有争议的造价270789.00元);2.原鉴定意见第二条维持不变。临沂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临沂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的多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共签订了4份合同及1份安装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煤泥加工输送系统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77)、《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一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126)均已履行完毕,《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增补010)质保期已到,尚欠工程款12699.39元和质保金34966.6元未支付,另恒力公司尚欠临沂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未返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600万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101)最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安装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是否应扣除水电费、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00万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的35千伏联络线安装调试以及电缆敷设工程原告临沂公司甩项未施工,应从合同总价款600万中扣除。关于扣除金额,被告恒力公司提交工程预(结)算书主张应按该甩项工程另行分包预算的626238.14元扣除,临沂公司不认可,主张按投标时的分项报价13万元扣除。本院认为,在临沂公司第一次投标时,总报价为772万元,其中35千伏联络线安装调试以及电缆敷设工程分项报价为13万元,后临沂公司经过降价以600万元总价中标,但未再作分项报价。临沂公司甩项,恒力公司将该项目单独分包,其费用高于临沂公司的分项报价符合常理,但临沂公司的分项报价系基于合同总价的分项报价,故如甩项扣款,基于公平原则,理应以临沂公司分项报价的13万元计算扣除,而不应以恒力公司单独分包的价款扣除。

关于汽轮发电机组维修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由山东福宽公司尽快委托第三方权威部门进行原因分析,界定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汽轮机组存在问题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及所支出费用是否合理,故对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600万主合同中约定锅炉酸洗,而原告改用碱煮工艺,是否应扣除价款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合同中约定锅炉采用酸洗工艺,但原告提供的锅炉煮炉记录证明采用的系碱煮工艺,且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在该记录上签字,应视为各方对工艺变更的认可,虽两种工艺可能存在价款差额,但因被告已签字同意,应属于对合同约定内容变更的认可,且未影响锅炉的最终使用交付,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价款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00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扣除临沂公司甩项部分价款13万元,合同总价款应为587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安装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虽对鉴定报告结果有异议,但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作出,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程序正当,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鉴定报告及回复函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第一条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内容的工程造价为(不含消防、接地、采暖部分):2927978.31元(包含存有争议的造价270789.00元),对其中争议部分造价270789元,本院认为,600万元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101)作为主合同,双方均认可安装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未包含部分的明确,主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如不能明确该争议部分属于主合同内容,基于公平原则,应认定争议部分属于安装补充协议的内容,现恒力公司称该争议部分属于主合同范围,作为发包方,举证责任应由恒力公司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使鉴定机构确定争议范围的归属,故本院认定争议部分造价270789元应属于安装补充协议的内容。

该鉴定意见第二条:争议部分(消防、接地、采暖)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0447.19元(其中:消防系统99791.55元,接地系统290353.49元,采暖系统180302.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600万元主合同在招投标时,招标文件中的工程范围及中标后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均明确记载了工程承包范围中有采暖通风系统、附属生产系统,防雷系统以及新系统与原有系统的对接等,其中的防雷系统即鉴定意见中的接地系统,但对消防系统招标文件及主合同、合同附件中均未约定,而安装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故本院认为接地系统、采暖系统应包含在600万主合同内,消防系统应包含在安装补充协议内。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应为3027769.86元(鉴定意见第一条内容加消防系统造价)。

关于水电费问题,本院认为,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10)第二部分8.2中约定施工所需的水、电单独装表计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水电费价格按当地相关部门规定支付),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水电费。对被告主张的水电费168870.8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主张的水电费168870.8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要求扣除水电费,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扣除水电费168870.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安装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9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系统调试运行168小时后的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现安装补充协议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027769.86元,质保金应为302777元,双方均认可168小时运行测试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故安装补充协议去除质保金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14日,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增补010),尚欠34966.6元质保金未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均认可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本案付款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600万主合同实际工程价款为587万元,安装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3027769.86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6835917.58元,去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168870.8元,被告恒力公司尚欠原告临沂公司安装补充协议工程款1892981.48元。关于原告临沂公司主张的被告恒力公司尚欠原告临沂公司《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2699.39元,恒力公司辩称其属于混合付款,该款项应从未结算的安装补充协议付款中去除,故该合同除质保金外已不欠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该款项可从双方认可的安装补充协议付款中扣除,故被告恒力公司尚欠原告临沂公司安装补充协议工程款为1905680.87元。另被告恒力公司尚欠原告临沂公司《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34966.6元未支付和收取的临沂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应予返还。本案中,临沂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亦应由恒力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工程款1905680.87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602903.87元(1905680.87元-质保金3027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27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质保金34966.6元及利息(以本金349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鉴定费6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05元,由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负担1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春峰

审判员  孙国梁

审判员  张永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