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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7行终48号 绵阳市上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民政局、第三人绵阳市殡仪馆和成都市长盛殡葬礼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投诉一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7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上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蟠龙路。

法定代表人蒲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颖,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延续,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玉泉南街6号。

法定代表人胡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殡仪馆。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东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胜,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长盛殡葬礼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千弓村十陵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友,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伦,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上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民政局、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殡仪馆和成都市长盛殡葬礼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投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3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市上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延续、王新颖,被上诉人绵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峰、衡山,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胜,以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长盛殡葬礼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友、蒋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系对行政机关行政作为是否适当所引发的举报。举报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享有的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但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还必须受到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能简单理解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联系的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特别针对当事人投诉举报则必须基于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虽然报名参与了投标,但因其缴纳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而未通过招标资格的审查,未取得有效投保人的身份资格,其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行为缺乏“自益性”,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因此享有针对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绵阳市上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绵阳市上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绵阳市上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有效投标人的身份资格”,进而认为上诉人的投诉行为缺乏“自益性”,于法无据,上诉人投诉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投标人更具有投诉的权利。请求判令: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03行初13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绵阳市民政局承担。

被上诉人绵阳市民政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绵阳市上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通过招投标资格的审查,不具有投标人的身份,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并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招投标的投诉。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殡仪馆答述称:案涉招投标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本案并非政府采购项目,只是采用政府采购的形式进行招投标。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长盛殡葬礼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绵阳市民政局和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殡仪馆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进行招投标投诉的绵阳市殡仪馆延伸服务外包项目系其殡葬延伸服务的迎灵护灵送灵、灵堂布置、鲜花制作销售及灯饰布置、灵堂告别仪式、礼炮、移灵纳骨、礼仪乐队等项目,并非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并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四川省殡葬管理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绵阳市民政局虽然作为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殡仪馆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诉人绵阳市上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案涉招投标投诉进行了回复,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并未规定其对殡仪馆的非政府采购项目具有受理招投标投诉和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绵阳市上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绵阳市民政局作出的绵民函[2020]33号《绵阳市民政局关于绵阳市殡仪馆延伸服务外包项目有关事宜的复函》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绵阳市上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理由虽与本院认定理由不一致,但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向 茜

长  夏春梅

员  严皓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继军

员  冯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