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04民初4249号
原告:金诺(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教育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485号。
负责人:李晓杰,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教育局,住所地公主岭市铁北街东四长路52号。
负责人:江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烨,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该单位后勤管理中心主任。
被告:吉林省教育技术装备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松江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南区T3栋四楼。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吴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鑫,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金诺(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公主岭市教育局、吉林省教育技术装备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及第三人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被告省教育厅、装备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被告公主岭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烨、周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林省教育厅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3,427,000.00元(其中包括货款2,230,495.00元、质保金1,196,50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公主岭市教育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货款2,230,49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30,4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吉林省教育技术装备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质保金1,196,50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96,5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省教育厅与巨龙公司签署了编号为×××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价格为23,347,800.00元,签订合同后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经验收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付30%,整体验收完成付40%。2016年10月26日,巨龙公司与原告签署《保理业务合同》,将巨龙公司对省教育厅基于上述《政府采购合同书》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全部应收账款本金及其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权利、强制收款权、起诉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对该应收账款的转让权、处分以及巨龙公司对可能被拒收或退回的货物或服务所拥有的所有其他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受让后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吉林省教育厅发送编号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通知省教育厅前述转让事实,故该应收账款转让对省教育厅发生效力,省教育厅应向原告支付3,427,000.0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深圳市巨财富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巨财富公司。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巨财富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之反转让协议》,巨财富公司又将该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省教育厅邮寄编号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省教育厅前述转让事实。至此,原告成为省教育厅的最终债权人。经查,省教育厅于2018年7月3日书面承认尚欠巨龙公司3,427,000.00元(包括货款2,230,495.00元、质保金1,196,505.00元),且确认于2017年5月4日收到巨龙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知晓原告为上述货款的债权人,但省教育厅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2月,巨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原告申请,巨龙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回函确认上述应收账款的权利主体为原告的同时,也向省教育厅发函确认转让事实。至此巨龙公司早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省教育厅拒不付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向省教育厅追索债权得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应收账款中货款2,230,495.00元所涉及的货物是交付公主岭市教育局使用的,该局作为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应收账款中质保金1,196,505.00元实际支付给装备中心,该中心应对该笔质保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被告本应在2017年5月4日前完成对该应收账款的付款责任,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省教育厅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015年9月省教育厅与巨龙公司通过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形式,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义务教育‘班班通’交互式电子白板教学装备一体机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班班通合同”)。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构成为政府采购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产品样品样机、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和合同其他附件,其中招标文件第二章合同部分第23条规定“本合同不得转让”,既包括合同权利不得转让,也包括合同义务不得转让;第27条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原告与巨龙公司签订的涉及“班班通”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利转让是无效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由于巨龙公司在履行“班班通”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依约已经扣除其履约保证金566,100.00元,剩余601,300.00元履约金已返还巨龙公司,原告要求返还1,196,505.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政府采购合同》第5条和招标文件15.2条约定,如供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将没收履约保证金、加收误期赔偿或终止合同。2017年7月省级验收过程中,装备中心发现并核实,巨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隐瞒其因资金紧张而未供货和安装37套“班班通”设备的事实。后经装备中心多次催促,要求其尽快整改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并重新进行验收。直至2019年1月,巨龙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无力履行合同义务马上就要破产。在此情况下,省教育厅要求依约没收其1,167,4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经巨龙公司授权的项目代表王海全再三请求,经研究决定只扣除566,100.00元履约保证金,将剩余601,300.00元返还给巨龙公司,合同第6.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不计息返还。三、由于本合同涉及吉林省农村义务教育的发展和农村教学质量提升以及农村学生素质提高的重大项目,因此招标文件第16条约定了关于误期赔偿的特别条款。招标文件第二章合同部分第16.1条约定,如供方未依约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应向需方支付误期赔偿费,每周按迟交货物的交货价或延期服务的服务费用1%计收,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即1,167,400.00元;误期赔偿可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由于巨龙公司申请破产至今无力履行37套“班班通”的合同义务,2019年2月省教育厅曾与巨龙公司协商关于扣除误期赔偿费用相关事宜一直协商至今。巨龙公司认为扣除误期赔偿费用金额太多,主张只扣除二、三十万元,但吉林省是欠发达地区,筹集上亿元资金对农村学校的教学设备进行配套升级是很不容易的事情,原告无视重大民生项目工程,违反合同及其投标时的承诺,性质相当恶劣。现要求按照招标文件第16.1、16.2条和特别约定,从剩余未付货款2,230,495.00元中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误期赔偿费用1,167,400.00元。四、关于剩余货款和质量保证金,目前剩余未付货款2,230,495.00元中包含质量保证金1,167,400.00元(此款应于2019年12月的三年质保期结束止),事实上省教育厅未付剩余货款只有1,103,600.00元,期间几个主体向省教育厅主张权利(合同权利多次转让),但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早有约定合同不得转让,且合同约定的唯一特别授权代表人王海全也多次请求,因巨龙公司账户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时不能向巨龙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故省教育厅不存在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愿意依约将剩余货款支付巨龙公司破产管理人。
公主岭市教育局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公主岭市教育局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原告第二项诉请货款本金数额错误,其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2015年3月6日,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印发吉教联字【2015】8号文件,随文下发了《吉林省农村义务教育班班通交互式多媒体电子白板教学准备项目实施方案》,方案提出“班班通项目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各县区根据各自采购计划的实际采购结果支付采购资金”。该项目使用吉财教指【2014】1022号文件资金。巨龙公司为此项目的第三包中标商,该公司与省教育厅签订采购合同,巨龙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王海全,具体负责公主岭市班班通电子白板项目工程事宜。公主岭市中标设备为370套,每套15,300.00元,合计为5,661,000.00元。该公司完成货物的送货、安装和调试工作后,2016年7月18日按合同要求支付了合同价款3,390,0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2,271,000.00元,因巨龙公司主体变更,教育局未接到巨龙公司的通知,且因主体变更缺乏相关法律文书,致使公主岭市财政局无法按采购合同支付剩余款项。按照相关财经制度要求,公主岭市财政局需要有主体变更的相关法律文书作为拨款依据。综上剩余合同价款2,271,000.00元未能及时支付,过错在原告和巨龙公司,公主岭市教育局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剩余价款2,271,000.00元公主岭市教育局将依据相关法律文书予以支付。
装备中心辩称:答辩意见同省教育厅意见。补充:装备中心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是在2015年11月4日收取的第三人履约质保金1,167,400.00元,在2019年2月5日经协商向其返还了601,300.00元,扣除566,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人全权代表人王海全也签收扣除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巨龙公司陈述称:2019年2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巨龙科教公司破产一案,并于2019年3月28日指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7月18日管理人收到原告发来的通知,要求管理人对天柱县教育局和科技局、吉林省教育厅两笔应收账款相关事宜进行核查,并确认原告为两笔应收账款的债权人,2019年8月20日管理人向原告回函,确认天柱县教育局和科技局、吉林省教育厅两笔应收账款权利主体为原告,同日,管理人通过快递方式通知省教育厅巨龙公司与省教育厅之间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至原告,请省教育厅依法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11月2日,省教育厅(需方)与巨龙公司(供方)及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为:×××,约定,省教育厅需求的教学一体机经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编号为×××的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定巨龙公司为中标供应商;货物名称为电子白板、推拉黑板、多媒体一体机、投影机、学科工具教学平台等,数量为1526,单价为15,300.00元,合同价格为23,347,8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订立后38天,所有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需方的日期为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为供方将货物安全完好运抵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并保证验收合格;合同价款由采购人自行支付,采购人承诺在货物验收合格后由各县(市)支付,各县(市)按中标单价乘以安装设备套数为实际付款金额,签订合同后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经验收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付30%,整体验收完成付40%,如需方届时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额支付,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前供方应向需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其有效期到供方提交的货物经需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需方之日止,不计利息,在货物验收合格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从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中预留,有效期到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期满之日止,扣除供方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在质量保证期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返还,不计利息;下列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澄清、修改、补遗文件;供方的投标文件及书面澄清、说明、补正文件……除供需双方和采购中心签署书面修改、补充协议外,本合同条件不得有任何变化或修改。
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货物招标文件载明,仅适用于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农村义务教育“班班通”交互式电子白板教学装备一体机项目,如供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将予没收履约保证金、加收误期赔偿或违约终止合同,如供方未依约交货和提供服务,应向需方支付误期赔偿费,每周按迟交货物的交货价或延期服务的服务费用的1%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误期赔偿费可从应付货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本合同不得转让,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质量保证期三年。巨龙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写明,案涉项目中产品实施三年免费保修、终身维护;巨龙吉林省子公司联系人为王海全,其为东北区域总监,拟任项目总指挥;合同签订后38天巨龙公司将所有货物交付省教育厅或招标人指定地点。
巨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诸健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王海全东北区总监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案涉项目的投标以及合同的谈判、签约、执行、完成和保修等全权负责,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该授权书同时加盖巨龙公司公章。
二、2015年11月4日,巨龙公司向装备中心账户支付案涉项目第三包履约保证金1,167,400.00元。2019年1月21日,装备中心向巨龙公司送达《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扣除通知》,写明,巨龙公司在双辽市项目实施过程中少供货37套,经研究决定从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按合同签订的货物单价扣除37套设备工程款计566,100.00元,王海全在通知下方书写“已收到此函,同意扣除”,并加盖巨龙公司公章。2019年1月24日,装备中心向巨龙公司账户返还质量保证金601,300.00元。
2016年7月14日,巨龙公司出具说明函,同意双辽市教育局关于案涉项目少支付7,600.00元货款。王海全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关于深圳巨龙科教延期交货的情况说明》,写明,2017年7月装备中心验收工作组在案涉项目第三包省级抽验过程中发现巨龙公司少供货及安装37套设备,此后多次要求将设备供应安装到位,2017年与2018年其多次与巨龙公司总部沟通,得到的答复是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提供设备,期间巨龙公司账户也陆续被查封,无法提供维修设备的相关资金,后得知公司即将破产,不能完成37套设备供货及安装,也不能完成到2019年12月的三年质保期及终身维护义务,2019年1月20日装备中心让其签署从巨龙公司质保金中扣除1,167,400.00元误期损失的函,其认为不合理没有签字。王海全出庭作证,称:“我是省教育厅2015年吉林省教育厅(本级)吉林省教育厅农村义务教育‘班班通’交互式电子白板教学装备一体机项目的中标厂家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东北区总监,2020年7月28日我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被告庭审所举证据八)内容属实,省教育厅说我们延期交货违反这个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招标文件约定的很清楚,可以对履约保证金进行扣除,当时我们公司一共交纳了1,160,000.00余元的履约保证金,扣除了500,000.00多元,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全部转入巨龙公司华夏银行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存在延期交货情况,应当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但我与省教育厅协商只扣了500,000.00多元,后教育厅提出从公主岭教育局欠付的货款中继续扣款我没有同意,我认为不合理”,“?公主岭市教育局给你打电话要求将1,103,600.00元支付给你,你是否让付款:没有?不让付款的理由:我作为公司的人员,我知道巨龙公司财务出现了问题,公主岭要付款的账户被查封了,如果付款有风险,在这个过程中巨龙欠我工资和提成款,我在整个项目六个县区后期售后服务的费用公司也没有给我,都是我自己垫付的售后服务的相关费用,所以如果我同意将钱转回巨龙公司,我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所以我也没有提供付款所需要的相关文件资料给公主岭市教育局,因为我没有要这个钱,所以政府也不可能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付款。”
三、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巨龙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甲方为巨龙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与买方(即债务人)已签订商务合同采用延期收款方式向其买方提供商品、服务或其他,现甲方将由此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双方选择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即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乙方都有权向甲方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甲方回购应收账款;甲方将其作为卖方对买方基于商务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全部应收账款本金及其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权利、强制收款权、起诉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对该应收账款的转让权、处分以及甲方对可能被拒收或退回的货物或服务所拥有的所有其他权利,保理预付款原则上不超过应收账款的80%,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和资信状态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同日,巨龙公司作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全部转让)》,告知省教育厅,其将与省教育厅签订的编号为“×××”、采购任务通知书编号“×××”的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于2016年10月26日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6日给付巨龙公司保理预付款20,000,000.00元。又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9年5月28日就上述转让行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省教育厅邮寄送达了该通知。
四、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深圳市巨财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为甲方,巨财富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巨龙公司以包括项目编号为×××的“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农村义务教育‘班班通’交互式电子白板教学装备一体机”享有省教育厅应收账款11,125,880.00元等合计作价20,000,000.00元向甲方申请保理业务,双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现甲方同意将《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受让债权的对价为20,168,000.00元。2017年7月14日,巨财富公司向原告给付债权收购款20,168,000.00元。
201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反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拟将包括甲方对省教育厅享有的因其与巨龙公司编号为×××的“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农村义务教育‘班班通’交互式电子白板教学装备一体机”的基础交易合同(编号×××的《政府采购合同书》)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及其收益权在内的归属与乙方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价款合计14,345,000.00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巨财富公司给付保理款9,000,000.00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巨财富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原告已支付巨财富公司转让价款14,345,000.00元。
2019年6月12日,巨财富公司作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全部转让)》,告知省教育厅,就巨龙公司与省教育厅签订的编号为“×××”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剩余货款11,025,880.00元,债权于2016年10月26日转让给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转让给巨财富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反转让给原告,原告为合同项下货款的最终债权人。后原告向省教育厅送达了该通知。
五、2019年2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深圳市路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巨龙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3月28日以(2019)粤03破57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巨龙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20日,巨龙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回函,确认,前述应收账款债权权利主体为原告。同日,管理人作出《关于确认债权权利主体变更的函》,告知省教育厅巨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明确了该公司管理人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巨龙公司与原告、巨财富公司之间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债权及相关权利已经转移,巨龙公司与省教育厅间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至原告,其应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省教育厅自认2019年9月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一、省教育厅与巨龙公司及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省教育厅、巨龙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书约定:“下列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澄清、修改、补遗文件;供方的投标文件及书面澄清、说明、补正文件……”,故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货物招标文件及巨龙公司的投标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规定,依照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货物招标文件中“本合同不得转让”的约定,巨龙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原告在明知招、投标文件系《政府采购合同书》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未尽合理调查义务,主观上亦不构成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诺(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16.00元免于收取,退与原告金诺(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
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喆