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2)桂14民终67号 龙州县财政局与广西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桂14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州县财政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同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3498998225Q。

法定代表人:莫祖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建民,男,龙州县财政局国有企业监督管理股股长、龙州县国有资产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花山新城8号-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0907499890。

法定代表人:农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龙州县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龙州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建民、梁孙毅,被上诉人宇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财政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宇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由宇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关键事实。(一)一审遗漏查明002号签证属工程变更签证,不发生工程价款的增加。一审期间龙州县财政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工程联系单》、谷阳村民委员会《申请书》等可以证明,包括002号签证在内的签证为工程变更签证,将原有道路硬化改成运动场地和其他项目(包括002号签证所涉的护岸工程等),建设项目总价款不因此增加。(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002号签证所涉工程不发生工程总价款增加是龙州县财政局与宇盛公司双方合意。主要表现在:1.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业经双方及各相关单位部门签字确认,建设项目总价款是1888811.03元。宇盛公司此时应知该审核报告已经对002号签证所涉工程款作了核减,核减的理由是“图纸、签证无此项内容”,但签字盖章时宇盛公司并不持异议,足见宇盛公司已认可002号签证所涉工程不另外计算工程价款。2.宇盛公司先后两次向龙州县财政局提交请款报告,均认定建设项目总价款是1888811.03元。3.龙州县财政局向县政府提交《建设项目变更设计请示》以及县领导的批复,则充分证明002号签证完全是基于双方合意所做的工程变更签证,变更内容只是把原计划用于道路硬化项目20万元改为运动场和其他项目包括002号签证所涉工程,计划用资是16.7万元。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002号签证具有法律效力。涉案002号签证作为《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因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不能生效。龙政办发(2015)51号《龙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州县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非招投标采购方式)管理制度的通知》规定,重大变更(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签证,需经县签证领导小组、施工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县财政投资评审人员现场共同对变更的工程量按项实测实量签证。宇盛公司作为招投标中标人,其明知建设项目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所有签证均应遵循上述规定。涉案002号签证并未经县签证领导小组及县财政投资评审人员按项实测实量签证,因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宇盛公司在办理涉案工程签证时,先后办理的金额较大的重大变更签证包括001、004、005号签证,都履行了县签证领导小组签字的环节,却唯独涉案002号签证并未报经县签证领导小组等现场实测并签字,这个事实还足以证明002号签证不发生工程款增加是双方合意。另外,涉案合同是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类),依法受政府采购法律调整。《政府采购法》第49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可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本案原合同采购金额共165万元,补充协议总金额应不超过16.5万元,建设项目总价款因此应以181.5万元为上限,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

宇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州县财政局的上诉请求。龙州县财政局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主张002号签证单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不发生工程总价款的增加是违背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及一审双方对002号签证单均没有异议,一审时龙州县财政局在其答辩状也明确表示将原设计道路改为运动场,也包括了户外工程项目现场签证单00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龙州县财政局等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或起诉状中已经承认的事实,宇盛公司无需再举证,所以宇盛公司认为龙州县财政局以002号签证单不增加原工程总价款是双方的合意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龙州县财政局向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037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宇盛公司与龙州县财政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宇盛公司承建龙州县逐卜乡峪阳屯村容村貌建设项目工程,宇盛公司进场施工后,经当地村民要求,对图纸要求变更,龙州县财政局同意宇盛公司变更涉案(002号)签证工程,并由三方(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做出工程量签字盖章。工程完工后,宇盛公司做该工程的结算审计资料,由龙州县财政局把结算审计资料送到龙州县审计局做工程造价审计,逐卜乡峪阳屯村容村貌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价:233507.11元。2020年6月20日,龙州县财政局向宇盛公司拨付质量保证金95000元,涉案工程款共1888811.03元。宇盛公司发现没有把涉案(002号)签证送到龙州县审计局进行工程结算。为此,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002号)签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0月12日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逐卜乡峪阳屯村容村貌建设护岸工程签证002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867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州县财政局尚欠宇盛公司护岸工程签证002号工程款的事实,宇盛公司提交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逐卜乡峪阳屯村容村貌建设护岸工程签证002号》鉴定后工程总造价为186729.7元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为证,龙州县财政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宇盛公司主张龙州县财政局支付工程款403719.5元过高,鉴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涉案(002号)签证工程造价鉴定为186729.7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意见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龙州县财政局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86729.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龙州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86729.7元(此款由龙州县财政局转入一审法院账户后再转给宇盛公司,开户行:农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04××××0002)。本案诉讼费7536元,减半收取3678元,鉴定费6633元,二项合计10311元,由宇盛公司负担1701元,龙州县财政局负担861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提交。宇盛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龙州县财政局对一审法院认定“逐卜乡峪阳屯村容村貌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价:233507.11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来源不清。宇盛公司认为“233507.11元”为笔误,应为“2332507.11元”。本院对龙州县财政局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工程完工后,宇盛公司将该工程的结算审计资料交给龙州县财政局,由龙州县财政局将结算审计资料送到龙州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逐卜乡峪阳屯村容村貌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价2332507.1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逐卜乡峪阳屯村容村貌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价233507.11元系笔误,竣工结算价应为2332507.11元。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宇盛公司承建龙州县逐卜乡峪阳屯村容村貌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2017年11月20日宇盛公司与龙州县财政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宇盛公司承建龙州县逐卜乡峪阳屯村容村貌建设项目工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宇盛公司进场施工后,经当地村民要求,对图纸要求变更,龙州县财政局同意宇盛公司变更涉案(002号)签证工程,并由三方(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做出工程量签字盖章。工程完工后,宇盛公司做该工程的结算审计资料,由龙州县财政局把结算审计资料送到龙州县审计局做工程造价审计,逐卜乡峪阳屯村容村貌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价:2332507.11元。但该造价并不包含(002号)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186729.7元。虽然《结算审核报告书》业经双方及各相关单位部门签字确认,建设项目总价款是1888811.03元,宇盛公司亦以建设项目总价款为1888811.03元向龙州县财政局提交请款报告,但宇盛公司上述行为并不表示其放弃要求龙州县财政局支付(002号)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龙州县财政局亦没有证据证实宇盛公司放弃要求龙州县财政局支付该工程造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龙州县财政局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龙州县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林文标

员 韦权美

员 黄秋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琼文

员 梁华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