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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322民初1544号 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富顺县顺通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2020)川0322民初1544号

原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街98号15栋13层1306-1307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富顺县顺通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交通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文晓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彩,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皓公司)与被告富顺县顺通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先行调解后于2020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晓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截止2020年4月21日计算为282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参与《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2标段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第一候选人,并在四川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被告称收到案外人“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翔公司)异议函。2017年8月22日,被告作出了顺通函(2017)10号文件,取消了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没收了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后经查,嘉翔公司并未提出质疑,系他人伪造材料提出的异议,故被告判定原告弄虚作假进而没收投标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事实上,若尔盖项目已完工,即便存在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在建情形,也属于原告的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故被告的处理依据不符合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错误。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投标、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且进行了公示、原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后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上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二、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作出了承诺,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在若尔盖县同期工程负责,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而取消原告第一中标人资格。三、案涉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人须知“1.4.1”中约定了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项目负责人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没有在其他未完成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但原告违反了该规定,故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四、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应当受合同约束,其违反了规定,被告据此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交通公路投资服务等。

2017年6月,被告作为项目业主和招标人,就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部分载明有“1.1.2招标人……1.4.1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信誉要求:1.……4.投标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项目负责人资格:建造师,专业公路工程,级别二级建造师以上(不含临时建造师)持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没有在其他未完成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3.4.3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招标结束后,招标人根据规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系统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退入其基本账户。3.4.4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明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没有明示但不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3)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或弄虚作假行为的;(4)未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要求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未履行投标文件的有关承诺;(5)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6)在四川省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以资金、技术、工期等非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2017年7月21日,四川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站就案涉工程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显示:原告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有项目负责人程淘、技术负责人李燕;公示期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6日。

公示期间,2017年7月26日,被告收到一份《异议函》,内容为“我公司依法参与了贵单位在2017年7月19日组织的‘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2标段’的公开招投标,……对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异议如下:本次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1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第4条规定投标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没有在其他未完成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现经我司查实本项目‘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项目负责人:程淘,证书编号01265089;技术负责人李燕,证书标号54428。该公司上述两名人员程淘、李燕与若尔盖交通运输局在2017年1月5日组织的‘若尔盖县班佑乡求吉郎哇村通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人员一致均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且在若尔盖项目中技术负责人李艳,证书标号55428在名字和编号上存在出入,而若尔盖项目工期为365个日历天,时间过半,未完工。故我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本次项目建造师在其他未完成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李燕职称证存在弄虚作假,该公司已经严重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请贵单位秉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取消‘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该异议函上盖有字样为“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就该《异议函》向嘉翔公司进行回复,内容为“你公司针对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2标段……针对贵公司两点异议回答如下:1.经查,第一中标候选人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派本标段的技术负责人姓名为‘李艳’,本标段公示中‘李燕’系录入错误。2.贵公司反应第一中标候选人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派本标段项目经理‘程淘’存在在建项目中担任项目负责人,请贵公司按规定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鲜章,以便我公司及相关监督部门查证。”。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发出《关于“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2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异议”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投标单位针对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施工2标段(以下简称本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函,该异议函反映……。请贵公司针对此异议于2017年7月27日18:00前来我公司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书面证明材料加盖公司鲜章。”。

2017年7月27日,嘉翔公司向被告出具《澄清证明》一份,表明其公司未委托案外人江宽代公司就第一中标候选人提出任何异议,江宽不是其公司员工。当日,被告收到该份《澄清证明》。

同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2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被投诉处理结果的函》(顺通函[2017]10号),其中载明“经富顺县交通运输局与富顺县发展和改革局联合对才事件进行调查,对你公司被投诉在该项目中拟任项目负责人程淘(证书编号01265089)、技术负责人李燕(证书编号54428)两名人员与其在2017年1月5日参加投标的‘若尔盖县班佑乡求吉郎哇村通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人员一致的情况属实。你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文件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取消你公司第一中标人的资格。并根据本次招标文件第3.4.4条约定,你公司此次投标行为符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3):‘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你公司本次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求函》,表明系公司新进资料员对业务不熟悉将有证人员随机录入导致、公司尚有多名符合条件的未在建人员,不是故意,从未有过弄虚作假行为,同时请求被告公司退还其投标保证金。9月11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复函,回复内容为“1.因你公司编制投标文件人员业务不熟悉导致《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2标段》投标文件出现虚假的文件,属于你公司自身疏忽原因造成的后果。2.对本次你公司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处理决定,是按照国家招投标法、招标文件相关约定做出的,故对本次决定不予更改。”。

另查明,投标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投标函、投标人响应性承诺书、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等材料中,承诺其递交的投标文件真实可信、愿意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诉讼中,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一、案涉《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2标段招投标,因我公司被取消中标候选人,第二名因此中标,由此导致富顺县顺通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多支出工程价款19376元人民币,因此,我公司愿意承担该损失19376元,此款在富顺县顺通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我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二、富顺县顺通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我公司上述扣除款项后剩余投标保证金280624元人民币后,我公司放弃该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和关于该项目其它相关权益;三、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公示、《异议函》、《关于“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2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异议”的函》、《澄清证明》、《关于〈富顺县2016-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2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被投诉处理结果的函》(顺通函[2017]10号)、《请求函》、《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拟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与其参加投标的另一项目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人员一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文件约定,取消了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同时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4(3)“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或弄虚作假行为”的约定,作出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处理决定。经查,虽然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向其报送的拟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与另外在建项目人员一致的情况属实,但本院认为,该情形并不属于“串通投标或弄虚作假”,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现该项目已由他人中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自愿出具《承诺书》,表明自愿承担其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9376元,要求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扣,同时放弃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上述承诺内容,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被告尚应退还原告金额为300000-19376=280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富顺县顺通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0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4元,原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倩茹

审判员  邹 宇

审判员  陈益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 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