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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民初3288号 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潞州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3288号

原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英雄北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贺生,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红毅、宋艳丽,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静文、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红毅、宋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820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揽了被告办公楼翻修及大院改造等工程,双方于同年1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6万元,并采用可调价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办公大楼供暖系统的改造、内外墙粉刷、地面硬化及上下水更换等维修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额外完成了办公楼卫生间改造装修、大院地面硬化、拆除花池及沿街商铺的修缮等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并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盖章确认,然而被告却仅支付了9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618200.8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分四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5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仅支付了9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再支付剩余工程款51万元即可;其次,被告虽然对增加的工程量认可,但对工程价款不认可,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第三,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待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最后以审计结算为准,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审计结算报告,双方也没有经过对账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标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3支、被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出凭证、收据及发票四份、维修款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各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两份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供的合同,但原告认可该两份合同均是其工作人员填写,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林州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科调取的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备案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企业信息公开网内容一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农业委员会办公楼改造装修增加工程量统计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该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均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增加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051543.19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增加的工程量不在招标范围,明显超出中标工程价款的10%,且原告单独结算的工程价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变更为林州市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7日又变更为中城华安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2日又变更为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长治市郊区农业委员会,后长治市城郊两区合并,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现更名为长治市潞州区农业农村局。2015年长治市郊区农业委员会就其办公楼维修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以146万元的价格中标。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被告承包范围为:供暖系统改造,内外墙面粉刷,地面硬化,上下水工程更换,办公室门的更换,电路系统改造,单位大院改造。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146万元,合同采用可调价,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家变更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甲方按工程进度分别拨付工程款,但不超过工程总价的80%;竣工验收与结算:待竣工后,工程结算最后以审计结算为准。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5万元。该中标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致该工程现尚未经双方验收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以146万元的价格中标了被告办公楼维修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现原告虽已完成中标工程,但并未及时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竣工结算报告等结算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正常结算,工程款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中标工程款尚不具备条件。鉴于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不超过80%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95万元,仍应支付21.8万元。对中标工程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双方可待结算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64元,由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农业农村局负担4570元,原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94元(原告已预交9682元,应补缴5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显

人民陪审员   成志丽

人民陪审员   茹云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