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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821民初800号 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慈利县旅游经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2)湘0821民初800号

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潇湘南路一段208号南栋8011号。

负责人:汤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旅游经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街道白沙井居委会慈姑南路052号。

法定代表人:黎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元,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艺术设计院”)与被告慈利县旅游经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术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军、被告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吴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术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总费用增加部分832674元,并支付违约金627558.64元(年利率15.2%,2018年1月3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460232.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艺术设计院受被告旅投公司委托,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合法承担了张家界大峡谷景区游客中心上下停车场及配套设施项目设计任务,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张家界大峡谷景区游客中心上、下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8年1月30日原告全面完成了张家界大峡谷景区游客中心上下停车场及配套设施项目设计,包括增量部分设计,并向被告提供法定的设计成果。被告也根据该设计及变更设计基本完成了工程项目,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二条:设计量计价单价为:单栋不超过500㎡的按栋计,每栋2.5万元;大于500平方米按50元/㎡计费。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用不少于人民币97.2万元,该金额为暂定的初步金额,实际承包价格将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承包单价和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同时,实际结算的合同总价也可能因合同的约定条件出现而发生一些变化。第八条8.6款: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以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据统计,该项目新增设计量不超过500㎡共有4栋,大于500平方总面积14653.8㎡。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整个项目在原有合同设计总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了设计费用,其总额为人民币832674元。

被告旅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全面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拖欠原告设计费用。原告要求支付增加的门卫楼、运营维护楼、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项目设计费,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第六条6.1.2、6.2.5、第八条8.5约定,原告应当与被告重新就增设内容依据的费用标准、验收程序、支付时间等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本案原告直接套用原合同分项目标准进行计费显然错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合同金额超过原合同额10%的,应当另行组织采购招标。本案原告追加诉请已达到原合同金额90%以上,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1.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向被告提供项目总体规划平面图,经审查该规划平面图与停车场(停车位)施工图设计存在明显冲突,按设计方案无法进行施工和建设。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又于2019年3月重新提供项目总体规划平面图,但该设计方案超出了被告用地红线,显然不能实施。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同意被告另外委托第三方设计单位重新设计。被告为此另行委托两家设计单位多支出设计费47.8万元。据此,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明显错误,给被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另外,原告相关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也存在明显瑕疵,被告施工过程中很少采用原告设计(大约占总施工量的50%);2.原告提供设计服务严重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根据合同约定,方案设计时间为20天、初步设计时间为30天、施工图设计时间为60天,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原告到2018年1月28日才提供施工图设计方案,2018年1月30日进行备案,备案审查时间明显仓促,很多设计不成熟,有些存在明显错误,且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没有签字盖章认可,导致被告后期施工多次变更方案,2019年3月原告还就错误的设计方案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艺术设计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专家评审意见表5张;2.《东线环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需求》来函(根据设计评审意见增加设计部分);3.《关于下停车场规划方案的修改意见》(增加设计后的领导确认)。拟证明:设计工作的内容和价款,来函里面关于下停车场规划范围的修改意见对增设的设计量范围进行了确认。被告旅投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内容和价款,相反专家评审意见表充分说明原告的设计是存在问题的,需要进行修正修改;对证据2、3的真实、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方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工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来函内容没有其他相关被告认可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往来函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和设计费价款的约定,形式也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旅投公司庭后对设计增量部分进行了核对,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增量设计面积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原告艺术设计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8年湖南省佳捷审图有限公司备案表。拟证明:已经确认了增加的工作量,第三方机构湖南省佳捷审图有限公司证明工作的完成情况。被告旅投公司认为按照规定备案表是需要被告盖章签字认可的,本份备案表没有签字盖章认可,是原告请第三方机构在相关地方备案,对被告是没有约束力的,被告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份备案表有错误,不能达到原告完成工作量的证明目的。庭后被告旅投公司对经湖南省佳捷审图有限公司审图部分的工作量无异议,仅对未经该公司审图的餐饮食服务中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旅投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图纸签收单3份。拟证明:1.原告的设计存在错误,被告请第三方机构重新设计的原因是解决原告存在的错误问题;2.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和3月19日两个时间节点才收到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能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提供图纸;3.图纸和内容证明有一部分是设计范围之外的项目,该项目设计的费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艺术设计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二次设计是给被告帮忙,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护坡的设计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范围内,也不在增设的设计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确定图纸签收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旅投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被告旅投公司与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2.被告旅投公司与慈利县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关于张家界大峡谷景区公共设施配套及游客运输服务(二期)建设项目边坡防护设计变更的专题会议纪要;4.大峡谷下停车场挡土墙设计方案专家评审表、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5.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6.关于张家界大峡谷景区公共设施配套及游客运输服务(二期)挡土墙工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设计内容存在严重错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7.8万元。原告艺术设计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旅投公司因未按时缴纳反诉费,反诉已按撤诉处理,该组证据拟证明其反诉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旅投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旅投公司向原告艺术设计院发送的告知函以及原告的回复函。拟证明:因设计图存在问题被告告知原告将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原告表示设计工作已完成,对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没有异议。原告艺术设计院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全部完成了整个合同以及增加部分的业务,也通过第三方审计确认了所有的技术和数量,这份告知函是新的要约和承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完整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日,张家界大峡谷景区游客中心上、下停车场及配套设施项目设计经政府采购评审,确定原告艺术设计院为采购成交人。同年9月19日,被告旅投公司与原告艺术设计院签订了《张家界大峡谷景区游客中心上、下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见下表:

序号

分项目名称

建设规模

设计阶段及内容

单价

(元/㎡)

(万元/栋)

设计费

(万元)

层数

面积(㎡)栋

方案

初步设计

施工图

1

上停车场修建性详规

-

19274

-

-

2

3.8

2

下停车场修建性详规

-

122595

-

-

1

12.3

3

下停车场游客码头特色商业街

1

11栋

2.5

27.5

4

游客服务中心

2

1080

50

5.4

5

下停车场综合服务楼

4

2400

50

12

6

上停车场商铺、接待室、公厕、下停车场入口门楼、公厕

1

6栋

2.5

15

7

上、下停车场小市政排水用电管网

-

141869

1.5

21.2

8

合计

97.2万

说明:1、建设规模为暂估面积及栋数,实际设计费不小于以上数额,实际红线及经核实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超过上表规模的按单价结算。2、本次设计不含园林景观设计、市政及二次装修设计。3、每栋建筑面积小于500平米按栋计费,大于500平米按50元/㎡计费。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分项目名称

建设规模

设计阶段及内容

单价

(元/㎡)

(万元/栋)

设计费

(万元)

层数

面积(㎡)栋

方案

初步设计

施工图

1

上停车场修建性详规

-

19274

-

-

2

3.8

2

下停车场修建性详规

-

122595

-

-

1

12.3

3

下停车场游客码头特色商业街

1

11栋

2.5

27.5

4

游客服务中心

2

1080

50

5.4

5

下停车场综合服务楼

4

2400

50

12

6

上停车场商铺、接待室、公厕、下停车场入口门楼、公厕

1

6栋

2.5

15

7

上、下停车场小市政排水用电管网

-

141869

1.5

21.2

8

合计

97.2万

说明:1、建设规模为暂估面积及栋数,实际设计费不小于以上数额,实际红线及经核实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超过上表规模的按单价结算。2、本次设计不含园林景观设计、市政及二次装修设计。3、每栋建筑面积小于500平米按栋计费,大于500平米按50元/㎡计费。

……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

序号

资料及文件名称

份数

提交日期

有关事宜

1

方案设计文件

-

方案确认后20日内

提交日期若遇政策性阻碍相应延后

2

初步设计文件

6

方案设计审查通过且甲方要求启动初步设计后30天内

3

施工图设计文件

6

初步设计审查通过且甲方要求启动施工图设计后60天内

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不少于人民币97.5万,该金额为暂定的初步估算金额,实际承包价格将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承包单价和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同时,实际结算的合同总价也可能因合同约定条件出现而发生变化。……第六条双方责任……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6.2.5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八条其他……8.5本合同报价减项不减少设计费用,增项按合同协议单价,合同中未列的另行协商。……8.6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以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

据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旅投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要求艺术设计院增设餐饮服务中心、商铺、保安室、宿舍楼、维修车间等项目。2019年3月21日,艺术设计院将张家界大峡谷下停车场及配套设施项目共22册施工图交由旅投公司签收。2020年4月23日旅投公司给艺术设计院发函称“2016年9月19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张家界大峡谷景区游客中心——上、下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09),现因拆迁问题,下停车场建设分为二期进行,需做相应变更,请贵公司派员现场踏勘,启动设计变更工作”。同年4月26日艺术设计院给旅投公司回函称“……合同签署后,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规范,于2018年3月份向贵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即,已经履行完毕了设计合同之我方全部设计义务,并亦得到贵司的充分认可。鉴于以上,就贵公司当前在时隔两年之久后,因自身项目拆近问题,再次要求我公司变更设计一事,我公司认为贵我双方应当协商后另行签署全新的相关设计合同。但经过此前双方多次沟通,贵我双方至今未能就变更设计的内容、设计进度以及设计费用等关键事项达成一致。在此,我公司建议贵公司另行寻求其他设计公司就该变更设计一事进行合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设计增量部分进行了核对,无异议的部分为:

1.下停车场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为4层2400㎡,后在拟建下停车场综合服务楼所在位置更改设计为游客服务中心2层共2166.26㎡,减少面积233.74㎡。

2.上停车场商铺、接待室、公厕、下停车场入口门楼、公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为6栋,设计新增2栋建筑,其中1栋建筑面积达到992㎡,超过按栋计算的面积500㎡,还新增面积492㎡。

3.下停车场新增部分:门卫楼、发电机房共计2栋;商铺3栋共计6845.96㎡;运营维护楼共计581.08㎡;办公楼共计1985.06㎡;宿舍楼共计3507.57㎡。

有异议的部分为:

游客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为2层共1082㎡,后在拟建游客服务中心所在位置更改设计为餐饮食服务中心2层共2555.55㎡,新增面积1475.55㎡。被告旅投公司认为该部分设计没有通过图纸审查,应当扣除。

2018年1月30日,湖南省佳捷审图有限公司对设计增量部分的下停车场3栋商铺(6845.96㎡)、由下停车场综合服务楼更改设计后的游客服务中心(2195.77㎡)、公共卫生间(993.02㎡)、运维楼(581.08㎡)、办公楼(1985.06㎡)、宿舍楼(3597.61㎡)、发电机房(132.84㎡)、门卫楼(45.76㎡)进行技术咨询审查合格,并予以备案。由游客服务中心更改设计后的餐饮食服务中心不在此审图范围内,此部分设计项目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

原告艺术设计院主张增量部分设计费计算方式为:设计增量建筑单体4栋(上停车场商铺、接待室、公厕、下停车场入口门楼、公厕2栋,门卫楼、发电机房共2栋,每栋不超过500㎡),新增建筑面积(不含新增4栋)14653.48㎡(1475.55-233.74+492+6845.96+581.08+1985.06+3507.57)。增量部分设计项目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具有功能同质性,为合同内项目建筑功能的增量,属于合同内约定项目的增量,遂应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第8.5条约定,新增部分设计费计算为4栋×2.5万/栋+14653.48㎡×50元/㎡=832674元。

被告旅投公司主张增量部分设计项目属于合同外内容,如门卫楼、发电机房、商铺、运营维护楼、办公楼、宿舍楼就与合同内项目使用功能不一样,不能直接适用合同内约定的设计价格计算,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6.1.2条约定,双方应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根据现行设计费计算方法是在正规报价的基础上再折扣60%。

另查明,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已于2016年1月1日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旅投公司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慈利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本案在2022年5月12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旅投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艺术设计院赔偿被告旅投公司财产损失47.8万元。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在七日内缴纳反诉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旅投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开庭审理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增量部分设计费进行鉴定,但因无相关鉴定标准,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括初步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前者是指在建设工程立项结算,承包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设计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后者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原告艺术设计院主要是就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外增量部分的设计费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案涉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首先,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成立无歧义,但就合同外增量设计部分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可“因履行而治愈”,艺术设计院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外设计增量部分的主要义务即已经交付了设计成果,旅投公司也已经接受,该部分合同成立。其次,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不少于97.5万元,2016年7月7日印发的《张家界市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张财购〔2016〕319号)规定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3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案涉合同经政府采购程序,艺术设计院成为采购的成交人,该合同不仅成立且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规定,结合本院认为第三点增量设计费的认定,增量部分已超过了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增量设计部分合同应属无效。也就是说,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该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可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设计合同的标的为体现智力劳动的设计成果,与施工合同的标的建设相比并无竣工验收合格的概念,在实践中可参照设计成果获规划部分审批通过或由发包人认可、使用进行把握。

二、合同外设计增量部分工作量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也就是说来往函件等书面文件往往也可以证明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时间、原因等情况,能够作为反映工程量变化的载体。原告艺术设计院提交的往来邮件能够证明被告旅投公司要求增加设计宿舍、办公楼、商铺、餐饮服务中心项目等,案涉合同确实存在设计增量。根据被告旅投公司的自认,双方主要对游客服务中心(合同约定面积为1080㎡)更改设计为餐饮食服务中心2层共2555.55㎡,新增面积1475.5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主要属于合同内项目变更设计后增加的设计面积,原告艺术设计院提交的往来邮件也仅是原、被告双方就增量设计的项目进行了确认,未涉及到具体增量的面积,湖南省佳捷审图有限公司又未对该部分项目进行审查,是否新增1475.55㎡无法查明,对该增量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即使1475.55㎡设计增量确实存在,但该部分合同外设计增量没有经过审图审查是否合格,也没有得到旅投公司认可,根据上述第一点阐明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确认。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作量,本院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该部分工作量与湖南省佳捷审图有限公司审定的面积存在较小的误差(列明如下:游客服务中心中无异议的增量面积为2166.26㎡,审图面积为2195.77㎡;下停车场公厕面积中无异议的增量面积为992㎡,审图面积为993.02㎡;宿舍楼中无异议的增量面积为3507.57㎡,审图面积为3597.61㎡),因该部分误差相对较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遂以双方核对的面积为准。

三、合同外增量设计费支付金额的确定。(一)针对1.下停车场综合服务楼:更改设计为游客服务中心2层共2166.26㎡,减少面积233.74㎡;2.上停车场商铺、接待室、公厕、下停车场入口门楼、公厕:新增2栋建筑,公共卫生间新增面积492㎡两部分,根据合同第8.5条“本合同报价减项不减少设计费用,增项按合同协议单价,合同未列的另行协商”的约定,上述游客服务中心、公共卫生间经审图合格、新增2栋建筑经旅投公司认可,属于合同内有约定的项目的增量设计部分,符合“增项按合同协议单价”计算的约定,对艺术设计院主张参照合同内约定的设计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旅投公司辩称应当进行协商以及折扣60%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艺术设计院主张该部分的设计费时,对游客服务中心减少的233.74㎡予以了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8.5条“本合同报价减项不减少设计费用”的约定233.74㎡不应当予以扣减,遂在不超出艺术设计院主张总设计费金额范围内依约不予扣除,如此处理亦未超出原告诉求。该部分设计费计算为74600元(2栋×2.5万元+492㎡×50元/㎡)(二)针对3.下停车场新增部分:门卫楼、发电机房共计2栋;商铺3栋共计6845.96㎡;运营维护楼共计581.08㎡;办公楼共计1985.06㎡;宿舍楼共计3507.57㎡部分,属于合同第8.5条“合同未列的另行协商”约定情形,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增量部分设计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艺术设计院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首先立足合同内容来看,第8.5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报价减项不减少设计费用,增项按合同协议单价,合同中未列的另行协商”,在该条的整体解释上“减项”、“增项”应理解为合同内已经约定的项目的面积减少与增加,否则对“合同中未列的另行协商”就无法进行解释;其次合同第二条对各设计项目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增加设计的项目门卫楼(45.76㎡)、发电机房(132.84㎡)、下停车场商铺3栋、运营维护楼、办公楼、宿舍楼不属于合同内所列的项目,与合同内约定的设计项目在使用性能上不一致,付出的智力劳动也不具有可比性,艺术设计院提出该部分设计属于合同内项目建筑功能的增量、具有功能同质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那么,到底采用何种标准计算设计费,本院说明如下:2002年1月7日《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中,对设计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在2016年1月1日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废止后也未出台新的标准。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无法适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设计费,致使本院在移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审查因无相关鉴定标准无法进行鉴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8449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人民法院结合设计阶段、工作量、成本、客观履行等因素酌情确定设计费。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在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交易习惯,又无相关收费标准,并且设计费存在市场调节自主报价自由竞争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以合同签订时为时间节点,根据履行情况、工作量等因素,在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上,酌情确定以30元/㎡的单价计算门卫楼45.76㎡、发电机房132.84㎡、商铺3栋6845.96㎡、运营维护楼581.08㎡、办公楼1985.06㎡、宿舍楼3507.57㎡设计费为392948.1元[(45.76+132.84+6845.96+581.08+1985.06+3507.57)㎡×30元/㎡=392948.1元]。对原告艺术设计院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增量部分的设计合同无效,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违约责任一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旅投公司辩称原告艺术设计院提供设计服务严重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意见,没有补充协议条款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利县旅游经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增量设计费467548.1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2.09元,由原告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9628.87元,由被告慈利县旅游经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滕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晓哲

员  刘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