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675号
原告:官兵,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光武,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黄春来,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黄敬文,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官兵诉被告张光武、黄春来、黄敬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兵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黄敬文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给予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的自行协商期间,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决定终止本案的调解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兵诉称:杨军与被告张光武、黄春来、黄敬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夷陵区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鄂0506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敬文返还杨军居间服务费50万元。三被告不服上诉,宜昌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鄂05民终3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4月23日夷陵区法院作出(2019)鄂050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官兵和三被告的居间合同成立,杨军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案外人官兵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杨军不服上诉,宜昌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鄂05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官兵依照生效的(2019)鄂050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居间服务费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光武、黄春来、黄敬文辩称:1、本案所涉的居间合同之债,产生于2016年1月26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为2020年5月,期间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情形。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其性质存在以下几种可能:其一,系官兵对黄敬文退出竞标支付的补偿款,黄敬文依据约定与确实退出了竞标,故不存在返还。其二,前期支付的50万元不是补偿款,而约定的后期应当支付的250万元是补偿款。黄敬文因居间任务失败,应当返还原告官兵50万元,但官兵依约应支付黄敬文250万元补偿款,两项相抵,官兵还应支付黄敬文200万元。据此,也不存在黄敬文返还官兵50万元一说。其三,50万元的性质没有约定,因口头合同的约定无法查明,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官兵承担。3、张光武仅系代为领款人,黄春来充其量系见证人,故张光武、黄春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前后,官兵及其哥哥黄俊与黄春来(黄敬文弟弟)三人在“平湖会所”吃饭时,听黄春来谈及宜昌市夷陵区公路局在夷陵区冯家湾有一处棚户区改造(公佳苑小区)项目施工,因其家族开有公司意欲承揽该工程。当官兵得知杨昌斌和黄敬文也有承揽该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意向时,遂叫黄春来帮忙联系并做工作,让杨昌斌和黄敬文退出该工程的招投标而增加其中标的概率。后经黄春来引见并多次协商,官兵与黄敬文于同年11月份达成口头协议:黄敬文退出该项工程的招投标并协助官兵争取到该项工程,由官兵向黄敬文支付300万元费用,前期先行支付50万元,余款250万元待中标后一次性支付。协议达成后,黄敬文要求官兵将款项支付到张光武(黄敬文的司机)的银行账户上,并向其提供了张光武的银行账号和开户银行。官兵收到黄敬文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信息后,便指派其侄子杨军(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和三峡农商银行账户分10次向张光武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此后,官兵及其家族公司因故未承接到此工程,黄敬文与杨昌斌也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官兵等人在要求返还50万元费用时,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杨军与被告张光武、黄春来、黄敬文均不相识,官兵与被告黄春来、黄敬文协商承接工程事宜时,未在现场出现过,也未给官兵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2017年10月24日,涉案施工项目在夷陵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
2018年7月18日,原告杨军因与被告张光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应原告杨军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春来、黄敬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鄂0506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敬文立即返还杨军居间服务费50万元。张光武、黄春来、黄敬文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鄂05民终3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过重审,认为该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杨军不具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遂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鄂050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杨军的诉讼请求。杨军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鄂05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官兵于2020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官兵提供的(2018)鄂0506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民终3189号《民事裁定书》、(2019)鄂050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5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张光武、黄春来、黄敬文提供的(2019)鄂050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5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年3月14日《庭审笔录》,杨军的《报案经过》;以及被告黄敬文和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官兵及其家族公司为得到公佳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中标,与黄敬文口头达成协议:黄敬文退出该项工程的招投标并协助官兵争取到该项工程,由官兵向黄敬文支付300万元费用,前期先行支付50万元,余款250万元待中标后一次性支付。该口头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性质属于居间合同。官兵与黄敬文系合同相对人,官兵安排侄子杨军汇入黄敬文指定的司机张光武银行账户50万元,应视为官兵履行了口头协议约定的义务。黄春来介绍官兵与黄敬文洽谈,黄敬文指定以张光武的银行账户接收汇款,黄春来、张光武在居间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故二人不是居间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黄敬文收取涉案50万元基于该口头协议的约定,但涉及该口头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在官兵于黄敬文洽谈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时,约定黄敬文退出投标,由官兵支付黄敬文一定费用,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虽然事后,官兵及其家族公司、黄敬文与杨昌斌均未参与投标,但黄敬文以“退出投标”、确保官兵中标的概率以及中标后为条件收取费用,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涉嫌“串通招投标”、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官兵及其家族公司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参与投标,导致口头协议无效也有过错,黄敬文在退出投标之前,已为参与投标做出了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由官兵予以黄敬文适当补偿(50万元×20%)10万元,其余费用(50万元-10万元)40万元应由黄敬文返还给官兵。黄敬文等人提出官兵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确定在投标不成功后,相关人员向黄敬文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时起计算,而不应从官兵汇款时起计算;二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官兵虽未直接向黄敬文等人主张权利,但杨军以报案、起诉方式要求黄敬文等人返还居间服务费50万元,由于官兵与杨军系叔侄关系,且官兵还以证人身份于2019年3月14日出庭作证,陈述“黄敬文当时也说,工程保证中标,如果无法中标,把钱退给我们”,应认定官兵通过其他方式向黄敬文等人主张权利。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官兵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敬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官兵居间服务费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官兵负担880元、被告黄敬文负担3520元(官兵已预交,应由黄敬文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官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