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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追加”须满足四个条件

2020年06月04日 作者:夏志勇 打印 收藏

  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会出现需要追加采购的现象。为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可以签订补充合同进行追加。

  该法律条文的关键词应该是:“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以下统称“标的物”),标的物相同是前提,如果标的物不相同,不可以采用追加采购,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追加采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点:

  1.时间:政府采购合同正在履行中可追加,如果合同结束不可再追加;

  2.标的物:追加的标的物在采购过程中有明确的规格、型号和单价,方可追加,追加时应当按照原合同的规格、型号和单价执行;

  3.供应商: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同一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4.金额:采购人需要追加可能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多次需要,但所有补充合同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人如果需要追加采购,上述几个关键点为实质性条款,必须全部满足。

  采购人需要追加采购时,如果不能全部满足上述条款,笔者在实践中一般给采购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建议:

  第一种,时间条件不满足:如果合同履行已完毕,采购项目已验收,采购人不得追加采购,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进行“添购”。

  第二种,标的物条件不满足:如果需追加的标的物不在原合同中,但又为了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无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都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进行“添购”,可从原供应商处采购,但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

  综上所述,标的物相同,可签订补充合同进行“追加”;标的物不同,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进行“添购”。

  第三种,追加金额条件不满足:在《民法总则》中,“不超过”就是包含本数,所以追加金额必须小于或等于原合同的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当追加金额超过原合同的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必须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现实中,采购人还会遇到一个问题,当需追加的金额在原合同的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内,但又达到了公开采购的限额,如何处理?如:原合同金额为4000万元,需追加的原合同中设备的金额达到300万元,采购人是选择重新公开招标?还是签订补充合同进行追加?

  笔者翻阅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未有对追加的金额有所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则可为”的原则,笔者认为只要追加比例不超过原合同的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都可以签订补充合同进行追加。

责编:杨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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