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2726号
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谢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广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盛坤,四川矩衡(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源,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经开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和新城F1区)双龙路388号1栋附301-306号,2栋红岭路301-311号,2栋附201-206号,附301-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广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公司”)、成都经开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广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盛坤、张峻源以及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融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7347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673476.8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原告就国投公司应支付给广融公司洪河城市花园A3区四标段的回购款,在诉求1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国投公司与广融公司于2011年就位于龙泉驿区及天鹅湖片区签订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安居房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BT)合同》),随后广融公司与原告就楠博苑五期A3区安居工程四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楠博苑五期A3区安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资金提供方和施工总承包方,工程价款为国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回购款扣除广融公司按约定收取费用后的剩余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材料、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至2014年7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2019年6月18日龙泉驿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9376420元;根据《投资建设(BT)合同》及原告出具承诺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综合投资回报为16624014.12元,前述两项合计为126000434.12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广融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19700412.41元。现广融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673476.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可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因案涉工程的回购款是案涉工程的对价,系案涉工程在价值上货币化的过程,其性质与建设工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实现货币化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原告就国投公司应支付给广融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回购款,在广融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广融公司辩称,案涉《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且广融公司将项目整体转让给原告,违背了备案的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也有违国家禁止转包的导向,应属于无效协议,即原告无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即使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但是国投公司与广融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回报率尚未确定,防水质保金也尚未确定,无法计算出最终的回购款。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广融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国投公司向广融公司支付回购款后,因此广融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无法办理最终的结算,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计算基础及依据,应当被驳回。本项目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向广融公司支付回购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及无效,广融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都尚未成就,广融公司也无需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作为本项目的施工单位,理应履行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而在国投公司发现相关质量瑕疵时,原告未及时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而是由广融公司代为履行,截止目前,经过各方计算并确认的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金额为866292.08元,该数额已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理应在广融公司与其办理最终结算时予以扣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人对于其应得的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有以下几点: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逾期支付价款;2.建设工程的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3.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为承建工程的价款;4.能作为优先受偿的价款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而对于本案而言,首先,广融公司并未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其次,本项目为重大民生安居工程,显然不宜折价拍卖;再次,就算原告想要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只能是在其应得的承建工程的价款范围内;最后,国投公司应支付给广融公司的回购款并不属于这里的工程折价或是拍卖的价款,而是基于本项目的合作方式,广融公司理应从国投公司处获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回报款及其他应得费用的总和,在广融公司取得回购款后再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应得费用,这是一个递进的支付程序,不存在谁对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及法律基础,原告无权就国投公司支付给广融公司的回购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国投公司辩称,国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针对国投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第一,诉请中未要求国投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就与广融公司的合同起诉,应该向广融公司主张权利。综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应该予以驳回,第三项诉请未向国投公司主张,也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因广融公司中选国投公司举行的对楠博苑A3区安居工程BT建设项目四标段的公开招商,国投公司(甲方)与广融公司(乙方)签订了《投资建设(BT)合同》,项目名称为楠博苑五期A3区安居工程BT建设项目招商四标段。合同第1.3款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投资建设5.1万平方米安居房及配套工程(最终面积以实际竣工验收面积为准);在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条款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并取得项目所有权”;第1.6.1款约定:“本项目采用BT模式执行,甲方作为项目业主,负责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监理等的确认及委托,监督乙方按合同约定进度投资建设本项目。乙方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投资建设主体,按合同具体实施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管理和移交,并承担合同执行期间的风险。”;第1.6.2款约定回购价款的构成:“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回购价款由以下三部分构成:(1)乙方承担的经龙泉驿区审计局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其计价方式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措施项目、规费、附录、应用指南)及其配套文件全额计算,其可调材料价格调整按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施工同期(施工时间以相关施工日志与监理日志为准)材料价格调整,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材料缺项和装饰、安装、设备、绿化等由有甲方参与的各方责任主体市场询价共同确认,按此计算基础上总价下浮3%(人工费、材料费不下浮)确定为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甲方按照相关法规审送乙方的现场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依法依规增减建筑安装工程费。(2)受甲方委托,乙方为本项目实际支出且经审计确认的其他费用。(3)综合投资回报在乙方严格执行合同,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在本项目上可获得的综合投资回报率基数为18.6%,并随银行同期利率调整上下浮动”;第2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第2.8.1款约定:“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案手续且交钥匙之日起1个月内,贾方文付给乙方回购价的60%”、第2.8.2款约定:“自项目整体竣工移交且提侯完备的审计资料之日起1年后的第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回购价款的30%”、第2.8.3款约定:“自项目整体竣工移交并提供完备的审计资料之日起2年后的第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回购价款的10%(扣除防水部分的质保金)”;第4条“激励条款”约定:“4.1若乙方项目提前1个月以上(含1个月)竣工且达到标准移交条件的,甲方奖励乙方综合回报率0.3%,即综合回报率由18.6%增加至18.9%。4.2若乙方项目提前2个月以上(含2个月)竣工且达到标准移交条件的,甲方奖励乙方综合回报率0.5%,即综合回报率由18.6%增加至19.1%。4.3若乙方项目滞后1个月以上(含1个月)竣工且未达到标准移交条件的,甲方扣减乙方综合回报率0.3%,即综合回报率由18.6%扣减至18.3%。4.4若乙方项目滞后2个月以上(含2个月)竣工且未达到标准移交条件的,甲方扣减乙方综合回报率0.5%,即综合回报率由18.6%扣减至18.1%。4.5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3.3条的约定,按时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区民工维权中心成员单位的要求进行监管和公示。若由于乙方原因,每发生一起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甲方扣减乙方综合回报率1%”。
广融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楠博苑五期A3区四标段安居工程项目对外发布公告,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3月29日,广融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2059.811万元。
2012年,广融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楠博苑五期A3区安居工程四标段,承包范围为14#楼、15#楼、4Sb商业楼;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20天;签约合同价120598110元;进度款付款节点为“(1)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10%;(2)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30%;(3)外墙装饰完成,外脚手架拆除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4)本合同工程单体及总平竣工验收合格且交钥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5)结算审计完成后,承包人必须办理完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和移交手续后的第1年后的第1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结果的95%;(6)质保期满后(或按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期限和相应比例)支付结算余款;(7)发包人支付采用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期)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从审定工程结算款中按5%的额度扣留,工程质保期满后28日内退还。后项目名称由楠博苑五期更名为洪河城市花园。
2014年7月8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国投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19年6月18日,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及成都瑞成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结算的审核,分别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出具了《洪河城市花园A3区四标段安装、地下室土建、14#楼土建、S4b商业楼及总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洪河城市花园A3区四标段15#楼结算审核报告》两份报告,审定结算金额合计109376420元(79974261元+29402159元),国投公司、广融公司负责人均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审核结果。2021年2月8日,原告在《质保金申请退服维修费扣出单》及其附件上签字确认,认可广融公司提出的总计866292.08元的质保金扣除申请。
另查明,广融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落款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但落款的“月”“日”处并未填写,协议第一条“建设项目概况”载明:“1、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楠博苑五期A3区安居工程第四标段……(3)标段范围为:14#楼、15#楼、4Sb房及相应地下室……2、建设模式(1)业主单位: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2)BT商:四川广融投资有限公司(本协议甲方);(3)业主暂定回购价款:约1.1322亿元工程造价(含10%暂列金,最终价款以实际审计结果为准)加18.6%的BT投资回报。(4)施工总承包单位: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本协议乙方)”;第二条约定:“1、合作背景(1)乙方自愿承担本协议项目所有投资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安居房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2)乙方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收取工程价款。(3)乙方承担本协议项目的所有税费。BT费账目资料由甲方协助乙方制作、完善。2、合作原则(1)乙方作为本协议项目的资金提供方、施工总承包方,享受相应权利,并承担其全部责任和风险。乙方同时享受业主给予的一切优惠条件。(2)甲方仅按本协议约定转支付工程款,除此之外不承担资金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文件组成1、甲方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签的《BT投资建设意向书》。2、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安居房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3、BT招商比选文件、项目BT投资商参选文件、项目BT投标文件和中标文件。4、甲方按业主要求制定的施工总承包招投标文件和施工总承包中标文件。5、甲、乙双方按招投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签订的《安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上述组成文件与本补充协议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四条“甲方收取的费用”约定:“1、按项目结算审计后的总工程造价加BT投资回报后的总额的5%计算,即{审计后的总工程造价+(审计后的总工程造价×BT投资回报)}×5%……”;第六条“工程价款及支付”约定:“1、工程价款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全部回购款扣除甲方按本协议第四条收取的费用后的剩余价款。2、支付办法:(1)在业主向甲方支付回购款后,甲方再向乙方转支付工程款(2)工程价款支付时间:①业主向甲方支付第一次回购款时,甲方在扣除第四条第1款费用的75%及实际发生的第四条第2项费用后,支付乙方工程款;同时,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②审计结束后业主向甲方支付回购款时,甲方在扣清第四条全部费用后,向乙方转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每笔回购款,到甲方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转支付乙方。若甲方转支付时间发生拖延,甲方按应付金额每日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本项目投资、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2)甲方应支付的各种费用,如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业主交纳的各种费用等。若甲方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已以保函等形式办理,则由乙方支付手续费(付给甲方)。(3)业主、各级政府、各政府职能部门对本项目开出的针对BT商或施工单位的任何罚单。(4)业主以什么方式支付甲方,甲方就按同样方式转支付乙方。若因支付方式产生的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5)本项目建设过程中乙方的各种业务公关开支。”
庭审中,经原告与广融公司双方确认的无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06024476.84元(其中不包括经原告确认的866292.08元质保金扣出)。
又查明,2012年2月14日,分包单位四川精工勘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完成《楠博苑五期A3区四标段PHC管桩施工组织方案》(以下简称《施工组织方案》)。2012年3月,原告就该《施工组织方案》报送监理单位、BT单位(广融公司)、建设单位(国投公司)审批。
上述事实,有《投资建设(BT)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洪河城市花园A3区四标段安装、地下室土建、14#楼土建、S4b商业楼及总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洪河城市花园A3区四标段15#楼结算审核报告》《质保金申请退付维修费扣出单》《进账单》《电子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支付;3.原告对案涉工程回购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本案案涉工程系安居房建设工程,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次,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程序启动前,原告就已经开始着手准备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确定中标当日就相关施工方案报广融公司、国投公司审批,时间节点衔接异常紧凑,且原告与广融公司在2011年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进行了具体约定,可以推知原告及广融公司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已就建设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该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与传统的BT建设模式不同,原告与广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广融公司提取一定比例回报后再将余款作为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广融公司实质将《投资建设(BT)合同》中的投融资义务及投资收益权利转移给原告,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融资、施工义务,广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并不承担BT建设模式中投资人的投融资义务。根据原告与广融公司的合同约定,《投资建设(BT)合同》是《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投资建设(BT)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是《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具体细化,因此可知《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款是由投资收益及工程造价款两个部分组成,其分别对应的是两部分的约定,一部分是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并因此享有投资收益的约定,另一部分是原告承包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并取得相应工程造价款的约定。其中,涉及承包案涉工程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无效,可是对于投融资义务及相应收益权利的约定,该投资收益的计算已经国投公司的公开招商程序确定,现行法律法规亦没有禁止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融资义务的转让或者二被告所谓的转包的规定,故对于投资收益的约定,本院认定应属有效,原告与广融公司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综上,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广融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已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并私下确定了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该行为损害了招投标秩序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的中标应属无效,双方据此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招标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并收取合同造价款的约定均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据前述分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并收取合同造价款的约定均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广融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补充协议》,但广融公司曾于2019年6月18日委托原告将管理费转至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中,可见原告与广融公司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另外,《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广融公司按招投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签订的《安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有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由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为原告与广融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第二、对于工程折价补偿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因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无效,依据《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投资收益,一部分为工程造价款,投资收益以工程造价款为计算基础乘以投资收益率得到。首先,就投资收益及工程造价款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业主(国投公司)向甲方(广融公司)支付回购款后,甲方再向乙方(原告)转支付工程款”,但是自案涉工程于2014年经验收合格后至本案受理之日已逾七年,加之第三方审计机构也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可国投公司一直未与广融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广融公司支付全部回购款,该期间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并且依据《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其中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其主要是指合同中的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本案中当事人就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应当属于可参照适用范围,故对广融公司提出的本案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工程折价补偿款的确认问题。本案中,广融公司、国投公司对第三方审计机构汇丰公司、瑞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审定金额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告亦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结合原告与广融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就质保金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前述审定金额及质保金结算为原告及广融公司所认可,其可作为计算工程造价数额的依据。故,工程折价补偿款可确定为108510127.92元(109376420元-866292.08元)。最后,就投资收益的计算,《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总额为国投公司支付给广融公司的全部回购款扣除广融公司按本协议第四条收取的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广融公司收取费用的计算公式,原告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受《投资建设(BT)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投资回报率影响,结合《投资建设(BT)合同》第1.6.2条及第4条约定,综合对影响综合投资回报率及基数计算的各项因素逐一评析如下:1.竣工时间是否达到约定标准。《投资建设(BT)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周期为24个月,根据有原告、国投公司、广融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了项目开工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014年7月,由此可知项目的建设周期已超过约定的建设周期2个月以上,按照《投资建设(BT)合同》第4条约定,综合投资回报率应调整至18.1%。2.随银行同期利率调整的浮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未就浮动计算的依据及基数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浮动调整部分,本院在计算时不予考虑。3.投资收益计算的基数。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原告的投资收益计算基数为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但原告提供的《洪河城市花园A3区四标段投资回报节点明细表》及《洪河城市花园A3区四标段已付款明细表》两份计算表格中,均将投资收益的计算基数确定为“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20000000元”,在前表“备注”一栏中有“委贷”“与公司无关”等文字,属于原告自认的2000万元的融资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在认定投资收益的计算基数时,不再计入该2000万元。综合上述评析,本院认定的投资收益为9793810.1元【[108510127.92元+(108510127.92元-20000000元)×18.1%]×(1-5%)-108510127.92元】。第三,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及投资收益的计算。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主张扣减已向广融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管理费实际已支付,故原告该管理费的扣减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庭审中,广融公司亦提出了已经付给案外人陈伟的一笔250745.21元的转款属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银行汇票贴现手续费1443581.65元需由原告承担等抗辩,但广融公司未提供相应付款凭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广融公司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加上投资收益部分共计11413169.1元(108510127.92元+9793810.1元-106024476.84元-866292.08元)。对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建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从应付相应款项之日起算,结合前述分析认定,虽然案涉工程造价款及投资收益的支付条件未满足原告与广融公司的合同约定,但该条件未成就的主要原因在于广融公司与国投公司未及时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参照《投资建设(BT)合同》第2.8.3条及《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酌定本案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及投资收益的应支付时间为2021年8月3日,相应的利息从该日开始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的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有权就承建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案涉工程为安居房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属于前述规定的不宜拍卖的范围,但是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模式为BT模式,国投公司负有支付回购款回购工程的义务,回购款的构成为原告及广融公司先前签订的《补充协议》所认可,根据公平原则,可将该回购款视为双方认可的工程折价,原告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前述分析认定,广融公司应支付工程折价补偿的时间为2021年8月3日,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过行权的除斥期间。最后,就优先受偿权效力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设置的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案涉的投资收益,故优先受偿权效力范围并不及于原告的投资收益部分,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无法从广融公司剩余的欠付款项中区分出投资收益部分及工程造价款部分,因此,本院酌定按照总的投资收益与工程造价款的比例来计算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的款项,应为10383049.49元【[1-(9793810.1元÷108510127.92元)]×114131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广融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及投资收益共计1141316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413169.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成都经开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广融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回购款,在工程价款债权10383049.4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91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413元、被告四川广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左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