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4772号
原告:谢必达,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鸿,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杨盖华,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斯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必达与被告杨盖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生效后,杨盖华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闽02民再24号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206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根据谢必达申请,追加陈晓鸿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必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被告陈晓鸿、杨盖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必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晓鸿、杨盖华支付谢必达投标款414400元和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谢必达变更诉讼请求为:陈晓鸿、杨盖华支付谢必达投标款290000元和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1月,谢必达与陈晓鸿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由谢必达委托陈晓鸿与杨盖华两夫妻进行投标代理,谢必达共转入杨盖华银行账户1235400元,陈晓鸿、杨盖华却只返还部分款项。2016年1月5日,陈晓鸿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欠谢必达420000元,之后只偿还了130000元,尚欠290000元。谢必达故依法起诉。
陈晓鸿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费用已经结算(两个投标项目:漳州角美1号排洪渠和漳州台商投资区西山段工程),不存在返还问题;二、关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西山段工程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陈晓鸿已经退还了760000元,基本退完。三、谢必达起诉陈晓鸿不仅无事实依据,同时还超过了诉讼时效。谢必达曾于2016年8月4日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陈晓鸿【案号(2016)闽0206民初6297号】,但其于2017年1月6日撤诉,湖里区人民法院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但此后谢必达从未向陈晓鸿主张过任何权利,现谢必达通过追加被告、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陈晓鸿为被告等方式通知陈晓鸿参加本案的审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论事实情况如何,也应驳回其对陈晓鸿的诉讼请求。谢必达当庭提出新的诉求支付投标款和利息,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四、本案谢必达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其也不能擅自改变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所谓“不当得利”明显不能成立。五、本案与杨盖华无关,本案相关款项使用杨盖华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退款等,是基于陈晓鸿与谢必达之间的约定,杨盖华本人对陈晓鸿与谢必达之间的事情不知情,未参与陈晓鸿的经营活动。
杨盖华辩称,一、本案谢必达已申请追加陈晓鸿为被告,且在再审审理阶段谢必达本人亲自陈述不认识杨盖华,从未见过面,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则与杨盖华无关,应驳回谢必达对杨盖华的诉求。二、况且,谢必达至今未变更过诉讼请求,而其诉求杨盖华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为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撤销了(2017)闽0206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属于重审案件,也应驳回谢必达对杨盖华的起诉。三、根据再审阶段(以及本案举证)杨盖华的举证,其与陈晓鸿之间的委托费用、投保保证金等基本结算清楚,谢必达所述的欠款金额明显不实;更为重要的是,其起诉陈晓鸿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四、本案与杨盖华无关,本案相关款项使用杨盖华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退款等,是基于陈晓鸿与谢必达之间的约定,但杨盖华对本案有关的情况一概不知,未参与陈晓鸿有关的经营活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8日,谢必达(甲方)与陈晓鸿(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5年10月19日投标漳州市角美区特殊钢深加工产业园1号排洪渠水系工程项目,工程造价18071645.88元(含暂列金1640000元,不取税费、不优惠);乙方提供12家单位给甲方(公司名称以信息为准)(若投标过程中出现因资格标失误按一家10000元退还甲方,利息须照计,预算失误按预算费每家600元补充);每家费用(包括封标费、项目经理费、标书费、预算费)为10000元,保证金为每家5900元,共计190000元(以上公司入围须按15天为一周期利息),以上项目中标,管理费2.5;项目经理每个月使用费3000元,项目经理每次出场费用2000元,差旅费另计由甲方实报实销。以上单位中标后甲方若没有按业主要求时间签订合同及缴纳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项目,双方不得有异议。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谢必达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共计向杨盖华尾号8118建行账户转款435400元,具体为:2015年9月28日45000元、2015年10月14日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140000元、2015年10月27日1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50000元、2015年11月4日20400元。
2.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晓鸿通过案外人“吴宅书记黄满全”提供了11家单位给谢必达,因少了一家单位,故应退还谢必达一家单位费用。陈晓鸿于2015年10月29日向谢必达发送微信,称要退还15800元给谢必达,谢必达答复“好”。同日,谢必达通过微信要求陈晓鸿将“12家的K值和投标价发给我”,随后陈晓鸿向其发送了11家单位的投标报价。
3.2015年10月13日,陈晓鸿又就双方合作投标漳州台商投资区经二路西山段工程向谢必达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体现:由陈晓鸿组织公路一级6家没A信誉资质企业,每家费用50000元,合计300000元(公司封标费、报名费、差旅费),保证金利息按二分计算,公路一级单位信誉为A资质3家×每家150000元(封标费、报名费、差旅费),合计450000元,利息按二分计算……确认后你须预付30%作为定金23.34万元至我财务账户,开户行……卡号……杨盖华……。
4.2015年11月8日,陈晓鸿向谢必达发微信:“你安排直接转,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行天津汉沽支行,12001685300052507602(备注)台商投资区西山线经二路投标保证金。”
5.2015年11月9日,谢必达分三笔共转款800000元至陈晓鸿指定的其配偶杨盖华尾号8118建行账户。同日,从杨盖华该账户转款至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799800元,转账附言备注:漳州台商投资区西山段工程保证金。
6.谢必达和陈晓鸿共同确认,以上两个投标项目谢必达共向陈晓鸿指定的杨盖华尾号8118建行账户转款1235400元(含第二个项目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谢必达承认其并不认识杨盖华,转款是基于陈晓鸿指定其配偶杨盖华的银行卡。
7.2015年11月17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杨盖华尾号8118建行账户转款799800元,备注退保证金。杨盖华该账户明细体现,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杨盖华共向谢必达转款791000元,具体为:2015年11月10日31000元、2015年11月17日350000元、2015年11月18日150000元、2015年11月24日50000元、2015年12月22日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50000元、2016年1月20日30000元、2016年3月9日30000元、2016年3月18日30000元、2016年3月31日40000元。
8.2015年12月30日谢必达向陈晓鸿发送微信说:“才50000元,还有42万元。”2016年1月5日,谢必达再次向陈晓鸿发送微信称“还差42万,抓紧还来。”陈晓鸿当日答复“好的。”
9.2016年8月4日,谢必达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杨盖华和陈晓鸿【案号(2016)闽0206民初6297号】,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994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谢必达主张其委托陈晓鸿投标国省干线二线漳州台商投资区过境段公路(西山段经二路)工程项目,并依陈晓鸿的要求将投标相关费用汇入陈晓鸿指定的杨盖华账户。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参与该工程投标,故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谢必达。该案谢必达于2016年12月23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准许谢必达撤诉。2017年1月6日,谢必达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杨盖华【案号(2017)闽0206民初753号】,请求法院判令杨盖华返还不当得利款414400元及利息。该案因杨盖华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在该案庭审中,谢必达称其支付给杨盖华的款项本来是用于投标的,“但是后来资金没有到位就放弃了。”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以及应还款金额。谢必达委托陈晓鸿提供多家单位参与案涉两个项目投标,并约定向相关参与投标单位支付封标费、标书费、预算费以及保证金利息等,且根据谢必达与陈晓鸿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通过该种合作模式在投标人之间协商确定了投标报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以及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之规定,谢必达与陈晓鸿之间的委托事项因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谢必达共委托陈晓鸿投标两个项目,谢必达为此向陈晓鸿(杨盖华)转款共计1235400元(含800000元保证金)。其中第一个项目即“漳州市角美区特殊钢深加工产业园1号排洪渠水系工程项目”,双方确认陈晓鸿因少提供一家投标单位应退还的费用为15800元,结合合作协议关于该项目相关费用共计190000元的约定,该项目实际产生费用为174200元(190000-15800);针对第二个项目即“漳州台商投资区过境段公路(西山段经二路)工程项目”,陈晓鸿并未举证因该项目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应全额退还谢必达已付款项。谢必达已付陈晓鸿(杨盖华)投标款项1235400元(含保证金800000元),扣除因第一个投标项目已产生的费用174200元后,陈晓鸿就两个投标项目还应返还谢必达款项为1061200元。杨盖华银行账户明细体现转款给谢必达的金额为791000元,扣除该款项后,陈晓鸿还欠谢必达款项为270200元。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杨盖华是陈晓鸿的配偶,同时也是陈晓鸿指定的收款人(财务),案涉部分退还款项也是经由杨盖华的银行账户转至谢必达账户;陈晓鸿称杨盖华的银行卡实际是其在使用,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谢必达有理由相信陈晓鸿和杨盖华共同经营案涉投标事务,即案涉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谢必达主张案涉返还投标相关费用的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谢必达于2016年8月4日第一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杨盖华和陈晓鸿,主张的费用即案涉投标相关费用。该案撤诉后,谢必达于2017年1月16日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杨盖华,该案庭审中其主张返还的仍是用于投标的款项。可见,在前后两个案件中,谢必达所主张的均是基于案涉委托(合作)投标关系陈晓鸿、杨盖华应返还的投标款项。鉴于谢必达对杨盖华主张权利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案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谢必达在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并发回重审后,变更了请求权基础并申请追加陈晓鸿为共同被告,不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陈晓鸿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陈晓鸿、杨盖华经谢必达多次催讨未足额偿还款项,客观上造成谢必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谢必达主张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陈晓鸿、杨盖华实际欠付款项270200元为基数计算。对谢必达主张的超出部分投标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晓鸿、杨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谢必达委托投标款项270200元及利息(以27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谢必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谢必达负担386元,陈晓鸿、杨盖华共同负担5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清
人民陪审员 林佳梅
人民陪审员 孙光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正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