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124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友,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新,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炜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东街与天合路交汇处净月商业步行街一号楼301、122、12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森,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炜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新,与炜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郭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建八局与炜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炜烨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85000000元(暂计,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确定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炜烨公司赔偿中建八局停工、窝工损失20000000元(暂计);4.依法确认中建八局在炜烨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炜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对位于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端的“长春新天地广场总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完全履约,已完产值85000000元,炜烨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中建八局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炜烨公司辩称:1.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承担总造价10%的违约金。2.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中建八局主张的工程造价以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均与工程现状及实际工程量存在巨大差异,现场所见乙方全部施工量止于一层底板完工,按工时总量计算应在地下两层总量三分之一,三分之一的总价款在5000万范围内,与乙方主张的8500万出入巨大。3.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欠付工程款事实不成立,乙方实际施工形成一定产值的事实成立,双方有约定,甲方付款有前提条件,为乙方施工量达到地下两层主体工程竣工,即为出地面正负零。这是合同预定的甲方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未出正负零之前乙方有继续施工的义务,继续施工包括垫付所有的人材机和其他费用,在除正负零之前,甲方对这些费用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迄今为止,只有乙方承担继续施工的责任,没有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的责任。因此不存在需要承担欠款利息的合同事实。4.关于工程逾期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所承担的责任第一个节点是全资垫付到正负零,在这个过程中合同有约定,包括施工窝工、返工等各种损失在内不超过90天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关于工期顺延和窝工,合同约定需要甲方承担责任的是有例举事项的,除此之外甲方均不承担责任。因此包括整个项目逾期和付款逾期,首先是甲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其次是甲方未予付款,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地下工程主体竣工。所以不是甲方责任,未付款的责任在乙方。5.关于逾期完工损失数额问题,中建八局主张的损失,不应由甲方承担。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没有承担违约责任情形。关于数额确定,由于双方已经签署文件,和现场形象进度表明的施工总量和数额差异巨大,所以对于逾期完工损失数额甲方认为按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6.关于中建八局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甲方认为乙方违约在先,不存在对已经完成的产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炜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赔偿炜烨公司违约金11320000元(违约金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每日1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八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炜烨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对位于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端的“长春新天地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进行施工。同年12月炜烨公司与中建八局就该工程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工程付款方式及比列约定如下,地下室主体完成,付至工程款的50%即7502.11万元。补充合同第十一条第2.2条约定:乙方即中建八局必须保证各施工节点按期完成,在每个工程施工节点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即炜烨公司交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开始施工,截止炜烨公司提起反诉之日,中建八局尚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地下室主体工程。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地下室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中建八局已经严重违约。
中建八局辩称:一、炜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建八局移交工作界面,导致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严重晚于合同的约定,应当向中建八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6.1.1条之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下达开工通知的,属于发包人违约。案涉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而依据中建八局提交证据二中的《开工令》,炜烨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7年10月10日才正式交接工作界面、通知中建八局正式开工。因此,炜烨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就本案工程未能按照约定开工承担违约责任。二、炜烨公司擅自变更工程的设计方案,在变更设计方案后未提供正式的施工图纸,导致本案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应当向中建八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建八局提供证据三中的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及施工事实确认单,2018年3月21日,炜烨公司正式通知本案工程的设计方案发生变更,增加了立体停车系统,该变更要求对原来的基坑进行加深,施工步骤、施工计划发生重大变更。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炜烨公司在设计方案变更后应当向中建八局提供设计单位签章的、整套的施工图纸,而炜烨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正式图纸,导致中建八局无法安排施工计划、调配人员及施工器械,施工进度遭受重大影响,中建八局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炜烨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提供明确的施工指令系其主要的合同义务,而炜烨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就本案工程无法按照计划完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建八局遭受的停工、窝工损失。三、炜烨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在中建八局多次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不予改正,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中建八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建八局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工程联系单、监理会议纪要及施工过程事实确认单,炜烨公司直接分包的土石方施工单位与炜烨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于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4日、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到工地阻挠施工,中建八局要求炜烨公司予以处理但炜烨公司怠于履行其配合义务,导致中建八局无法施工,由此遭受了严重的停工、窝工损失。依据中建八局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基坑支护设计说明》、工作联系单及基坑问题图片,本案工程的基坑因超过了设计使用年限,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施工现场存在巨大施工隐患,严重影响施工安全。中建八局多次向炜烨公司指出该问题并提供整改建议,但炜烨公司未予做出任何答复、拒绝整改,导致现场不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中建八局无法继续施工。炜烨公司怠于履行配合施工的义务,在中建八局多次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拒绝整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建八局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工程在2018年11月进入冬季维护之后,炜烨公司及其监理单位至今未通知复工,导致中建八局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向中建八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施工合同第7.8.5条的约定,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按照“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依据中建八局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工程联系单,本案工程2018年11月进入冬季维护之后,中建八局多次向炜烨公司发函请示复工安排,但炜烨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亦没有发出正式的复工通知,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至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中建八局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炜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建八局的停工、窝工损失。综上,因炜烨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炜烨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炜烨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法院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炜烨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炜烨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八局(承包人)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长春新天地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总承包,工期为2017年7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为261397854元,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
2017年12月,炜烨公司(甲方)与中建八局(乙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长春新天地广场项目,承包范围为一标段地库一及地库二局部、1号楼、2号楼、3号楼、9-15号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总承包。第八条第1款约定,工程造价的合同额约为805143300元,其中乙方自行完成工程造价约为337545100元。第2款计价方式约定,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除合同约定按固定综合单价承包项目外,均以定额计价的形式发包并乙方向甲方税前造价优惠2%。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缺陷责任期满双方核算后无息付清。第2.3.1条约定,冬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指合同工期要求,必须在冬、雨季期间施工而需要增加的费用,其内容包括在冬季施工期间,为确保工程质量而采取的养护、采暖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发生的费用(砼外加剂费用除外)结算时不再另外计取。第十一条第1款: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7月10日,工程整体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第8款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工期延误超过90天的,所发生的费用甲方应给予补偿。8.1.本补充合同约定的甲方免责条款;8.2.甲方未能在开工前3天提供施工场地、进场通道、施工用水用电接驳点;8.3.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8.4.甲方未按时提供图纸,或设计变更导致增加费用超过合同暂定价款的10%;8.5.甲方供货材料设备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进场或交验时发现缺陷需更换的;8.6.甲方、监理未按本补充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或按时组织验收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或工期延误的;8.7.本补充合同中约定或甲方书面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9.乙方在上述第8款情况发生后3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报告向甲方提出。甲方在收到报告后5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0.凡由于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不能顺延,由此引起的赶工措施等一切增加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7年10月10日,炜烨公司向中建八局发出《工程开工令》,确定工程于本日开工,中建八局开始施工。
2017年11月14日,炜烨公司向中建八局发出《工程暂停令》,记载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因季节变化及年度工程节点完成情况,工程暂停施工。
2018年3月28日的《工程复工报审表》记载,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复工。
2018年5月25日,中建八局向炜烨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司通知,贵司土石方单位将于2018年5月24日正式退场,之后现场剩余土石方全面交由我公司施工。根据现场情况,我司已具备施工条件。但自2017年底本工程确定进行整体设计变更后,截止目前仅下发地库整体开挖图及抗浮锚杆图纸,且已下发的地库整体开挖图中地库筏板厚度变化处节点、地库集水坑节点等做法均不明确,无法指导下一步施工。同时,塔吊的顺利安装将对后继各项施工安排影响重大,但目前塔吊基础部位相关节点及配筋尚未明确,图纸尚未下发,塔吊基础施工暂时无法顺利推进。综合以上情况,肯定贵司协调设计单位,尽快下发相关节点等图纸,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7日,中建八局向炜烨公司发出两份《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施工标段内大门,被贵司土方单位堵塞,系因贵司与贵司土方单位纠纷引起,造成相关机械及设备、人员大量窝工,现场全面停工。
2018年7月26日,中建八局向炜烨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司标段防水施工单位计划于今日进场并大面积展开施工,底板钢筋工程随防水施工亦开始穿插施工,但目前底板柱墙插筋、机电安装防雷接地、给排水及采暖管道预留位置及做法均不明确,已对地下室底板施工造成影响,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目前已造成部分劳务人员流失,对后继各项施工任务正常开展影响严重。综上情况,恳请贵司协调相关设计单位,尽快出具相关图纸出图计划,便于我司提前准备,确保顺利施工。
2018年8月13日,中建八局向炜烨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司所属一标段1-3号塔楼及部分裙楼垫层已于2018年7月26日施工完成。我司防水班组、钢筋班组劳务人员大批量进场,但截止目前,贵司仅向我司下发新增抗浮锚杆图纸、地库集塔楼开挖等图纸,但1、2号塔楼地下室柱墙平面布置及配筋图纸仍未下发,且已下发的图纸中关于机电安装、给排水做法、位置均不明确。同时,我司多次于监理例会及相关函件中要求出具的后继相关图纸出图计划亦迟迟未向我司提供。目前图纸下发滞后问题已经对我司施工造成严重影响,现场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现场已因图纸下发滞后造成严重窝工,导致我司部分劳务人员大量流失,对项目后继施工任务影响严重。恳请贵司协调设计单位尽快出具、下发相关图纸。
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2日的工程会议、监理会议中,中建八局均提出工程缺少某一部分的施工图纸,要求炜烨公司尽快解决。
2018年末,工程进入冬歇期后,中建八局停工。
2018年12月27日,中建八局向炜烨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现场施工过程中,因贵司相关原因造成我司现场施工进度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进行,导致我司工期滞后严重,无法达到付款节点,造成我司施工成本增加、资金压力巨大。主要原因如下:1.进场后贵司土方单位进展缓慢,影响基坑支护施工进度。2.贵司的土方施工进度缓慢,导致现场土方挖运及外排之后,造成我司桩基础施工之后。3.2018年3月复工后,由于本项目整体设计变更,变更后施工图纸下发缓慢,现场增加土方开挖、基坑支护等,对施工进度造成影响。4.设计变更期间,贵司土方单位施工进度缓慢,影响施工进度。5.2018年6月15日-7月4日、9月8日-9月28日,施工大门及施工坡道被贵司土方单位车辆堵塞,导致我司现场机械、材料等无法通行,致使大量窝工。6.未知原因的停电。7.贵司指定的防水材料不能按计划进场。8.工期整体之后,增加一个冬歇期。受上述原因影响,导致项目工期延误严重,其中2017年度土方滞后约123天,现场移交滞后61天,堵门影响滞后41天,图纸下发缓慢滞后45天,增加越冬周期121天,共计供暖期延误391天。
2019年1月7日,中建八局向炜烨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3月21日工程进行整体设计变更后,施工图纸下发严重滞后,制约了工程正常施工推进,现仅收到部分图纸,图纸缺项问题仍然严峻。目前本项目已进入冬歇期,我司计划于冬歇期对本工程2019年施工部署、安排等提前进行全面策划,但由于施工图纸缺项、下发滞后,导致我司相关工作无法开展,恳请贵司尽快下发全套、全专业施工蓝图,否则将对本工程2019年施工生产任务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
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5日,中建八局分别向炜烨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申请解除越冬维护措施。
2019年5月28日,中建八局向炜烨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18日我司项目全部管理人员及部分施工作业人员结束冬休返回施工现场,但截止目前我司仍未接到贵司明确的下一步工作指示。综合考虑本项目基坑支护结构总体情况以及对现场塔吊存在的不利影响,我司申请拆除现场已安装完成的5台塔吊。
2018年-2019年越冬后,工程始终未复工。中建八局于202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中建八局与炜烨公司自行就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由炜烨公司委托吉林省先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长春新天地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长春新天地广场项目一标段工程结算提报值93004120元,审减值为13252374元,审定值为79751746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结算审核报告》盖章确认。开庭时,炜烨公司主张该《结算审核报告》依据的工程量不正确,结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进行造价鉴定。
诉讼过程中,为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的数额以及停工损失数额,本院委托吉林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融咨字-2021012-JD(2)《长春新天地广场项目一标段工程争议内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争议内容造价24113462.02元,其中:1.渗透结晶、筏板基础模板、明排水、冬季施工热水搅拌,总计3319442.96元。2.新办公生活区1403540.63元、原办公生活区1577469.38元。3.停工补偿17002057.43元。4.现场剩余物料810951.6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及应否解除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已因被告原因停工多时,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中建八局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期、结算方式等与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补充合同》无效。《补充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补充合同》系实际履行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炜烨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1.停工后,炜烨公司委托吉林省先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9751746元。炜烨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否认了《结算审核报告》的效力,认为审核时依据的工程量不准确,要求重新对此部分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但炜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结算审核报告》由炜烨公司委托进行,出具报告后炜烨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炜烨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2.渗透结晶。因该部分施工内容包含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中建八局实际进行了施工,应计入中建八局的工程总造价。炜烨公司抗辩主张该部分已经计算在施工量和工程款范围内,但该部分施工并无证据证实已经计入79751746元范围内,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筏板基础模板。中建八局对此实际进行了施工,应计入中建八局的工程总造价。炜烨公司以总的工程价款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作为抗辩理由拒付该款项,但该部分款项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与合同总价的数额多少无关,该抗辩理由不成立。4.明排水。由于该部分价款系炜烨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增加的工程量,炜烨公司已通过出具“施工事实确认单”对此予以确认,故中建八局多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应计入工程总造价。5.冬季施工热水搅拌。炜烨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合同》第2.3.1条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属于“养护、采暖措施”,不应单独增加费用。鉴定人出庭时称,依据2018年底的结算文件,冬季施工的混凝土需要增加该部分费用,且该费用与合同约定的“养护、采暖措施”费用并不相同,应增加此费用。依据鉴定人意见,该费用与合同约定的“养护、采暖措施”费用并不相同,故应计入工程总造价。6.新办公生活区1403540.63元、原办公生活区1577469.38元。原办公生活区因炜烨公司土地使用权问题被拆除重建,重复建设的新办公生活区所花费的费用1403540.63元,应由炜烨公司承担。原办公生活区的费用虽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但由于案涉工程因炜烨公司原因并未全部施工,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办公生活区1577469.38元,已经扣除了已完成造价相对应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故剩余部分的价款,中建八局已经实际投入,应由炜烨公司承担。综上,中建八局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入79751746元+3319442.96元+1403540.63元+1577469.38元=86052198.97元。因工程包含5%质保金,故炜烨公司应付中建八局的工程款数额为81749589.02元。
(三)关于炜烨公司应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该参照的范围,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范围,不应适用。故《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无效,不应参照适用。炜烨公司抗辩主张依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未到付款条件,因该约定无效且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炜烨公司应将中间八局投入工程的款项返还中间八局,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中建八局起诉的2020年6月22日开始计算。
(四)关于工程逾期系哪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补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但直至2017年10月10日,炜烨公司才向中建八局发出开工令,工程才具备施工条件,开工日期即已因炜烨公司原因延迟。其次,依据中建八局提供的多份《工程联系单》以及工程会议、监理会议记录,可以证实炜烨公司在开工后,存在对工程进行整体设计变更、逾期下发设计施工图纸、因其他纠纷案外人堵塞大门阻碍中建八局正常施工等情形,由此造成的工程窝工、延期,应由炜烨公司承担责任。最后,2018年至2019年冬歇期后,炜烨公司始终没有向中建八局提供了完整的施工图纸,亦未向中建八局发出复工指令,且无证据证实曾要求中建八局继续进行施工,故由此造成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应由炜烨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中建八局诉请炜烨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炜烨公司反诉中建八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意见,停工补偿款17002057.43元、现场剩余物料810951.62元,炜烨公司应支付中建八局。炜烨公司抗辩主张依据《补充合同》的约定,窝工不超过90天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因上述原因造成中建八局窝工的时间远超90日,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中建八局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建八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要求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炜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春炜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1749589.02元及利息(利息以81749589.0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长春新天地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81749589.0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反诉原告)长春炜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7002057.43元及现场剩余物料款810951.62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春炜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7300元,由中建八局负担29386元,由炜烨公司负担53791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860元,均由炜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