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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1民初1820号 广州市亦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11民初1820号

原告:广州市亦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东江大道340号522室。

法定代表人:关海波。

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叶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棠景南街21号。

负责人:游乃满。

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亦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信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白云区质监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健志,被告白云区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仓储费及运输费共计3187220.51元及利息628537.3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4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2、判令被告支付依据《仓储运输服务工作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产生的违约金,共计4509917.02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共1415天);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成为被告(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采购分局罚没(暂扣)物品仓储运输服务项目中标人,并于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仓储运输服务工作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暂扣物品搬运、运输、仓储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同时对仓库面积、服务费用、违约条款等事项做出约定。在前述合同期限内,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仓储面积及因此配套的运输服务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对非由被告罚没(暂扣)的物品也提供了仓储及运输服务。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对前述超出合同范围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书面确认。双方确认在前述合同期限内,由被告罚没(暂扣)物品超出合同约定面积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及运输费用共计¥2976230.51元;因被告要求原告对非被告罚没(暂扣)物品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及运输费用共计¥210990.00元。因被告在书面确认后一直未对上述费用予以结清,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结清欠付费用。2017年10月9日,被告回函确认其于书面文件上加盖公章并确认案件数量及仓储面积,但拒绝确认超出合同约定所产生的仓储运输服务费用,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费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成诉。

被告白云区质监局答辩称:1、原告主张涉诉仓储运输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罚没(暂扣)物品仓储运输服务合同》(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下简称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系依法政府采购、招投标后订立,招投标文件中已明确告知投标需求与交易风险,原告明确表示知晓并愿意承担交易风险,其中合同明确约定仓库面积应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约定如实际仓库使用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应增加库容,确保妥善仓储,故此,即使被告实际使用仓储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也并未超越合同规定的范围,不存在增加支付仓储运输费用的情况。2、原告主张涉诉仓储运输费用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上述合同系依照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均无权对合同实质内容进行变更、补充或者增加合同约定外的费用。3、原告提交的涉诉仓储运输费用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2015年1月4日,原告将其编订制作的《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物品明细表》和《非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物品明细表(工商部门要求我司仓储运输)》2份表格交被告签章,2份表格均拆分仓储费用按20元/平方米计算、运输费用按800元/车计算,得出原告认为需要增加的仓储运输费用,但是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总额72.8万元/年,包含搬运、运输、仓储等服务工作,即使按照最低的3000平方米计算,搬运、运输、仓储三项费用合计最高才20.22元/每平方米/月。且《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物品明细表》和《非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物品明细表(工商部门要求我司仓储运输)》2份表格虽有被告和原告的盖章,但是属于违反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采购人,甲方)与亦信公司(中标人,乙方)签订《罚没(暂扣)物品仓储运输服务工作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约定: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涉案暂扣物品搬运、运输、仓储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3年(即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需提供电子记账,电子文档及纸质文件,并造册登记仓库内物品的名称、数量位置以及物品的具体进出情况,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存底备査,毎次物品进出时均要填写2联“物品进/出库单”,双方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乙方每月5号前向甲方提供上月涉案物品仓储品种、面积、费用等明细表;乙方仓库的最低面积应不低于3000平方米(需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如果甲方实际仓库使用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乙方应增加库容,确保所有涉案暂扣、罚没物品得到妥善仓储,且乙方提供的仓库,应专属甲方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何物品不得存放在其中;本合同服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2.8万元/每年,有效期3年(共218.4万元);股务费用按季度结算,甲方于下季度头1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办理上季度服务费用的支付手续,如中标人提供的服务不足一个月时按日计算服务费用;甲方应按期办理服务费支付手续,毎逾期1天,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45天,乙方有权不履行义务,并依法向甲方索赔;本项目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附件均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解释的顺序除特别说明外,以文件生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有经甲乙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即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日期。

原告亦信公司主张,原告已按照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提供了仓储、运输、搬运服务,合同期限内仓储面积已超出3000平方米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仓储、运输费用,就此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罚没(暂扣)物品仓储运输服务工作承包合同(即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

2、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物品明细表、委托运输及报关物品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其中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物品明细表内容记载:“2012年7月入仓案件数量73,入仓物资占用面积282.6㎡,累计入仓物资占用面积4411.55㎡,使用车次90,累计车次884,销毁出仓面积0,实际仓储面积4406.55㎡,已超3000㎡应追加的运输费用(按20元/㎡计算)28131.00元,已超3000㎡应追加的运输费用(按800元/车计算)72000.00元……2014年12月入仓案件数量20,入仓物资占用面积24㎡,累计入仓物资占用面积9994.05㎡,使用车次17,累计车次2401,销毁出仓面积1125.4㎡,实际仓储面积6453.45㎡,已超3000㎡应追加的运输费用(按20元/㎡计算)69069.00元,已超3000㎡应追加的运输费用(按800元/车计算)13600.00元,合计已超3000㎡应追加的运输费用(按20元/㎡计算)1690630.51元,已超3000㎡应追加的运输费用(按800元/车计算)1285600.00元,合计备注2976230.51元;注: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与亦信公司双方核对后,确认无误,以上仓储面积、仓储费用、运输费用数据属实”,2015年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和亦信公司在该表格上盖章;

3、非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物品明细表(工商部门要求我司仓储运输)、委托运输及报关物品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其中非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物品明细表(工商部门要求我司仓储运输)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和亦信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在该表格上盖章;

4、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案件统计表、委托运输及报关物品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其中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案件统计表内容记载:“2011年8月入仓案件数30,占用面积51.6㎡,使用车次29,出仓/销毁案件数0,占用面积0,移交公安案件数0,占用面积0……2012年6月入仓案件数59,占用面积382.4㎡,使用车次75,出仓/销毁案件数0,占用面积0,移交公安案件数0,占用面积0……2012年7月入仓案件数73,占用面积282.6㎡,使用车次90,出仓/销毁案件数0,占用面积0,移交公安案件数0,占用面积0……2014年12月入仓案件数20,占用面积24㎡,使用车次17,出仓/销毁案件数560,占用面积1125.4,移交公安案件数0,占用面积0;合计入仓案件数2458,占用面积9994.05,使用车次2401,出仓/销毁案件数967,占用面积3149.1,移交公安案件数17,占用面积391.5,备注6453.45;注: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与亦信公司双方核对后,确认无误,以上仓储面积、仓储费用、运输费用数据属实”,2015年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和亦信公司在该表格上盖章;

5、关于请求确认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追加仓储运输费用及早日落实支付费用计划的函、EMS快递单及妥投证明;

6、2017年10月9日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结清经双方确认的欠付费用,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回函拒绝支付费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搬运、运输、仓储三项服务,仓库面积最低不低于3000㎡,如果超过,原告应增加库容,合同服务费用总额是72.8万元/年,是一个固定费用,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附件都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表格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在上面盖章只是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数据予以确认,但并未确认同意支付表格上面的所谓的追加费用,也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此外,白云工商分局罚没物品明细表中显示开始记录的时间是2012年7月,入仓物资是282.6㎡,但是累计数已经达到了4411.55㎡,其实原告是将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的之前的仓储计算入本案合同项目里面,该累计的数目不能够作为本涉案合同的累计数,本涉案合同所称的仓储面积是指在合同期间产生的仓储面积在3000㎡以上,从该表中可以看到,原告所计算的仓储费用和运输费用,每个月的单价是不同的,即使按合同的约定72.8万元/年,按照最低3000㎡计算仓储、运输、搬运三项费用,最高都只可能是20元,即这三份表格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请求索赔的依据;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6年12月27日的请求函显示,原告陈述是恳望被告对上述应付未付仓储运输费用事宜予以确认,并对早日落实支付计划予以重视,从这个表述来看,在原告提交的三份表格之后的一年多,其实双方都未对应付未付这个事项进行确认,原告一直都在请求被告确认这个事项。

被告主张,无论从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被告都无需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仓储运输费用,就此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的招标文件,内容记载“第一章招标人须知……1.2.2除非招标文件另有规定,投标价不是唯一的或不是固定不变的投标文件将被作为非响应性投标而予以拒绝,投标人所报的投标价在投标有效期及合同执行期间是固定不变的,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3.1.5本项目要求投标报价应包括提供合格服务内容所必须的人力资源以及设备(含采购、运输、安装、调试、相关部门验收及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等)所需的所有费用,以及投标人认为必要的但招标文件没有包含的所有货物、版权、专利等一切费用,如果投标人在中标并签署合同后,在人力资源调配、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中出现任何遗漏,均由中标人免费提供,采购人将不再支付任何费用……3.1.7报价栏项目中如出现唯一的数字0,则视报价为零,如出现空白或出现负数,视为未响应。3.2本项目要求投标报价应包括投标人提供本项目要求服务时所需人员、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相关部门验收等所有费用,以及投标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设备、材料、安装、服务,投标人应自行增加能满足所承诺达到的服务质量所必需但招标文件没有包含的所有人员、货物、版权、专利等一切费用,如果投标人在中标并签署合同后,在人员、供货、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中出现任何遗漏,均由中标单位免费提供,采购人将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第二章采购人需求一、项目简介采购人因工作需要,为确保涉案暂扣、罚没物品得到妥善搬运、运输、仓储,特对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确定一家中标供应商,为采购人提供涉案暂扣、罚没物品搬运、运输、仓储服务。本项目具有以下特点:(一)由于案件的数量和类型每年都不定,因此采购人无义务保证每年仓储的实际发生数量;(二)案件办理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不排除即使法院案件已判决,但涉案暂扣物品的归属并没有判决,造成涉案暂扣物品的存储时间不能确定,投标人应该对此有相应的应对措施……三、报价要求(一)每年服务费报价不得超过80万元,总报价不超过240万元;(二)合同期内不变,投标人应充分考虑在采购期内由于市场波动而引致的风险;(三)投标人的报价,已包含涉案暂扣物品的搬运、拆装卸、运输、入仓、保管等一切在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2、原告的投标书,其中投标函内容记载“我方已经详细阅读了全部招标文件及附件,包括澄清及参考文件(如果有的话),我方完全清晰理解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存在任何含糊不清和误解之处,同意放弃对这些文件提出异议和质疑的权利”;其中投标一览表记载“亦信公司投标总价72.8万/年,服务期三年……投标总报价包括了中标单位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而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其他费用、税金等全部费用和中标单位要求获得的利润以及应由中标单位承担的义务、责任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价为固定不变价”;其中合同条款响应表显示,对招标文件合同要求,被告均响应,无差异说明;

3、中标通知书;

4、罚没(暂扣)物品仓储运输服务工作承包合同(即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

5、4份申请函,分别是亦信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月5日出具的申请函,其中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增加仓储服务费用的申请函》记载“2014年12月,我司己就增补仓储运输服务费用3次向贵局发出申请函,但由于情况复杂,我司的增补费用申请能否获准暂时没有结果,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然而截至2014年12月31日,贵局现有的涉案物品占地仍达7004.95㎡,根据日常执法办案情况,占地面积还在发生变化……”

6、2份复函,分别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在2014年1月6日、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复函,其中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亦信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增加仓储运输服务费用的复函》记载“我分局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先后收到贵公司发出的关于增加仓储运输服务费用的申请函、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物品明细表、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增加仓储服务费用的申请函”共3份文件。我分局不同意贵公司提出的提前终止合同的申请,请贵公司务必严格履行合同。贵公司其他方面的诉求,我分局已上报市工商局”;

7、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白云分局罚没物品仓储服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8、涉案暂扣、没收物品仓储运输服务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4月13日),该合同的采购人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中标人是亦信公司、广州市燊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内容记载“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3年时间……目前,甲方已有6000-7000平方米的罚没(暂扣)物品存放于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十社工业区仓库,涉案暂扣、没收物品未销毁、处理的,乙方必须原地接仓,并按甲方要求规范管理、确保安全,避免涉案暂扣、没收物品丢失、损坏,如有丢失、损坏按本合同第三条第十三项追究责任,此项内容不另计费用”;

9、2份请求函,分别是亦信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7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请求支付仓储运输费用3187220.51元的函;

10、律师函;

11、运输服务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暂扣及罚没物资运输合同、暂扣及罚没物资委托管理合同;该四份合同均系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与亦信公司签订,其中运输服务协议书内容约定,委托亦信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罚没物资进行运输;其中合作协议书约定,委托亦信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提供仓储服务;其中暂扣及罚没物资运输合同约定,委托亦信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搬运、运输罚没暂扣物资;其中暂扣及罚没物资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亦信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仓储保管罚没暂扣物资。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有意见,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有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成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日期,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就被告交由原告进行暂扣仓储的罚没商品的数量、名称、入库面积、对应单价以及超越合同约定的仓储面积所导致增加的费用、仓储费用和运输费用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质证时也确认该三份表格的真实性;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意见,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持续向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超越原合同约定仓储面积所增加的费用的事实,至于被告通过其内部行政审批流程向其上级管理部门请示,属于被告内部工作事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广州市工商局也并非本案所涉仓储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答复不同意增加费用,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仓储运输合同及对账单;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系续签的仓储运输合同,该合同在仓储面积、仓储单价、运输单价等实质性内容与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相比较均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正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的期间对罚没暂扣物品的数量以及市场成本不合理,不符合市场规律,不符合被告实际罚没的情况,才会在后续招标时对相应的招标条件进行提升,该提升的数据与双方在2015年1月4日签订的三份表格所记载的仓储面积基本一致,即后续招标要求不低于8000㎡是以双方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履行当中的实际使用情况为基础,同时该份续签的仓储运输合同并不能说明双方否认了原告就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期间中新增仓储运输费用的权利,也不能说原告跟被告续签了新的合同,原告就丧失了向被告继续追偿相关费用的权利;对证据9-10三性确认,该证据证明在履行后续合同期间,原告仍在就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新增费用进行追偿的事实;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该四份合同履行期间与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服务期限不一致,并非本案原告主张仓储、运输费用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份合同的计算方式和标准都不一样,对本案也没有参考价值。

诉讼中,原告陈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仓储、运输费用3187220.51元,是基于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所主张,在该合同签订前亦信公司一直在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仓储、运输罚没物资,双方此前也签订多份仓储运输合同;本案中要求审理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纠纷;暂无法区分涉案三份表格中物资是否在2012年7月1日前或后入仓及销毁的,也不要求对此进行审计。

诉讼中,被告陈述,2015年6月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更名为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6月16日更名为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9年2月机构改革后权利义务由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同时,被告陈述,亦信公司出具的《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增加仓储服务费用的申请函》(出具时间显示是2014年1月5日),标注的时间有误,实际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5日,被告也是2015年1月5日收到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关于亦信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增加仓储运输服务费用的复函》(出具时间显示是2014年1月6日),标注的时间有误,实际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6日。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非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物品明细表中所称非罚没物品是其他部门如公安等与白云工商分局联合执法时所罚没的物品。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依据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超出3000㎡的仓储、运输费用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如实际仓库使用面积超出3000㎡,应当增加库容”、“合同服务费用总额为72.8万元/年”,该合同内容系根据招投标文件所签订的,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告知“无义务保证每年仓储的实际发生数量”,而原告也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表明“已经详细阅读了全部招标文件及附件,完全清晰理解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存在任何含糊不清和误解之处……投标总报价包括了中标单位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而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其他费用、税金等全部费用和中标单位要求获得的利润以及应由中标单位承担的义务、责任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价为固定不变价”,故原告现主张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仓储面积远超出3000㎡,并据此主张超出3000㎡的仓储、运输费用,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内容;其次,白云工商分局罚没(暂扣)物品明细表等三份表格显示,在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履行前原告已为被告仓储了大量的物资,这些物资的仓储、运输系原、被告双方履行其他仓储、运输合同而发生,与双方之间签订的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无关,这些物资与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履行期内发生的仓储物资总和,才构成原告所主张的超出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约定的3000㎡的仓储物资,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明确区分其主张的超出3000㎡的仓储、运输物资系依据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所发生,且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并未约定对于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仓储物资原地接仓,纳入该合同履行内容;同时,虽然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在涉案的三份表格上盖章,但从2014年1月5日(实际是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发送的《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增加仓储服务费用的申请函》的内容看,原告此时也知晓其增补费用申请能否获准暂时没有结果,故此,本院采信被告陈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在三份表格上的盖章只是确认仓储、运输数量情况,而非确认增加仓储、运输费用金额,采信双方尚未对超出3000㎡物资的仓储、运输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再次,即使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与亦信公司就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服务事项的服务费用另行达成合意(即即使三份表格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与亦信公司就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超出3000㎡的仓储、运输费用进行了共同确认),由于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实施的政府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双方不得再行订立与合同实质性内容背离的其他协议,而对于服务费用的另行约定已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如确有在三份表格中就超出3000㎡的仓储、运输费用达成合意,则该合意约定无效;综上,对原告依据2012年7月1日仓储运输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超出3000㎡的仓储、运输费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亦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80元,由广州市亦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洁

人民陪审员 梁 洁

人民陪审员 何少卿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美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