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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4民初7806号 天津市南开区锦恒服装厂与天津滨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教育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19)津0104民初7806号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锦恒服装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2号。

经营者:王锦恒,男,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滨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凌奥创意产业园三期南商业3号楼3-2-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津晶,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教育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班东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旭,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锦恒服装厂(以下简称锦恒服装厂)与被告天津滨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公司)、天津市南开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南开教育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恒服装厂经营者王锦恒、被告招标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津晶、被告南开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恒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开标的南开中小学学生校服入围项目(编号:TJBD-2018-C-204)招标无效。事实和理由:1.被告在涉案项目招标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被告在涉案项目的开标前已涉嫌《内定》中标人。3.被告对涉案项目的招标,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南开教育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涉案项目的整体招标行为无效,换言之原告认为招标人不应当组织该项目招标。但招标人是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联合下发的津市场监管质监(2017)96号文件的规定依法负责招标工作。既然原告认为不应当组织该项目招标,那么其是对该文件持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2、即使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本次招标人并非南开教育局,故南开教育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招标文件已经载明招标人为天津市南开区中小学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管中心)。后管中心虽然是南开区教育局直属单位,但其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涉案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内定中标人或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相关规定的情况。根据(2018)津滨海证经字第2126号公证书显示:“投标单位均具有合法的投标资格,所投标书密封完好;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可见本次招标过程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原告主张本次如未的投标单位天津市汇富达制衣有限公司与南开教育局存在隶属关系,且存在利益输送,认为存在内定之嫌。但事实上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显示,天津市汇富达制衣有限公司为2009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冲宵及王淑琴,与南开教育局无任何关联。

被告招标代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南开教育局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印发的津市场监管质监(2017)96号文件中要求:“各区教育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校园纺织品招标组织指导工作,并将入围企业名单提供给辖区内学校进行选择。天津市中小学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我市中小学校校服管理的指导工作”。

根据《招标文件》(项目编号:TJBD-2018-C-204)显示,受天津市南开区中小学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委托,被告招标代理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就天津市南开区中小学学生校服入围项目(入围6家供应商)实施采购。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均为2018年10月10日上午9:30。

2018年10月10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2018)津滨海证经字第2126号公证书,载明被告招标代理公司向该处申请对涉案项目开标评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申请人具有合法的代理资格,《招标文件》合法、有效。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招标人以公开招标方式对本项目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经审查,投标单位均具有合法的投标资格,所投标书密封完好;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经本次招标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审定,确定入围的投标单位为……。锦恒服装厂作为投标单位未能入选入围名单。

庭审中,锦恒服装厂提交天津市汇富达制衣有限公司简介一份,主张该入围公司系南开教育局的下属企业;提交照片三张,主张学生穿上校服的时间早于中标企业名单公布的日期;提交锦恒服装厂向有关监管部门递交的投诉材料三份,主张二被告的招标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天津市南开区中小学后勤管理服务中心系独立法人(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诉争的招标项目系为中小学学生采购校服确定入围企业,采购资金并非来源于财政性资金,该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故针对原告要求确认招标行为效力的问题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的是招标无效,并提供了三点理由,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第三款中明确了违反该条规定导致的是相关投标无效,且原告提交的所谓“天津市汇富达制衣有限公司简介”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公司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出的内定中标人一说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并未禁止其他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故原告主张招标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本意,本院不予采纳。纵观全案,并无任何有效证据显示涉案项目的招标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从而推翻《公证书》的公证效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确认招标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招标文件》明确招标人为天津市南开区中小学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该单位是依法办理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主张南开教育局为涉案项目的招标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南开区锦恒服装厂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