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5094号
原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2273389577X9。
负责人:王成久,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星,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容,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昕,系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系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昕,系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系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诉被告陈某1、陈某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容,被告陈某1、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昕、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江西省朗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特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2、判决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389.4万元;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朗特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朗特公司协助原告异地购买占补平衡指标649亩,原告在异地购买手续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朗特公司支付服务费389.4万元。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27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两被告应退还其因该合同取得的全部资金。2020年7月9日,江西省审计厅作出《审计决定书》(赣审派四决﹝2020﹞2号),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支付给朗特公司的389.4万元费用,违反了《江西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出让方、受让方在交易活动中的事务性、技术性的工作,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单位、组织和个人办理”,原告不应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并支付费用,要求原告追回有关资金。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朗特公司发出《退款函》,要求朗特公司退还上述服务费389.4万。2021年1月7日,朗特公司未经清算程序即告注销,无论是作为公司股东,还是根据该公司注销时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该公司的全体投资人(即本案两被告)都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1、陈某2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就《委托合同》本身而言,该合同亦是平等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要求退还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返还款项完全是迫于审计压力,时隔两年多后,强行主张合同无效,妄图将责任转嫁给无辜的市场主体,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商事登记前置审批改后置提醒书》、《承诺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南昌市2015年至2018年经济发展政策落实情况专项审计调查的审计决定》(赣审派四决﹝2020﹞2号)、《退款函》、银行流水;被告提交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调剂实施细则和江西省跨设区市补充耕地省级统筹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9﹞13号)、《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我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网上交易工作有关情况的函》(赣自然资办函﹝2020﹞41号)、《宜丰县澄塘镇名山村等2个镇8个村土地开发项目现状图测量技术报告》、《宜丰县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勘测技术报告》、宜丰县澄塘镇名山村等2个镇8个村土地开发项目规划图、宜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宜丰县澄塘镇名山村等2个乡(镇)八个村土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宜市国土资核字﹝2016﹞90号)、宜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宜丰县澄塘镇名山村等2个镇8个村土地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宜市国土资核字﹝2017﹞108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二方案”、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建区2019年第一批次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洪国土资核﹝2019﹞3号)、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建区2019年第二批次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洪国土资核﹝2019﹞4号)、宜丰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承担新建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项目占补平衡的承诺函》(宜县府函﹝2018﹞23号)、《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关于请将宜丰县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划入我区指标库的请示》(新府文﹝2018﹞53号)、《江西省异地补充耕地申请审批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办理新建区与宜丰县易地补充耕地指标调库手续的告知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9日,原朗特公司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陈某1认缴出资120万元,占股60%;被告陈某2认缴出资80万元,占股40%。2021年1月7日,原朗特公司未经过清算程序,在九江市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的简易注销。
2018年7月1日,原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委托方)与原朗特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办理建设项目异地补充耕地事宜,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具体服务内容:协助委托方办理补充耕地调剂等相关手续;做好购买占补平衡指标涉及建设项目的套图、修补测的技术服务工作;做好所涉建设项目土地预审的技术服务工作;做好所涉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技术服务工作;做好所涉建设项目土地报批(不超过所购买指标面积规模)的技术服务工作等。协助购买项目情况:本次受托方协助委托方共购买占补平衡指标总面积为649亩,全部为旱地,涉及补充耕地项目为宜丰县澄塘镇名山村等2个镇8个村土地开发项目(验收文号:宜市国土资核字﹝2017﹞108号),耕地等级9.6等。受托方办理异地补充耕地调剂等手续的技术服务费按6000元/亩计,面积为649亩,总费用389.4万元。委托方应在异地购买手续办理完成(委托方指定入库到位)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价款389.4万元。该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原朗特公司转账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89.4万元。
2020年7月9日,江西省审计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下发《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南昌市2015年至2018年经济发展政策落实情况专项审计调查的审计决定》(赣审派四决﹝2020﹞2号),决定:新建区人民政府共支付900.76万元(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511.36万元、江西省朗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389.4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江西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赣府厅发﹝2017﹞12号)的规定,新建区政府不应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的事务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并支付费用,南昌市人民政府应责成新建区追回违规列支的前列财政资金上缴省财政。
2021年9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询了原朗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修水山谷分理处的账号1434××××1063的交易记录。经查询,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原朗特公司向被告陈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新建区人民政府与原朗特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而无效的问题;二是原朗特公司登记注销后,公司股东陈某1、陈某2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
首先,案涉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案涉合同约定原朗特公司就原告受让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事宜向原告提供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称“购买服务”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约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规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案涉合同项下原告采购的服务,价格为389.4万元。江西省人民政府2017年9月11日公布的《江西省市、县(区)2018-2019年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各县(市、区)(含省直管试点县﹝市﹞)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实施。”案涉合同项下原告的采购服务超出了该标准中的限额,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而未采用招标方式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之强制性规定。
其次,《江西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出让方、受让方在交易活动中的事务性、技术性的工作,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办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单位、组织和个人办理。”案涉合同项下原告受让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依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办理。原朗特公司属于营利性法人,原告委托其办理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的行为,构成违法。
综上,案涉合同项下购买服务的原告作为政府机关,熟知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是其法定职责和基本要求。而原朗特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交易行为时亦有对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与合规性进行评估的高度注意义务,理应知晓案涉合同项下的交易行为的违法性。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案涉合同项下的行为构成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该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案涉合同因其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合同项下资金支付行为的违法性已在江西省审计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审计决定中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38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朗特公司注销后,被告陈某1、陈某2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原朗特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该公司的登记注销,但在登记注销时并未进行清算,仅进行了简易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1、陈某2未经依法清算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且在原告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朗特公司后,原朗特公司将绝大部分资金转入股东陈某1的个人账户,显属滥用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其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现原朗特公司已注销,直接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陈某1、陈某2作为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所付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告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诉讼费用的承担,主要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支持。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均应明知签订并履行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关行政法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均负有过错。有鉴于此,本院酌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与原江西省朗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陈某1、陈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服务费389.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2元,由原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负担18976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负担18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静怡
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
人民陪审员 韩秋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素莹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