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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803民初859号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2021)粤0803民初859号

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

法定代表人:詹振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毅然,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毅然,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原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宁(财务部长),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珊,广东庆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与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宁、李宛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金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19574446.97元工程款和相应逾期结算利息(该利息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额支付完毕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7516.95元)给原告四建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建公司和金辉华公司组成承包联合体(其中四建公司担任联合体主办人,金辉华公司担任联合体成员)通过公开竞标取得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权。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四建公司、金辉华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3807432.63元,最终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如发包人延迟付款,承包人有权计算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亦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缺陷,经专家和监理工程师论证,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现场负责人员的签证,并报请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增加固定资产投资审批许可后,增加基坑支护工程。2017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2018年10月30日,两原告提请涉案工程结算。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招标选定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确定总造价为215366146.99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送达《结算审核报告》给两原告和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此为据,减除已支付的进度款195791700.02元后,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尚应支付19574446.97元工程尾款给原告。由于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变更名称为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故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四建公司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尾款,并派员以及书面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结算支付手续,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合同价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辩称,案涉基坑支护项目并无依法进行招标、且无签订合同,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总数额为20537773.56元,已经超过了发改局的审批数额,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7822323.48元。被告停付工程款合法合规,并非违约。其次,根据原告所主张的《结算审核报告》所核的总价款是215366146.99元,主体工程总价款是194828373.43元,超出合同所约定价款12%、且严重超出发改局核准批复的投资估算,被告已经支付主体工程款177969356.54元,超出了合同约定400多万元。故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工程概算10%幅度的工程总款余额予以停付,合法有据,并无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19574446.9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作出湛发改社[2012]12号批复,同意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建设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一期)项目,项目总投资估算为1.9亿元,要求项目勘察、涉及、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监理、主要设备、重要材料和其他采用全部委托公开招标方式。

2012年8月6日,原告四建公司和金辉华公司组成承包联合体(其中四建公司担任联合体主办人,金辉华公司担任联合体成员)通过公开竞标取得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权。

2012年8月29日,第二人民医院(发包人)和两原告(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以下简称“综合楼主体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说明、相关资料及说明等,由承办人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进行施工,其中智能化工程由金辉华公司负责施工,其余工程由四建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60天,拟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5月30日竣工完成。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指定的日期为准,以承包人送交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作为实际竣工日。合同总价173807432.63元,其中智能化工程合同总价13685560.62元,工程最终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知道该笔延迟款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发包人按承包人实际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在次月五日前支付当月进度款的90%给承包人;工程的合同进度款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0%后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14天内付到97%给承包人,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的准备工作。2013年初,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在设计时遗漏基坑支护工程。经专家论证,形成增加基坑支护工程方案,载明在完备相关审核审批手续并报当地建设安监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2013年4月1日,第二人民医院在《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表》(以下简称“《专家论证审查表》”)中签字同意增加基坑支护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四建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第二人民医院就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向市发改局请示,该局于2014年6月26作出湛发改社函[2014]338号复函,同意增加基坑支护工程,要求投资控制在1980万元以内,资金由被告自筹解决,按专家组审查意见,完备相关审核审批手续并报建设、安监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其他事项仍按湛发改社[2012]12号批复实施。

2013年3月29日,原告正式开始开工。2014年初,原告四建公司完成了基坑支护工程。2017年12月29日,综合楼工程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当天送达给第二人民医院。同日,总监理工程师出具《竣工移交证书》,将综合楼移交给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已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共计195791700.02元,其中基坑支护工程进度款为17822343.48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综合楼主体工程进度款为177969356.54。

经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公司”)对综合楼项目造价(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215366146.99元,其中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20537773.56元。

原告四建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和30日向第二人民医院发出催款函,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合同尾款和基坑支护工程尾款。第二人民医院于2021年2月21日复函称基坑支护工程未招标,其合法性存在争议。主体工程已经支付了177969356.54元,超出合同总价的12.09%,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增加的工程款不能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规定,故暂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21年3月4日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广东医科大学直属附属医院,前身是“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2018年10月18日由湛江市人民政府将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成建制移交广东医科大学,由于相关机构编制手续仍在办理中,目前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仍使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法人名称及公章。两原告要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由其承担第二人民医院的在本案中的应当承担义务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表示负责工程的同事已经不在岗,无法核实签证的情况,《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两原告明确金辉华公司在本案的工程款已经和四建公司结清。

另查,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垫付的电费应在本案扣减,并在庭后一周后提交了《预交临时用电接电费用协议》《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电费清单》等证据,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电费包含了被告因其他非由原告施工的项目用电、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生的电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同意在一审判决后和被告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综合楼主体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利息;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基坑支护工程尾款及利息。

关于综合楼主体工程。涉案工程经中量公司审核,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15366146.99元,其中主体工程造价为194828373.43元,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20537773.56元。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且中量公司是经被告委托招标确定的,故对《结算审核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楼主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变更时间,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故在工程变更情况下,双方可以根据施工的实际需要对工程量进行调整。原告抗辩主体工程造价超过了原合同约定金额的10%,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停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综合楼主体工程造价超出《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的过错在被告;其次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未对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政府采购法》所约束的是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项目,而本案中使用在是被告自筹资金,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主体工程欠付的工程款给原告四建公司。被告已经支付了综合楼主体工程工程款177969356.54元,尚应付给原告四建公司16859016.89元(194828373.43-×××××9356.54)。被告逾期未支付综合楼主体工程尾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基坑支护工程。根据《专家论证审查表》、湛发改社[2012]12号批复、湛发改社函[2014]338号复函,基坑支护工程可以独立施工,应当进行招投标。本案中的基坑支护工程未经招投标,也未与四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直接交给原告四建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四建公司请求按照被告委托中量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20537773.5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7822343.48元,故尚应付给四建公司2715430.08元(20537773.56-×××××343.48)。该部分工程虽没有合同约定,但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且经评估确定了工程造价,被告应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支付工程价款,其逾期未支持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费问题。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电费抵扣问题,部分电费是发生在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电费均是原告使用产生,原告也予以否认。由于被告所主张的电费抵扣问题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超过举证期限无法在本案中查明被告所主张的电费均是原告使用产生的,故对被告要求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和原告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应付给原告四建公司工程款19574446.97元(16859016.89+2715430.08)及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74446.97元及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451.78元,由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凤

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美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丽莫

书 记 员  刘付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