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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民终6385号 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环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01民终6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世纪广场3栋1806房。

法定代表人:蒋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前,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环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889号监测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姚运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湘,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上诉人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环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3份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项目的全部义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承担了全部成本、费用,履行了全部义务,应予认定。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345户全部需要入户调查,且全部由被上诉人完成,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并未按合作协议书实施项目,不存在恢复原状、折价返还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在没有核算项目利润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被上诉人享有项目67%的合同款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没有任何根据,大部分污普工作由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工作人员参与项目的人数有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后适用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折价补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5.97万元;2.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上诉人中标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现为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开福分局)的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外包服务项目。2018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一份《长沙市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工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1.协议内容主要为长沙市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工作服务项目,最终以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主;2.双方责任:甲方负责跟进该项目,与环保局污染源普查办签订合同、沟通商务;乙方负责对接各企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资料,按要求完成入户调查的工作,负责审核并提交符合主管部门要求的成果;甲方应全程统筹跟进、参与和协调,乙方全力配合;对项目合同内容的调查及时组织人员进入现场工作;3.费用及支付方式:费用以甲方和开福区环保局所签订的公开招标的中标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中标合同总金额的67%支付给乙方,双方承担各自人员在工作中所产生的费用;支付方式为在甲方收到业主费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018年9月11日,上诉人(供应商、乙方)与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采购人、甲方)签订一份《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新增合同)》(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协议),约定:合同标的为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外包服务,合同总价为96万元,款项由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合同服务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普查的企业家数根据省、市普查办下发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初步确定按345家企业进行入户调查工作;完成入户调查后,按照省、市普查办技术要求提交成果报告,通过验收后,凭发票付全款。案涉项目通过验收后,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支付了项目合同款91万元,余款5万元作为质保金暂未支付。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11月17日三次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累计支付15万元后未再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诉。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均认可:1.合作协议中的项目内容与政府采购协议中的项目内容完全一致;2.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分工为被上诉人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实质性工作,上诉人负责沟通协调工作。但双方对实际完成项目工作的主体产生分歧:被上诉人述称其于2018年10月8日起开展入户调查工作,至10月20日基本完成入户调查工作后又分别进行了系统录入、信息收集与核对、整改、数据定库等工作,一直持续至2019年12月底完成全部工作,因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付款,故被上诉人拒绝协助后续档案整理工作。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该院提交了项目劳务费发放表(27人)、工作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上诉人辩称项目大部分工作由其自行完成,并提交了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开福分局2020年3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项目支出单据等证据。其中,《工作证明》载明了自2018年6月下旬上诉人公司员工参加项目工作情况:戴洋(2018年6月下旬至2019年1月23日)、周佳亿(2018年6月下旬至2019年3月1日)、刘钟文(2018年6月下旬至2019年7月16日)、周旭(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底)、孙毓、高亚琴、曾璐(2018年7月4日-13日)、周博宇、于启航(2018年7月9日-13日),以上人员在上述时间内参加了项目入户调查,均系入户调查人员;杨婷、吴静(2019年8月23-29日)协助入户调查;2019年9月起黄弼宸、刘玉晴参与国家审核后相关整改工作;2019年12月中旬到2020年1月上旬,黄弼宸、刘玉晴常驻我局参加相关资料查漏补缺工作;2020年2月底至今,黄弼宸仍在从事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相关资料签章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该案中,上诉人中标的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外包服务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政府采购项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内容与政府采购协议约定的项目内容一致,且双方约定项目的实质性工作由被上诉人完成。故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上诉人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案涉项目需对约345家企业开展入户调查工作,截至2018年10月17日入户率达89%,而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开福分局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上诉人公司在此日期前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有5人,其中长期参与项目的仅3人,且后期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参与项目的人数亦十分有限。故该院对上诉人关于项目实际由其自行完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费发放表、工作图片及微信截图,以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合同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合作协议签订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折价方式参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即由上诉人按政府采购协议金额的67%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收到的91万元为基数主张款项,诉请上诉人支付余款45.97万元(91万元×67%-1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沙环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459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8元,保全费2819元,合计6917元,由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罗三湘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流水,拟证明涉案项目负责人罗三湘系被上诉人员工;证据2,涉案项目交通费记账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全程参与涉案项目的交通费及车辆使用情况;证据3,被上诉人购买涉案项目办公用品记账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参与涉案项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一审时已存在,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证据1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已过期,罗三湘无法作为本案代理人出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小部分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中标的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外包服务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3、关于合作协议履行及应支付余款的认定,不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称自己完成了涉案项目的主要工作,对方只参与了小部分工作。因合作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由被上诉人完成,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变更履行手续,考虑到被上诉人员工罗三湘还参加了“长沙市召开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国家质量核查反馈问题整改约谈会”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微信记录及图片,且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认定系被上诉人完成了涉案项目的主要工作,同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小部分工作,且根据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开福分局2020年3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员工确实参加了项目工作,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参与了涉案项目30%的工作,对应协议金额为91×67%×30%=18.291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5万元,故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余款27.679万元。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沙环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76790元。

三、驳回长沙环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8元,保全费2819元,合计6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96元,共计15113元,由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长沙环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谢莉莎

书记员李雪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