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3145号
原告:郑某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UCMH462。
负责人:陈某某,系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特别授权代理),系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34609377L。
法定代表人:贾明起,执行董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李峰,被告陈某某、被告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54,000元;2.被告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代付的税费3824.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被告陈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54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鄄城县大埝镇人民政府的鄄城县大埝镇刘双楼肉鸭养殖大棚建设项目(共大棚4座,暂存池2座),同月13日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同月17日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陈某某与郑某某签订《大埝镇刘双楼鸭棚施工合同》,约定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陈某某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以清包工的方式委托给郑某某建设,合同总价款304,000元,基础完成支付30%,主体完成支付40%,工程完工支付27%,验收合格付清余款3%。2021年4月份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分别更名为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合同签订后,郑某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于2021年1月份完成施工,2021年3月份涉案鸭棚已投入使用,开始养殖肉鸭。应陈某某要求,郑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2月4日代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陈某某开具了两张1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5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代缴了税费共计3824.28元,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陈某某支付郑某某工程款共计25万元,下欠54,000元经郑某某多次索要,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陈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陈某某、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过程中,私自更改图纸标准施工,图纸设计养殖示范宽度13.5米,实际施工宽度13.77米和13.78米,以上事实有测量人于长城和菏建工程造价师白兴利做的养殖示范棚增加24CM工程结算价格证实。2、原告施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没有及时保修、返建。原告建设的四个鸭棚暂存池倒塌2个,无法使用,鄄城县大埝镇工作人员催促被告再建,2021年9月被告与于某某1、于某某2找到原告查看了倒塌现场,4个暂存池倒塌两个,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再建,原告一直推脱没有时间。2022年6月被告、于长城再次找到原告,原告同意让被告找人再建,最后一块算账。被告另行找人进行了再建,支出人工费、料款、机械费33655元,水电费、管理费、税费5000元。发包合同上有质保期,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合同质保期的要求。三、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最后结算。因原告没有及时将倒塌的鸭棚暂存池再建,原告答应被告再建好暂存池后一起算账,至今双方没有进行。四、原告承包建设工程,应自行承担国家规定的税费,原告不应支付。五、双方签订合同时,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尚未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因原告未按图纸设计施工,致使建造的鸭棚暂存池倒塌,之后被告进行了再建,原被告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鄄城县大埝镇人民政府采购的鄄城县大埝镇刘双楼肉鸭养殖大棚建设项目,包括4栋单个养殖车间及暂存池2座。2021年3月24日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3日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成立,负责人陈某某;2021年4月29日该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2020年11月17日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旧城第一项目部、陈某某以甲方之名与郑某某以乙方之名签订大埝镇刘双楼鸭棚施工合同。合同当中工程内容约定:鸭棚土建部分、暂存池土建部分清包工。其中所有建筑材料、水、电由甲方提供。乙方按甲方图纸及清单内容施工,其中包括基础开挖、整平、砌体、梁柱、内外墙抹灰、砼地面洒水等。钢构部分、门窗、回填土由甲方负责。质量及安全约定:按甲方要求及图纸施工,达到验收标准。施工中所有安全问题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另合同当中对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施工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对施工日期具体期间没有约定。甲方陈某某签名、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旧城第一项目部加盖印章,乙方郑某某签名。时间2020年11月17日。
2022年10月13日,原告郑某某以陈某某、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利息及增值税3824.2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施工的内容是四个鸭棚、4个暂存池;双方没有结算单据、增值税的负担没有约定,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承认该案涉项目是政府招标工程,但认为涉及的建设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减去已经支付的价款支付剩余价款。
被告表示原告郑某某未按图纸设计施工,施工的暂存池倒塌,倒塌之后被告与其他人一并找过原告,原告没有进行维修,并陈述代修完后再结算等内容,被告对自己的上述陈述内容提交了加盖有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姓名白兴利编号:菏建初-1050346印章的养殖示范棚单个棚宽度增加24CM竣工结算总价单及测量图片等书面证据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证。对两个暂存池倒塌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在投入使用后倒塌,不影响剩余工程款的支付。
另查明倒塌的两个暂存池在大埝镇政府的要求下已经由被告陈某某组织再修建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本案中山东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旧城第一项目部、陈某某以甲方之名与郑某某以乙方之名签订大埝镇刘双楼鸭棚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的行为,应当视为系采购人鄄城县大埝镇人民政府及中标人山东舜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下的分包行为,原告郑某某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甲乙双方签订的大埝镇刘双楼鸭棚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乙方按甲方图纸及清单内容施工,是甲乙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内容,被告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测量图片及竣工结算总价单能够证明乙方并未依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标准施工,因此作为施工方的乙方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不当施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按甲方要求及图纸施工,达到验收标准,是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对乙方施工质量进行的约定。暂存池的倒塌事实,证明暂存池存有质量问题,暂存池的投入使用,不足以排除暂存池的倒塌与其不当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暂存池的倒塌系原告郑某某在施工过程存有的不当行为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郑某某应当承担因自己存有的过错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有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暂存池倒塌,按照生活经验法则,涉及到的应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再说暂存池的使用应当具有合理使用寿命,在投入不久倒坍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郑某某施工过程中存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以采购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就应当支付案涉项目价款的观点,在本案中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状自称3824.28元税费是基于为被告代开,本院认定系其意思自治行为,代开发票具有违法性;即便是应被告要求代开发票,也不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代开发票而支付的上述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施工方,在其施工行为存有不当、所施工的暂存池存有倒塌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具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施工项目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承担责任尚未明确、合同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其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行计算并主张剩余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代开发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计62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