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2998号
原告:航天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郑铸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洁,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湖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湖北省新闻出版局(湖北省版权局)、湖北省电影局、湖北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许正中,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涛,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清,男,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发行处处长,住河北省武汉市。
原告航天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传媒公司)与被告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湖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湖北省新闻出版局(湖北省版权局)、湖北省电影局、湖北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湖北省委宣传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委宣传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1)京01民终68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范玉洁与被告湖北省委宣传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涛、邓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省委宣传部向我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设备服务费5148400元;2、湖北省委宣传部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14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湖北省委宣传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我公司经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通公司)授权作为当时国内唯一一家具备VSAT卫星通信系统资质的企业,与被告内设机构湖北省新闻出版局签订了《“数字农家书屋”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公司采购“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终端及“三包服务”。我公司作为数字发行业务运营商,负责“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技术系统、管理平台和接收终端的研发、建设、运营和维护,配合被告实施项目的供货、安装、维护、售后及运营服务等工作。我公司以3000元/套的价格向被告提供“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设备及相关服务,其中包含终端设备及3年信息服务费;被告在3年内采购1000套终端设备,总金额300万元,在此基础上,根据湖北省农家书屋的建设情况及被告实际需求,我公司再提供1000套设备终端及三包服务,暨同时建设2000个项目示范点。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2000套“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终端设备及为期二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数字发行业务服务,共计300万元,其中已支付15万元,还应支付285万元,支付日期不迟于2014年5月30日。上述2000套设备已于2013年交付安装完毕,被告已验收合格。《补充协议》还对原协议部分内容了进行修改和补充,约定“每套设备的全国服务收费标准为1000元/套/年。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每套设备的全国服务收费标准为600元/套/年。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向我公司支付数字发行业务服务费。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向我公司支付了应付设备款及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服务费300万元。2016年至2018年的服务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3、4月份在我公司催要服务费时,被告才通过微信提出要求停止服务,我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9年4月15日正式停止服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前提是有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本案中,因卫通公司系我公司股东,其具有合法使用中国卫星网络的许可,我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时国内独家卫星全媒体数字发行运营商,经卫通公司授权唯一允许使用卫星通讯网络,且卫星数字农家书屋项目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试点项目,不存在第二家可以使用卫星网络开展上述项目的公司,因此《合作协议》内容应属于单一采购来源,不具备招投标条件,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我公司支付全部欠款。
湖北省委宣传部辩称:首先,“数字农家书屋”服务涉及到卫星通信,航天传媒公司作为服务供应商不具有从事卫星通信业务的资质,其不是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合格供应商。航天传媒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属于单一来源采购,无需进行招投标,但本案所涉及到的采购项目既没有唯一性的专家论证意见,也没有政府批准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的相关规定,故我单位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按照协议约定,航天传媒公司每年应投递不少于1000小时“数字农家书屋”的数字化产品服务,现航天传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投递服务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投递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其要求我单位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双方在协议中对于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和非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数量没有具体约定,《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是,具体价格标准航天传媒公司要给予我方最大的优惠,优惠价格标准应按照全国各地优惠标准统筹确定。由此可见,协议中对于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按每台每年600元和非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按每台每年1000元的约定,并不是本案结算的价格标准,航天传媒公司所提出的计费标准缺乏合同依据。第四,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支付数字发行业务服务费的期限是2016年1月31日,在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未付款的情况下,协议应当即行终止,航天传媒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服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然而其在明知未付费的情况下,仍持续提供服务数年,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对于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协议约定的付费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航天传媒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自2011年起我方主体发生了多次变化,认可本案涉及的权利义务由我单位承担。现我单位不同意航天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1年10月26日,湖北省新闻出版局(甲方)与航天传媒公司(乙方)签订创建《“数字农家书屋”业务合作协议》,内容为:合作模式1、甲方作为湖北省农家书屋工程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和审核本省“数字农家书屋”的实施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协调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单位形成服务产业链,并向乙方采购“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终端及“三包”服务;2、乙方作为数字发行业务运营商,负责“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技术系统、管理平台和接收终端的研发、建设、运营和维护,配合甲方实施项目的供货、安装、维护、售后及运营服务等工作”。关于术语和定义:一、项目:即在湖北省内实施的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工程;平台:即数字发行平台,该平台是利用卫星网络向具有接收和播放功能的“数字农家书屋”接收终端上直接投递音像、电子读物(报刊、杂志、图书)等数字化产品。并通过电视、投影、电脑等设备供农民朋友浏览、阅读、观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负责选择并落实湖北省的2000个项目示范点及后续建设规划;负责项目建设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享有对该项目的建议权、审议权及监督权;负责在本省内的宣传工作等。乙方负责配合甲方进行项目实施;组织、制作及投放项目内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用户提供三包服务;对甲方及项目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若乙方提供的终端出现质量问题,则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价格及付款方式:乙方以3000元/套的价格向甲方提供“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设备及相关服务,其中包含终端设备及3年信息服务费;甲方根据湖北省试点情况3年内采购1000套终端设备,总金额3000000元整(即叁百万元整),乙方按照甲方的实施规划进行安装建设并验收;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有线电视网中有偿使用乙方传输的非甲方提供的内容,乙方有偿使用通过卫星平台向其他省市及单位传输的甲方提供的内容;双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以年度为结算周期进行结算,按照甲方每年的实际建设验收数量进行当年度结算,3年内付清。同时还约定根据湖北省农家书屋的建设情况及甲方的实际需求,在甲方出资购买1000套设备终端的同时,乙方同时提供1000套设备终端及三包服务,供湖北省数字农家书屋建设项目为期一年的免费使用支持,暨同期建设2000个项目示范点。关于违约责任,在合作期内,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情况,则守约方应书面通知违约方限期改正,违约方自收到书面通知起30日内未予答复,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并由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2014年4月22日,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甲方)与航天传媒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做如下修改和补充:一、原协议内容修改或说明如下:1、对原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安装”事宜进行补充说明,甲方应支付乙方安装费用100000元,支付日期不迟于2014年5月30日。2、对原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三款进行修改的背景情况说明及修改如下:修改背景:乙方原拟定于当年建设完成后向甲方收取共计2000套“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终端设备费用,鉴于甲方在机构改革后启动安装等原因,为扩大湖北省卫星数字农家书屋的使用,提升卫星数字农家书屋的影响,乙方以优惠的价格同甲方重新约定设备价款及服务期限。修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2000套“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终端设备及为期二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数字发行业务服务,共计¥3000000元(即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其中甲方已支付150000元(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还应支付2850000元(即人民币贰佰捌拾五万圆整)。支付日期不迟于2014年5月30日。上述2000套设备已于2013年交付并安装完毕,甲方已验收合格。3、将原协议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双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结算,按照2013年已完成的实际建设验收数量(即贰仟套及二年数字发行业务服务)进行结算。二、原协议内容补充如下:1、关于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数字发行业务服务到期后的服务费支付标准及时间:湖北省内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转发《中国卫星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支持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卫星数字农家书屋建设的方案》通知上约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以外的所有其他卫星数字农家书屋,每套设备的全国服务收费标准为1000元/套/年。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每套设备的全国服务收费标准为600元/套/年。甲方自2016年1月1日起向乙方支付数字发行业务服务费,时间不超过2016年1月31日,具体价格标准由乙方视湖北省整体建设规模,尽最大努力给予甲方最大优惠应根据全国各地优惠标准统筹确定。2、甲方的权利义务:(1)编制湖北省卫星数字农家书屋试点建设和后续建设规划。(2)在项目的建设实施过程中,可对项目的具体实施享有建议权。(3)负责项目在本省内的宣传工作。(4)甲方有义务按照本补充协议按时支付费用。3、乙方的权利义务:(1)配合甲方进行项目具体实施。(2)负责组织农家书屋常规内容,以及常规内容的制作和投递,若乙方未按“卫星数字农家书屋”常规投递内容(标准见附件)执行,甲方有权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3)乙方提供的内容引起的版权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4)按照国家的有关“三包”规定提供售后服务,整机及硬盘保修一年。(5)专职的客服团队提供售后服务支持,通过7×17(每周7天,每天17小时)的全国客服电话(4000-300-888)提供售后服务支持。(6)负责对甲方及甲方指定的项目相关安装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方式、内容由双方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作为《补充协议》附件的“卫星数字农家书屋常规投递内容参考标准”(以下简称投递参考标准)中载明:多媒体阅读部分含图书1500册(每日更新)、杂志30种(每日更新)、报纸100份(每日更新);农业科技每年75小时,教育培训每年485小时,电影每年550小时,电视剧每年540小时,综艺每年56小时,全年共计不少于1000小时。
航天传媒公司主张其是“数字农家书屋”项目唯一的运营商,涉案项目属于单一来源采购,不具备招投标条件,且其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3年12月3日下发的“关于转发《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支持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卫星数字农家书屋建设方案》通知”(新出农字〔2013〕6号),该文件中有如下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家书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财政部、文化部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更新和使用工作的通知》新出联字〔2013〕7号中明确提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建设数字农家书屋,并协调相关建设单位,为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提供卫生数字接受设备。……目前全国已建成各类数字农家书屋1.75万家,其中卫星数字农家书屋1.25万家。在建设过程中,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航天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积极开拓,投入大量资金和技术研发力量,建立了先进的卫星数字发行平台,其覆盖面广、安全性高、内容更新快等优势已逐步显现,对解决边远地区报刊投送难等问题发挥了显著作用。为进一步推动农家书屋数字化建设,日前,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总局提交了《关于支持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卫星数字农家书屋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农家书屋建设方案》)。经研究,现转发给你们。”上述通知转发的《农家书屋建设方案》中有如下内容:“二、承建单位的任务(一)提供设备按照中央关于加大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文化建设帮扶力度的要求,航天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积极承担起自身的社会责任,为符合支持条件的并有意愿建设数字农家书屋的地区,提供卫星数字农家书屋设备免费使用,以支持其快速完成数字化建设……(六)价格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将采用特殊优惠的每年600元/终端用户为年服务费的结算标准。除此以外的其他用户,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全国统一服务费标准1000元/终端用户的标准执行。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管理。航天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安排专门的工作团队支持项目工作……(二)完善工作机制。航天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将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指导下,与各地共同研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三)加强汇报交流。航天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将加强督导检查,跟踪服务落实,建立完善信息上报机制,定期向各有关单位汇总工作进展情况,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湖北省委宣传部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在2011年,上述文件下发的时间是2013年,因此后出台的文件不能规制之前签订的协议;文件中的价格标准是卫通公司单方制定的,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不能作为协议的计价依据。上述文件也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单一来源采购项目。航天传媒公司为证明与卫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向本院提交了“企查查”网络截屏图,其中显示卫通公司系航天传媒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27.9189%;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卫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79.73%。湖北省委宣传部主张股东具有卫星通信业务的资质,不代表航天传媒公司当然具有从事卫星通信业务的资质,借用资质属于违法行为。
《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共向航天传媒公司支付了设备款、服务费300万元。航天传媒公司主张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其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数字农家书屋”项目的相关服务,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服务费,就上述主张航天传媒公司提交了用户安装汇总表、卫星节目播发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用户安装汇总表为打印下载的表格,其中显示湖北省范围内安装用户共计1896户,每套设备对应用户一人,登记有安装地址、所在地域、用户姓名、移动电话、智能卡号、安装完成时间等信息。卫星节目播发单是以刻录光盘为载体,详细列明了2016年至2018年期间每天播发节目信息,包括类别、片名、产地、成品编号、内容简介等。湖北省委宣传部对于用户安装汇总表、卫星节目播发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上述安装信息是航天传媒公司单方制作,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航天传媒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投递服务;节目播发单也是航天传媒公司单方制作的,仅体现了节目名称的列表,没有具体的数字产品内容。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双方为航天传媒公司副总经理张瑞乾与湖北省委宣传部邓世清。2019年3月28日至4月3日期间,双方有如下沟通微信记录:“(张瑞乾)邓处好,我们回京后,将与您的沟通情况向公司作了汇报。随后对之前的装机情况作了一点分析。按照网上湖北贫困县的信息,发现所安装的设备,只有不到500套安装在了贫困县。按协议上,安装在贫困县的,服务费每套每年600元、其余按每套每年1000元计,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服务费总计约为510万元。这一计算结果,我还没有向公司汇报,想先和您商量一下,看看如何处理比较好。另外,之前协议的执行方案,我还在思考、起草中,初步设想:1)先确定至2018年底的总服务费;2)确定如何执行,比如先付百分之多少,后付百分之多少,多少可以在后续的新方案中支付,等等。但这些方案都得与您确认、签署与原协议关联的补充协议后才能执行……”;“(邓世清)张老师好!首先是停止服务,再确定按什么标准收费;从什么时间收?当时应提前告知……我以为,要共同想办法化解问题。您计算的什么总额,我个人并不认可。请您理解,什么事都应商量着办。”;2019年4月3日14:48张瑞乾向邓世清发送微信:“邓处好,服务已经按照您的要求停止。收费的标准,及收费的起始时间,上次带给您的补充协议中已写明。只是具体每年的服务费数额,没有在安装验收后列明,这可能是咱们双方都忘记了这一点。对于这个年服务费,您看怎么算比较好,我特别想听听您的意见。这个问题的解决,您上次也提到了用发展的眼光来看、来处理,我特别赞同,但具体如何办,还希望得到您的指点”。湖北省委宣传部对微信聊天的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并不认可航天传媒公司提出的计费时间、计费标准,按照协议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未付费的,协议应当自行终止。
湖北省委宣传部就航天传媒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康县龙坪镇龙坪村村民委员会等四家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证明出具的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8月,四份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均为2013年湖北省新闻出版局配置一套卫星农家书屋(电子浏览器),由于信息技术服务没跟上,导致至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航天传媒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湖北省委宣传部表示2016年至2018年期间航天传媒公司曾打电话催要过服务费,但因双方对于计费标准约定不明,导致其无法付费。
虽然在航天传媒公司与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确认航天传媒公司提供的2000套设备已于2013年交付安装完毕,并已验收合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航天传媒公司自认实际交付安装的设备为1896套。因卫星数字农家书屋对于贫困县和非贫困县服务费用的标准不同,对于贫困县的数量,其按照国家统计局官网公布的湖北省贫困县的数据进行了统计,具体的费用标准为:共投放1896套设备,2016年属于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是413户,按每套每年600元计费,其余1483套按照每年每套1000元计算,2016年服务费是1730800元;2017年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是445户,按照每年每套600元标准计费,剩余1451套按照每年每套1000元计算,2017年服务费是1718000元;2018年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是491户,按照每年每套600元标准计费,剩余1405户按照每年每套1000元标准计算,2018年服务费是1699600元。2016年至2018年的服务费共计5148400元。湖北省委宣传部对于航天传媒公司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询问,航天传媒公司明确表示如果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因其实际提供了服务,故要求湖北省委宣传部参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使用费和欠付使用费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湖北省新闻出版局与航天传媒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与航天传媒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强制招标的范围仅限于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湖北省委宣传部向航天传媒公司采购“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终端及“三包”服务,航天传媒公司作为数字发行业务运营商,负责“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技术系统、管理平台和接收终端的研发、建设、运营和维护,配合湖北省委宣传部实施项目的供货、安装、维护、售后及运营服务等工作。因此,涉案的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工程并非《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也即涉案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强制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湖北省委宣传部主张航天传媒公司不具有从事卫星通信业务的资质,不是合格的供应商。涉案项目没有唯一性的专家论证,也没有政府批准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故应进行公开招标。鉴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上述规定,故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而《政府采购法》的上述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现根据航天传媒公司提交的“新出农字〔2013〕6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可以佐证航天传媒公司系全国“数字农家书屋”项目推广、组织、建设单位的这一基本事实,虽然航天传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本案湖北省“数字农家书屋”项目中,曾进行了单一来源采购的专家论证,以及对于采购结果进行了公示,但上述未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要求执行的行为,均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本院依法确认湖北省新闻出版局与航天传媒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与航天传媒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根据查明事实,湖北省委宣传部是在确认航天传媒公司交付的设备安装完毕,已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航天传媒公司支付了“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终端设备款及2014年1月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共计300万元。以上情况表明,航天传媒公司交付安装的设备以及提供的运营服务符合协议约定。现湖北省委宣传部主张2016年至2018年期间航天传媒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投递服务,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其应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情况,湖北省委宣传部仅提交了保康县龙坪镇龙坪村村民委员会等四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出具的时间均为2020年8月,系在双方就费用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以后,从证明内容上看,四家村委会均表示2013年设备安装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这与前述湖北省委宣传部确认设备安装完毕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于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根据航天传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可以认定航天传媒公司在2019年3月曾派员与湖北省委宣传部就服务费用的支付问题进行过沟通,湖北省委宣传部仅是对计费时间、计费标准提出了异议,并在此时才提出停止服务的要求,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湖北省委宣传部对航天传媒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提出异议的内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航天传媒公司一直在持续提供“数字农家书屋”项目的相关服务。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湖北省委宣传部作为“数字农家书屋”相关数字化产品的采购方,当对方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或者投放的数字化产品服务不符合时长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修或者提出异议,要求航天传媒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湖北省委宣传部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现其主张航天传媒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投递服务义务,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湖北省委宣传部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在合作期内,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情况,则守约方应书面通知违约方限期改正,违约方自收到书面通知起30日内未予答复,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并由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时间不超过2016年1月31日,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时,其并未向航天传媒公司付款,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早已经自动终止,即便航天传媒公司此后提供了服务,也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至2018年期间航天传媒公司一直持续提供“数字农家书屋”项目的相关服务,上述期间内湖北省委宣传部从未明确作出要求航天传媒公司停止服务的意思表示,因《补充协议》对于费用收取的期间,计费标准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存在争议,直至航天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公司才明确了其费用计算方法,上述情况并不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协议自动终止的条件,故本院对湖北省委宣传部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湖北省委宣传部自述2016年至2018年期间航天传媒公司曾打电话催要过服务费,但因双方对于计费标准约定不明,导致其无法付费。在航天传媒公司曾向湖北省委宣传部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湖北省委宣传部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湖北省委宣传部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关于航天传媒公司提供设备数量的问题,按照约定航天传媒公司应提供相关设备2000套,虽然在《补充协议》中,写明上述2000套设备已于2013年交付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但是在庭审中,航天传媒公司自认实际安装的设备为1896套,并提交了用户安装汇总表予以证明,用户安装汇总表中详细载明了每套设备的安装地址、所在地域、用户姓名、移动电话、智能卡号、安装完成时间等信息,湖北省委宣传部虽否认1896套的设备数量,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航天传媒公司提供设备数量为1896套。关于服务费用的标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以外的所有其他卫星数字农家书屋,每套设备的全国服务收费标准为1000元/套/年。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每套设备的全国服务收费标准为600元/套/年。具体价格标准由航天传媒公司视湖北省整体建设规模,尽最大努力给予最大优惠,应根据全国各地优惠标准统筹确定。现航天传媒公司按照国家统计局官网公布的湖北省贫困县的数据进行了统计,并详细列明了2016年至2018年期间所对应设备安装地的贫困县数量,湖北省委宣传部虽对航天传媒公司计算的数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安装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设备数量,本院确认以航天传媒公司计算的数据为准。关于《补充协议》中航天传媒公司承诺尽最大努力给予最大优惠的约定,现湖北省委宣传部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航天传媒公司给予全国其他地区的服务费标准低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故服务费标准应按照每套设备的全国服务收费标准为1000元/套/年,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每套设备的全国服务收费标准为600元/套/年予以确定。如前所述,2016年至2018年期间,航天传媒公司持续提供“数字农家书屋”相关数字化产品的相关服务,湖北省委宣传部提出的航天传媒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投递服务,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早已自行终止;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现航天传媒公司要求支付的服务费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航天传媒公司要求湖北省委宣传部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设备服务费5148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服务费的收取期间、费用标准确实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航天传媒公司要求湖北省委宣传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湖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湖北省新闻出版局(湖北省版权局)、湖北省电影局、湖北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航天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数字农家书屋”卫星接收设备服务费5148400元;
二、驳回航天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8元,由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湖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湖北省新闻出版局(湖北省版权局)、湖北省电影局、湖北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里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人民陪审员 彭玉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